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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13:23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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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事业,对全区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业务上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室并指定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
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管理,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并提供必要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七条 各单位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方可上岗。
第八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其文书机构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按规定进行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九条 各单位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基本建设工程及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对应当归档的科学技术文件材料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进行验收。
第十条 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重点进行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
(一)列入自治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自治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地、市、县、市辖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地、市、县、市辖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部门档案馆保管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管满30年,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其他档案,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同级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自治区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各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防止档案的破损、褪变、霉变、虫蛀和散失,确保档案的安全。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进行重点保护。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主要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或者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集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归集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所有。
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及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的,由组织单位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因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导致其档案所有权或者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原单位或者接管单位应当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八条 专门、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以及其他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九条 档案馆在确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前,应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开放重要档案应当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丢失或者擅自复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等媒介,采取刊印、陈列、展览、宣读、播放等形式。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档案备案的;
(三)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立卷、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中,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四)、(五)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有第一款第(六)、(七)、(八)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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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的全民、集体以及乡、镇、街道企、事业(包括联营户、专业户、个体户)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规定的,一律征收排污费。对采暖锅炉要收取烟尘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除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附表规定执行外,根据我省的环境特征,对煤矸石、土焦、土硫磺征收排污费。
煤矿堆放的煤矸石,已自燃的,每排放二氧化硫一公斤,收费零点零四元,无专用堆放场所或超越堆放范围,任意堆放煤矸石,每吨一次性征收排污费零点三元。
每炼一吨土焦收费五元。每炼一吨土硫磺,按销售价的百分之十收取排污费。严禁在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温泉、疗养区以及城镇近郊和人口稠密区炼土焦、土硫磺。在公路干线、铁路两旁、河流沿岸、林区等三公里范围内炼土焦、土硫磺,要按征收标准
的三倍至五倍收费。
第四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承担污染治理、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排污单位每月应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监测方法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监测手段不完备者,可采用物料衡算方法提供数据,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单位核实后,作为收费的依据。如限期内不报,按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征收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如与环保部门复核实查数据不符,按环保部门的数据缴纳排污费。如排污单位有异议,可提请上一级环保部门或双方共同委托监测单位复核裁定。
第六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污染物,在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按最高一种计算排污费。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加倍征收排污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排放污染物超标者;
2、国家或地方确定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排放污染物超标者;
3、在划定的水源保护区、居民稠密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超标排放者;
4、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设施,排放污染物超标者;
5、伪造隐瞒排放污染物数量或监测数据者;
6、采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者。
凡属4、5、6项情况之一,除对排污单位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并对作出决定的领导人和责任者扣罚当月百分之二十的工资和全部奖金。
第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行罚款:
1、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引起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造成经济损失者;
2、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规定,擅自投产,“三废”排放超标者,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对造成污染事故的,还应进行一次性罚款。
罚款不足二万元,由当地环保部门决定;罚款二万元,不足四万元,由所在地、市环保部门决定,并报省环保局备案;罚款四万元以上,由省环保局批准。
罚款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安排使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对省营以上企业的罚款,百分之六十交省环保局,百分之四十留当地环保部门。如对罚款有异议,可由上一级,环保部门仲裁或提请经济法庭裁决。
第九条 排污单位不积极进行污染源治理,未达到排放标准,从征收排污费的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环境管理,减少排污量或达到排放标准者,可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经监测核实后,减征或不征收排污费。
第十条 地、市营以上单位的排污费,由所在地、市环保部门征收。有条件的县(市、区)除征收县(市、区)以下单位的排污费外,也可以征收地、市营以上单位的排污费。对无监测条件的县(区),暂由地、市环保部门征收。
排污单位接到征收排污费通知单后,应在二十日内将排污费直接交征收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逾期不交者,每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逾期两个月不交,由环保部门通知排污单位的开户银行,连同滞纳金一并从排污单位存款中扣留。如对缴款金额有异议,由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协商解
决,解决不了的可提请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集体所有制(包括乡、镇)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从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单位包干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
污染造成的罚款,由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健全环境保护机构,配备熟悉业务的排污收费监理人员和会计,负责收费工作。
第十三条 排污费的使用:各地、市、县(区),将所收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安排交费单位治理污染源。其中省营以上企业的排污费交省财政,由省主管厅(局)提出安排意见,征得省环保局和财政厅同意后使用;地、市营企业缴纳的排污费,交地、市财政,
由地、市主管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征得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使用。县营以下企业缴纳的排污费,由县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安排。其余百分之二十属县(区)征收的,百分之八归县环保部门掌握使用;百分之七交地、市财政,由地、市环保部门掌握使用;百分之五上缴省财政,由省环
保局掌握使用;属地、市征收的,除百分之五缴省财政,由省环保局掌握使用外,其余百分之十五留地、市财政,由地、市环保部门使用。
第十四条 太原市征收的排污费,除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五缴省财政,由省环保局安排外,其余由市安排。其中向省营以上企业征收的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应安排给缴费企业治理污染。
第十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掌握的环保补助资金应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84)城环字第453号文件印发的《征收超标排污费财政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执行。各级环保部门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所缴排污费如数按规定分别缴各级金库,逾期由银行扣缴。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征收排污费和管好用好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违者按其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和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985年5月16日

晋中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晋中市家庭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档案局


市档字〔2006〕22号




晋中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晋中市家庭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县(区、市)档案局(馆),市直有关部门:

家庭档案,是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归属个人的保存备查的历史记录,是家庭文化的组成部分,是维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依据,是家庭教育的素材。建立家庭档案,是家庭生活的需要。为了规范家庭档案管理,晋中市档案局制定了《晋中市家庭档案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各县(区、市)档案局(馆)要组织档案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规范》,掌握家庭档案管理的基本内容、基本技能,开展家庭建档的指导、咨询等服务。各有关部门要结合部门工作实际,宣传建立家庭档案的作用,倡导、引导家庭建立档案,推进家庭建档工作。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晋中市家庭档案管理规范



第一条为了规范家庭档案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家庭档案是家庭及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归属个人的保存备查的文字、图表、音像及其他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家庭档案是维护家庭及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经济利益,反映家庭历史真实面貌的重要依据,应当集中存放,科学管理。

第四条家庭档案材料的收集,是把散存在家庭成员手中及其他有关方面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相对集中的过程。收集应遵循家庭档案的自然形成规律,保证家庭档案的完整、准确。各个家庭应当根据实际,确定自己家庭档案的收集范围。

家庭档案材料的收集范围主要有:

(一)胎幼档案材料:孕育、生育、成长和保健的记录、出生证、独生子女证、纪念物品、音像、照片等材料。

(二)受教育档案材料:入学通知书,典型的学习课本、作业、成绩单、升学考试材料,学生证、毕业证、培训证、资格证、获奖证等证件,学校生活的音像、照片等,学习日记、师生往来信函、毕业纪念及同学互赠材料,择业材料和其他教育材料。

(三)婚姻档案材料:恋爱书信、照片,结婚证书、婚礼和金婚、银婚等音像、照片等材料。

(四)工作生活档案材料:户口簿、身份证、工作证、资格证、会员证、驾驶证、行车证、任命书、聘任书、获奖证书等证件,工作简历、工作日记、工作总结、往来书信和大事要事记录等,加入组织和团体的申请书、党(团)证、党(团)徽及参加活动的记录,发表的论文及剪报、著作手稿、出版物,科研、革新、发明等材料,工作照片及音像材料。

(五)财物档案材料:理财记录、购物发票、存折、债券、合同、协议以及经济和交易往来文书,家庭参与经营材料,房产买卖合同协议、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以及装璜、维修等材料,具有纪念意义、观赏价值和文物价值的物品,耐用性物品登记和使用说明等材料,投保单和投保、受益情况记录,财产捐赠、分割的遗书、遗嘱以及公证书,家用电器等用品的说明书、保修单、合格证和维修记录等材料。

(六)医疗保健档案材料:医保卡、化验单、病历、诊断书、身体检查等材料,家族病史记录,科学生活常识、保健体会、常用药方等材料。

(七)逝世档案材料:死亡证明、生平简介、遗照、殡葬活动形成的材料。

(八)家史档案材料:家族谱牒、渊源、纪事、人物传记和简介、家族系统图,拟名、取名情况,阖家欢照片、家庭成员有纪念意义活动的照片、音像等,家庭大事记、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记录,旁系亲属简况等材料。

(九)收藏档案材料:集邮册,旅游门票和景点介绍,字画、善本书籍等。

第五条家庭档案的整理,是将处于零散状态的家庭档案材料进行立卷归档,并对家庭档案进行分类、排列和编号,使之有序化的过程。

家庭档案的基本分类方法:

(一)按家庭档案所反映的内容可分为胎幼类、受教育类、婚姻类、工作生活类、财物类、医疗保健类、逝世类、家史类、收藏类等类。

(二)按家庭档案的形式可分为证书类、书信类、票据类、手稿类、字画类、病历类、照片类、录音带类、录像带类、光盘类、综合类等类。

(三)按家庭成员分类,家庭中有多少位成员就设多少类,外加综合类。

家庭档案数量较多的,还可采用以下分类方法:

(一)内容一成员分类法。即先把家庭档案材料按内容分开,然后在内容下面再分家庭成员。

(二)形式一内容分类法。即先把家庭档案按形式分开,然后在形式下面再分内容。

(三)形式一成员分类法。即先把家庭档案材料按形式分开,然后在形式下面再分家庭成员。适宜于家庭档案数量较多的情况。

(四)成员一形式分类法。即先把家庭档案材料按成员分开,然后在成员下面再分形式。

家庭档案的排列、编号、编目:

家庭档案应将同类档案排列在一起。在末级类目下编制案卷号。卷内档案材料一般按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排列。

家庭档案目录的项目内容:件号、题名、日期、页数、备注等。按类内档案材料排列顺序逐件编制,单独存放。

第六条保管家庭档案时要注意防火、防潮、防虫、防光、防尘。

第七条 家庭认为保管条件不具备的,可将档案送市、县(区、市)国家档案馆寄存。

第八条家庭档案所有者可以自愿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其家庭档案。家庭档案捐赠档案馆后,家庭档案所有者对其家庭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家庭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第九条家庭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所有权内的家庭档案,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家庭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一条本规范适用于晋中市行政区域内家庭档案的管理,由晋中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