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已经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第三条 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
第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
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
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专门账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已经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九条 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第十条 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三)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二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经依照本条例许可、登记后,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
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
(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
(三)运营船舶资料;
(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
(五)运价本;
(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
第十九条 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
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
第二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时,应当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一)终止经营;
(二)减少运营船舶;
(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兼并、收购,其兼并、收购协议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报送的兼并、收购协议之日起60日内,根据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进行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六条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三)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
(四)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从事本章规定的有关国际船舶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或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二十九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
(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
(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
(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
(五)代收运费,代办结算;
(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
(七)其他相关业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
第三十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
(二)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
(三)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
(四)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中外合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和中外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由中外合资、合作双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第三十三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为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未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上述业务必须委托中国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办理。
第三十四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对下列情形实施调查:
(一)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二)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通过协议产生的各类联营体,其服务涉及中国港口某一航线的承运份额,持续1年超过该航线总运量的30%,并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四)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应当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以下统称调查机关)共同进行。
第三十七条 调查机关实施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调查组进行调查前,应当将调查目的、调查原因、调查期限等事项通知被调查人。调查期限不得超过1年;必要时,经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单证、协议、合同文本、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保守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 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者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
第四十条 调查结束,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书面通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
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调查机关可以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第四十一条 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舱位以及用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
第四十七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八条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九条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运价备案手续或者未执行备案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依据调查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情形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擅自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拒绝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调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非法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扰乱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审批、许可、登记、备案,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
(二)对经过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或者发现其违法行为后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依法履行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不立即予以取缔,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五十八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海上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者、船舶或者船员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1998〕4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县、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重庆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制定了《重庆市计
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外生育费管理,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
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者,依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是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的
补偿性资金,是一项特殊性资金,应实行专项管理,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免征一切
税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计划
外生育费管理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市和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必须遵
守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
责组织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被征收者所在单位应积极给予协助。
被征收者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
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
被征收者系流动人口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其征收额度未达到户籍地征收
标准的,户籍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追收差额部分。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人员必须是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执法人员。
第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增加或减免。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应一次性缴清。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向乡(镇
)、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缴纳,缓缴期限
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征收程序。
(一)征收单位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者,应及时送达《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书》
,当事人接到处理决定书之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当事人对征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
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
民法院提出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时,征收人员应出示《重庆市行政执法证》,并同时向缴款人出具
由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
(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出诉讼,又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按日加收应
缴款额1-5‰的滞纳金。
(四)对拒不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单位可以依法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一)征收单位未送达《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书》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具有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资格的《重庆市行政执法证》的;
(三)征收人员未使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的。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后,应及时存入计划外生育费收入
专户,全额上交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报送计划外生育费收交汇总表。由区市
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存入财政专户并计息。使用时,由区市县财政部门按月将支出计划
数划拨给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科(股)按乡(镇)、街道为单位分别设账管理,进
行会计核算。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根据上年的收支情况
编制计划外生育费年度计划,报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乡(镇)、街道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外生育费支出计划开支,超支不补,节余留用。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成比例的规定,根据乡(镇)、街道征收的计划外生
育费数额,定期分别结算出乡(镇)、街道的分成收入,并按时通知乡(镇)、街道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
各区市县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已征收总额的1 %上交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用于
指导基层的计划生育工作;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使用比例不得低于已征收总额
的5 0 %,用于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其余比例由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掌
握,用于区市县的计划生育工作和建立计划生育后备基金等。
第十五条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主管会
计单位,负责各乡(镇)、街道计划外生育费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工作,设专职会计和出纳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不设会计单位,由一名计划生育干部任出纳,负责本乡
(镇)、街道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日记账登记工作,实行定期结账制度。
第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上交、下拨、使用、核算等必须制度
健全、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核算准确。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
门报告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计划外生育费要坚持收
支两条线,在当地银行或信用社设立收入和支出两个专户。收入专户只收不支,支出专户只
支不收。严禁以支抵收,严禁在规定以外另设户头储存。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对计划外生育费应加强支出管理,要严格执行分管
领
导审批制度和限额报批制度。一次开支在1 0 0 0 元以上的,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
构审核,乡(镇)政府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审批;一次开支在3 0 0 0 元以上的,由乡(镇
)、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核,经乡(镇)、街道政府集体研究同意后,报区市县计划生
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严禁随意开支和弄虚作假。
凡未按上述规定批准的开支,以及超出使用范围规定的支出,经办人员有权拒绝报销,会计
人员有权拒绝入账。
第十九条 按《条例》规定收取的其他收费均应纳入计划外生育费管理
。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二十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支、挪用、挤占、私分。具体使用于:
(一)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补充;
(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经费、业务经费的补充;
(三)个别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生活费的补助;
(四)个别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路费的补助;
(五)经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聘用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临时工作人员费用的补
充;
(六)各级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费用的补充;
(七)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用的支出补助;
(八)经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其他开支。
第五章 监督奖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
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部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
、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审计机关应定期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情况,乡(镇)、街道计划
生育工作
机构应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每年应向乡(镇)人代会报告,接受
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
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挪用、挤占、转移、截留、坐支、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
(二)未使用《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该征不征、明征暗退或任意减免的;
(四)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有关凭证、证件的;
(五)隐匿、贪污、公款私存、私分计划外生育费或私分收缴财物的;
(六)对举报、控告违章违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财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区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市人
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