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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退休养老基金收取办法等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4:31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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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退休养老基金收取办法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退休养老基金收取办法等问题的复函

1989年4月28日,劳动部

四川省劳动厅:
你厅一九八九年一月六日关于退休养老基金收取办法的请示收悉。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并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固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收取办法,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通知(银发〔1988〕391号)的有关精神,结合当地情况,暂由地方劳动部门与中国人民银行地方分行协商确定。你厅与省人民银行共同商议的解决办法,可以试行。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收取办法,仍按一九八六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执行。
三、最近,有些地区询问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取办法是否改变。这项基金的收取办法,仍按一九八六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附件:四川省劳动人事厅关于退休养老基金收取办法的请示

四川省劳动人事厅关于统筹退休养老基金由银行实行“代扣”结算办法的请示
劳动部:
四川省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和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收的。目前,这种银行结算办法遇到很大困难,严重影响各地统筹基金的正常运转。一方面,社会保险本来是强制实施的,但委托银行代收统筹基金的办法,手段缺乏“刚性,没有一定的“强制”作用,造成企业交纳统筹基金的极大随意性,交不交、交多少,社会保险机构都无法约束。最近,我们不断接到自贡、宜宾、绵阳、德阳、内江、乐山等不少地区来人来电告急,反映银行不代收,企业不交钱,开出的委托收款书累遭拒付,导致统筹基金失去收支平衡;另一方面,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发国办发〔1988〕40号文(《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银行结算报告的通知》)规定了废止“托收无承付”第六种结算办法,但又没有规定统筹基金应按什么新的结算办法征收。现在不少专业银行已停止为社会保险机构代收统筹基金,这对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影响极大。
针对这两方面问题,我们与省人民银行共同商议,提出如下解决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40号文规定废止“托收无承付”办法的同时,在第十条又规定:“除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银行的监督项目以外,其它部门和地方政府委托监督的事项,各银行不予受理,既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也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根据这个文件的精神,鉴于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统筹基金系由银行“代扣”的办法,是国务院授权银行的监督项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第五章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金专户”)。因此,在废止银行“托收无承付”结算办法后,对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实行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直接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开户银行专户的办法,则是符合国务院规定精神的,仍应继续执行。
此事是当前退休费用统筹工作能否正常开展的症结所在,请求劳动部向人民银行总行反映,并尽快函复我省,以利统筹工作的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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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办法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办法
 
1989年5月8日 地质矿产部令第4号





  第一条 为贯彻勤俭办一切事业方针,严肃财经纪律,坚持节约,反对浪费,促进为政清廉,逐步实现审计监督的经常化和制度化,根据审计署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推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结合地质矿产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审计的对象。凡地质矿产部系统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均为定期审计对象。包括: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厅)机关及局(厅)所属科研、教育、医疗等事业单位;
  2.部直属各专业局(院)机关及各专业局(院)所属科研、教育、医疗等事业单位;
  3.实行政企(事)分开试点的辽宁、河南、山东、浙江、云南、海南6个省的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本部及各公司所属科研、教育、医疗等事业单位;
  4.部直属中国地质科学院及所属科研机构、中国地质大学、各地质学院、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地质出版社、地质报社等事业单位;
  5.地矿部归口管理的国家储量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储量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条 定期审计的分工。定期审计采取逐级负责的方式。
  1.部审计局负责组织对各地矿局(厅)机关、专业局(院)机关,实行政、企(事)分开试点省的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本部,地质科学院院部、地质出版社、地质报社等单位及部归口管理的国家储量管理局的审计。
  2.各地质矿产局(厅)的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对所属科研、教育、医疗等事业单位的审计。
  3.部教育司、行政司、矿产开发管理局及各直属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对所属事业单位的审计,部归口管理的国家储量管理局负责组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储量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审计,未设审计机构的可实行委托审计。
  4.各专业局(院)负责组织对所属事业单位的审计,各石油海洋地质局的定期审计由部石油海洋地质局负责组织实施。
  5.实行政企(事)分开试点省的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公司,负责组织对所属科研、教育、医疗等事业单位的审计。
  6.根据审计署〔1987〕审行字第4号文《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推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规定,地质矿产部机关的定期审计由审计署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定期审计的时限。根据审计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实行年度审计,根据需要也可实行半年审计或季度审计。


  第五条 定期审计的方式。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就地审计、送达审计或委托审计。


  第六条 定期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1.经费预算的执行情况;
  2.各项财产是否安全完整;
  3.各项收支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正常,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4.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5.季度报表、年度决算是否真实。


  第七条 定期审计程序。主管单位审计机构年初应制订定期审计计划,并下达到各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计划组织实施。审计结束,应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写出正式审计报告,经主管单位领导审查批准后,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结论和决定,并责成其认真执行。


  第八条 审计报告要在调查取证、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被审计单位做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要提出建议和处理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上级审计机构提出申诉,上级审计机构从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做出答复或组织复审。在上级审计机构未做出答复以前,或在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或决定照常执行。对无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单位,审计机构可提请主管单位暂停拨款,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九条 各主管单位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审计署驻地质矿产部审计局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驻地质矿产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总政治部关于做好团职转业干部职务安排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总政治部关于做好团职转业干部职务安排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部、总政治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和1990年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会议精神,对师、团职转业干部,应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干部本人的德才表现,参照他们在军队的职务分配适当工作。要把分配同转业干部在部队的表现紧密结合,特别是要安排好服役和任现职时间较长,长期在
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为部队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团职转业干部的职务,以利于调动他们在改革和建设中的积极性,鼓励现役干部安心服役,献身国防事业。为此,对团职转业干部的职务安排,作如下通知:
一、担任正团级领导职务满4年以上的转业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一般安排县(处)级职务(正、副职)。
(一)服现役满23年以上的;
(二)达到或超过服现役最高年龄(45岁)的;
(三)连续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满15年以上,并服现役满20年的;
(四)服现役满20年且在担任团级领导职务期间,立过一、二、三等功的;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被大军区或军兵种以上单位表彰的先进个人;在执行作战或戒严任务中表现突出,晋升职务、军衔的。
二、担任副团级领导职务满4年以上的转业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一般安排副县(处)级或正科级职务。
(一)服现役满21年以上的;
(二)达到或超过服现役最高年龄(45岁)的;
(三)连续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满15年以上,并服现役满20年的;
(四)服现役满20年且在担任团级领导职务期间,立过一、二、三等功的;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被大军区或军兵种以上单位表彰的先进个人;在执行作战或戒严任务中表现突出,晋升职务、军衔的。
三、对现任非领导职务满4年,服现役分别满23年和21年以上的正、副团级转业干部,在任团职期间,立过一、二、等功或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或担任过2年以上团级领导职务的,也可按照上述意见安排职务。
四、上述意见不适用于在担任现职期间,受到党纪、军纪处分(不含因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而受行政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的)或犯有政治性错误的团级转业干部。

五、边远艰苦地区范围的划定,按劳动人事部劳人科字〔1983〕064号文件规定执行。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0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