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1990年1月12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4月30日发出《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后,许多地方人民法院克服各种困难,积极开展刑事再审案件的公开审理,积累了不少经验。为了推动这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现将本院刑二庭拟制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下发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经验,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1990年1月12日)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刑事公诉案件再审开庭审理的第一审程序,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制作决定再审裁定书。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一般不撤销原判。
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四、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检察员(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
五、在开庭前应当作好下列工作:
(1)审查抗诉或者申诉理由,并根据需要,调查核实案件事实。
(2)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书须在开庭三十日以前送达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派员出庭。
(3)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副本须在开庭十四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并且告知原审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
(4)开庭时间、地点须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5)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须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6)原审被告人尚在服刑的,凭决定再审的裁定书或抗诉书及人民法院提押票,办理提押手续。
原审被告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无罪的,可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不在押,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7)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先期公布案由、原审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六、开庭审判
(一)开庭
1.审判长宣布开庭。
2.审判长传唤原审被告人到庭,问明原审被告人姓名、年龄、籍贯、家庭住址、原职业,何时何案被判决、在服刑中有无重新犯罪、有无减刑等情况。
3.审判长宣读决定再审的裁定书,或者宣布本案是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决定再审的。
4.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判长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5.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原审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和最后陈述权。
(二)法庭调查
1.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
2.合议庭成员宣读原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3.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再审案件,由检察员(公诉人)宣读抗诉书。
4.原审被告人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由审判长宣布原审被告人的申诉理由,也可以由原审被告人陈述申诉理由。
5.审问原审被告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应逐项进行讯问。
检察员(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讯问原审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原审被告人发问。
6.询问证人,审判长应当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检察员(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询问证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请求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7.出示物证让原审被告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8.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三)法庭辩论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由检察员(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原审被告人提出申诉的,由原审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然后由检察员(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四)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原审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宣布休庭。
(五)评议
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六)宣判
1.宣告判决、裁定,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改判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取保候审的,应当予以撤销。判决生效后应当将判决书送达有关单位。
2.判决书、裁定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3.审判长宣布闭庭。
七、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影响审理进行的情形,可以依法延期审理。
八、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法庭审判活动,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笔录中的讯问或者询问当事人部分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十、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再审裁定或者受理抗诉后三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一、刑事再审的第二审公诉案件和第一、二审自诉案件的开庭审理程序可以参照本意见。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30日 吉地税发〔2005〕28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吉林省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政策,加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监督管理,促进减免税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进一步做好对纳税困难企业土地使用税下放审批权限和房产税保留非许可行政审批后的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减免条件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条件,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一)企业关闭、停产、撤消后停用的房产和土地;
(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恶化,严重亏损,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其自用的房产和土地;
(三)因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纳税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房产和土地;
(四)因国家宏观经济和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致使企业停用半年以上的闲置房产和土地;
(五)因其它特殊原因,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减免权限
实行由省、市(州)地方税务局分级审批办法:对符合减免税条件,年减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税额分别在1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地方税务局审批;年减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报省地税局审批。
三、减免程序
(一)纳税人。年度终了后,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填写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申请审批表》一式五份,于次年1月末前上报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时报送下列材料: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企业遭受自然灾害的相关证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证明。
(二)市州局。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在对减免申请情况调查并提出意见后报市州局。市州局要深入调查并审核,提出减免意见。属于市州审批的,在次年3月末前审批完毕,并将相关手续返回企业;属于省局审批的,也于3月末前报省局。
(三)省局。对各地上报省局的审批手续进行审查,深入企业核查并提出意见。审批工作在5月末前结束。
四、几点要求
(一)符合减免条件的纳税人每年按规定时间上报减免材料,超越期限均不受理。
(二)申请减免的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要真实、数据准确、资料齐全。
(三)减免税申请审核表填报的内容必须完整、准确,不准漏项。要建立严格的审核、审批责任制,调查人、负责人、经办人等要各负其责,并签字盖章。对情况调查不实、弄虚作假而审核或审批的要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