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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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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三)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
(五)授予荣誉公民、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本级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七)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八)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九)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经人大常委会讨论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五)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六)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改革措施;
(八)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九)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一)与外国地区缔结友好关系;
(十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三)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行政区域划分、变更以及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征求意见后,分别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其中涉及机构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下列组织和人员有权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四)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
第七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的提请程序: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委托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政府常务(办公)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论证。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事项,可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由人大常委会确认。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中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应当报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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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0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包头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建议对《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进行修正的议案”进行了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的规定,决定对《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进行修改:
删除第二十五条中关于“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修改后的第二十五条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非法物品并处以罚款,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文化娱乐票券,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及转让、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证照的;
(二)在文化经营场所演唱或者播放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歌曲和荧屏图像的;
(三)利用文化活动及场所卖淫、嫖娼、赌博、宣扬封建迷信及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利用文化活动,摧残少年儿童及妇女身心健康的;
(五)违反文化娱乐场所有关规定引起秩序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经营规定的;
(七)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不按规定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

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文化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开放搞活,扶植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允许无害的、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文化娱乐服务活动;禁止和取缔内
容反动、色情淫秽、渲染暴力、封建迷信、不利于民族团结等文化糟粕产品和非法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是指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和消费领域的文化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活动。主要包括:
(一)各类营业性演出、文化艺术展览、比赛、表演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二)音像制品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三)图书和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四)舞厅、歌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乐餐座等场所的娱乐活动;
(五)台球、保龄球、射击(非金属弹丸)、健身、棋牌;
(六)各种电子、电动和机械游乐;
(七)文物和工艺美术品的销售及字画的装裱与销售;
(八)文艺技能培训;
(九)中外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及其他文化艺术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税务、工商、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本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管理中央和自治区驻包头市单位、市直属行政单位、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外地(含外资、合资)来包头市进行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旗、县、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进行规划、指
导和监督检查,审批并管理旗、县、区属行政单位、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辖区内个体经营者主办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建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本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向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考核、培训合格后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再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市或者旗、县、区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和证件。
娱乐市场中的伴奏、伴唱及表演人员须到市或者旗、县、区社会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考核,领取证件。
第八条 本市旗、县、区属单位和个人跨区进行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须经经营所在地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遵纪守法,重视社会效益,讲究职业道德,应当积极参加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教育和社会公益等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证照齐全后方可营业。
文化娱乐经纪人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组织营业性演出。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或者聘用无证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在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场所按经营范围亮证经营。变更经营者或者经营地点及经营内容和范围,须到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的收费标准和销售商品均要明码标价,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
第十三条 严禁经营者利用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封建迷信、破坏民族团结及危害少年儿童和妇女身心健康等非法活动。
各类文化娱乐场所禁止雇用、提供、容留以谋利为目的的陪酒、陪唱、陪舞人员。
第十四条 各类文化娱乐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不得超定员举办活动。
第十五条 凡销售或者播放激光视盘和录音、录像带,须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文物购销统一由文物部门专营。
第十七条 图书报刊的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出版单位不得自行编印图书报刊出售;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三)经营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只能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期刊社、邮政部门(限期刊)进货,必须实行“书报刊随发单制度”,并将批发样本和目录报送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国家规定由新华书店内部发行销售的图书,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五)图书、报刊必须按定价销售,不得擅自提价。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不得从事商业性翻录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生产和出版须经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查。录像带的发行、销售和租赁只限于广播电视和文化系统。进入市场的音像制品,均须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领取《准映证》;
(三)影像放映的广告宣传要真实健康,不得更改片名;
(四)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统一制发的“未成年人不得入内”的标志,标有“未成年人不宜”字样的录像制品在放映时禁止不满18周岁的青少年进入;
(五)经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营业性电视摄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规定经营范围;
(六)单位内部使用的进口音像资料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只能在规定的行业范围内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十九条 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禁止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禁止转让、转租、涂改和伪造文化市场活动的经营证照。
第二十条 公民进入文化活动场所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公共场所规则。
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文化活动场所。禁止身着国家统一制服进入舞池娱乐。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公开办事程序和有关规定,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的权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主动出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证件。无此证件
者,经营者有权拒绝其检查或者处罚。
经营者不得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证照不全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补办有关证照,酌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变更经营者或者经营地点、经营内容和范围的,由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变更手续,并酌情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非法物品并处以罚款,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文化娱乐票券,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及转让、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证照的;
(二)在文化经营场所演唱或者播放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歌曲和荧屏图像的;
(三)利用文化活动及场所卖淫、嫖娼、赌博、宣扬封建迷信及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利用文化活动,摧残少年儿童及妇女身心健康的;
(五)违反文化娱乐场所有关规定引起秩序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经营规定的;
(七)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不按规定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据本条例规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罚没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34号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珠江三角洲区域大气环境,防治区域性、复合型大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本办法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是指珠江三角洲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珠江三角洲区域(以下简称区域)的范围按照《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现代化建设规划纲要》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有计划地控制或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改善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产业政策;公安、交通、渔业、海事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机动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监督协作机制,采取以下措施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一)检查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组织考核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二)定期通报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进展、大气环境质量、重大建设项目等情况;

  (三)协调解决跨地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纠纷;

  (四)协调各地、各部门建立区域统一的环境保护政策。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区域大气污染特征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体系,建设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体系,监测点位应当覆盖城市区域、城市道路两侧和清洁背景地区。

  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设立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系统。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对影响大气污染物输送、扩散和变化的天气气候条件现状的评估,建立区域灰霾天气监测、预测、预警体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大气污染、机动车污染有奖举报制度或者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提前或超指标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以及其他在大气污染防治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区域内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可吸入颗粒物等主要大气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且环境无容量的地区,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禁止发展和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大的产业和产品;推进企业节能降耗,促进清洁生产。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公交车、出租车、公务车新车登记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配套淘汰国家第二阶段排放标准以下在用公交车、出租车的经济补偿政策;鼓励其他车辆新车登记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

  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标志管理。禁止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机动船行驶时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油品供应企业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区域内所有加油站供应符合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用成品油,并加快推广供应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用成品油。

  新建油库、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后才能投入使用;已建油库、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2010年底前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

  第十一条 区域内不再规划布点新建燃煤燃油电厂。

  燃煤、燃油电厂及使用工业锅炉、窑炉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采取脱硫、固硫、除尘、脱氮或低氮燃烧技术,燃煤、燃油电厂及额定蒸发量大于65蒸吨的锅炉、窑炉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在线监测装置,与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安装脱硫设施的燃煤机组,安装脱氮设施的燃煤、燃油、燃气机组,按规定享受上网电价加价政策。在同等能耗水平下,安装脱硫、脱氮设施的发电机组实行优先上网。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淘汰高能耗、重污染的工业锅炉、窑炉,积极发展低能耗、轻污染或无污染的工业锅炉、窑炉;制订燃煤锅炉、窑炉改用清洁能源实施范围、期限和补贴政策,减少燃煤污染。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行政区域内燃料限制区,限制区内禁止新建普通燃煤、燃油锅炉。

  第十二条 淘汰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高的油漆、涂料产品;鼓励生产和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杀虫气雾剂、洗涤剂、胶粘剂、发胶等产品。

  汽车制造、汽车维修、石化、家具制造加工、制鞋、印刷、电子、服装干洗等行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治理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

  第十三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排放油烟、烟尘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油烟应当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禁止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

  新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使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已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要求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禁止将废弃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焚烧后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作为燃料使用;禁止以露天焚烧方式回收金属。

  第十五条 市区闲置或裸露的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建设临时绿地。

  贮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施工车辆进出施工场地,应当采取喷淋或者冲洗等措施。

  装卸、运输、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措施。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事故预报预警系统和应急预案。当污染水平达到相应预警级别时,应当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及时通报可能受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二)对特定污染源实施禁止排放;

  (三)禁止或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

  (四)采取减轻或者消除污染的其他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船行驶时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海事、交通、渔业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大气污染防治监测、监督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