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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2:09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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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化工部


化工系统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1991年2月14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化工生产用水的特点,加强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挖掘节水潜力,发挥水资源的综合经济效益,本着节约有奖、浪费有罚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化工系统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各级化工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技术进步、综合利用,科学管理及产品、产业结构合理化等途径,直接或间接地降低单位产品的用水量,以最合理的用水量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水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全国化工系统节约用水归口管理工作,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化学工业节约用水规章、规程、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协助编制化工系统节约用水规划;
(四)组织制定化工主要产品取水定额,并组织检查;
(五)指导化工系统节约用水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参与审核有关节约用水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总公司)节水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政策、条例,负责制定本地区节约用水规划、技术政策,并组织指导节约用水的技术开发,参与审核节约用水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负责检查本系统化工企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三)负责或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化工企业、事业单位节约用水奖金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对本地区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用水定额的考核工作;
(五)负责或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化工企业用水指标的分配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建立本地区的节约用水统计体系,并负责统计数据的汇总上报工作。
第六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根据管理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企业应建立厂、车间、班组三级节水管理网。企业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单位各类用水定额,进行统计,分析及汇总上报工作;
(三)制定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有关制度,并监督执行;
(四)参与制定本单位的用水规划,技术进步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考核本单位各类用水指标及节约用水奖金的计算,申报和分配工作。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根据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建立化工系统节约用水的指标体系和统计体系,并定期汇总化工系统用水情况及主要化工产品的单位产品取水量情况。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及化工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地区或本单位的用水统计、考核,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台帐及原始记录,并按上级部门要求及时上报统计报表。
第八条 各化工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化学工业部有关计量工作的具体规定,配备水的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管理。
第九条 各化工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十条 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设备、节水器具。节水措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进施工、同时投产。节约用水投资,凡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属于更新改造措施,由更新改造资金安排。
第十一条 化学工业用水应尽量采用循环水,一水多用,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沿海地区化学工业应尽可能利用海水做冷却水。
第十二条 各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的供、用水装置均应按国家有关规范及产品标准要求设计、制造和安装。
第十三条 所有供、用水装置必须定期检测和维护,严防泄漏。
第十四条 凡使用地下水、自来水作为间接冷却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 间接蒸汽冷凝水回收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十六条 生产用水、生活用水必须分开。实行装表计量,按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约用水的考核
第十七条 主要产品(指能够代表企业水平并起主导作用的产品)的取水量考核,一般可采用单位产品取水量的考核办法,考核量应占企业总取水量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不便采用单位产品取水量考核的多品种,不批量生产的化工企业,可采用万元产值取水量的考核办法,考核量应占企业总取水量的百分之五十五以上。
第十八条 各化工系统单位应按照建设部CJ19-87《工业用水分类及定义》,CJ21-87《工业用水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结合化工系统生产特点制定各类取水定额,重点应制定出自来水和地下水的定额。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进行水平衡测试时,应按照建设部标准CJ20-87《工业企业水平衡测试方法》和国家标准GB7119-86《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结合化工系统生产特点进行测试。重点是:
(一)企业取水量,应分清自来水、地下水、地表水等品种;
(二)企业水的循环率;
(三)单位产品取水量及用水量;
(四)万元产值取水量及用水量。
第二十条 各单位节水管理工作应纳入企业节能管理升级考核内容。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实行节水奖励,具备以下条件者方可奖励:
(一)完成国家和上级下达的主要生产指标和工作任务。
(二)执行上级或有关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有健全的用水规章制度;有准确的计量手段;有节水措施,并有完整的用水记录可以考核节约水量。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执行原城建部、国家经委、财政部(86)城城字337号文规定,企业节水奖由节约的水费中开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三条 对节水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集体、个人,在年度评比的基础上,各级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开展节约用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有重大贡献的单位,集体或个人,可按有关规定向国家申报综合利用奖。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鼓励职工参加节约用水活动,对节约用水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达到实效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议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节水奖励只发给直接从事节约用水工作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七条 节水奖金由各单位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研究后发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水资源浪费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节水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总公司)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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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两个《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两个《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8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1月21日起公布施行。为了正确执行这两个《补充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两个《补充规定》的规定办理。
二、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已由人民法院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案件,不再变动。
三、对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发[2005]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

现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在开展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条 对于违规违纪行为及相关责任人,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处分。

对于违规违纪行为,除按上款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外,还应由上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权责统一、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理。

第四条 违规违纪行为一经发现,应及时制止、纠正,并根据事实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减财政资金投资指标、暂停违规违纪开发县(市、区、旗、农场,以下简称开发县)资格直至取消开发县资格等处理。

暂停或取消开发县资格,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批复后,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批准对项目计划进行调整、变更和终止的,按调整项目涉及财政资金数额等额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六条 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未按批复计划足额落实的,按未配套资金数额的10%以上50%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七条 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按挤占、挪用财政资金数额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其中单个开发县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累计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暂停开发县资格;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累计超过100万元的,取消开发县资格。

第八条 无正当理由滞留上级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其中在本级滞留时间不足半年的,按滞留资金数额的10%以上30%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在本级滞留时间半年以上,至检查或验收时已经拨付的,按滞留资金数额的50%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至检查或验收时仍未拨付的,除给予上述处理外,还应逐级全额收回滞留的财政资金(含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

第九条 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足额归还上级财政有偿资金的,按未还资金数额的10%以上50%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条 用当期项目财政资金抵顶到期应归还上级财政有偿资金的,按抵顶资金数额的50%%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一条 随意提高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率的,多收的占用费应如数退还,并按多收占用费数额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二条 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变为有偿使用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等额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三条 扩大财政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等额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规定,多结工程价款,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五条 大额现金支付、使用不合格发票以及白条入账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10%以上50%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六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未能客观、真实界定和登记农业综合开发国有资产,以及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农业综合开发国有资产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实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账核算或财政无偿资金县级报账制的,取消开发县资格。

第十八条 至检查或验收时,违规违纪行为已经得到纠正的,可以从轻处理。

第十九条 违规违纪行为经查证后,被检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报告,同时附报整改的相关原始凭证复印件。

被检查单位未能按期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对其违规违纪行为从重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开展的项目验收考评、中期检查、专项检查以及其他形式的检查当中,发现被抽查的单位有未被查出的违规违纪行为;或虽经查出,但未能按期整改,且其上级单位未做出相应处理的,除根据本办法责令其上级单位给予处理外,还应根据事实和情节轻重,按照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1—3倍扣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一年度中央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二十一条 对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依照规定组织的考评、检查、验收,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被检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检查出的违规违纪行为从重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国家财政、审计部门开展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检查、审计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或违规违纪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除按照本办法由其上级单位给予处理外,还应根据事实和情节轻重,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照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1—3倍扣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一年度中央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二十三条 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应将处理结果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告知被处理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数额“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