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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发放的经常性生产奖计入成本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5:37:34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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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发放的经常性生产奖计入成本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建行总行


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发放的经常性生产奖计入成本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建行总行




为了贯彻执行赵总理向全国人大六届二次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的精神,支持建筑业首先进行全行业改革,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意,国营施工企业发放的经常性生产奖计入成本。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国营施工企业,发放的经常性生产奖(包括全优工程综合超额奖和计件超额工资。下同),从一九八四年起计入工程成本,不再从企业留利中开支。
二、国营施工企业发放的经常性生产奖,应根据一九八一年财政部制定的《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不同的费用项目计入成本。应由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各种专项基金、特种基金和营业外支出开支的,仍在有关费用中列支,不得虚增成本;一九八三年职工调整
工资按照国务院规定应由企业自费负担部分,仍由企业负担,不得计入成本。
三、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国营施工企业发放的经常性生产奖,亦按本通知第二项规定计入成本。
百元产值工资含量系数,应在预算价格定额和取费标准规定的人工费范围内,按照本地区、本部门的平均先进水平,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建设银行核定。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津贴和奖金必须控制在按核定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系数所提取的工资总额之内,不准超支,年终结余可在企业
实现利润中划出,留给企业,以丰补歉,跨年使用。
四、国营施工企业在企业留用的利润中,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原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后备基金仍予保留。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根据大部分用于生产,小部分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的原则,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建设银行核定。
五、国营施工企业发放奖金,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高不封顶,低不保底,认真克服平均主义,打破吃“大锅饭”的局面。发放奖金的多少,必须同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贡献的大小紧密结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面积、成本、利润和安全生产等项经济技术指标直接挂钩。企业全面
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计划,上交国家税、利比上年增加,可以相应增加奖金;反之,则应减发或停发奖金,直到扣发部分工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建筑安装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实施办法》规定,要对企业核定奖金(包括计件超额工资)同利润的比例,使奖金随经济效益好
坏上下浮动,各地区、各部门可以参照执行。
六、为了充分发挥上述改革的积极作用,企业的上级管理机构、主管部门和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建设银行,要迅速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合理发放奖金,准确核算成本,及时总结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在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三者经济利益的前提
下,巩固和发展上述改革的成果。



198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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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卫生陶瓷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建筑卫生陶瓷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1994年4月18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实物质量,促进企业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提高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提高企业素质,运用现代化管理方法,不断完善质量体系,提高质量保证能力,加强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确保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及包装储存均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三条 企业的产品质量由厂长全面负责,质量管理机构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行使质量管理职权。企业要推行产品方针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内部的奖金和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使质量具有否决权。
第四条 企业应不断深化全面质量管理,按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和本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体系,结合本企业实际制订《质量管理手册》,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规程由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建筑卫生陶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本规程,以不断提高实物质量水平和质量管理水平。
第六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内生产的所有建筑及卫生陶瓷及卫生瓷配件生产企业。

第二章 机构、人员、职责
第七条 企业应设置具有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职能的机构,检验室应符合《建筑卫生陶瓷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的要求。
第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应配备能满足本企业质量管理和检验任务需要的人员。
质量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熟悉建筑卫生陶瓷或配件生产工艺,有较丰富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检测技术,质量意识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坚持原则,熟悉与本厂产品有关的各项标准和质量法规。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思想好,经过专业培训,掌握建筑卫生陶瓷或配件生产理论知识和检验技术,熟悉有关标准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认真负责。
检验员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思想好,熟悉本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和检验方法,经专门训练、考核,取得上一级质检机构颁发的操作合格证。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要相对稳定,其负责人的任免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建筑卫生陶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建陶质检中心)备案。业务骨干的调动要征得质量管理机构或检验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第九条 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质量活动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工作,包括根据产品的内控质量标准,对生产工艺过程的各项工序进行管理和监督。应用数理统计等科学方法分析研究和掌握产品质量变化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和防范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制订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评价各车间工序的产品质量。
第十条 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原材料,各工序质量和产品出厂的检验,制止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原材料进厂和工序不良品的使用,杜绝不合格品出厂。负责提供质量数据。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有权越级汇报质量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对检验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的工作要给予支持。对有贡献人员和集体要给予表彰和奖励。不得无理干预检验室的职权,更不能借故打击报复,违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质量管理实施细则、质量责任制、生产流程控制图表、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技术标准。建立质量事故分析报告制度,质量奖惩制度、质量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制度及质量检验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抽查对比制度,检测仪器设备维护使用,校验制度,样品保管制度等)
第十三条 产品对比监督检验和抽查对比制度:
(一)建筑卫生陶瓷重点生产企业要按照《建筑卫生陶瓷产品质量对比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向国家建陶质检中心寄送样品,进行对比试验,同时接受国家建陶质检中心的监督。以便不断提高企业检验水平和产品质量;
(二)企业为了确保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复演性,对各检验岗位要组织定期的密码抽查和操作考核并做好考核记录;
抽查次数
生产控制岗位:每人每季1次
化学分析岗位:每人每季1次
物理检验岗位:每人每季1次
外观、尺寸检验岗位:每人每季1次
同岗位的对比检验每月应进行1次
(三)各生产企业对原材料及生产过程中半成品的各种试验、检验,要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
(四)检验允许误差
检验项目 产品名称 同一检验室 不同检验室 误差类别
(±%)不大于 (±%)不大于
陶瓷砖 4.5 6.0 相
吸水率 卫生瓷 6.0 8.0
弯曲强度 陶瓷砖 10.0 16.0(不同试样) 对
进水流量 高、低水箱配件 8.0 10.0
进水压力 高、低水箱配件 8.0 10.0 误
排水流量 高、低水箱配件 8.0 10.0
陶瓷砖(厚) 2.0(5.0)3.0(6.0) 差
规格尺寸 卫生瓷(孔) 1.0(7.0)7.0(9.0)
高、低水箱配件 2.0 3.0
变形 陶瓷砖 0.02mm 0.03mm
釉面白度 釉面内墙砖 1.0 1。5 绝对误差
第十四条 质量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报表制度(一)按照《档案法》有关规定做好质量技术文件的档案管理工作,各项检验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各种原始记录按月装订成册,由专人保管,保存期为三年。分类台帐应按期存技术档案室,永久保存。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微机质量管理数据库;
(二)原始记录及分类台帐等填写必须清晰,不得涂改,当笔误时应在错数中央用笔划“=”,并在其上方写正确数字并加盖改写人印章;
(三)质量检验数据要及时分析整理,每季进行小结,年终进行总结。
(四)质量季报表要按统一表格于每季下一个月15日前,质量年报表于下年2月25日前报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国家建陶质检中心;
(五)上级发布有关质量问题的通报和文件必须认真学习、贯彻,除及时归档外,应有相应的复制件,以便学习使用。

第四章 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各企业要根据生产的品种,制定进厂原材料控制质量指标,供应部门应严格按照原燃材料质量标准均衡组织进厂。进厂后的每批原材料应取代表样做化学分析和有关规定的物理检验,合格原材料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高、低水箱配件中的主要零件不得使用再生塑料。所用材料应耐腐蚀、耐老化和对人体无害。铜配件所用的铜应符合GB1176—《铸造铜合金》的规定或用保证技术要求的铜合金。
第十七条 建筑卫生陶瓷所用的主要原料和配件所用的橡胶、塑料或铜材料,应选择质量保证能力强的企业为供货单位,并做到定点供应。
第十八条 进厂的原材料必须分别堆(存)放,怕湿或吸水性较大的原料要有仓库,不得露天堆放。
证原料质量的稳定,原料进厂后要有专人负责管理。软质料应有三个月以上的储备量,按规定的风化期要求,根据原料质量分批使用。

第五章 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产品的原料配方由厂部技术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研究改进,原料配方投产前必须经过小型试验、工业生产试验并由厂领导批准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原料加工时,根据配方要求必须执行精选洗料制度,按配比标准计量入磨(碾),严格按照质量标准进行加工,经取样检测细度合格后方可使用。墙地砖的粉料细度应控制在万孔筛余2~3%,釉面内墙砖的粉料细度控制在万孔筛余1.0~1.5%,由原料车间各班组负责每次出磨前检测1次,质检科(处)每2天从泥浆池中取样检测1次,原料出磨细度合格率应达到96%以上。粉料水份自动压机釉面内墙砖控制在4~5%,手动压机釉面内墙砖控制在7~8%,其他墙地砖8~10%,并应有2~3天的陈腐期。
第二十一条 卫生陶瓷泥浆应加强控制,稳定性能。泥浆细度为万孔筛余0.5~2.8%,比重应控制在1.70~1.77g/cm3,合格率应达到92~94%,由原料车间各班组每次出磨前检测1次,质检科(处)每2天抽检1次。泥浆应有7天以上的陈腐期。
第二十二条 对原料加工机械设备、料仓和场地,要搞好工艺卫生,在粗磨、细磨泥浆制备等加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除铁、除杂按班清理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进厂的煤、油类的质量应能满足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必须加强对金属模具和石膏模型的管理。金属模具和石膏模型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加工,必须保证产品的规格尺寸偏差在标准规定的允许范围内,对不符合要求的模具应及时更换。石膏模型使用2.5~3个月,约100次左右更换,卫生洁具配件模具加工10万次以下必须更换。
第二十五条 压制砖坯和卫生瓷配件、卫生陶瓷成型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卫生瓷在注浆、沾接、修坯和施釉时应认真做到精工细做、孔眼规整,坯体薄厚均匀,线条美观,表面平整。
第二十六条 应有专职人员按半成品标准进行质量检查,严防不合格的半成品流入下道工序。墙地砖压制后的砖坯每班应至少检查2次,主要检查外观、尺寸、强度等。施釉后的坯体应每2小时检查1次,检查项目主要是外观、尺寸、施釉量。墙地砖的施釉量为底釉0.035~0.040g/cm2,面釉0.085~0.090g/cm2,釉面内墙砖的施釉量为0.058~0.062g/cm2。
第二十七条 半成品入窑前,应做到三干(坯干、垫干、匣体干)。入窑前砖坯的含水量应控制在2%以下,卫生陶瓷的含水量不大于1.0%,并根据品种和窑炉情况确定装窑部位。根据不同的窑型和不同的品种,制定相应的烧成曲线,严格按照烧成曲线升温。如需改变时,应经车间、技术部门和领导研究同意并经试验得出结论后,方可变动。烧窑系三班制连续作业,生产工人要做到密切配合,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交班时要有记录、交问题、交情况、交处理意见。必须加强对热工仪表的管理,严格执行定期校验制度,保证准确无误。
第二十八条 施釉前应对釉浆细度和比重进行测定,只有细度和比重符合技术要求的釉料方能使用。卫生瓷的釉浆细度为万孔筛余0.02~0.10%。墙地砖的釉浆细度为万孔筛余0.05~0.12%。每次出磨前各班组必须进行细度检测,合格率应达到100%。
第二十九条 应按照规定程序施釉,并应保证釉层均匀和足够的施釉量。各班组每班1—2次,车间每周1—2次,质检科(处)2周1—2次检查施釉量(见第26条)和釉层均匀性。
第三十条 必须加强工艺过程的质量管理。成型、施釉、烧成等工序均应打工号标记,便于使质量责任落实到人。
第三十一条 在加工卫生瓷配件时,应做到混料均匀,按规定的加热温度和保压时间加工,按规格加足原料,修毛边时要做到精工细做,保证质量。

第六章 出厂产品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配备具有高度责任心,能严格掌握技术标准的管理人员负责出厂工作。各有关部门必须密切配合,确保出厂产品合格,不合格品不准出厂。
第三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及时在已分级堆放的成品中,以随机抽样方法取样,检验产品的全部质量指标,确保出厂产品符合标准要求。每批产品都应进行出厂检验。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指标未达到原定产品的质量指标,但仍符合低档次产品质量指标时,可按低档次产品出厂。不合格品的堆放应有明显的标志。出厂产品必须严格按质量标准检验和分级,并按相应的包装标准或规定包装(也可用与用户商定的包装方法包装)。
第三十五条 建立并坚持访问用户制度。企业每年至少要信访或专访用户1次,广泛征询对本厂产品性能、包装、运输及执行合同等方面的意见,并针对存在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改进。
第三十六条 建立质量事故分析报告制度。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分析原因,并上报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同时抄报“国家建材质检中心”。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企业领导要支持质量管理、质量检验人员独立行使其职权,借故打击报复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设立质量奖励基金,奖励提高产品质量有功人员如:坚持原则,工作认真负责、对质量工作有突出贡献的质量管理人员、质量检验人员。
第三十九条 对于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质量事故者要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


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1995年8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
予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
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依照本规定予
以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其他依法行使行政
管理职权的单位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按规定获得批准并领取收费许可证而
进行的收费。


第四条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是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对行政、事业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乱收费行为依据各自职权进行处罚。
对乱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监察机关可
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
命的其他人员,监察机关可依照职权,直接给予警告至降职的行政处分,被行政处分
的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的种类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而自行设立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分解收费项目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仍继续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六)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七)将《收费许可证》转借他人的或利用他人《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八)拒绝接受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继续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条 对于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以及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所收资金的,由财
政部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根据事
实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和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交款单位和个人;
(三)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六)根据情节,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的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有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收费许可证》:
(一)非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对乱收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的罚款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于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而继续收费的,或其他乱收费行
为且具有第九条情节之一的,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以行政警告处分;
(二)非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对乱收费单位处以相当于
非法所得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物价检查部门同意,
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而
继续收费的或其他乱收费行为且具有第九条情节之一的,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
的行政领导以行政警告至记大过的处分;
(三)非法所得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对乱收费单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2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物价检查部门同意,可以处以相当
于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而继续收费的
或其他乱收费行为且具有第九条情节之一的,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
以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对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
任的行政领导行政降职处分。
以上各项,均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标准以下的
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给予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乱收费的;
(三)经办人员擅自决定收费的;
(四)涂改、伪造、转移或毁灭有关凭证的;
(五)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犯、情节轻微且认真检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非法所得数额较小,并主动上交或退还非法所得的;
(三)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四)迫于压力而乱收费的。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单位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单
位、本系统内的收费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发生的乱收费行为要主动检查,及时纠正,
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起诉。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市物价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
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