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附件:中水水质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0:50:19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附件:中水水质标准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附件:中水水质标准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污水的综合利用,进一步节约用水,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则方案》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0城市/污水/综合利用/节约/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则/市/#4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生活污水经过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水处理、集水、供水以及计量、检测等设施。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灌溉、道路保洁、汽车洗刷以及喷水池、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下列工程,,应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1、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旅馆、饭店、公寓等。
2、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文化、体育等建筑。
3、按规划应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住宅小区、集中建筑区等。
现有建筑属上述1、2项规定范围内的,可根据条件,逐步配建中水设施。
第四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设计和建设,并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投资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第五条 中水管道、水箱等设备外部应涂成浅绿色。中水管道、水箱等严禁与自来水管道、水箱直接连接。
第六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有市节水办公室参加。经审查或验收合格的,方可进行施工或投入运行。
第七条 中水水质必须达到本办法附表所列各项水质标准。
第八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与维修。房屋管理单位应制定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持中水设施运行的完好状态,定期化验中水水质,保证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中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市节水办公室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九条 属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设计和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划部门不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节水办公室不发给计划用水许可证,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中水设施因管理不善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节水办公室限期恢复使用或限期达到水质标准;逾期仍不恢复使用或达不到水质标准的,由节水办公室依照《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予以处罚。
第十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由节水办公室依照《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奖励办法》给以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6月1日起试行。


附表:中水水质标准
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附表
中水水质标准
───┬────────┬──────────────
编号 │ 项 目 │ 标 准
───┼────────┼──────────────
1 │色 │色度不超过40度
2 │嗅 │无不快感觉
3 │PH │6.5-9.0
4 │悬浮物 │不超过10毫克/升
5 │生化需氧量 │不超过10毫克/升
│(五天20℃) │
6 │化学耗氧量 │不超过50毫克/升
│(重铬酸钾法) │
7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不超过2毫克/升
8 │细菌总数 │1毫升水中不超过100个
9 │总大肠菌群 │1升水中不超过3个
10 │游离余氯 │管网末端不低于0.2毫克/升
───┴────────┴──────────────
注1、中水其它理化指标,视不同用途,应达到国家的有关水
质标准及用水设备本身的要求。
2、本表所列标准第1、2、3、7、8、9、10项按国家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检测,其它项目按国家规定的泼
水检验方法检测。



1987年5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96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责令其补办手续,也可责令停止招标或宣布招标无效,并按照《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
条和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罚款:
(一)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招标的建筑工程未招标而确定承包方的;
(三)泄露标底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5年6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含各类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是指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通过法定程序择优选用承包者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工程应按下列规定招标:
政府和全民所有制单位投资总额在8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招标;
其他投资项目,投资方选择以招标方式发包的,可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和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项目;
(二)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实施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招标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确定招标方式,审查标底;
(三)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由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招标,可以按建设项目招标,也可按单位工程招标。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分别招标,也可以总体招标。
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和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凡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其招标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第九条 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建设资金落实达到年计划的60%以上;
(二)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批准征用土地和拆迁;
(三)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领取了工程发包许可证;
(四)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招标,还应具备必要的勘察设计资料和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进度要求等;
(二)必要的资料和图纸;
(三)工程量清单;
(四)明确的标底;
(五)招标者的责任、招标有效期;
(六)主要建材、设备、成品、半成品供应方式、数量、加工订货情况及其价格变化调整办法;
(七)发布招标公告和出售招标文件的日期;
(八)对特殊工程的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九)对投标者的资格要求;
(十)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十一)答疑、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的日程安排;
(十二)合同主要条款;
(十三)招标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在招标投标固定场所张贴或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四个以上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适宜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公开招标未成功的,可以实行议标,但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二条 招标程序:
(一)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二)招标单位审查投标单位资质,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三)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进行招标答疑;
(四)招标单位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审查投标标书;
(五)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公布标底;
(六)招标单位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七)招标单位发送经过核验的中标通知书;
(八)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因特殊情况需补充新的内容时,应在投标截止日期七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泄露标底。
第十五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和工期定额;
(二)依据招标工程的技术资料、设计方案或施工图纸;
(三)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信息及调整系数。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均可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在招标公告发布后或收到投标邀请书后,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信证明、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项目管理班子、项目经理、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要求编制投标书,并按期密封送达招标单位。投标书须有单位印鉴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印鉴和签字。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不得以互相串通,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等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

第四章 定 标
第二十条 招标单位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宣布标书的主要内容,公开标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应视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无单位印鉴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印鉴和签字的;
(三)主要内容不清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者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组织由招标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人员组成。参加定标的人员,由招标管理机构从评标组织的全部人员中抽签决定;其中招标单位的人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评标定标应根据合理报价,完成时间,设计或施工方案、技术和设备优势以及资信、业绩等综合条件,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工作,不得指定承包者。
第二十五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通知各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发出三十日内与招标单位按招标文件与标书确认的条款,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招标、中标单位应按规定标准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责令其补办手续,也可责令停止招标或宣布招标无效,并按照《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罚款:
(一)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招标的建筑工程未招标而确定承包方的;
(三)泄露标底的。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招标单位终止招标的,应补偿投标单位的损失。
第三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25日

呼和浩特市新建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金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新建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金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呼和浩特市新建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物业保修金的主管部门,并设立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负责全市物业保修金的归集、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物业保修金是指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一次性交存,作为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法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物业保修金实行统一缴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新建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保修金。
第六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均可使用物业保修金进行维修。本办法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室外墙面、屋面及房屋承重结构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共同使用的水箱、水泵、给、排水管道、电梯、天线、供电线路、暖气线路、消防设施、道路、沟渠、池、井、建筑小品、路灯、硬化、绿化、亮化等设施设备以及公共设施设备占用的房间等。
第七条业主户内自有设施设备,保修期内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第二章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备案、交存
第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新建住宅预售许可证之前持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规划总平面图等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物业保修金的缴存标准以新建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为计算标准。
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标准以市建委每年公布的建筑安装工程单位造价参考信息为依据。
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前,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办理物业保修金交存手续,经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确认后,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保修金专户管理银行交存物业保修金。
第十一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银行设立本市物业保修金专户,办理物业保修金监管账户的设立、交存、使用、提存、退还、结算等手续。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物业保修金,自存入账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二)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三)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四)装修工程为2年;
(五)绿化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自住宅物业验收合格后,存入专户管理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三章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因业主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及装修等造成住宅物业质量问题的,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六条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住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的维修要求后,应及时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并应在24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据实提出物业保修金使用方案、使用计划、工程预算书等有关资料,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提出维修申请。
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使用通知书》,开发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持有异议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提供相关材料或依据,逾期不提供的视为同意动用物业保修金承担维修责任。
异议期后,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通知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予以维修。维修费用从物业保修金专户中列支。申请人或申请单位也可以通过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委托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维修工程进行中,须经相关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进行工程鉴证;维修工程竣工后,应经相关申请人或申请单位验收合格。
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维修单位凭工程审计决算书、费用结算票据及维修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等资料,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申请划转所需维修资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划转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在保修金动用后7个工作日内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补存通知书》。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住宅物业保修金补存通知书》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补存物业保修金。
第二十条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内,开发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营业执照,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申请办理物业保修金更名手续。
第二十一条物业保修期间,开发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注销的,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将相关事项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将该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据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退还
第二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宅物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届满五年的前一个月,持《住宅物业保修金退还申请单》,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提出退还已交存物业保修金余额的申请,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将拟退还物业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市房产管理部门公众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退还通知单》,将该住宅物业的物业保修金本息退还建设单位。
第二十三条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物业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法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五章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定期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报送物业保修金账户对账单。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公众信息网上公布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开发建设单位的监督。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物业保修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未履行法定保修责任、未按规定交存、补存住宅物业保修金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业信用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物业保修金监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截留、挪用、侵占物业保修金或其他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