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2000年11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进行建设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而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工程包括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派出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鄞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县行政区域部分的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
第六条 城建、房地产管理、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后,应当在三日内发出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违法建设工程。
第八条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一)擅自变更用地性质,改变城市功能布局的;
(二)侵占或影响道路和管线等基础设施、社会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以及侵占绿地等规划用地的;
(三)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设施、军事设施等的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四)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或损害城市文物古迹的;
(五)擅自突破规划控制指标、影响市容观瞻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
(六)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等造成重大破坏的;
(七)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控制区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八)建筑间距达不到《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低标准,影响相邻建筑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有可能引起严重纠纷的;
(九)有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情况,后果严重、不拆除难以补救的。
第九条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建设工程:
(一)擅自扩建或加层,且建筑容积率超过《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最大值的;
(二)其他违法建设行为情节严重,但违法建设工程能加以利用的。
依法没收的违法建设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
第十条 违法建设行为不属于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但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20%的罚款;违法建设工程位于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地段,或建设单位、个人屡次进行违法建设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20%-50%的罚款;并责令其通过下列措施消除影响:
(一)部分拆除;
(二)减少层数、降低高度;
(三)开窗或堵窗;
(四)开辟通道或封闭通道;
(五)修改立面;
(六)其他可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造成工程违法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10%-100%的罚款。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施工而造成违法建设工程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处以施工管理费10%-100%的罚款。
按照前两款规定进行处罚的,罚款最高额度为五万元。
第十二条 对造成违法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整个违法建设工程的土建造价计算。
违法建设工程的设计费、施工管理费按照工程设计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金额计算。
第十四条 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能主动消除影响,或者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第十五条 限期拆除的期限为一个月以内;限期改正和限期补证的期限为三个月以内;限期缴纳罚款的期限为十五天以内。
第十六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观瞻和占用公共用地的违法建设工程,市及各区、鄞县人民政府可以开展专项整治活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工程进行查证和认定,并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的决定。对不按期拆除的,市及各区、鄞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不作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违法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以违法建设工程为经营场所申请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已经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营业执照由发证部门依法注销。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禁止摊派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禁止摊派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禁止各种摊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之外,巧立名目,有下列行为的,均属摊派行为:
(一)在学生入学(入托)及学习期间额外收费,或者向学生家长所在单位收取钱、物和无偿调用车辆的;
(二)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为名,向单位和个人收取钱、物或要求无偿提供劳务、车辆的;
(三)以绿化为名,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无偿调用车辆、物资,或者强令高额资金代替应承担劳务的;
(四)在社会治安管理中,向单位和个人额外收取钱、物的;
(五)在土地开发建设和使用中,额外收取服务费用的;
(六)向单位和个人收取各种环境卫生费用的;
(七)在煤气、石油液化气、供水、供电开发建设中,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八)以支援农业生产建设为名,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九)以举办文体活动、知识竞赛、庆祝纪念活动和发行报刊、编写图书资料、拍摄电影电视录像等名义,强行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十)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单位和个人收取钱、物;
(十一)企业主管部门截留企业留利或各项基金的;
(十二)以为本单位职工谋福利为名,向下属单位收取钱、物的;
(十三)将应在本单位开支的差旅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置费等,要求其他单位报销的;
(十四)实施合法收费时,超范围、超标准收取,或者变更收取办法的;
(十五)强制单位和个人为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提供活动经费、会费、基金的;
(十六)强制单位和个人赞助、资助和捐献钱物的;
(十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在遇到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重大事件时,各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要求单位和个人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单位和个人对收取费用项目性质不明确的,可以直接向收费单位询问。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收费单位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报告,经其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有权拒付。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报告,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期满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缴纳。
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
第八条 严禁对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摊派行为要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移交审计机关立案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收到的检举、控告、揭发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摊派案件,应当进行调查,被调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
第十一条 经审计机关确认有摊派行为的单位,由审计机关书面通知其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钱、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还。
摊派财物已不存在无法追回的,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负责拨款的主管部门,扣缴相当于摊派钱、物价值的款项,或者从摊派单位的自有资金中缴还。
第十二条 退回的摊派钱、物,除退还报告或控告的被摊派单位或个人外,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单位和个人进行摊派的;
(二)打击报复控告、检举、揭发以及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个人的;
(三)私分、挪用、挥霍、浪费摊派财物的。
第十四条 摊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禁止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摊派,适用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审计局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