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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市场交易规则(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4:11  浏览:9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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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市场交易规则(暂行)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市场交易规则(暂行)
1995年1月14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为会员之间进行外汇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和清算系统。
第三条 按本规则办理的外汇交易限于外汇与人民币之间的即期买卖。
第四条 交易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成交方式,采取分别报价、撮合成交、集中清算的运行方法。
第五条 会员的交易行为除遵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

第二章 会员管理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会员指经交易中心核定,准许其在交易系统内从事外汇交易的金融机构。
第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国家外汇管理局准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可向本中心提出会员资格申请,经本中心审核批准后,可成为本中心会员。
中央银行作为本中心会员参加市场交易。
本中心会员应按规定缴纳席位费。
第八条 会员根据《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章程》中的有关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九条 会员分为自营会员和代理会员两类。自营会员均可兼营代理业务,代理会员只能从事代理业务,不得从事自营业务。
第十条 自营业务指会员为其自身外汇业务的正常进行而从事的外汇交易。
代理业务指会员为企业提供经纪服务而从事的外汇交易。代理会员应按本中心的有关要求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会员应指派经本中心认可的交易员代表其从事交易活动,并对其在交易市场内的交易行为负责。会员指派或更换的交易员应经本中心培训并获由本中心颁发的交易员证书。交易员应对其交易代码保密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章 交易市场
第十二条 交易市场每周一至周五开市,国内法定节假日不开市。涉及交易币种的国家或地区节假日时,则该交易币种只进行交易,交割日顺延至下一营业日。
第十三条 本中心认为确有必要,可变更开市或闭市时间,并报交易市场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如遇不可抗力或其它偶发事故,本中心可以宣布全部或部分暂停交易,上述因素消除后,本中心应立即恢复交易。
第十五条 当交易市场发生异常情况时,按照《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市场运行应急方案》处理。
第十六条 本中心交易方式有:
1.现场交易:交易员进入本中心固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2.远程交易:经本中心批准,交易员在会员自行选定的场所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交易员应该遵守交易市场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对违反规定的交易员,依其情节不同,本中心有权给予口头警告、书面通报、直至取消其交易员资格的处分。

第四章 报价成交
第十八条 交易市场实行分别报价、撮合成交的竞价交易方式。
第十九条 交易员报价后,由计算机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对外汇买入报价和卖出报价的顺序进行组合,然后按照最低卖出价和最高买入价的顺序撮合成交。
第二十条 当买入报价和卖出报价相同时,报价即为成交价;当买入报价高于卖出报价时,成交价为买入报价与卖出报价的算术平均数。
当买卖双方报价数额相等时,买卖双方所报数额全部成交;当买卖双方报价数额不等时,成交数额为所报数额较少者,未成交部分可保留、变更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报价尚未成交前,交易员有权对其原报价进行变更或撤销。
交易员变更报价后,其原报价的时间顺序自动撤销,依变更后报价时间排列。
第二十二条 交易员应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和价格浮动范围内进行报价。
第二十三条 交易市场的外汇价格采用直接标价法,即每一单位外币等于若干元人民币,人民币元以后保留四位小数。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实行价格公开,公布当时交易开盘价、收盘价、最高成交价、最低成交价、最新成交价等必要的市场信息。开盘价为当日第一笔成交价。

第五章 清算交割
第二十五条 交易市场实行本、外币集中清算的办法,会员进行的外汇交易通过本中心统一清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于清算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交割入帐。
第二十七条 会员间的外汇资金清算通过本中心在境外开立的外汇帐户办理,人民币资金清算通过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帐户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会员在办理清算手续的同时,应按规定的比例缴纳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清算资金迟延到帐的,本中心有权提出警告、通报、直至暂停交易,同时要求清算资金到位并缴足罚息。
第三十条 交易市场实行清算基金制度。会员应根据本中心规定缴纳清算基金。
第三十一条 清算基金由本中心实行专项管理,用于资金清算发生差额时的垫付和出现风险时的支付。
清算基金在会员资格终止后按其原缴纳币种予以退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及修订权属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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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政府令

第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智理条例》、《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木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部队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由部队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排放的污染物和曲轴箱、油箱、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智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智理。

市公安、交通、农机、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智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亲 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生产的汽油车,应当按规定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新产品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

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新产品约有关排气污染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配备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设备,对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进行严格检验,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都门应当按规定组织检测机构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进行抽查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九条 经销外地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营企业应当将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测机构进行抽查检测。

外地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在本市销售。

第十条 外地旧机动车在本市进行交易,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汽车交易验证手续。

   第三章 在用机动车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建成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新机动车初检和在用机动车年检时,应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到公安交通信理部门办理初检或考车检手续。

经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初检或者年检手续,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进城运某、运粮、积肥的农用机动车及其它准许进城的农用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机管理部门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合格后,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甘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可以进入本市建成区规定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查检测。

   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按维修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治理,治理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五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反行质量保证责任,对在治理承诺有效期内未达标的机动车,应当免费再次治理;再次治理仍未达标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右权要求返款。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机动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质量管理和维修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第五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倍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准出具虚假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

第十九亲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按《黑龙江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查检测,不收取检测费。

   第六章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在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证的产品中选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净化效果进行跟踪测试,推荐适合本市条件的优质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必须实现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七章 机动车燃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销售无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油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推广机动车使用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生产的汽油车未按规定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每台车处以 100元罚款;

(二)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智部门报送有关技术资料或者统计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企业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超过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追回治理,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未按维修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治理、治理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含格出厂以及不履行质量保证责任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检测机构不按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数据的,处以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使用含铅汽油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销售含铅汽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建成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无《机动车污染物排气合格证》排气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遣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过境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时离境。

第二十六条 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哲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木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对越自卫还击战牺牲烈士的家属定期定量补助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越自卫还击战牺牲烈士的家属定期定量补助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对越自卫还击战胜利结束以后,各地对牺牲烈士家属的抚慰做了大量工作:领导出面进行亲切慰问,发一次抚恤金和临时补助费,送慰问品,并对他们当中的不少户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和解决吃粮、住房等实际困难,政治影响很好。但是,也有些地方,特别是有的城市对牺牲烈士的家属
的补助面偏严,补助标准偏低,部队和牺牲烈士的家属强烈要求地方政府尽快解决这一问题。为了切实解决好牺牲烈士家属的生活困难,鼓舞部队士气,巩固国防,现特对这次对越自卫还击战牺牲烈士的家属的定期定量补助作如下通知:
一、对家居农村的牺牲烈士的父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一般都要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对家居城镇的牺牲烈士的家属,虽有人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但因工资收入较少,生活有困难的,也必须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二、对牺牲烈士的家属,不论居住在农村或城镇,都要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所规定的最高标准给予补助,即: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十元;居住小城市和城镇的,每人每月十五元;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二十元。现在,有的大中城市
和地区规定的补助标准高于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的,则按当地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有关省、市、自治区及各级民政部门,要深刻了解作好对越自卫还击战牺牲烈士家属的定补的重要政治意义,对本通知的规定要坚决贯彻执行。



198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