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流散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流散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1991年3月28日市政府令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散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打击盗掘、走私、倒卖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流散文物是指非馆藏、可移动的文物。
第三条 本市境内的下列流散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反映历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纪念物、革命文献资料等;
(三)历代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和文化用品,包括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家俱、织绣、邮票、货币、碑贴、拓片、图书、书画、名人书札等;
(四)已故的近、现代和未故的(部分)现代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名单由国家文物局颁布)的作品;
(五)反映国际友谊交往活动中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实物;
(六)掩旧装新,充作新工艺品等销售的玉、石、竹、骨、金属、红木等制作;
(七)其他属国家保护的流散文物。
第四条 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流散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宁波市文物鉴定小组负责全市流散文物的鉴定工作。
第五条 流散文物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征集,市文物商店和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文物购销活动。
第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当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铜器、旧书报和其他废旧物资中的流散文物。除银行可留少量钱币作研究之用外,其他单位必须将流散文物移交所在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打击盗掘、走私、倒卖流散文物活动中依法查没的文物,在处理终结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
第八条 国外友好城市、友好团体和人士赠给我市的有收藏价值或纪念意义的工艺美术品、艺术品、文献照片资料等,统一由市博物馆或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部门和单位集中收藏、保管。
第九条 外地博物馆、纪念馆、文物商店等来我市征集、收购流散文物,应出具其所在地市(地)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件,经本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私自买卖,如需出售,可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合理作价收购。
第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家,除本人指定收藏的文博单位外,均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博单位收藏。
第十二条 为满足群众收藏需求而开展的文物内销活动,必须在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设立的文物内销场所进行。对购买者应查验身份证件办理有关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对保护流散文物成绩显著或将私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本市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关于本市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市监狱管理局、市社区矫正办、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本市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六年八月十六日
关于本市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进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本市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社区矫正规定,尚未构成违法犯罪和《刑法》规定应予以收监的情形,经教育不改,应当依据《市司法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
(一)连续2次无故不接受个别教育的;
(二)无故不参加集中教育学习并不愿补课的;
(三)无特殊原因不送交情况汇报,经教育仍不送交的;
(四)无正当理由没有完成当月公益劳动的;
(五)违反外出请假制度,无正当理由,脱离监管不满1周的;
(六)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报到,导致未能及时纳入社区矫正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对受到警告处分的,应当由街镇司法所(科)和公安派出所共同予以教育谈话,并督促改过。
第四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记过:
(一)受警告处分后,仍有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违反外出请假制度,无正当理由,脱离监管1周以上的;
(三)轻微违法、违纪行为,尚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故意逃避监督管理,有第三条所列两种情形以上,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五)超过1周未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报到,致使未能及时纳入社区矫正的。
对受到记过处分的,应当由街镇司法所(科)和公安派出所共同予以教育谈话,并责令改过。
第五条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受到记过处分后,仍有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反公安机关有关监督管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之规定,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5日至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条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并及时告知街镇司法所(科)及区县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七条缓刑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一)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后,仍有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情节严重的;
(四)擅自脱离监管2个月以上的;
(五)向他人提供毒品,胁迫、诱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教唆、引诱、欺骗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犯罪的以及吸食毒品或注射毒品的。
第八条假释人员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有第五条所列情形,予以行政拘留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的;
(三)受到警告、罚款等治安管理处罚后,仍有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擅自脱离监管1个月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犯罪的以及吸食毒品或注射毒品的。
假释人员在假释期间具有应予行政拘留的情形,公安机关可先行予以行政拘留,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收监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
第九条暂予监外执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
(一)运用非法手段取得继续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资格的;
(二)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时间的;
(三)保外就医后有条件就医而不就医的;
(四)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但刑期未满的;
(五)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
第十条对社区服刑人员予以警告,应由街镇司法所(科)日常行为奖惩评议小组讨论,填写《社区矫正日常行为奖惩申报表》上报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自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交区县司法局日常行为奖惩评议小组讨论决定并报市矫正办备案。
第十一条对社区服刑人员予以记过,应经街镇、区县司法局两级日常行为奖惩评议小组讨论并填写《社区矫正日常行为奖惩申报表》上报市矫正办,市矫正办自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对社区服刑人员有第五条之情形,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应由街镇司法所(科)日常行为奖惩评议小组讨论,填写《社区矫正日常行为奖惩申报表》上报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自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交区县司法局日常行为奖惩评议小组讨论决定并报市矫正办备案。
街镇司法所(科)在收到同意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后,向地区公安机关提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建议并附社区服刑人员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材料。
第十三条对提请司法惩处的,应由街镇司法所(科)日常行为奖惩评议小组讨论,填写《社区矫正司法奖惩申报表》上报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
对撤销缓刑的,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自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交区县司法局日常行为奖惩评议小组讨论决定并报市矫正办备案。
对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经区县司法局日常行为奖惩评议小组讨论后报市矫正办,市矫正办自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街镇司法所(科)在收到同意提请司法惩处的决定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社区矫正司法奖惩建议书》并附社区服刑人员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材料。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依据《社区矫正司法奖惩建议书》及奖惩材料,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惩处建议。
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报原作出缓刑、假释的人民法院,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提请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报原决定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监狱管理机关)。原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收监执法活动的监督。对提请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收监执行的机关应同时将相关文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和收监执行决定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将此文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共同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