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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税收政策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53:15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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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税收政策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1〕69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市地税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通知》有关规定制定《北京市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税收政策实施办法》,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税收政策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1〕38号)已在《公报》2001年第24期上刊登,此期省略。



北京市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税收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对所获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市地税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授予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荣誉称号名称和具体奖励名单、奖励项目以及奖励额度等内容的文件执行税收相关优惠政策。
市地税局自接到市政府文件后十五日内,将文件转发至各有关区县分局执行。
纳税人持有关材料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无误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含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当年发生的研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上,可再按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盈利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文件的规定,于年底以前,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年检复核证明等材料,并填写《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表》(附后)一式三份,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逾期不再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报送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表》三十日内,对表中有关内容计算审核,并将审批结果返给企业一份。企业在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据此调整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含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专利所发生的费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两年内摊销完毕。
高新技术企业购买的先进技术和专利,须经市级以上科技或知识产权部门对“先进技术和专利”进行认定,并出据相关证明。
企业购买先进技术和专利,在购买费用发生所属年度内,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年检复核证明、先进技术和专利认定证明、购置先进技术和专利发票等有关资料,并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先进技术和专利税前扣除审批表》(附后)一式三份,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主管税务机关自接到申报材料后十五日内审核完毕报市税务部门审批。
市税务部门自接到区县局审核意见后三十日内审批完毕,并将审批结果返给企业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企业各一份。企业以审批表为依据,所发生的费用在购置当年及次年两年内摊销完毕。
企业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或未在购买年度内申报的,税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条 对各类组织和个人(含外商投资设立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外籍人员),在本市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凡符合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税收优惠条件的,可按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
具体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0〕866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科研院所转制为企业的,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享受免征属于地方收入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具体程序按照市地税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关于市属技术开发型科研院所转制意见的通知》(京地税企〔2000〕288号)文件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税局、市国税局负责解释。
(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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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省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省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79年9月20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政府对社会主义农业现代化的领导,决定撤销原省革命委员会农林水办公室,设立河南省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



1979年9月20日

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1999]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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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的若干规定》,现印
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



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粤”战略和《广东省“九五”及2010年人才规
划纲要》,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国留学高级人才的范围包括我省所需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
具有博士学位或高级职称、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并经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者:
  (一)在国际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内的学术带头人;
  (二)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经营管理、教学工作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者;
  (三)我省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紧缺专业急需的人
才;
  (四)拥有技术含量高、市场开发前景广阔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的人员。
  第三条 来粤创业方式:
  (一)到我省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工作;
  (二)来粤创办、承包、租赁各种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或以自己的专
利、专有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
  (三)短期应聘来粤担任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四)短期来粤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技术开发等项目。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利用各种途径主动与出国留学高级人才联
系,建立高级人才信息库,利用国际互联网络,加强对外广泛宣传、交流和联络。
  第五条 各用人单位应当为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办高科技企业、“三高”
农业和各种经济实体提供有关服务和政策允许的优惠条件。对有发展潜力的高科
技企业,省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投资资金给予优先扶持。
  第六条 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到我省国有企业从事技术或管理工作,对取得明
显经济效益者,可按合同规定,按企业连续3年新增产品销售利润的一定比例给
予奖励。
  第七条 出国留学高级人才以高新技术成果与我省国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
的,其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经省科委审核最高可达35%;独资创办高新技
术企业,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经济
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办留学人员创业园区。
  第八条 出国留学高级人才直接从境外来粤创业,可按海关的有关规定带进
自用科研、办公、生活用品。
  第九条 对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公安、外事等部门应简化办理再出国手续,
保证其来去自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在粤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员工因公出国接
受培训、学术交流可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对需要经常到香港、澳门从事学术、技
术交流与经贸活动的高级人才,优先办理多次往返通行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引进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如编制、职称、工资、用人指标
受到限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应予以追加。
  第十一条 对出国留学高级人才,经过学历、资历、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认
证,可以不受来粤工作时间、出国前职称和任职时间的限制,按本人实际专业技
术水平和我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有关文件的精神,予以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若在非集中评审时间内来粤工作的,可先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一年内如按评
审程序通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任职时间可从单位聘任时间算起。
  第十二条 对来粤工作较长时间的出国留学高级人才,用人单位应发给一定
数额的安家费用,并帮助解决其本人及家属子女的来粤单程旅费。
  第十三条 来粤定居的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及其配偶与未成年子女免缴城市建
设增容费,公安部门凭各地人事部门的有关证明及时为他们办理入户手续,其配
偶的工作岗位,可由接受高级人才的单位协助解决。其子女入托和就读(中、小
学),教育部门应根据就近原则和家长意愿安排。随父母从国外回来的子女,入
学时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高级人才以知识、技术、专利、信息等形式来粤创业,
用人单位与来粤的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应就有关问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
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来粤创业的出国留学高级人才要关心和爱护,优先解
决他们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为他们早出成果、多出成果创造良好的
条件。
  第十六条 来粤创业的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应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努
力为我省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贡献聪明才智。对作出突出贡献、取得
显著效益者,政府给予精神与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省人事厅是我省吸引出国留学高级人才工作归口管理部门,负责
制定出国留学高级人才资格的确认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省直各有关部门,应在
职能范围内,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