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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拟制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1:32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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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拟制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印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拟制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办、各处室: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拟制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拟制规则
为提高公文质量和办文效率,使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津政办发 [1996]21号)精神,结合本厅实际情况,拟订本规则。

第一章 制文范围
第一条 凡由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发出的公文,其内容主要是:(一)行政规章和议案;(二)政策规定;(三)全市性重大工作的部署,重要问题的请示和报告,重要工作的商洽和答复,重要情况的通报;(四)人事任免。
第二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工作计划、安排、方案、报告等,一般不予批转或转发,由各职能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全市工作的,可在报经市政府有关领导批示同意后,由各部门单独或联合发文,行文中可视具体情况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或批准)”或“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
意”。凡需注明上述字样而由部门自行印发的公文,本厅主办处室要对公文内容进行审核把关;在退回有关部门印制前,须复制留存定稿;有关部门印制后,须将正式公文抄送市政府,以备存查。
第三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如无特殊必要,一般以《政务通报》或白版形式印发。

第二章 制文规则
第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拟制公文,须经市长或主管副市长、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批示同意;以办公厅名义拟制公文,须经办公厅副主任以上领导同志批示同意。
第五条 各主办处室根据有关领导批示,所拟文稿应先经主办处室负责人审核,抄写(打印)清楚后送审修人员审修,再送分管文字工作的厅主任复核,并酌情签送有关领导审核、签发。上报国务院的公文及议案、令,必须由市长(市长不在津时由常务副市长代为)签发,并注明签发
人姓名。
第六条 经市长、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同意下发的公文,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或批准)”字样; 由分管副市长批示同意的,注“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字样。
第七条 所办公文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职能范围,特别是涉及城市规划、机构编制、人财物的,必须做好协调、会签工作,并将会签部门意见附后,作为发文依据,便于领导审批、签发。涉及城市规划、机构编制、人财物及其他重大问题的,除分管副市长同意外,还应报市长(市长不
在津时报常务副市长)同意,方可行文。
第八条 公文的发文依据、主办处室和负责人、承办人以及日期等,必须在规定的地方填写清楚。
第九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行政规章应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发全市范围的公文,主送单位应写“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发5个以下单位的公文,要写明主送单位的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如发5个以上单位的,可写“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并应另附具体主送单位的名称,以便据此发文。

全发件的抄送单位一般为“市委办公厅,市委各部、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天津警备区,各人民团体”。非全发件的抄送单位,由主办处室酌情注明。
第十一条 凡属“机密”或“绝密”的公文,应在拟文时注明,标注在公文的右上角。
第十二条 文稿经领导签发后,拟文处室送印前应再审阅一遍,无误后,即可撤出附件,将文稿送印。再审阅时如发现不妥之处,要商主管领导妥为更改,然后再送印。如不履行本程序而出现失误的,拟文处室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拟文、审核都要讲求质量,做到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练,标点正确,书写工整。
主办处室拟文的要求是:内容要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措施要明确具体,切实可行;事实、数字、名称要准确。审核的重点是:公文格式、办文程序和文字表述的规范化。政策、规章性公文需经法制办审核。
第十四条 审修公文时,对表述不清、前后矛盾、政策有误、提法不妥等需作较大改动的,要及时与主办处室和拟文单位联系商洽。
第十五条 报上级部门的公文,标题前面要冠以行文单位全称。下发公文,标题可省略行文单位名称。
第十六条 涉及人名、职务、单位、地名和产品、设备、技术名称以及援引公文的文号、标题、内容等,必须核对无误。
第十七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缩略语、具有修饰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十及十以下的数字单独使用时,也可使用汉字。但一篇公文中的同类数字使用必须一致。公文中的年份应写全称。公文落款的成
文时间用汉字书写。使用阿拉伯数字时,一组数字不能移行。
第十八条 草拟、审改和签批公文,应使用钢笔或毛笔,不得使用难于长期保存字迹的铅笔、圆珠笔。
第十九条 用语和名称应规范、准确,不得滥用省略词语和生造简化字;不得使用已废除的计量单位。
第二十条 报审的文稿一般用16开型方格稿纸书写或B5型纸打印。修改后文面较乱的文稿,拟文处室须抄清或打印并校准后,将修改稿附在抄清或打印校准的文稿后面送领导签发。

第三章 印发要求
第二十一条 印制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左侧装订,每页四边所留空白的宽度,按国家标准设定。每页打印19行,每行26个字。
第二十二条 公文打印要做到格式规范,标题、小标题移行得当,页面清晰,疏密适当,字迹清楚,用印要清楚端正。装订做到四边整齐,页数齐全。
第二十三条 公文由专职校对人员负责校对,白版件由主办处室负责校对。校对要尊重原稿,但要有疑必问,有错必纠;重要公文可排出清样,校对无误送领导审定后,再正式付印。付印后的原稿,由专职校对人员保存一段时间后退主办处室。
第二十四条 印出的公文,应按主送、抄送范围及时发送。单位名称要书写清楚,份数要准确;封发、投送要符合标准。遇有单位要求增发文件时,需由主管处室负责人统一协调平衡,并报有关领导批准,分发人员不得随意增发。
第二十五条 公文发出前,发现问题要立即停发,及时更正。对已发出的公文,发现差错的,应立即追回重印,或以秘书处名义通知更正。
第二十六条 特急公文(需加盖“特急件”专用章),从拟稿、审修、签发到印制、 校对、发送等各个环节,都要加速运转,随到随办。主办处室留专人盯住,并提前通知各有关岗位做好准备。
第二十七条 公文制发各个环节,都要明确分工,责任到人。要加快工作节奏,提高效率,严格按照津政办发[1993]34号文件规定的时限完成各环节的工作。出现差错、延误工作的,要检查原因,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公文从拟制起,凡应使用微机的必须使用微机录入、排版并打出清样。正式印制时,有关处室和单位要提供软盘。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末作规定的,均按《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津政办发[1996] 21号)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拟制规定>的通知》(津政办发[1988]3号)同时废止。




19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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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1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破产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管辖
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二、破产申请
3.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
(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5.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
(2)会计报表;
(3)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
(4)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单、住所、开户银行、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债权债务数额,有无争议等);
(5)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
(6)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破产案件的受理
6.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予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7.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期限为十日。
8.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1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发布公告。公告除了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外,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性报刊上登载。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
1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通知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书应包括本意见第10条第(3)、(4)项内容。
1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2)尚未审结且另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3)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1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不能在三个月以内结案时,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见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办理。
1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的案件在其他人民法院并且在三个月以内难以审结的,应通知该人民法院移送。
15.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获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告知债务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不申请破产的,不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原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
16.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破产立案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债权人得知保证人(债务人)破产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债权人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债务人)的保证义务即自此终止;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债权额即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后仍然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被保证人求偿。
17.人民法院发布立案公告后,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申报书应具有本意见第4条所列前三项内容。
18.人民法院对于申报的债权,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登记造册。
1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偿付的,在清算组成立前应当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关于停止清偿债务的通知后,仍然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追回该项财产,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
2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用,需经人民法院许可。
21.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扣划的无效,应当退回扣划的款项。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
2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向企业全体职工发布公告,要求他们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者拒绝向清算组办理交接手续的,或者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债权人会议
2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主持,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会议主席主持。
24.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宣布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他有关事项,并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的基本状况。
25.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应在发出通知前三日报告人民法院。
26.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27.召开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七日(外地应为二十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28.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以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计算票数,以其代表的债权额计算表决的债权额。
29.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半数以上”、“三分之二以上”均包括本数,“过半数”不包括本数。
30.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按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计算。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并按裁定所确认的债权额计算。
31.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讨论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及时作出裁定。
32.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拘传。
五、和解和整顿
33.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应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交整顿方案。整顿方案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对企业达到破产界限的原因的分析;
(2)调整或组建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计划;
(3)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转产措施的可行性;
(4)扭亏增盈的办法;
(5)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和目标等。
34.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具有下列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等。
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如果要求减少债务的,还应写明请求减少的数额。
35.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企业与债权人达不成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36.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37.企业整顿期间,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部分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均有权申请终结整顿。
38.企业整顿期间,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39.经过整顿,企业能够偿还到期债务的,只能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清偿。但是,有财产担保并且没有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不在此限。
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
4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不申请整顿的,即可依法宣告其破产。
六、破产宣告
41.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
42.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43.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除外。
44.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同时可发布公告。公告应具有下列内容:
(1)企业亏损、资产负债状况;
(2)宣告企业破产的理由和法律根据;
(3)宣告企业破产的日期;
(4)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的保护;
公告应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45.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46.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收到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后,应当按通知的数额、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对通知的债务数额或财产的品种、数量等有异议的,可在七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或交付又未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47.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附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帐户只能供清算组使用。
48.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可将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抄送有关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
49.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会、统计、保管、保卫人员必须留守,其他需要留守的人员及留守人数由清算组决定。
七、破产清算
50.成立清算组以前,人民法院商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组成员。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擅离职守。确因客观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
51.清算组可以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一定数量的会计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52.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纠正,并可以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另行指定新的成员。
53.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债权人会议监督。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54.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应当组织企业财会人员做好财务决算工作,保管人员编制好财产清单,业务人员做好购销等业务的清结工作。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时,由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移交。
55.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裁定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列入破产债权。
56.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应组织企业留守人员和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清点、登记造册,查明企业实有财产总额。
57.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当重新估价,已经折旧完毕的固定资产,应对其残值重新估价,残次变质财产应当变价计算,不需要变价的,按原值计价。
58.清算组分配破产企业的财产,以金钱分配为原则,也可以采用实物方式,或者兼用两种方式;破产企业的债权在分配时仍未得到清偿的,也可以将该债权按比例分配给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同时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
59.清算组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可以将实物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也可以变卖出售。变卖应公开进行,如采用公开拍卖方式。破产财产属于限制流转物的,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
60.破产企业与他人组成法人型或合伙型联营体的,破产企业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可以转让,联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破产企业作为合伙型联营的一方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联营体的债权人可作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清算组收回破产企业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给联营对方造成损害的,按照本意见第55条处理。
61.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和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并参加分配;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未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分以下两种情况:
(1)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其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还可就不足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2)保证人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届满以前得知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情事后,可以其保证的债务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62.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
63.破产企业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应列入破产债权。
64.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65.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以到期债权列入破产财产,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及其他损失。确实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66.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费用”,包括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清算组的必需费用。
67.清算组应当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68.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清算组应即通知债权人限期领取财产,逾期不领取的,可以提存。
69.债权人领取财产时,应当出具注明债权人具体地址、开户银行帐号的证明。
70.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71.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72.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布清算组撤销。
73.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追回的财产,由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如财产较少,人民法院认为无再行分配的必要,可归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八、其他
74.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75.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76.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对人民法院通知清偿的债务数额或交付的财产数量有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被驳回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


山东省专科以上层次学历教育民办高等学校校(院)长核准暂行办法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专科以上层次学历教育民办高等学校校(院)长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民办高等教育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了鼓励和支持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维护举办者、教育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加强对民办高等学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学校校(院)长是指在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面向社会公开举办的实施专科以上层次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中担任校(院)长的人员。
第三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依法对民办高等学校校(院)长拟任人选予以核准。
第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校(院)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党的领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和五年以上的高等教育教学工作经历。
(四)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具有履行校(院)长岗位职责必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
第五条 民办高等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提出校长拟聘人选后,及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报送核准材料应包括《民办高等学校校(院)长核准表》,拟聘人选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健康状况证明和推荐人等相关材料。
第六条 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应在核准后十个工作日内,签订校(院)长聘任合同。
第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校(院)长不确定行政级别。不得担任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公职。任职期间,与担任学校会计、总务、人事等重要部门负责人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八条 民办高等学校校(院)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要求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予以解聘:
(一)在学校管理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拒不接受上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指导、评估、检查监督的;
(三)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工作,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