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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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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号)

  李鹏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5年12月2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
身安全和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各类化学品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前款各类监控化学品的名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
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
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
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
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
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
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
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
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
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
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
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
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
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
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
用。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
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在开工生产
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
门备案。

  第九条监控化学品应当在专用的化工仓库中储存,并
设专人管理。监控化学品的储存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

  第十条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出库
、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发现丢失、被盗时,应当立
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
工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当及
时处理。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
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
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单位签订
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
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
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
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指定单位),可
以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
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

  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
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应当委托被指
定单位代理进口或者出口。除被指定单位外,任何单位和
个人均不得从事这类进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口和出
口。非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不得进口
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接受委托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位,应当
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产品最终用
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
见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的批准文
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接受委托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
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
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
术或者专用设备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国务院化学工
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
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
取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接受委托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
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
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仅用于
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
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
务院审查批准。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接受委托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
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
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
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术、专用设备不用于
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
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
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
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九条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与其申报的使用目
的相一致;需要改变使用目的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报告消耗此类监控化学品的数量和
使用此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最终产品的数量。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整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
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
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
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生产、经营或者
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
续。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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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07〕218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企业劳动定员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21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下发后,一些产煤省(区、市)结合本地区实际,做了大量扎实有效的工作,煤矿劳动定员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15个省(区、市)相继出台了规范煤矿劳动定员管理、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防止超定员组织生产等方面的有关规定;2006年,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以安委办〔2006〕26号文件转发了山西、江西、重庆、陕西等省(市)的相关具体做法。其中,河南省按照煤矿定员综合评价系数、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煤矿井下万吨用人率三项指标确定的数学模型,核定煤矿井下定员;福建省确定了煤矿采掘面比例系数,限定了最大采掘工作面个数和采掘工作面作业人数等。

  总体上看,各地煤矿劳动定员工作都在积极推进。但是,各省(区、市)之间发展也不平衡,还有个别地区对煤矿劳动定员管理重要性的认识不足。主要表现在:没有严格贯彻落实《指导意见》、执行规定不严,甚至没有制定出台煤矿劳动定员的有关规定,因超定员组织生产所酿成的重特大伤亡事故时有发生。暴露出煤矿井下劳动定员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教训十分深刻。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煤矿劳动定员管理,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防范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落实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工作

  各地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工作,充分认识煤矿控制井下作业人数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劳动定员管理是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重要措施,当前不少煤矿劳动组织管理不善,井下作业人员过多,是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必须立即纠正。要认真组织实施煤矿劳动定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没有制定有关规定的要抓紧制定。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同级煤矿安全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尽快组织煤矿企业合理确定井下定员,要求这项工作必须在今年年内完成。

  二、严格执行劳动定员管理有关规定

  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指导意见》和所在省(区、市)的相关规定、要求,健全、完善煤矿劳动定员管理的相关工作制度,严格定岗定员,切实控制入井人数。

  (一)要明确专人负责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工作,认真执行相关工作制度,科学测算、合理确定煤矿劳动定员,严格上报程序。

  (二)要制定并严格执行劳动定员考核办法,装设入井人员考勤系统,加强入井人员考勤,认真执行“限员挂牌”制,严格控制下井人数。对多水平、多采区同时生产的矿井,要严格控制采、掘工作面个数,达不到劳动定员要求的矿井,必须压产减人。

  (三)要进一步加强劳动组织管理,合理安排作业工序,严禁两班交叉作业,除带班人员和要害岗位、特殊工种人员必须在现场交接班外,严禁其他人员在采掘作业现场交接班。

  (四)要积极推行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简化生产系统,合理集中生产,切实减少用人环节。

  三、加强对煤矿劳动定员工作的监管监察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要按照本地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督促煤矿企业尽快测算、确定劳动定员。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工作的监督、监察,将煤矿劳动定员管理情况纳入到监管监察计划中,切实履行安全监管监察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劳动定员核定等工作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06〕14号)要求,对煤矿建设项目劳动定员核定工作严格把关,提高煤矿准入条件和办矿标准。对超劳动定员或无劳动定员管理组织生产的煤矿要依据国务院《特别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严肃查处。

  请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给辖区内各煤矿企业。  

  二○○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商办工业节约能源管理实施办法

商业部


商办工业节约能源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9月3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商办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各级商委、商业、粮食厅、局和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这些部门主管商办工业的单位,以及商办工业企业,都应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是指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因厂制宜地引用先进技术,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商办工业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商业部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任务。日常工作由商业部科技司负责。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合作社都要重视商办工业的节能工作,并按省、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商办工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下的商办工业企业,由省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参照当地规定并结合商办工业的具体情况,明确专管或兼管节能管理的机构或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主管单位及企业的节约能源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的干部和技术人员从事节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主管单位和企业节能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定节能标准和本行业(企业)节能技术措施。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规划,制定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检查、评比,统筹协调节能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能耗的计划管理、定额管理、目标管理,完善节能科学管理,监督和管理能源的利用情况,督促检查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组织企业热平衡工作。
(四)负责推广节能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搜集和传递节能信息,组织节能技术经验交流。
(五)在职工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商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的节能管理机构,同时也是商业系统或所辖地区、行业商办工业企业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监督机关。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九条 各级商办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会同商办工业统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
商办工业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地方规定,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能耗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材料。
重点耗能企业,应建立完整的统计档案,积极采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建立能源消耗数据库,进行技术经济分析。
第十条 商办工业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规定,配备、用好、管理好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生产与生活用能要分别计量。
第十一条 商办工业企业的能源计量一般应达到三级计量标准。申报评定“商业部或全国节能先进企业”应达到二级以上计量标准。
第十二条 商办工业企业应执行国家标准局、商业部和地方颁发的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重点耗能企业应根据以上标准制定和组织实施企业内部的各项能源与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主管商办工业的节能机构或人员应当会同企业所在地的能源供应部门,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制定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的单项消耗定额,定期制定商办工业企业主要耗能产品的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商办工业企业应当把各种能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科室、班组和个人,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
第十四条 商办工业企业应加强能源管理和能耗分析,定期开展能源平衡工作,采取措施,提高企业能源利用率和节能经济效益。重点耗能企业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和单项能耗考核跟踪和审计制度。

第四章 企业用能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办工业企业的建设要综合考虑能源条件和合理流向,实行合理布局,在保证商办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和社会需要的前提下,按合理用能原则,调整企业结构、产品结构。
第十六条 商办工业企业在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过程中,要进一步加强用能设备运行的科学管理,开展运行工况性能的优化、监测工作,使用能设备经常处在高效率、低消耗的良好技术状态下运行。要及时搞好用能设备的维修保养和大修理,防止跑、冒、滴、漏,避免能源损失浪费。
第十七条 商办工业企业要定期对用能设备进行技术评定,对老、旧、技术状况差,带病运转、能耗高的设备,提出停用、限用、报废、更新计划,按商业部及省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有关商办工业设备管理的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商办工业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有条件的企业应采用热电联产,充分利用余热资源。蒸气余暖系统要限期改造为热水采暖。今后新建余暖系统,一律采用热水余暖。
第十九条 商办机械企业的热处理、电镀、铸、锻等,应创造条件,发展横向联系,进行专业化生产(或外购、外协加工),提高合格品率和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或改造锅炉,需要扩大锅炉蒸发量的,应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
商办工业企业的热力系统,锅炉水质处理,供热用能设备和热力管道的保温、疏水器的使用和冷液的回收,应按国家计委、经委《关于供热系统节能工作的暂行规定》执行,总泄漏率应控制在2‰以下。
第二十一条 各级商办工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运输车辆,应由专人驾驶,实行用油单车核算,定量供应,并合理调度,充分利用回空车,消除空载、轻载现象。

第五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商办工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要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和节能要求,同时应逐项列出上报审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及商办工业主管单位应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把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作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有计划地推广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节能示范项目。
第二十四条 凡重大节能项目,必须由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可行性研究。设计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规定,对项目的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和效益显著的工艺研究课题,应纳入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的重点科研计划;对经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有较大推广价值的节能项目及产品,应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商办工业企业新购或更新国产设备,应和企业生产计划、发展规模相适应,能耗指标不能高于国内先进指标;严禁选用已淘汰机电产品和高耗能设备。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在研究审查引进项目时,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引进单位的节能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商机工业企业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
企业使用的国家已淘汰产品,必须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更新、改造或封存,禁止转移他用。
第二十八条 商办工业各行业应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有条件的企业应积极研制节能新产品。经有关单位试用,测试、鉴定证明达到设备要求的节能新产品,报送节能主管部门批准,实地优质优价,并向主管部门申请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商办工业应积极参与地方开发的节能技术市场,开展节能技术交流、咨询、信息服务工作。对节能效果显著的技术,实行有偿转让。
第三十条 商办工业企业应享受的节能各项优惠政策,按《节约能源暂行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四、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商业部每两年召开一次部级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活动,表彰、奖励先进。对评为商业部节能先进企业的,由商业部发给节能先进单位证书。
第三十二条 商办工业耗能企业,凡符合《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要求,通过技术进步、科学管理、人才培训、健全责任制,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行政的手段,节约能源成绩显著的,经上级节能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可按国家关于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的有关规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奖金应重点奖给节能贡献突出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节能管理机构有权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上级能源管理机构核定的能源消耗定额,擅自扩大能源用量的企业,地方能源管理机构可以处以罚款;能源供应部门可以不供应能源。
(二)违反《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对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继续生产、销售、使用或转移他用的企业,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停供能源或处于罚款。
(三)违反严格控制烧油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企业,主管压缩烧油的机关可以作出停止供油的决定,通知燃料供应部门执行。
(四)违反上述有关条款,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企业,除进行上述处理外,要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单位和个人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免除其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罚款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国家核定的企业留利(企业基金、盈亏包干分成)中支付,不准摊入生产、销售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七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企业主管单位及商办工业企业,要拟定出节约用能的宣传提纲,充分运用各种宣传形式,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意义和有关科技知识及实施办法,提高职工对节能的认识,推动节能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的节能管理机构应会同或委托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对商办工业企业主管节能工作的厂长,节能机构的管理人员,热工技术人员和用能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以提高他们的节能管理技术和操作水平。节能培训和考核成绩,应当作为对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规定与地方政府规定不一致时,各地应先按地方规定执行,并将有关情况报商业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