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02年第10号)37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获准在内地执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02年第10号)
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第70号令),经核准,以下37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获准在内地执业,提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境外法律服务。公告如下:
一、北京代表处
1.廖绮云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LIVASIRI&CO.BEIJINGOFFICE
首席代表:范振成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1号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
1座610-611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2618传真:(010)65052620
2.胡关李罗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WOO,KWAN,LEE&LOBEIJINGOFFICE
首席代表:李均雄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2号
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一号东方广场西三
办公楼六一三室
邮编:100738
电话:(010)85181928传真:(010)85181595
3.刘汉铨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CHU&LAUSOLICITORS&NOTARIESBEIJINGOFFICE
首席代表:刘汉铨(LAUHONCHUEN)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3号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灯市口大街33号
国中商业大厦1220室
邮编:100006
电话:(010)65229937传真:(010)65229937
4.陈韵云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VIVIENCHAN&CO.BEIJINGOFFICE
首席代表:陈韵云(VIVIENCHAN)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4号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0号长安大厦508室
邮编:100006
电话:(010)65227072传真:(010)65226967
5.杜伟强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W.K.TO&CO.BEIJINGOFFICE
首席代表:杜伟强
代表:黄颖恒
原批准日期:1996年6月2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5号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3号京伦
饭店4011室
邮编:100020
电话:(010)65033423传真:(010)65033423
6.香港普衡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PAULHASTINGJANOFSKY&WALKERSBEIJINGOFFICE
首席代表:NeilA.Tortey
原批准日期:1998年6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6号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 D-11-B室
邮编:100027
电话:(010)65542740传真:(010)65542726
7.祖伟仕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JEWKESCHAN&PARTNERSBEIJINGOFFICE
首席代表:罗伯特·祖伟仕(ROBERTW.JEWKES)
原批准日期:1998年2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7号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 A座507室
邮编:100005
电话:(010)65223061传真:(010)65223092
8.高露云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WILKINSON&GRISTBEIJINGOFFICE
首席代表:冯倩愉
代表:庄天助
原批准日期:2000年6月8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8号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二办公楼10层5室
邮编:100006
电话:(010)85181521-4传真:(010)85181520
9.子子士打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JOHNSONSTOKES&MASTERBEIJINGOFFICE
首席代表:董光显(RobertTerenceTUNGKwongShien)
核准日期:2002年1月9日
许可证号:港2-001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 1座2918-2924室
邮编:100004
电话:(010)65052202传真:65052225
10.的近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DEACONSBEIJINGOFFICE
首席代表:张永财(CheungWingChoi,Franki)
核准日期:2002年1月9日
许可证号:港2-002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
经贸城西一办公楼8层11单元
邮编:100738
电话:(010)85182338传真:85182339
11.蒋尚义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ANTHONYCHIANGBEIJINGOFFICE
首席代表:蒋尚义(Chiang,SheungYeeAnthony)
核准日期:2002年4月3日
许可证号:港1-026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8号首都时代广场办公
大楼715室
电话:(010)83915501传真:83915161
网址:www.acp.com.hkE-mail:anthonyc@acp.com.hk
12.严建国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NIEBEIJINGOFFICE
首席代表:严建国(niekinkwokkevin)
核准日期:2002年4月3日
许可证号:港1-027
二、上海代表处
13.张叶司徒陈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VINCENTT.K.CHEUNG.YAP&CO.SHANGHAIOFFICE
首席代表:李企伟(LEEKEEWAIFRAND)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9号
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283号香港广场(南座)806室
邮编:200021
电话:(021)63906886传真:(021)63850323
14.黄乾亨黄英豪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PHILIPKHWONG,KENNEDYYHWONG&CO.SHANGHAIOFFICE
首席代表:黄英豪(KENNEDYY.H.WONG)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0号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841号东方海外大厦904室
邮编:200040
电话:(021)62890222传真:(021)62898248
15.香港梁廷锵、文达良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PATRICKLEONG&MANSOLICITORS&NOTARIESSHANGHAIOFFICE
首席代表:梁廷铿(PATRICKT.C.LEONG)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1号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汾阳路30号5楼B座
邮编:200031
电话:(021)64330283传真:(021)64330283
16.林·任·白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AlANLAM,YAM&PE,SOLICITORSSHANGHAIOFFICE
首席代表:林文杉(LAMMANBUN,ALAN)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2号
地址:上海市北京西路669号东展商业大厦16楼C座
邮编:200041
电话:(021)62718257传真:(021)62718256
17.子子士打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JOHNSONSTOKES&MASTERSHANGHAIOFFICE
首席代表:何观乐(HOKUNLOK)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3号
上海市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2501室
邮编:200120
电话:(021)62880688传真:(021)62880131
18.陈韵云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VIVIENCHAN&SHANGHAIOFFICE
首席代表:李乔安(GeorgeRibeiro)
核准日期:2002年1月9日
许可证号:港2-003
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333号瑞安广场1106B
电话:(021)63879222传真:63879111
E-mail:shanghai@vcclawservices.com
19.普衡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PAUL,HASTING,JANOFSKY&WALKERSHANGHAIOFFICE
首席代表:颜利(LindaL.Ngan)
核准日期:2002年1月9日
许可证号:港2-004
地址:上海市茂名南路205号,瑞金大厦1105室
邮编:200020
电话:(021)54660516传真:54660512
网址:www.paulhastings.com
20.李陈郑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LEECHANCHENGSHANGHAIOFFICE
首席代表:(正在变更)
核准日期:2002年4月3日
许可证号:港1-028
21.郭叶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KWOK&YINSHANGHAIOFFICE
首席代表:郭琳广(KwokLamKwongLarry)
核准日期:2002年4月3日
许可证号:港1-029
三、广州代表处
22.何耀棣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CALLANTY.T.HOGUANGZHOUOFFICE
首席代表:徐奇鹏(TSUIKEIPANG)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4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368号花园酒店
花园大厦830室
邮编:510064
电话:(020)83338999-830传真:(020)83765692
23.吴少鹏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NG&SHUNGUANGZHOUOFFICE
首席代表:吴少鹏(NGSIUPANG)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5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836号东峻广场
1102室
邮编:510080
电话:(020)87678613传真:(020)87604340
24.黎锦文李孟华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K.M.LAI&LIGUANGZHOUOFFICE
首席代表:黎锦文(LAIKAMMAN)
原批准日期:1992年11月7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6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中路339号广东国际
大酒店B附楼19E
邮编:510095
电话:(020)83350140传真:(020)83350140
25.冯元钺律师事务所广州代表处
DAVIDY.Y.FUNGGUANGZHOUOFFICE
首席代表:何继昌(HOKAICHENG)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7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339号广东国际
大酒店A附楼15B
邮编:510095
电话:(020)83311000传真:(020)8331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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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1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六月八日
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户外灯饰、集贸市场、公共场所、河道水面和居住小区等构成的城市景观和环境卫生。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韶关市城市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工商、公安、环保、卫生、交通、旅游、文化、民政、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按照职责分工和区域划分,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城市道路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平整、完好、无积水、无沉陷;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水隔栅等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管接通,无污水溢流;
(三)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理保持完好、整洁;
(四)城区不得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他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应当逐步移入地下;
(五)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点),如确需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点)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规范设置标牌和标线,做到车辆停放有序;
(六)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公园进行宣传、咨询、促销、饮食烧烤等经营活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主次道路、桥梁、广场、街道、公园举办宣传、咨询、促销等活动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进行麻将、棋牌等活动。
第八条 建(构)筑物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当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作美化装饰,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三)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临街单位的隔防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线,并保持整洁、美观;
(四)临街阳台、窗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五)临街单位、商场、店铺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蓬;
(六)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当大于2米;新建筑临街面不得安装空调外机;
(七)经批准设置的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破损、无脱漆、无锈、无污垢;
(八)屋顶无积水,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九)禁止在河堤护栏、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九条 园林绿化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街道树栽植整齐、树叶清洁,树干基部应当被植物覆盖,并保持平整;
(二)临街绿地、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无病虫害;
(三)造型植物、绿篱等,要做到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四)禁止在临街树木上吊挂物品。
第十条 户外广告(招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公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
(二)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
(三)禁止在街头散布广告传单;
(四)户外广告(招牌)及宣传牌等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效果图设置,不得改变形状和规格,并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字迹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
第十一条 夜景灯饰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夜景灯饰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夜景灯饰规划区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方案要求设置夜景灯饰;
(三)夜景灯饰应当按规定时间启闭;
(四)夜景灯饰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灯饰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施工工地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外抹灰粉刷,并书写文明警语或绘画;
(二)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的,应当对工地进行临时绿化;
(三)拆除建(构)筑物,应当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并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和渣土抛落人行道;
(四)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当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六)施工、拆迁等产生的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水域环境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打捞水面漂浮物的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标合同的约定,及时清除废弃物,保持水面干净明亮;
(二)不得擅自侵占、覆盖城区河道,圈占水面,堵塞河道,掏捞沙石;
(三)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打井、爆破;
(四)不得擅自挖河堤或占用河堤保护区道路、绿地搭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五)禁止向城区河道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随意增设排污口,禁止超标排放生产、生活污水;
(七)禁止损毁城区河堤和河道管理设施;
(八)禁止在城区河道新建水上餐厅等对水质造成污染的项目。
第十四条 商场(店)、餐馆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小区(楼)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应对烟道、炉灶进行改造,使用洁净能源,符合环保要求,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二)商场(店)、餐馆不得越门占道经营;
(三)商场(店)、餐馆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广场、桥梁、火车站、步行街、停车场、集贸市场、商场(店)、公园、街道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应当按照责任分工进行清扫、保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容貌整洁;
(二)道路、桥梁、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
(三)集贸市场、商场(店)等商品交易场所应当保持场(店)内设施整洁,摆放有序,排水畅通,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
(四)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容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
(五)载运容易散落、泄漏、飞扬的物品的车辆,应当实行密封运输,不得沿途洒落、污染道路;
(六)垃圾投放点(桶)、垃圾中转房(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完好整洁;
(七)公共厕所应当保持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的清洁卫生,做到排污畅通、无蝇、无尿碱、无恶臭;
(八)养犬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领牌,犬只家禽不得在城区敞放,外出产生的粪便,主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环境噪声污染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和经依法批准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三)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居民区内有噪声排放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降噪措施,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严格限制夜间工作时间;
(五)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场所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七)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八)禁止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九)进行室内装修活动,严禁施工人员在夜间和午间休息时间进行噪声扰民作业。
第十七条 禁止以下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
(四)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他污染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从事各类车辆的清洗、维修活动;
(七)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或者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随地便溺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或者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4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运输液体货物不作密封造成泄漏,或者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将医疗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清理,并可处以4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原设施造价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暂扣驾驶证、责令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的,由环保、公安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韶关市城市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