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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8:36:58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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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

(国发明电〔199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五大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
快企业改革步伐,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
中,不少地方出现了借企业改制之机悬空、逃废金融债务的现象。这种行为严重破
坏了社会信用关系,致使金融机构大量债权悬空,信贷资产质量下降,国有资产流
失。为规范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制工作,防范和制止各种逃废金融债务行
为,切实保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现就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
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企业改制的指导和监督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
措施,切实加强对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规范企业改制
行为,坚决制止各种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各地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本地区企业改制
中金融债权保全工作,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做好金融债权管理工作,严禁包庇和纵容
改制企业的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二、改制企业要依法落实金融债务
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以及中国
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
银发〔1994〕40号)的规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不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改
制,都必须充分尊重金融机构保全金融债权的意见,依法落实金融债务。金融债权
债务未落实的企业不得进行改制,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改制审批和登记手续,
也不得颁发新的营业执照。在本通知下达之前已经发生逃废金融债务的改制企业,
必须立即纠正并重新确立金融债权债务关系。
三、金融机构要积极参与企业改制工作,依法维护金融债权安全
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工作涉及金融机构债权时,必须有债权金融机构
参加,金融机构要严格监督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等工作。各金融机构要
认真落实金融债权保全责任制,加大债权清收力度,制定相应措施,切实维护金融
债权的安全,并将金融债权保全情况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对悬空、逃废金融
债务严重的地区,各债权金融机构应降低对该地区分支机构的授信等级。
四、认真做好改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工作
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和审核,国有中小企
业改制的资产评估结果要经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部门确认。按照《企业国有资
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规定,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发生产权
变动时,应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
要求改制企业提交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文件。国务院承担国有资产管
理职能的部门要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认真做好改制企业的资产确认
和评估工作,严禁将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人为低估和无偿量化分配给个人。资产评
估机构必须有合法的资格认证和开业证明,要真正办成公平、公正的社会中介组织,
依法评估、严格自律,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对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中国人民银行要高度重视企业改制过程中金融债权管理工作,主动与地方人民
政府沟通、协调,加强对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维护金融债权作为金融监
管的重要内容,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遇到重大问题
要及时报告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发现辖区内逃废金融债务行为,要立即
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要组织有关金融机构对企业多头开户进行专项清理。各金融机构
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帐户管理的规定,坚决执行基本存款帐户制度,防止
改制企业利用“多头开户”逃废金融债务。对中国人民银行认定为逃废金融债务的
改制企业,各金融机构一律不予开立存款帐户,更不得为其提供贷款、结算等服务。

六、加强金融法制宣传,强化社会信用观念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金融法制宣传的力度,提高全社会的金融安全意识,维
护正常的社会信用关系。各地人民政府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金融债
权债务纠纷案件,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培育,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对依法
改制、实现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企业,要大力宣传;对改制不规范,借
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造成信贷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予以通报。
对违反本通知规定造成金融债权损失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地方人民政府
支持、纵容改制企业逃废金融债务的,要追究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国务院
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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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7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审判人员的诉讼回避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第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受托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三条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主持调解工作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参与调解工作的人员的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八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本条所规定的离任,包括退休、调离、解聘、辞职、辞退、开除等离开法院工作岗位的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原任职法院,包括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曾任职的所有法院。

第九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所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发现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诉讼代理或者辩护行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认为审判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相关意见反馈给举报人。

第十二条 对明知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对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未责令其停止相关诉讼代理或者辩护行为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本规定所称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审判人员以外的在编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但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人员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2000〕5号)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做好草原虫灾防治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草原虫灾防治工作的通知


  从今年5月份开始,我国一些省(区)将陆续进入草原虫灾危害期。为切实做好草原虫灾防治工作,努力实现“飞蝗不起飞成灾,土蝗不扩散危害”的目标,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宣传引导

  近年来,我国草原蝗虫呈偏重发生趋势。据综合分析预测,今年土壤中虫卵残留基数明显高于常年,草原虫灾仍是大发生年份,防治形势十分严峻。同时,周边国家蝗虫迁入,对我国草原构成严重威胁。加强草原虫灾防治工作,对于巩固发展草原保护建设成果,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草原畜牧业可持续发展,增加农牧民收入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草原虫灾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抓好草原虫灾防治工作,努力减轻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生态破坏和社会影响。要充分运用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草原虫灾防治工作的重要意义,防治虫灾的有效措施和实际效果,积极引导和促进草原虫灾防治工作的开展。

  二、加强监测预警,严格报告制度

  搞好草原虫情监测,是做好防治工作的前提。目前正值虫卵孵化季节,各级农牧部门要及早组织技术人员,深入基层,做好监测预警工作,密切监视虫情动态,要指定专人负责虫灾报告工作。进入5月份以后,要严格执行严重灾区每周一报告制度,坚决杜绝漏查、漏报及瞒报。发生飞蝗越境等特殊情况,要随时报告,保持灾情信息渠道畅通。

  三、做好各项准备,提高防治能力

  要结合本地草原虫灾防治工作实际,制定科学的防治方案,掌握虫灾防治工作主动权。要积极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视与支持,落实防治经费,做好农药订购、器械购置检修、飞机租用等准备工作。要进一步加强鼠虫测报和防治技术的培训,不断扩大基层虫灾防治的技术队伍,大力推广生物防治等高新技术,提高草原虫灾防治的科技水平。要建立应急反应机制,切实增强应急防治工作能力。

  四、注意飞蝗入境,做好防范工作

  近些年来,由哈萨克斯坦、蒙古等国迁飞入境的蝗虫,对我国新疆、内蒙古等边境地区的草原和农牧业生产造成极大危害。今年边境地区虫灾防治形势依然严峻,邻国飞蝗入境的可能性很大。因此,有关省区要密切监视加强边境地区虫灾防治工作。发现飞蝗入境,要立即报告,及时组织力量扑灭,避免造成大的危害。

  五、科学使用农药,保障人畜安全

  虫灾防治飞机作业和人工施药事关飞行安全和人畜安全。各地在防治作业中,务必注意安全,防治人员上岗前务必经过操作技术和安全知识的培训,严格遵守《草原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科学使用农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确保人员安全,避免牲畜中毒及环境污染。一旦发生人员伤亡事故,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并及时上报。

  六、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防治措施

  各级农牧部门要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要把虫灾防治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切实加强对草原虫灾防治工作的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狠抓落实。要组织制定或完善草原虫灾应急预案,明确有关部门和人员职责。要统一协调各方面力量,充分发挥各级业务部门技术优势,搞好技术指导,采取更有效的防治措施和工作方式。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在草原虫灾防治期间,我部将派员深入重点地区督促检查防治工作。

  请将你省(区)虫灾防治预案、虫灾防治指挥部成员名单、报告人员和联系方式,于2004年5月15日前报我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