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2〕117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现将《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过网民留言了解民意、汇聚民智、排解民忧已成为当前政府加强社会管理的有效手段和做好群众工作的重要举措。制定《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是进一步规范网民留言办理工作,提高办理质量和水平,推进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的重要举措,各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网民留言办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网民留言指网民在市政府网站上给市长信箱来信、在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给市政府领导留言、以及通过互联网舆情监控系统监测的网民热点问题。
第二条 为认真做好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进一步提高网民留言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推动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特制订本办法。
第三条 做好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必须坚持统一收集、统一整理、属地管理和统一答复的原则,依法、合理、及时处理网民留言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四条 网民留言的办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
第五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办)负责网民留言的搜集、整理、汇总、转办、督办、答复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市政府领导对网民留言批示件的督办工作。
第七条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涉及本辖区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网民留言的承办、核查及回复工作。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八条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按照收集—整理—转办(督办)—办理—答复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收集和整理。信息办按照“按时收集、整理有序、文字清晰、体现原貌”的工作要求,收集整理网民留言,并建立网民留言转送、办理情况工作台账。
第十条 转办和呈报。信息办将整理、汇总的网民留言及时转送相关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对重要网民留言及时呈报市政府主要领导阅批,同时抄送市政府督查室。
第十一条 办理。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收到信息办《网络留言转办通知单》后,对反映事由相对简单的一般网民留言,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反映问题牵扯面广、情况较为复杂的网民留言,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网民反映的问题由于情况特殊、一时难以解决而不能按期办结的,由承办单位说明原因,并向留言者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督办。信息办按照办理时限要求,督促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及时报送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答复。网民留言在办结之后,承办单位要将办理意见和结果及时报信息办,由信息办统一向当事人答复。
第十四条 对网民留言办理工作不认真负责,对所反映问题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6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药品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的购进、储存、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的诊疗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疾病预防控制、保健等使用药品的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药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制度,保证药品质量。
第二章 药品购进与储存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购进药品,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由其内设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其他内设机构和人员不得自行购进药品。
医疗机构不得将药品购进承包给个人。
第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验明、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文件,妥善保存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复印件,验明药品合格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购进。
购进的药品对运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医疗机构应当查验供货单位的运输条件是否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
第七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验收记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企业、通用名称、批准文号;
(二)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
(三)供货单位;
(四)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
(五)验收结论。
药品购进验收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药品有效期超过三年的,验收记录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分类存放药品。
药品与非药品,内用药与外用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危险性药品、易串味的药品与其他药品应当分开存放。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诊疗科目和药品使用范围设置药房或者药柜。设置的药房或者药柜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储存的药品进行养护,采取相应的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药品污染、变质、失效。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过期、失效、破损、霉变等不合格药品集中存放于不合格药品专库(区),并将不合格药品的品名、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数量、金额等情况,每季度末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章 药品调配与使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当明示药品的价格,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其他使用药品的机构应当配备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遵循用药规范,开具所需种类、剂量和数量的药品;所开处方或者药方应当使用药品的通用名称并书写规范。
患者或者其家属有权知悉处方或者药方所列药品的预防、诊断、治疗的作用、毒副作用、价格情况,有权选择治疗效果相同或者相近的药品。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乡村医生有告知的义务,并应当尊重患者或者其家属的权利。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处方、药方或者医嘱调配和使用药品。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或者药方应当进行核对,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处方或者药方所列药品。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或者药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应当经处方医师或者药方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药品需要对最小包装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留原最小包装物。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表面,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场所、设施、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影响药品质量。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八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用药范围和品种使用药品,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药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超出执业范围使用药品,不得利用医疗广告或者保健咨询服务的形式对所使用的药品进行宣传。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所使用药品的疗效进行观察,发现药品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检查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四章 药品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医疗机构药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技术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情况告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医疗机构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中没有药品购进职责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自行购进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假药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劣药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使用假药、劣药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明显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种类、剂量和数量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医疗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开具处方或者药方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乡村医生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
(二)未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
(三)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
(四)发现药品不良反应未报告的。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的;
(三)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