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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28:26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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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农业、科技、机构编制、财政等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保障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农业机械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国家在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负责组织实施。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按行业单独建站为主。人口和土地较少、经营结构简单、生产规模较小的乡,可以两个以上行业合并建立综合站。在一个县的范围内,也可以按照农业区域分片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落实,无故拖延或者拒不落实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其编制数额的比例,县级以上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乡级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农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做其他日常工作。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并组织其每年参加不少于三十日的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村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每村至少配备一名农民技术员,并积极发展各类科技示范户。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农民技术员一定的报酬。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村农民技术员参加每年不少于十日的农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发挥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业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所取得的正当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农业技术推广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制订本行政区域年度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计划。
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发展计划。
第十四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并经推广地区的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确定。
违反前款规定,推广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推广应用于农业生产的新技术和新的动植物品种、肥料、饲料及添加剂、农药、兽药、农用塑料薄膜、动植物激素、农机设备、农田水利工程配套设备等,实行推广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推广许可证的不得推广。推广许可证的发放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遵守职业道德,宣传和普及农业技术知识,检查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承担和完成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权抵制和检举违反农业技术推广程序以及其他影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非法干预。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密切协作,实行“农科教”结合,普及农业技术知识,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对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应当列入科研课题联合攻关。
第十九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接受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应当通过设立专题、专栏等形式,加强对农业科技知识的宣传,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宣传应当列入宣传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内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用于推广农业技术和人员所需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和技术培训。其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三)农产品技术改进费;
(四)其他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上述资金来源的拨款数额和提取比例作出具体规定。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举办的企业的以工补农、以工建农的资金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用于本乡、本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计划。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建设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和实施区域性农业开发项目,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作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组织落实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对乡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定级、工资待遇、职称评定、家属及子女“农转非”、退休待遇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其编制数额内聘用的合同制农民技术人员所需经费,由县、乡级财政部门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经费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业生产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化肥、农药、兽药、农用塑料薄膜、种子和农机具等物资供应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改善农业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依法开展有偿服务、经营服务取得收入而减少其事业经费。
违反前款规定,减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事业经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立必需的农场、林场、牧场和渔场等试验基地,用于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所属的经营服务单位的财产、资金和取得的合法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县、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并取得成绩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和证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17日公布的《河北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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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1年第5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1年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1年第5号



世界卫生组织4月23日报告非洲的布基纳法索、贝宁、中非、乍得、埃塞俄比亚、尼日尔六国爆发流行性脑膜炎(简称:流脑),与世界卫生组织2月17日报道相比较,近两个月来,爆发流脑的国家增加了3个,报告病例明显增加,其中布基纳法索、贝宁、埃塞俄比亚三国今年第一季度的病人数已经超过去年的总数。布基纳法索:报告病人10897例(去年3178),死亡1525人(去年647)。贝宁:报告病人7532例(去年1326),死亡300(去年89)。埃塞俄比亚:报告病人4138例(去年855),死亡242(去年33)。为防止流脑传入我国,保护前往上述地区人员的健康安全,现公告如下:
1.来自上述国家流脑流行疫区的旅客,如有发烧、头痛、恶心和呕吐、颈项强直,皮肤粘膜瘀斑等症状的,入境时应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其采取控制措施;入境后出现上述症状的,应当立即就医,并向医生说明近期曾前往国外流脑疫区的旅行史,以便及时诊断和治疗。
2.前往上述疫区的出境人员,应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了解有关地区的流脑疫情,必要时,可进行流脑预防接种或预防性服药。如在国外发现流脑症状,也应当立即就医,及时诊断和治疗。


2001年4月30日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已于2006年8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四章 系统管理

   第五章 行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网络建设,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及其监理、检测、使用、维修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的专用技术产品。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入侵报警、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电子巡查等系统,以及以上述系统为子系统所组合、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保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及实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网络建设的经费投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是本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做好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 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发展,遵循企业自主、市场运作、行业自律、行政监管的方针。

  公安机关对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管理,坚持合法、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重点单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的场所,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第九条 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和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非法获取企业商业秘密,侵害个人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防范意识,鼓励推广使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设备,促进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和政府信息化网络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的网络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的网络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网络主干线布局、社会公共场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布点以及安全技术防范信息资源整合和利用等内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的网络建设规划,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网络主干线、社会公共场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核后组织实施。

  社会公共场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范围,包括城市广场、城市道路重要路段和主要交叉路口等。

  第十四条 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的场所,应当由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和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二)易制毒化学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场所;

   (三)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四)国家或者省级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

   (五)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的重要部位;

   (七)广播、电视、电信、邮政以及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单位的重要部位;

   (八)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和民航、铁路、公路等交通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星级宾馆和大型的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住宅小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十)省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

  第十五条 提倡在长途客运车辆、出租汽车上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报警与监控系统对接的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整合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充分利用社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信息资源。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调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单位、个人可以与安全技术报警服务企业订立服务合同,明确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的权利义务。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企业接到用户的报警信息时,应当确认后即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八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出现报警信息,使用人应当确认后即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处警。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本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认证证书;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目录的,应当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生产登记批准书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领取;复审不合格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进货验证,不得销售无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销售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将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二十四条 举办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展览会、博览会,举办单位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其他展览会、博览会涉及推广、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参展单位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四章 系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作出规定。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装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第二十七条 国家规定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论证。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成后,应当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国家规定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和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

  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使用有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三十一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制订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维护,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删除、修改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关闭系统或者改变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系统的秘密;

   (四)将系统记录资料用于不正当目的;

   (五)其他妨碍系统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行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备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以及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市场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对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和场所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安全技术防范责任,指导公民和其他组织开展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监督管理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颁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二)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单位;

   (三)参与安全技术防范企业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公安机关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监理单位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检测单位以及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系统图纸,建立有关资料档案,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对涉密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第三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不具备同公安机关报警与监控系统对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登记备案未登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个人作出一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