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35:28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屠宰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屠宰猪、牛、马、骡、驴、羊和骆驼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税率∶
(一)屠宰牛、骆驼每头(峰)缴纳15元;
(二)屠宰猪、马、骡、驴每头(匹)缴纳10元;
(三)屠宰羊每只缴纳5元。
第五条 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屠宰税∶
(一)农民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每年每户按一头(峰、匹、只)减半征收屠宰税;
(二)农村敬老院、光荣院、福利院和五保户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三)回民在伊斯兰教三大节日期间屠宰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四)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五)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税项目。
第六条 屠宰税在屠宰行为发生地缴纳。
帐簿健全、能够准确反映屠宰牲畜数量的纳税人,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应当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纳税人应当于屠宰行为发生后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在屠宰行为难以掌握的地区,可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代缴屠宰税;牲畜出售前,出售者应当及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或者代征单位收缴税款,不能及时通知的,由出售者代扣代缴税款。
屠宰税由收购者代缴的,收购者可以凭屠宰税完税凭证(简称完税凭证,下同)向屠宰者索还实缴税款。收购环节已缴纳屠宰税的,屠宰环节不再缴纳。
第八条 屠宰并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完税凭证。无完税凭证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凭购货发票或者其他有关证明到屠宰行为发生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屠宰税完税证明(简称完税证明,下同)。
地方税务机关对持有购货发票或者其他有关证明的销售人,应当立即办理完税证明。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纳税检查。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完税证明。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完税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补缴屠宰税。对已补缴屠宰税,但能够在地方税务机关限定的日期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屠宰税,并发给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委托证书。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证书的要求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代征税款额3%至5%的比例提取并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从屠宰税的征收总额中提取7%作为征收工作经费。具体提取、使用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三条 对屠宰税征纳行为的稽查、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省政府决定对《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农民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每年每户按一头(峰、匹、只)减半征收屠宰税;”
二、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农村敬老院、光荣院、福利院和五保户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三、将第七条并入第六条,作为第六条第一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在屠宰行为难以掌握的地区,可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代缴屠宰税;牲畜出售前,出售者应当及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或者代征单位收缴税款,不能及时通知的,由出售者代扣代缴税款。
屠宰税由收购者代缴的,收购者可以凭屠宰税完税凭证(简称完税凭证,下同)向屠宰者索还实缴税款。收购环节已缴纳屠宰税的,屠宰环节不再缴纳。”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代征税款额3%至5%的比例提取并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六、删去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已根据本决定作了相应的修改,现予重新发布。



1994年12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8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实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有利于扩大选人用人视野,拓宽事业单位选人用人渠道;有利于保证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的素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增强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的活力;有利于充分体现社会就业的公平,维护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事业单位公正地选用人才。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按照《办法》的要求,坚持德才兼备的选人标准,贯彻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落实“凡进必考”制度,确保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工作的公平、公正。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新余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行为,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国家人事部令第6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适用本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工勤人员的招聘,市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开招聘应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招聘应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公开招聘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经资格审查后,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组织管理、政策指导、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可成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监察部门、招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对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实行市、县(区)联考。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与程序











第九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事业单位之间顺向流动及涉密岗位等确需通过其他方法选拔任用或考核选调人员以外,高校大中专及相应学历毕业生、人事关系挂靠在人才流动中心或技工交流中心的、在各类企业工作和未就业人员进入事业单位,均应实行公开招聘。





事业单位招聘临时人员,须报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招聘。





第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面向全国,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㈡遵纪守法;





㈢具有良好的品行;





㈣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㈤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㈥岗位所需要的其它条件。





除前款规定外,应聘人员还应当符合下列年龄要求:





㈠中专及相应学历,年龄一般在28周岁以下;





㈡大专、本科学历或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





㈢硕士、博士学位或获得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年龄一般在40周岁以下。





除前款规定外,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定急需的短缺专业人才、特殊专业人才、硕士以上学位或获得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人才,可适当放宽年龄要求,但最高不得超过45周岁。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岐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二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审核编制;





㈡申报招聘计划和制定招聘方案;





㈢发布招聘信息;





㈣报名与资格审查;





㈤考试、体检、考核;





㈥根据考试、体检、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





㈦公示招聘结果;





㈧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急需招聘的短缺专业人才、特殊专业人才、硕士以上学位或获得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人才,根据单位需要,可以从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招聘,并适当简化有关程序,采取考试或考核等方式招聘,但必须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招聘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直接到全国重点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招聘人才,但必须执行本办法相应的程序和规定。





采取前两款招聘方式的,由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管委会)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审核编制、招聘计划、信息发布、





招聘方案与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准的拟招聘岗位的编制,拟定招聘计划。招聘计划应包括招聘的岗位数量及条件、招聘时间和岗位设置要求等内容。





县(区)事业单位招聘计划经同级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市属事业单位招聘计划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招聘方案由招聘单位拟定,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县(区)事业单位招聘方案由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招聘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招聘的岗位、专业、年龄、学历、职称、人数、时间、范围和办法等,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至少应在报名前15个工作日面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





招聘信息应当通过网站、电视、省级报刊等新闻媒体多渠道发布。





招聘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招聘人数及待遇,应聘人员条件,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负责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经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复审后,确定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





凡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期限未满或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人员,在刑事处罚期间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人员,不接受其报名申请。





符合条件的应聘人员,招聘单位不得拒绝其报名。





第十八条 公开招聘的考试工作,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两次。











第四章 考试、体检与考核











第十九条 报考同一岗位,应聘人数与招聘人数之比原则上不低于5∶1。达不到该比例的,应相应减少该岗位的招聘人数或取消该岗位的招聘。特殊情况,经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3∶1。





第二十条 公开招聘的考试由笔试和面试组成。专业或技能较强的岗位,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增加专业测试。





第二十一条 考试原则上先进行笔试再进行面试或专业测试。专业或技能较强的岗位,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先进行面试或专业测试。





第二十二条 笔试内容为公共知识和招聘岗位所涉及的专业知识。





笔试命题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特殊情况也可委托县(区)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承办。笔试命题和阅卷一律在市外进行。笔试的考务工作分别由市、县(区)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公开招聘的试题应严格保密。对于试题的编制、封存、保管、传递、交接、拆封等,应当按密件要求,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考生原则上不允许查阅试卷。特殊情况确需查阅的,应在笔试成绩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组织招聘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监察部门同意后,由监察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人员共同查阅。查阅试卷只复核试卷累加分数的正误,不更改评卷人员的评判结果。





第二十四条 笔试在面试或专业测试之前进行的招聘岗位,按参加面试或专业测试的人数与招聘岗位之比3∶1的比例,根据笔试成绩依次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入闱人员,最后一名成绩并列者一同入闱。低于3∶1比例的,原则上应根据笔试成绩和招聘单位的实际情况取消或递减该岗位的招聘名额。特殊情况,经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申请,报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进行面试或专业测试。





面试或专业测试在笔试之前进行的招聘岗位,按参加笔试的人数与招聘岗位之比3∶1的比例,根据面试或专业测试成绩依次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入闱人员,最后一名成绩并列者一同入闱。低于3∶1比例的,原则上应根据面试或专业测试成绩和招聘单位的实际情况取消或递减该岗位的招聘名额。特殊情况,经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申请,报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进行笔试。





第二十五条 笔试在面试或专业测试之前进行的招聘岗位,取得专业测试或面试资格的应聘人员放弃面试或专业测试所产生的空缺,不进行替补。





第二十六条 公开招聘的面试或专业测试工作由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教师、医护或特殊岗位的面试或专业测试,在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指导下,可委托招聘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但面试或专业测试方案须经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面试或专业测试考评组一般由5—7人组成。专业性较强岗位的考评组成员原则上异地聘请,从聘请所在地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中随机抽取产生。采取结构化面试的岗位,考评组成员可异地聘请也可从市内已取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二十八条 笔试、面试、专业测试成绩在考试总成绩中所占比例为:进行笔试和面试的岗位,笔试与面试成绩为7∶3;增加专业测试的岗位,笔试、面试、专业测试成绩为5∶2∶3。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在本省内非法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运输、销售等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南省烟草专卖局是本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县、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四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必须佩戴“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字样胸章,出示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检查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使用省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标有(琼烟)字样的罚没票据。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的,依法严肃惩处。


  第六条 省际间批量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内运输进口卷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内批量运输国产卷烟凭省烟草公司的发票随货通行,本省产卷烟凭县以上烟草公司供货发票随货通行。违反上述规定的,对托运人或自运人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50%的罚款。


  第七条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或无县以上烟草公司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的罚款。


  第八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非法生产设备、原辅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总值两倍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非法生产设备、原辅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两倍的罚款。
  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烟草专卖品提供生产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两倍的罚款。


  第九条 销售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的有包装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违法烟草制品总额50%的罚款。


  第十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批发总额5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批发,按前款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一次销售卷烟超过49条或者价值1000元以上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向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货源的。


  第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总值50%的罚款;被处罚两次(含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依法没收其烟草制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提供货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销售总额50%的罚款。


  第十三条 凡经营合法进口卷烟(即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汉字字样的外国卷烟)的单位,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货物,并处货值两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四条 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的企业、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违者,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50%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年计划和月报表,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国外购进卷烟。
  经营外国寄售烟草制品业务的企业,必须从省烟草公司进货并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报表。
  违反上述规定的,吊销其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或授权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罚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
  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省政府指定的拍卖市场公开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货物,并处货值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在市场上查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给当地烟草专卖部门指定的定点销售企业代销。
  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在拍卖、批发和代销前,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装和条包装上加贴“罚没走私烟”字样的标记。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为走私、贩私活动提供藏匿、运输和邮寄等便利条件的,由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擅自购进外省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购进或接受的烟草专卖品总额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烟草专卖品。


  第十九条 严禁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的烟草制品。违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额50%的罚款。非法烟草制品予以没收,公开销毁。


  第二十条 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委托授权范围进货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进货总值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查获的假冒商标卷烟,不准销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开销毁。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