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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成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08:38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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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成果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成果管理办法

1989年6月28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科技成果(以下简称成果)的管理,健全成果鉴定制度,正确评价成果,促进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成果包括:
(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工农业生产需要的检测技术和装备;
(二)新的检测原理和方法、基础器件、计量器具及专用测试仪表;
(三)国家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标准物质;
(四)制订、修订和贯彻国家标准的研究与试验验证项目;
(五)技术监督工作需要的软科学项目;
(六)国家重点工程及科技攻关项目中的检测技术;
(七)其他提供技术监督手段的项目。
第三条 局科技司具体负责我局科技成果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果鉴定
第四条 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项目计划所完成的成果,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我局直属单位拟申请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奖励的成果,也应按本办法进行鉴定,未经我局批准,又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办理,自行组织鉴定的,不能参加奖励评审。
第五条 申请成果鉴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完成“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规定的研究内容,并达到规定的技术指标;
(二)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对于虽已完成研究开发任务,但技术指标低于国内先进技术水平或实用性差的项目,不需组织鉴定,但须作出技术总结,报计划下达部门。
对于成果归属有争议的项目,须在争议解决后申请鉴定。
第六条 成果鉴定的申请程序:
(一)需鉴定的科技成果,必须由项目承担单位最迟在鉴定之前两个月向我局提出申请,报送“鉴定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一式四份,并随同申请书报送如下资料一份:
1.“计划任务书”和“技术合同”;
2.研究报告或技术总结;
3.技术指标测试报告或实验报告;
4.国内外同类项目技术水平对比材料;
5.计量基准研究项目应有计量检定系统表(草案)。
(二)我局在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后,于二十天内作出是否同意鉴定的决定,并确定主持鉴定单位、鉴定的形式以及批准鉴定委员会主要成员名单。
(三)主持鉴定单位在收到委托主持鉴定的通知后,即可进行鉴定会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成果鉴定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检测鉴定:项目承担单位提供实物样机和技术资料,由专业检测机构按照标准或有关技术规定,对该样机进行全面检验测试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研制单位提交实物样机和技术资料,由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和“技术合同”所规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测试,并作出结论。
(三)专家评议:
1.专家书面审查:由主持鉴定单位聘请5~7名有关专家担任评议工作,将研究成果的技术资料寄给上述专家,由他们进行书面形式的审查、评价并填写“科学技术成果书面审查意见书”(格式见附件二),由鉴定技术负责人汇总后,作出结论,填入鉴定证书中的鉴定意见栏。
鉴定技术负责人如发现审查、评价意见分歧较大时,可以提出重新组织鉴定的意见。
2.专家鉴定会:对于计量基准研究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可以组织专家会议进行鉴定。
由主持鉴定单位聘请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对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结论。鉴定委员会的人数一般不超过15人。
第八条 技术鉴定的内容:
(一)技术资料审查: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合乎要求;
(二)技术指标审查:“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规定的要求是否达到;
(三)技术水平评价:研究方案的原理、设计是否正确、合理、先进,计算、数据分析是否正确,技术特性数据是否稳定、可靠,技术上是否具有特色、创新和突破以及技术指标与国内外同类项目的比较;
(四)效益评估:预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以及推进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
(五)建议和意见:成果应用推广和划分密级的建议,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意见;
(六)计量基准研究项目,还要对计量检定系统表(草案)进行审查,并提出计量基准是否可以试用的结论意见等。
第九条 成果鉴定工作应实事求是,严肃认真。
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对鉴定结论负责并在鉴定证书上签字。如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应注明,也可拒绝签字。
鉴定技术负责人在填写鉴定意见时,应将不同意见在结论中作出客观反映。
参与鉴定工作的成员应对所鉴定的成果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条 技术鉴定结束后,成果完成单位应立即填写“成果鉴定证书”(格式见附件三)一式三份,由主持鉴定单位审核后报我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 局科技司应对鉴定结论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鉴定结论中有重大缺陷的,应责成原鉴定委员会或专业检测机构补充鉴定和评价;发现鉴定结论弄虚作假的,有权驳回鉴定结论,另行组织鉴定。
第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需进行鉴定的成果,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通过视同鉴定:
(一)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和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二)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三)按照“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考核并取得考核证书的;
(四)按照“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通过定型鉴定并取得型式批准证书的。
第十三条 申请通过视同鉴定的单位,需填写“视同鉴定证书”(格式见附件四)一式三份,并附有关证明文件,报我局批准后生效。
视同鉴定的形式与成果的其他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经批准生效后,成果完成单位可向局科技司申请成果登记。

第三章 成果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成果登记的范围:
(一)列入国家技术监督局科技项目计划所完成的成果;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其他重大成果:技术水平在国内领先或首创;有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申报成果登记必须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二)“技术鉴定证书”、“视同鉴定证书”;
(三)研究(研制)报告、技术报告等主要技术资料;
(四)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第十七条 我局将按规定对申请登记的成果进行审查,符合重大成果要求的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具备国家级水平的成果由我局向国家科委推荐登记为国家级重大成果。
第十九条 成果鉴定后应及时上报,当年成果超过十二月底上报的,列为次年成果。

第四章 成果技术转让
第二十条 成果技术转让应着眼于迅速推广应用,尽快形成生产能力或产生社会经济效益。
执行国家计划的研究、开发成果,我局将根据需要,组织推广。研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也有权自行转让。
第二十一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参予研究、开发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无权将成果私自进行转让。
第二十二条 成果技术转让应遵守《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规定。
属于重大成果的技术出口,须报计划下达部门审批。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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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9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9年第1期公报)

1958年12月20日
任命董越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韩念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59年1月19日
任命甘野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陈辛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市计量局 等


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市政府 市公安局 市计量局 市工商局




第一条 为实施公安部、国家标准局颁发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维修、销售各种防火、灭火设备、装置、器材将备、材料、涂料(浸料)等消防产品(以下简称消防产品)的单位,均须遵过《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和本细则,服从管理和监督。
个人不得经营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业务。
第三条 市公安局消防处是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标准计量局指导,其职责是:
1、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企业进行审查;
2、组织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3、审查消防产品广告;
4、查处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5、调查消防产品质量事故,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市建立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检验站),受市公安局消防处领导,业务上接受市标准计量局的指导,其职责是:
1、对消防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填发
检验证,向有关部门报告消防产品质量情况;
2、对评优产品提供检测数据;对获奖产品建立技术
档案,进行定期复查;
3、主持或参与本市消防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工
作;
4、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检验;
5、承担消防产品的其他委托检验;
6、指导生产、维修单位的质量检验工作,参与培
训、考核检验人员;
7、协助市公安局消防处查处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必须先经市公安局消防处审查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申请变更生产、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时同)。外地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来京举办联营的,须持有所在地区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当
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报市公安局消防处审查批准。
第六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完整的产品图纸、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生产设
备、工艺装置;
2、有正常生产所必需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
工人;
3、具备必要的产品检验和测试手段,有专门的检验
人员和场所及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生产消防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专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执行市公安局消防处和市标准计量局正式发布的企业标准。新产品投产前,须经市公安局消防处审查批准;其产品技术标准报市公安局消防处和市标准计量局审定。压力容器类的消
防产品,须符合国家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单位,必须建立产品技术档案和出厂检验记录;出厂产品须经检验合格,并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九条 消防产品的维修单位须按有关技术质量标准维修消防产品。对需要充气、装药的产品,充气、装药前,要进行耐压试验。经维修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的,除尚有使用价值、经质量监督检验站批准,可继续使用或改作他用的以外,维修单位应填写报废单,通知送修单位。
第十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购入消防产品时,须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经销
外地消防产品,须向市公安局消防处备案,并附
送产品生产地省级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检验
证明(或复印件);销售国外产品,须经市消防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批准。
2、不准销售未批准生产的、检验不合格或无产品质
量合格证的消防产品;
3、因储运、保管的原因,质量下降、影响使用的消
防产品不得出售。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须按产品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受检单位应为检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对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复验一次。市公安局消防处和市标准计量局认为必要时,可报请公安部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
心复验。
进出口的消防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验的成本费,由受检单位负担。仲裁检验费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市公安局消防处令其限期改进,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外,应视情节轻重,由市公安局消防处分别给予责令停产、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等处罚,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
2、长期不具备生产、维修条件,或连续三次抽检产
品不合格的;
3、不按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维修的,出售无产品技
术标准、不合格的或无合格证的产品的;
4、弄虚作假,或因忽视产品质量造成产品质量事故
的。
外地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在京销售不合格产品、无技术标准的产品的,由市公安局消防处会同销售单位所在地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和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注: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6)厅秘字第21号文批准)



198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