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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37:34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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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

交通部海事局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船检[2001]611号


中国船级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检局(处),广东、福建、厦门海事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


交通部海事局(章)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交海发[2001]199号、下称《规则》),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下称《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下称中国海事局)对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管理、统一命题、分区考试。中国海事局设置的船舶检验管理处依照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凡从事中国籍船舶、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和海上设施法定检验的人员,应按照《规则》和《办法》的要求,向中国海事局大连、天津、上海、广州、武汉船舶检验管理处(下称“区域船检处”)申请相应等级、类别和专业的验船人员适任证书。

第二章 考试评估组织

第四条 为维护验船人员适任考试的严肃性、权威性,保证验船人员考试的公平性、公正性,成立全国验船人员考试评估专家委员会(下称“专委会”),专委会主任委员由海事局主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上海海事局主管领导和海事局船检处处长担任,委员由具有较高学术和专业技术水平的高级专家组成。

第五条 专委会主要职责:

(一) 指导全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评估工作。

(二)审定验船人员考试大纲。

(三)审定验船人员适任考试试题。

(四)评估高级验船人员任职资格。

(五)审定有关验船人员适任考试、评估工作规程等管理文件。

第六条 专委会秘书处设在中国海事局上海船舶检验管理处,负责专委会的日常工作。专委会秘书处主任由上海海事局分管领导兼任,副主任由中国海事局上海船舶检验管理处处长担任。

第七条 专委会秘书处主要职责:

(一) 承办专委会日常工作。

(二) 拟订有关验船人员适任考试、评估工作规程等管理文件。

(三) 承办试题的编制、维护等管理工作。

(四)承办全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和高级验船人员适任资格评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五)编制验船人员考试大纲。

(六)组织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命题。

(七)承办高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制作及管理工作。

(八)验船人员培训机构资质管理。

(九)协调各考区工作。

(十)承办专委会下达的任务。

第八条 区域船验处主要职责:

(一)授理本考区验船人员适任考试、评估申请和证书签注申请。

(二)初、中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申报材料的审核和高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

(三)初、中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签发制作及证书管理。

(四)初、中、高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签注及管理。

(五)按照中国海事局要求,组织考区内验船人员适任考试。

(六)承办中国海事局下达的其它任务。

第九条 全国验船人员考试设以下五个考证区域;东北考区、华北考区、华东考区、华南考区、华中考区,并分别由中国海事局大连、天津、上海、广州、武汉船舶检验管理处,按照中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考区验船人员的考试工作。

第十条 验船人员考证区域划分如下:

(一)东北考区:辽宁、吉林、黑龙江;

(二)华北考区:天津、河北、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内蒙、新疆、甘肃、青海、宁夏、(北京);

(三)华东考区:上海、江苏、浙江;

(四)华南考区:广东、广西、福建、海南;

(五)华中考区:湖北、湖南、安徽、江西、四川、重庆、云南、贵州。

第三章 适任考试、评估申请

第十一条 符合任职资格申报条件的验船人员按下列程序向本考区的区域船检处申请考试:

(一)申报助理验船师、验船师、高级验船师任职资格人员由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向本考区的中国海事局区域船检处统一办理申请手续,领取并组织填报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制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申请表》(一式二份,下称《申请表》附后)并同时提交规定的材料。

(二)申报人所在单位负责对申报人进行初审,并在签署初审意见后,将申报材料报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审查。

(三)上述材料经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按要求统一分别报送本考区的中国海事局区域船检处。报送材料截止时间为每年9月30日。

(四)区域船检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初、中级验船人员任职资格申报条件者签发《准考证》;对符合高级验船师任职资格申报条件者,将其申报材料,统一送专委会秘书处,参加专委会组织的适任评估。

第十二条 中国海事局及区域船检处在审核、评估中可向申报人所在单位了解情况。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协助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参加考试成绩不合格者,可在2年内申请参加补考,补考时效以原《准考证》签发之日起计。补考申请由补考者所在单位凭原《准考证》向签发原《准考证》的区域船检处报名。

第四章 证书签发和签注

第十四条 适任考试,评估合格者,由中国海事局区域船检处签发本考区初、中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由中国海事签发高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五条 验船人员适任证书到期之日前3个月,可申请办理证书签注(简称签证)手续,以使适任证书再有效。签证由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统一向中国海事局区域船检处申请并办理,领取和组织填报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制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签注申请表》(一式二份),提交两寸证件照片2张及《规则》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适任证书签证条件同《规则》第二十四条。

第十七条 证书有效期内,实际验船累计工作时间不足20个月的验船人员,需要通过相应类别、专业的验船实习,补足不足的验船累计工作时间后,方可申请签证。

第五章 现职验船人员考试和发证

第十八条 凡本办法颁布之日以前已在船检机构从事船舶检验工作的人员,如继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并参加相应类别、专业、等级的验船人员过渡考试,过渡考试范围在《中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大纲》未颁布之前,按照《验船人员过渡考试大纲》(另文颁布)执行。

第十九条 中国海事局对经申报材料审核通过且过渡考试合格,并具有初级、中级和高级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称的现职验船人员将分别签发助理验船师、验船师和高级验船师适任证书;对不具有初级以上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称的验船人员,但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经申报材料审核通过且过渡考试合格,并从事验船工作一年以上者,可签发助理验船师适任证书;对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和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验船人员,应报考中国海事局组织的船舶检验培训班,对获取该培训合格证书并从事验船工作一年以上者,中国海事局可签发助理验船师适任证书。

第二十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要在《申请表》中,对其是否达到申报的适任等级、类别和专业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中国船级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现职验船人员向中国海事局申请验船人员过渡考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签证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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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的通知



  沪民优发〔2006〕15号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六年七月十日

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   

  为体现国家对伤残人员的关怀,方便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伤残人员配置各类辅助器械规定如下:   

  一、配置对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统一制发的伤残人员证件并由本市民政部门负责抚恤的残疾军人、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和伤残民兵民工。   

  二、配置原则和配置范围   

  (一)配置原则

  实用、安全,国产普及型和在本市配置。   

  (二)配置范围

  1、手摇三轮车、手推轮椅车;

  2、假肢;

  3、矫形鞋;

  4、整容器械(假眼、假耳、假鼻);

  5、视听辅助器械(眼镜、助听器);

  6、其它辅助器械(拐杖、钢丝支架、腰围、颈围、胃托、肾托、保暖护套、假牙)。   

  三、各类辅助器械的配置条件   

  (一)手摇三轮车、手推轮椅车

  1、凡五级以上具有下列残情之一,有操作能力的,可配置手摇三轮车:

  (1)两下肢截瘫者;

  (2)两下肢膝关节10厘米以上截肢者;

  (3)一腿膝关节以上高位截肢不能安装假肢者;

  (4)两膝关节或一膝、一髋关节同时强直,功能完全丧失者。

  2、凡具有下列残情之一,且不能操作手摇三轮车的,可配置手推轮椅车:

  (1)两下肢截肢或完全失去功能者;

  (2)因神经损伤,导致两下肢完全瘫痪,或一侧上下肢瘫痪不能行动者;

  (3)髋、膝、肩、肘关节三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者。   

  (二)假肢

  凡上肢或下肢因伤残截肢,经假肢厂医生鉴定,能安装假肢的,可配置上肢假肢或下肢假肢,安装下肢假肢的,可配矫形鞋,另附配假肢护套两付。   

  (三)矫形鞋

  凡因伤残导致足部畸形、缺损,行动不便,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者经医疗单位鉴定,可配置矫形鞋:

  1、足掌失去过半或蹠骨骨折畸形愈合且断端疼痛者;

  2、下肢骨折致两脚长短不齐,残肢短于健肢3厘米以上者;

  3、跟骨切除或第一、第五蹠骨切除者;

  4、伤后形成马蹄足、大弓足,或踝关节僵直,形成仰足者;

  5、足部伤后神经麻木,脚面下垂或向内外翻,行动困难者;

  6、足部伤后畸形或因病理情况严重影响行动者。  

  (四)整容器械

  1、眼球因伤残摘除的,可配置假眼和墨镜。

  2、耳、鼻因伤残脱落的,可配置假耳、假鼻。   

  (五)视听辅助器械

  1、因伤致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0.1以下者,可配置眼镜。

  2、因伤致双耳听觉受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上,影响生活和工作的,可配置助听器。   

  (六)其他辅助器械

  1、因下肢伤残,行动困难,需拄撑扶助行走的,可配置拐杖。

  2、因胸部伤残,致四根以上肋骨摘除,造成胸椎畸形的,可配置钢丝支架(背心)。

  3、因腰椎负伤,引起椎体变形的,可配置腰围。

  4、因颈部负伤,致颈椎下垂的,可配置颈围。

  5、因胃、肾负伤,致胃、肾下垂的,可配置胃托、肾托。

  6、因颈、手、臂、腿等部位负伤,导致肌肉明显萎缩变形,需防寒保暖者,可配置颈套、手套、臂套、腿套等护套。

  7、因伤致牙齿脱落,咀嚼发生困难的,可配置假牙。   

  四、辅助器械使用年限   

  (一)手摇三轮车、手推轮椅车使用年限为5年。

  在使用年限内,确因零部件损坏无法使用的,可按实报销修理费用。   

  (二)上肢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下肢假肢为3年,装饰性假手为4年,半足为2年。   

  (三)矫形鞋(含下肢假肢所配皮鞋)使用年限为2年,棉、单各一双,每双矫形鞋各配鞋垫两双。   

  (四)整容器械(假眼、假耳、假鼻)和视、听辅助器械(眼镜、助听器)使用年限为5年。   

  (五)其他辅助器械的使用年限为:拐杖4年;钢丝支架(背心)4年;腰围4年;颈围4年;胃托、肾托5年;保暖护套3年;假牙10年。

  上述各类辅助器械配置的具体情况可参见附件一。   

  五、配置办法   

  (一)首次配置

  1、申请。伤残人员首次配置辅助器械,由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向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申请安装假肢的,同时应附上假肢厂的鉴定;配置矫形鞋的,应附上医疗单位的鉴定。

  2、审核。工作单位或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在核对相关伤残记录档案并提出审核意见后,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报本人户口所在的区县民政局审批。

  3、批准。区县民政局受理并审核后,填写《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参见附件二)。对配置符合条件的,即予批准;对不符合配置条件的,应予书面告知。   

  (二)更新和维修

  各类辅助器械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更新,或使用年限内确需维修的,由区县民政局凭伤残人员的书面申请给予核实审定,并应及时将更新或维修的有关情况在《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更新或维修记录》(以下简称记录,参见附件三)上记载备案。   

  (三)伤残人员配置(含更新和维修,下同)符合本规定的辅助器械,在配置结束后,凭发票到区县民政局核实报销。

  伤残人员要求配置辅助器械超出本规定原则的,超出部分的费用不予报销。   

  (四)审批表、记录及本人申请和有关鉴定应及时归入伤残人员伤残抚恤档案,以便查考。   

  六、配置经费   

  伤残人员辅助器械配置、更新和维修所需经费仍按原渠道,由区县财政列支。   

  七、其他事项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解释,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本市过去有关文件、通知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一、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参考

  二、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审批表

  三、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更新或维修记录


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参考



项 目
使用年限
配置费用(元)
备注

手摇三轮车
5
1200


手推轮椅车
5
800


上肢假肢
肩关节离断
4
9000


上臂离断
4
7000


肘关节离断
4
6500


前臂离断
4
6000


腕关节离断
4
8000


掌指关节离断
4
5000


下肢假肢
髋关节离断
3
20000
包括训练费

大腿离断
3
15000
包括训练费

膝关节离断
3
10000
包括训练费

小腿离断
3
9000
包括训练费

踝关节离断
3
6500
包括训练费

半足
2
900


矫形鞋

2
600



2
600


整容器械
假眼
5
500
每只

假耳
5
500
每只

假鼻
5
500


视听辅助

器械
眼镜
5
500


助听器
5
1000


其他

辅助

器械
拐杖
4
200


颈胸矫形器
4
1200


中胸矫形器
4
1100


腰胸矫形器
4
800


颈围
4
300


胃托
5
200


肾托
5
800


保暖护套
3
300


假牙
10
500
每只基价为500元,同一区域每增加一只的,在此基础上增加50元,依此类推。




附件二:

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审批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入伍或参加工作年月


工作单位

户籍地址
区(县) 街道(乡镇)



伤残人员类别

伤残证件编号
沪 号

伤残情形

伤残性质


伤残等级


配置辅助器械名称


区(县)民政部门审批意见


备注
核准报销金额: 报销日期: 年 月 日

其他:



经办人: 经办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三:

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更新或维修记录



姓名

伤残人员类别

伤残证件编号
沪 号

首次配置辅助器械名称(型号)

配置日期

核定使用年限


更新或维修日期
更新辅助器械名称(型号)或维修项目
核定报销

金额
经办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组成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组成的补充规定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第五条作如下补充规定:

  没有参加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