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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2:55  浏览:8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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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2001年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省科学技术奖分为最高成就奖和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10项。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授予在本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对科学技术发展做出卓越贡献,在国际上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的授予从严掌握,可以空缺。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一、二、三等奖分别授予下列自然人或者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或者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中有重大发明创造,且符合国家经济政策导向,经实施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三)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或者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为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授予荣誉奖。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驻陕单位;
(四)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陕西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获得者;
(五)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所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按规定的限额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与证明材料,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九条 对主要内容已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其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得再被推荐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或者项目。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二)制定评定奖励等级标准;
(三)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四)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省奖励委员会下设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省奖励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可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被推荐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委员。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参与推荐、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剽窃其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专业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向省奖励委员会提出拟奖人选和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在专业评审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将评审结果在媒体上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组织及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填写异议登记表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省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奖励等级不在异议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省奖励办公室负责异议处理,异议应当自提出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报省奖励委员会,并及时通知异议方及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
异议在30日以上1年之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参加评奖审核;1年后处理完毕的,应当重新推荐。    
第十六条 省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及异议处理决定做出拟奖人选、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决议,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金额为100万元。其中2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80万元作为获奖者的科研补助经费。
省科学技术一、二、三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3万元,二等奖奖金2万元,三等奖奖金0.6万元。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在我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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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0〕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遵守本办法。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赋予的职权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行政执法机关首长负责制。具体工作由法制机构承担。
   第四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措施和工作制度;
   (二)受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三)受理并查处行政执法投诉;
   (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五)审查并备案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上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
   (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档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六条对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备案审查按《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督办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应当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法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领取《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在法定的职权内行使职权。
   行政执法主体,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未领取《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的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市、县(区)政府财政部门对未领取《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的行政机关不得核发罚没票据。
   实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备案制度。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有关资源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2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备案机关对审查发现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作出责令纠正的决定。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审核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上岗前必须接受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及业务素质考试,考试合格人员取得《江西省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项目进行全面梳理,制定科学、具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和适用规则,并在政务网站上公布。
   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及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应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办案人员因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追究办案人员及直接主管领导的责任;
   (二)未经审核、审批擅自作出错误处罚的,追究直接办案人的责任;
   (三)因审核人、审批人的错误决定导致错案的,追究审核人、审批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民主评议制度。民主评议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事项是否依法公开,公开事项的内容是否准确、真实,群众对公开程度认可的情况;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公开,方便群众了解、监督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是否合法、适当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效能建设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文明执法的情况等。
   行政执法民主评议采取下列方式:
   (一)问卷评议;
   (二)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评议;
   (三)评议表(卡)评议;
   (四)群众代表座谈会评议;
   (五)行政执法测评点评议等。
   被评议对象在接到评议意见和建议后,应立即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反馈给评议主体。
   第十五条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年终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并对评查出的优秀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表彰。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照行政监督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经督办不改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备案或者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停止上岗执法;违反行政监察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办不改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船舶保险合同印花税征免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船舶保险合同印花税征免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3]674号

1993-05-07国家税务总局

山东省税务局:
  你局鲁税三[1993]45号《关于船舶保险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船舶保险合同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列举征税的“财产保险合同”范围。但对于涉外保险业务中的远洋船舶保险合同,我局国税函发[1990]104号和国税发[1991]006号文件规定: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涉外保险业务中的远洋船舶保险合同(或保险单据)以及与外国保险公司之间的再保险业务凭证,在1993年底前免征印花税。因此,对船舶保险合同的征免印花税问题应当按上述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