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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经济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39:09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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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经济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洋浦经济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创造更宽松的经济环境,进一步做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洋浦经济开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
第三条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的企业法人,不区分资产类型,一律享受国民待遇。
第四条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的企业法人经营特许行业或者项目,必须取得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的批准文件。特许行业或者项目由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的企业,其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可以分期出资,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10%,并应当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注入,最后一期出资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注入。
第六条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企业法人,由投资者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七条 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的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辖区内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办事制度,向社会公开企业登记、变更和注销的程序、条件、期限、结果以及登记收费事项、标准,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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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头寸资金运作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头寸资金运作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头寸资金运作,明确职责,防范风险,提高工作效率,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条 头寸资金运作的目标是在保障资金供给的基础上,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头寸资金运作原则:
(一)实行分工负责制。在头寸资金运作过程中,各有关局、处按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业务。在此基础上相互配合、监督。原则上一个局、一个处或一个人不能统管头寸资金运作全过程。
(二)采取授权制。头寸资金运作的审批,按资金数额的大小实行分级授权的办法。不得越权操作。
(三)实行信用额度管理。即根据头寸资金运作对象的资信情况,分别确定其信用额度。
第五条 开行头寸资金运作由资金局负责。

第二章 头寸资金运作方式
第六条 头寸资金运作方式包括:同业拆借、债券回购、债券现货交易等。
第七条 同业拆借是指与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短期资金的拆出与拆入。
第八条 债券回购是指买卖所持有的债券时,约定于一定期间后,以预定的价格或收益率(回购利率),再将该种债券全额购回的交易。债券回购分为正回购、逆回购,以券融资为正回购,以资融券为逆回购。本办法中的债券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易的政策性金融债、国债和中央银
行融资券以及其他债券(下同)。
第九条 债券现货交易是指买入(包括认购)、卖出(包括兑付)国债、金融债等流通债券。

第三章 运作交易对象、授信、授权
第十条 运作交易对象。网上交易(指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电子交易网络系统上的交易)对象是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所有成员单位。网下交易(不通过电子交易网络系统的交易)对象包括国有商业银行总行及部分分行、政策性银行总行、其他商业银行总
行。
具体交易对象范围,由资金局根据各金融机构的资信情况提出名单,经行长审定。名单不定期进行修定,必要时,由资金局对名单提出修改建议,报行长审议确定。
第十一条 信用额度是指根据交易对象的资信情况,分别确定对其融出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的额度。》信用额度规定如下:
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总行: 八十亿元
政策性银行总行: 三十亿元
其它商业银行总行: 十亿元
第十二条 授权权限。单笔资金交易额度审批权限如下:
(一)交易金额1亿元(含1亿元)以下,由总经济师审批;
(二)交易金额1亿元以上,3亿元(含3亿元)以下,由主管副行长审批;
(三)交易金额3亿元以上,由主管副行长、行长审批。

第四章 头寸资金运作程序
第十三条 由资金局负责资金头寸平衡调控的部门,根据资金筹措、回收贷款本息、贷款发放、兑付金融债券本息及其他收支情况进行测算,随时提出需要运作的头寸资金的金额、期限建议。
第十四条 资金局负责头寸资金运作的部门根据上一条中的建议及拆借市场、债券市场的情况,选择、确定交易对象和运作方式,并填写头寸运作审批表(格式见附件)。
第十五条 审批表按不同的审批权限报相应的审批人审批。审批人在审批表上明确批示同意或不同意,并签字。审批表上由资金局加盖资金专用章。
第十六条 交易批准后,网下交易要签定合同或协议(同业拆借、债券回购)。由资金局负责头寸运作部门办理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手续。合同或协议文本中应注明拆入、拆出行名、拆借金额、期限、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或协议必须由拆借双方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
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七条 网上交易时,经办部门通过交易网络终端,由指定人员进行操作,由交易系统打印出交易成交单,成交单需盖章,成交单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债券回购及现券买卖操作程序比照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做债券回购及买卖时,开发银行与交易对方通过中央国债登记公司的薄记系统办理债券划转及托管手续。
第二十条 办理划款手续。资金局将生效的审批表提前一个工作日交给财会局(营业部)签收,同时将复印件给综合计划局;营业部接到审批表(网下交易附合同复印件),负责按合同指定日期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资金局根据合同或交易成交单登记“头寸资金运作台帐”。对拆出资金或逆回购交易,财会局(营业部)应将汇款凭证或其它相关凭证的复印件给资金局。对拆入资金或正回购交易,财会局(营业部)应将收款凭证或其它相关凭证的复印件给资金局。
第二十二条 合同到期,对拆出资金或逆回购交易,资金局有关部门负责督促对方按时还本付息;财会局(营业部)要及时将还款入帐;对拆入资金或正回购交易,资金局负责筹集资金,书面通知财会局(营业部)办理还本付息手续。
有关凭证的复印件给资金局,作为登记台帐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资金局定期将头寸资金运作情况向行领导汇报,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开发银行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国家开发银行头寸资金运作审批表
编号:
-------------------------------------
|运作方式| |交易方式| |
|-----------------------|-----------|
|交易对象名称| |开户银行| |
|-----------------------|----|------|
|授信额度| |累计余额| | 帐号 | |
|-----------------------------------|
|金额(大写)| |
|-----------------------------------|
| 利率 | |
|-----------------------------------|
|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天数 | |
|-----------------------------------|
|债券品种| |
|----|------------------------------|
|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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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金局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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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人 | 业务主管 | 主管副局长 |
|-----------|-----------|-----------|
| | | |
|-----------|-----------|-----------|
| 总经济师 | 主管副行长 | 行 长 |
| 审批意见 | 审批意见 | 审批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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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会局(营业部)意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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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本审批表作为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业务的审批表;
2.做债券回购业务时填写债券品种一栏;
3.审批表一式两份,一份送财会局(营业部),一份资金局留存。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1998年12月14日
依人权准则治国与新国家哲学——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宪法修改

2001年2月13日 16:20 杜钢建
  中国政府先後签署国际人权两个公约,特别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关注。一些人认为这是件不容易的事,一些人认为这不过是种外交姿态,还有些人认为事起突然,一时还难明真相。静心思之,觉得此事应认真对待。
  中国在转型过程中发生的许多事,当时或许是权宜之计,但将历史进程统贯起来看,却往往可见其逻辑必然和历史延伸。回想改革开放初期乃至80年代,官方和学界说及“人权”无不谈虎色变。90年代以前“人权”被作为“资产阶级毒草”中最具敏感性的标识。90年代以前学界的几次人权理论讨论会实际是对“人权”的批判。人权虚无主义实际成为垄断性国家哲学。这种情况到可以讲人权,再到承认人权的普遍性,消磨了“文革”以後的二十年的光阴。在此期间,敢於直言陈说真理的人们,不知有多少为之付出过沉重的代价。
  1992年中国政府发表《人权白皮书》时我曾讲过从此人权虚无主义在理论上造成的障碍将被突破,学术界理直气壮地研究和宣讲人权的日子将会到来。当时有的朋友认为过於乐观。然而经过几年的努力,如今在大学讲台和各种场合正面讲解人权已不需要勇气。
  在经过学术界“水治”“刀治”的法治(法制)之争、人权阶级性与人权普遍性之争、西方人权观与东方人权观之争、专政与宪政之争後,“法治国家”理论和普遍人权理论已然成为新国家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无论实践中的问题如何,至少从理论观念上讲签署人权两公约意味着从人权虚无主义到人权主义的转变。正如人的行为方式的变化是从思维变化的方式开始的,国家行为的变化是从国家哲学的变化开始的。
  中国的改革开放走到今天,旧的国家意识形态正在发生深刻变革,新的国家哲学正在逐步形成。接受国际人权准则便是新国家哲学基础的奠基仪式。无论从理论转向实际的道路还有多远,一旦新国家哲学的基础奠定以後,政治体制的改革和国家形态的变革就会加速到来。
  国际人权两公约精神冲击力还远未被人们所认识,它终将冲决违逆人心的旧国家哲学。旧国家哲学的基石是反普遍人权论和人治论。一旦普遍人权论和法治国家论成为治国方略的指导思想,中国人民将同其他民主国家人民一样迎来尊重人权、宽容异议的时代。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人权主义、宽容主义、宪政主义、抵抗主义的精神将同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儒学真精神相结合,为新国家哲学的创立开辟道路。
  特别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包含的国家哲学基石是不能忽视的。
  它表明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人权准则治国。国家权力和法律权力只有在符合人权准则时才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依法治国必须是依良法治国。从中国先秦时期和西方古希腊时期开始,人们就已经公认法治是良法的治理。经过长期的探索,人们终於认识到衡量法律善恶的根本准则是人权保障。人权在理念上和逻辑上先於国家权力和法律权力而存在。在公民与国家的公共契约中已明确写明人权高於国家权力和法律权力。即便国家处於紧急状态,基本人权也不容取消。政府及其官员由公民纳税供养,因此政府和执政党需根据国民的意愿来选择,而且这种选择必须是定期的。
  根据人权是公约,选举制度、代表制度、政党制度、司法制度和行政制度都需进行制度创新。人权体系的不可分割性决定了国家体系的不可分割性。从人权保障原则出发的改革将是整个国家体系的创新。
  签署人权两公约不仅是对旧国家哲学的挑战,而且也将是对旧国家实践的挑战。
  尊重人权依法治国要求对宪法和法律中不符合国际人权准则的条款进行修正。不管在批准签约时会对两公约有多少保留,但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终将要在宪法中得到体现。现行中国宪法离国际人权公约的差距人所共知。比如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思想自由在中国宪法中没有规定,不仅没有规定,而且在序言和正文中多处否定思想自由。比如虽允信仰自由但却要求全体国民信仰某个党派的唯物主义信仰。
  看看马克思当年对普鲁士宪法中逻辑矛盾的尖锐批评,号称马克思信徒的人们怎么可以公然重蹈马克思敌人的覆辙。
  人权公约对国家制度的挑战还表现在结社自由上。中国宪法虽然写入了结社自由,但宪法的序言和正文对此都有矛盾的表述,而国家制度实践更不允许新政党的合法产生。在罢工自由、示威游行自由、出版自由、言论自由、新闻自由、迁徙自由等方面也都存在面临国际人权公约挑战,修正宪法和法律的问题。
  当然,国家制度的创新会有一个过程,但从现在开始至少应有承兑诺言的意思表示。加入人权公约不仅要接受国际人权组织的监督,而且要在制度层面上建立人权诉讼的保障机制。至今中国宪法还没有进入诉讼程序,还没有成为法官判案的直接依据。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在中国还没有建立。加入国际人权公约後建立这一制度的步骤应该加快。
  普遍人权论为国家体系和国家制度的创新提供了基本价值和发展方向。法治国家论则为国家体系和国家制度的创新提供了形式框架和具体路径。
  要真正使普遍人权观念深入人心还需要大力开发长期以来被扼杀的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儒家仁爱思想。国际人权公约中的许多重要的观念和范畴是与中国儒家仁学思想相一致的。国际人权理念的普及将同儒家仁学精神的光复同时并进,以重构新时代的中国文化。
  对中国来说,加入国际人权公约和接受国际组织监督是需要勇气和胆识的。然而,真正执行国际人权公约,认真修改宪法和法律中不符合国际人权准则的内容,更需要坚定的决心和毅力。人权两公约同其他国际公约的法律地位有着重要的区别。
  两公约应当视为国际宪法的构成部分。在全球一体化时代,国际宪法应当在法律体系上高於国家宪法和法律。特别对於中国来说,由於近几十年对人权的漠视,在政治生活和立法活动中缺乏人权理念,更需要依照两公约全面修改宪法和法律。
  根据国际人权公约修改宪法就不可避免地要调整宪法的指导思想。现行宪法序言和总纲中规定的一些指导思想和原则已明显地不再符合现时代的发展要求。中国已经全面步入现代化建设时代,实现民主政治和宪政法治已是历史的必然。宪法中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等指导思想和原则作为某个党派对其成员的要求是一回事,但将其作为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动准则和国家活动原则则不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精神。修改宪法必须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宪法的指导性原则,作为旧时代产物的政治意识形态术语应当从宪法中去除。现行宪法从文字到内容都不合时代精神,有些原则和文字表述甚至与文革时期的1975年宪法相近,改革开放以来的许多思想和制度创新没有在宪法中得到体现。宪法的指导思想应当是普遍人权论和法治国家论为基础内容的新国家哲学,应当全面体现保障人权的新时代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