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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2:50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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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3日 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
  在行政区域居留的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地居住三日以上的公民。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县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内跨区交叉居住的;
  (二)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三)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四)县(市、区)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及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暂住证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登记站或者其他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以下简称申报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定暂住一个月以上的下列人员,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第九条 根据申报人的暂住场所、暂住原因和暂住时间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属于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人或者被居住户户主携带户口簿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其中暂住在居民家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不办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户口协管员或者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区外成建制或者有组织流动就业的暂住人口到劳动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后,由其组织者到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零散性的暂住人口,先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如需就业,凭暂住证到劳动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短期回来暂住在亲友家中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内(农村在七十小时内)持回乡证、护照或者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设在宾馆、旅店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人口,或者包房暂住期限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证,收取暂住费。
  (六)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凭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七)区内成建制作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到暂住施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办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第十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流动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凡雇佣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和从事其他活动的暂住人口,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告和居住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实行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未取得此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准备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防火、防盗及其他治安管理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
  (一)无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三)患有严重精神病或者传染性疾病的;
  (四)三年内因参与或者包庇、纵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曾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并屡教不改的;
  (五)拒绝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


  第十七条 租赁房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私房出租,出租人须持居民身份证和房产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口的,应当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并交纳暂住费,同时由出租人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公房出租,出租单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和房产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公房出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出租单位同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房屋;属于危险、违章和当地政府限令拆迁的房屋,不准出租。
  (四)出租房屋变更承租人或者变更用途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或者未办理暂住登记和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严禁无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的非眷属成年男女合租一套住宅;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出租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包庇犯罪和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九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应当根据暂住人的申请注明效期,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证期满后暂住人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期满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新证手续。


  第二十条 对于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共同负责做好动员遣送工作。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以公安机关收容管理为主,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十一条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收缴或者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当及时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者单位户口协管人员负责注销暂住户口,缴销暂住证,并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打击流窜犯罪活动;
  (四)依法保障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主管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七条 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 出租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或者出租给不按规定申报登记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或者房屋月租金二倍以下的罚款。由于上述行为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藏身、窝赃等便利条件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不制止、不报告,或者由于出租房屋不符合有关消防和治安管理规定,而造成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租房,并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违反有关规定,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的单位,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向其有行政处分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根据情节需要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可注销或者收缴其暂住证。


  第三十二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或者使用暂住人口管理费的;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暂住证式样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监制。领取暂住证应当交纳有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收费票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前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租赁房屋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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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有关内容的通知(200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订《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有关内容的通知

保监发〔2007〕54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机关各部门:
  为规范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方便行政许可申请人查阅行政许可申请的有关信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在2005年首次修订的基础上,中国保监会对《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修订所涉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内容见附表。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2007年修订所涉行政许可事项)
                          二○○七年七月五日
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2007年修订所涉行政许可事项)
一、保险机构
项 目 受理机关 法律依据 申请人 申报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审查期限 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筹建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反洗钱法》。 主要发起人或拟设立保险公司筹备组 1、设立申请书;2、可行性报告;3、筹建方案;4、投资人股份认购协议书及其董事会或者主管机关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5、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6、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7、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8、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9、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2)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保险业发展战略;(3)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2、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2)章程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3)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4)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5)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6)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经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在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批准,筹建期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2、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3、筹建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投资人。未经批准变更投资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2、保险公司开业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反洗钱法》。 筹建机构 1、开业申请书;2、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3、公司章程;4、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5、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6、股东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7、拟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公司精算师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8、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9、3年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10、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11、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12、反洗钱具体内部控制制度;13、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六份) 1、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2、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3、开业验收合格;4、具有完整和有效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5、中国保监会规定具备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6、保险公司变更出资人、股权转让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 1、公司董事会同意股份转让的决议;2、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转让其持有股份须报送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3、转让股数、转让价格及转让意向书或协议书;4、股份受让方的名称、组织形式、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情况介绍、拟出资增(减)金额及其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连续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5、股份受让方与公司股东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6、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当符合保险公司的股东条件和持股比例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 1、中国保监会受理保险公司分公司筹建申请;2、所在地保监局受理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筹建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4、《反洗钱法》。 1、保险公司分公司筹建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2、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筹建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1、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申请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应提交以下材料:(1)设立申请书;(2)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3)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4)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5)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2、申请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设立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设立营销服务部的申请文件;(2)营销服务部申报表;(3)营销服务部设立方案;(4)内部管理制度;(5)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6)拟任职主要负责人简历及相关证明;(7)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8)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2、保险公司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分公司时,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3、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2)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3)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4、营销服务部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主要负责人应当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并具备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2)符合其职能的办公设备和人员;(3)符合要求的固定场所。 中国保监会或者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筹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批准,筹建期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2、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3、本项规定中的营销服务部包含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4、营销服务部的设立不分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依法批准设立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核发《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营销服务部应当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险服务业务。
1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反洗钱法》。 分支机构的筹建机构 1、开业申请书;2、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4、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证明;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5、反洗钱具体内部控制制度。(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具有合法的办公场所,安全、消防设施检验合格;2、建立了必要的内控管理制度;3、建立了计算机系统;4、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管人员;5、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6、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7、机构筹建情况良好,开业验收合格。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1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1、所在地保监局受理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申请;2、中国保监会受理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保险公司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由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2、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由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申请。 1、变更营业场所申请;2、变更后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3、消防验收合格证明;4、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或者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规定。
15、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4、《反洗钱法》。 主要发起人或筹备组 1、设立申请书;2、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3、股东的基本资料,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资格证明文件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4、符合《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股东的证明材料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5、拟设公司的筹备负责人名单和简历;6、出资人出资意向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7、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8、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9、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家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营保险业务8年以上;(2)最近3年未因违反资金运用规定受到行政处罚;(3)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其中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和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4)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5)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6)设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具有完备的投资信息管理系统;(7)资金运用部门集中运用管理的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其中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低于80%;(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2、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75%。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千分之一,低于千分之一的,应当相应增加资本金。但其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中国保监会(会同证监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经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筹建期满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2、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16、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业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4、《反洗钱法》。 筹建机构 1、开业申请报告;2、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凭证复印件;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从业人员的名单和简历;4、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5、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6、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7、反洗钱具体内部控制制度;8、股东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9、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10、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六份) 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2、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3、开业验收合格;4、中国保监会规定具备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会同证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持核准文件及《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23、外资保险公司筹建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5、《关于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6、《反洗钱法》。 1、拟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2、设立合资公司的由中外合资方共同申请。(港、澳、台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3、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由外国财产保险公司申请。 1、外资保险公司筹建应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 (2)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3)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 (4)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5)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6)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7)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8)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2、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应提交下列材料;(1)改建申请;(2)改建报告,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详细的改建方案;(3)外国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拟改建分公司改建前的税务、债务等责任的担保书;(4)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对拟改建分公司的改建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有关材料;(5)拟改建后公司的章程;(6)外国保险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8)拟改建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9)拟改建后公司未来三年的经营计划和分保方案;(10)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11)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1、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2)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3)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4)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5)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6)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7)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确定;(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2、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 3、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4、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5、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设立一年以上;(2)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内控制健全、机构运转正常,其总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3)在华营业以来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4)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5)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1、对于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2、对于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2、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3、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24、外资保险公司开业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5、《反洗钱法》。 筹建机构 1、正式申请表;2、筹建报告;3、拟设公司的章程;4、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6、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7、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8、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9、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10、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11、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12、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其合资经营合同;13、反洗钱具体内部控制制度;14、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15、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经核准开业的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8、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5、《反洗钱法》。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外资保险公司 1、设立申请书;2、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3、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4、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5、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2、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无受处罚的记录; 3、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2、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29、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5、《反洗钱法》。 筹建机构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开业申请书;2、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4、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明,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5、反洗钱具体内部控制制度。(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31、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包括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更换首席代表和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1、外国保险机构;2、港、澳、台地区的保险公司。 1、设立驻华代表机构,需提交下列材料:(1)正式申请表; (2)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3)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4)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5)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6)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7)代表处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8)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9) 申请者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处罚的声明;(10)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9)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2、更换首席代表,应提交下列材料:(1)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2)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3)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3、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更名证明。(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状况良好; 2、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3、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1、“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 “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2、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一)工商登记注册证明;(二)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三)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四)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代表处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视为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原批准书自动失效。3、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机构持续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外国保险机构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机构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4、外国保险机构子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自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5、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以下列时间中较早的一项时间开始计算:(一)该集团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二)该集团中经营保险业务的子公司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6、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并且常驻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0日。7、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一式两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保监会。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填写。
32、境内保险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投资入股、收购)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4、《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5、《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1、境内保险公司;2、境内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3、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4、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5、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6、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筹建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7、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8、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地法律要求保险公司为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提交相关说明材料;9、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保险公司申请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3、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4、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5、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6、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负责人情况说明;7、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8、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收购方案;9、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非保险机构申请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1、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设立境外保险类企业申请书;2、企业的章程及基本情况介绍;3、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4、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在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意见书;5、设保险类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6、拟设保险类企业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开业2年以上;2、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3、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4、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5、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6、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7、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2、经营稳定,财务状况良好。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1、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有其他发起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发起人的名称、股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以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2、拟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为保险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其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说明。3、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保险类机构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1)许可证复印件; 机构名称和住所; 机构章程;2)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3)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4、非保险机构拟收购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提供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公司情况介绍、公司近3年的年报,以及拟派出的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5、非保险机构应当在境外保险类企业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企业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1)许可证复印件; 2)机构名称和住所; 3)机构章程;4)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投资金额及投资比例;5)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33、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股份转让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4、《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5、《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拟转让股份的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 (具体内容待定) (具体内容待定) (具体内容待定)
34、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4、《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5、《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拟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的保险机构 保险公司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1、申请书;2、拟设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营运经费预算、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3、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2、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3、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1、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设立后20日内,将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1)登记证明的复印件;2)名称和住所;3)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人资格及从业资格
项 目 受理机关 法律依据 申请人 申报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审查期限 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1、中国保监会受理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2、所在地保监局受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4、《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5、《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 1、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分公司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由总公司提出申请;2、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对其任命的分公司提出申请。 1、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2、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3、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4、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5、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7、独立董事提名人对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不存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禁任情形。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3、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遵守保险公司章程。5、担任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2)担任保险公司其他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3)担任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4)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5)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能够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判断,且不存在《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所列的禁任情形。(6)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投资、法律、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7)拟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者在保险行业内有突出贡献的,学历可以由大学本科放宽至大学专科。(8)担任独立董事的是否符合《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的任职资格要求。(9)担任独立董事的是否有《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所列的禁止任职情形。(10)担任独立董事的是否符合《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参照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参照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3、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4、《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 (参照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参照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外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4、《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外资保险机构 (参照中资) (参照中资)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的书面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7、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核准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3、《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办法》。 1、资格审核申请表;2、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3、拟任人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2、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3、有3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4、过去2年内未因执业行为违法受到行政处罚;5、未受过刑事处罚;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保险经营
项 目 受理机关 法律依据 申请人 申报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审查期限 注意事项
3、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审 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4、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险公司 1、申请文件;2、审批表一式两份;3、保险条款和费率文本;4、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5、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6、精算责任人声明书;7、法律责任人声明书;8、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9、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10、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档。(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完整性:申报材料完整、齐备。2、准确性: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达严谨、通俗易懂。3、合法合规性: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4、公平性:不失公平,不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5、公正性:不得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6、谨慎性:费率不危及偿付能力。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批条款费率的,应提交总公司的批准文件;2、不受理保险公司内设部门的申请;3、法律责任书和精算责任书应提供签字原件;4、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决定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4、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设立、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审批 中国保监人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公司 1、申请说明书;2、投资账户说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账户特征;(2)主要投资工具及投资策略;(3)投资组合限制;(4)主要投资风险;(5)保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3、账户设立应提供账户独立性说明;4、账户合并、分立、关闭、清算应提供相关法律文件;5、法律声明书。 1、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2、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3、投资账户的资产单独管理。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律声明书应包含对投资账户独立性内控保障的合法合规性的声明
5、保险公司拓宽资金运用形式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4、《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 保险公司 一、保险公司申请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1、申请书;2、关于股票投资的董事会决议;3、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机构设置情况;4、股票资产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5、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名单及简历;6、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7、现有的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8、股票投资策略,至少应当说明股票投资的理念、投资目标以及投资组合方向;9、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保险公司申请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的说明。二、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一)委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1、投资申请书;2、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可行性报告;3、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决议;4、受托人、托管人有关材料及合同文本;5、内部管理、风险控制、项目评估及风险监测制度;6、相关业务部门设置及主要业务人员情况;7、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8、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9、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二)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及材料:1、设立投资计划申请书;2、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3、公司治理的说明;4、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甄选及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和高级经营管理层的有效监控手段、独立的外部审计安排等;5、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7、公司全体董事履行受托职责的承诺书;8、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9、投资计划包括的所有法律文件及投资计划受益权的划分方法;10、投资计划可行性报告及项目评估报告;11、基础设施项目立项报告及有关部门批复;12、执业5年以上具有专业经验律师出具的有关投资计划的法律意见书;13、尽职调查报告;1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 (三)独立监督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材料:1、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相应资质证明文件的有效复印件;2、公司基本材料,至少应当包括公司名称、组织架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公司财务报表;3、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实施监督的动态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控操作流程、监督报告制度等;4、基础设施项目监督经历及监督主要项目说明;5、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运营的专业人员简历;6、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运营的基本方法及措施;7、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承诺书;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三、商业银行股权投资(一)投资银行股权低于5%的一般投资审查材料 : 1、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申请;2、保险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公司治理、风险管理、财务状况、投资决策程序和资金托管机制等;3、拟投银行基本情况,包括拟投银行名称、经营场所、法人代表、营业范围、业务资格、公司治理、股东结构、资产质量、管理能力、行业地位和主要指标等;4、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投银行业务优势、历史财务状况和银行股权转让方基本情况;保险机构资金来源、投资规模、持有期限、预期回报、收益现金流测算;主要风险、承受能力状况和股权退出计划;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等;5、投资协议应当说明约定的交易方式、交易价格、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投资银行股权5%-10%的重大投资审查材料: 1、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申请;2、保险机构基本情况,除一般投资报备材料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公司发展战略和投资银行股权后的主营业务发展计划; 3、拟投银行基本情况,除一般投资报备材料外,还应当包括拟投银行的客户类别、分布结构、网点状况和品牌优势;董事会、管理层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激励和约束机制;未来三年的业务拓展计划等; 4、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除一般投资报备材料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拟投银行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评估意见,以及与投资相关的法律、财务和经营风险,建议采取的投资方式、价格、交易安排等; 5、投资协议应当约定保险机构取得拟投银行一个以上决策或监督机构席位等;6、有关监管机构的审核意见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三)投资银行股权10%以上的审查材料:1、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申请;2、预审材料除重大投资申请材料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在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说明,投资银行股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如对金融市场、保险市场和公共利益产生的影响,对保险机构经济规模、经营效率、财务状况、风险控制、管理能力产生的影响,以及对保险机构未来三年业务发展和盈利能力产生的影响等; 3、审批材料除预审材料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在保险机构基本情况中说明,保险机构与拟投银行的关联关系,最近三年的偿付能力状况,银行股权的估值方法、定价依据;投资股权的报价区间、时间进度、后续处置、补救措施、信息披露和相关利益保障等; 4、拟投银行基本情况还包括,拟投银行股本结构、组织架构、董事职责、专业委员会职能、投资运作机制和管理团队素质;预期贷款情况、最近三年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情况、不良资产期限结构、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方案和风险补偿机制等; 5、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还应当说明投资银行股权后,保险机构与银行的经营方向、资源整合和综合能力状况;未来三年的发展计划、保险机构派出人员情况和银行管理层安排等。投资协议还应当约定投资银行股权的退出机制等。(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一、股票投资(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委托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1、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2、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3、设有专门负责保险资金委托事务的部门;4、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5、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 6、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二)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股票投资:1、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2、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3、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4、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5、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6、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7、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8、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9、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二、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一) 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规定,且执行规范;2、建立了项目评估和风险监测制度;3、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4、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5、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法违规记录;6、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7、风险管理符合本办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二)委托人投资于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有关投资比例的规定:1、人寿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5%;财产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2%;2、人寿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20%;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5%;3、保险公司独立核算的产品账户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二) 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国家有关监管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2、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信誉良好,管理科学;3、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制度,且执行规范;4、具有完善的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甄选及管理体系; 5、具有独立的外部审计制度及定期审计安排; 6、具有足够数量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专业经验丰富;7、具有投资计划风险管理责任人,建立了风险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制度;8、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对业务人员和投资计划执行的有效监控制度;9、最近2年连续盈利;10、最近3年无到期未偿还债务、未发生到期不履约现象、无挪用受托财产等违法违规行为;11、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三) 独立监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相关领域内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2、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3、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范;4、具备承担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5、从事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相关经验;6、近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三、商业银行股权投资1、保险机构进行一般投资,必须具有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 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快速处理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主营业务经营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偿付能力达到规定要求,保费收入持续增长,公司实现盈利,保险资产实行独立托管,没有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2、保险机构进行重大投资,除符合一般投资要求外,还必须具有确定的公司发展战略、主营业务规划和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能够准确评估拟投银行的绩效和风险。投资银行股权在5%-10%之间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保险公司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0亿元;投资银行股权在10%以上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保险公司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500亿元。保险机构进行重大投资,一般不超过两家商业银行。3、保险机构进行一般投资,拟投银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投资分红规定,严格的贷款审查和五级分类管理制度,经营稳健,诚实守信,最近三年业务增长较快,盈利能力较强,财务状况良好,信息公开透明,没有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按有关法律和规定,该银行上年末资本充足率达到8%,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4%,呆坏账拨备比率不低于70%,拨备前资产利润率达到1%,净资产收益率达到12%,风险加权资产收益率达到1.2%,不良贷款率不超过5%,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最近评级在A级以上,或者国际信用评级机构最近评级在BBB级以上。4、保险机构进行重大投资,除符合一般投资要求外,投资银行股权在5%至10%之间的,拟投银行必须具有丰富的客户、网络等经济资源,较好的业务品牌,清晰确定的经营计划,素质较高的管理团队,能与保险机构互补形成新的竞争优势,承诺保险机构取得决策或者监督机构的席位;投资银行股权在10%以上的,拟投银行总资产不低于500亿元,呆坏账拨备比率不低于50%,不良贷款率在10%以下,并有切实可行的不良资产处置和风险补偿方案,承诺保险机构取得一个以上决策或者监督机构的席位。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2)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3)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4)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5)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2、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3、保险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正式托管协议、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委托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委托协议、正式托管协议、投资指引、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应当将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9、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的再保险分出或者分入业务审批 中国保监会 1、《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关于印发〈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的通知》。 外资保险公司 1、 申请函;2、 关联企业所在地、注册地、适用税率、主营业务介绍(尤其是再保险业务);3、关联企业的公司章程和近3年的年报;4、关联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当年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5、关联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近3年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记录;6、关联企业经由标准普尔(Standard&Poor)或穆迪(Moody)或AM.Best的最新评级;7、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1、关联企业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2、关联企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3、关联企业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4、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再保险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5、中国保监会规定具备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外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第4季度申报下年度再保险关联企业的材料。





四、保险中介
项 目 受理机关 法律依据 申请人 申报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审查期限 注意事项
1、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审批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4、《反洗钱法》。 拟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可由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承担具体事务) 1、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2、《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3、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8、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9、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10、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11、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12、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13、住所或者营业场所证明文件;14、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6]17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6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八月十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岳阳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促进岳阳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发展。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诚信政府和法治政府。

四、市政府在市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格局中开展工作。市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发挥综合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十、市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按职责范围要求,对本部门的工作负责。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物价稳定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与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依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一、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与本市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紧密结合,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制定并颁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预先审查,并负责解释工作。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能范围。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三、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提高工作效能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市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有关报告,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各部门要据此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及时报告,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市政府领导成员进行每月工作实绩交流。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和完善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全权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市政府原则上明确由一位副市长为主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一般应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相关部门积极配合。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建立健全规范化的督促检查工作机制,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七、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办理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办理政协委员提案。

二十八、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依法受理和及时承办行政复议案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及时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推行政务公开,运用有效载体,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市政府建立政务新闻发布制度。



第八章 提高会议效率



三十二、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是《地方组织法》明确的法定性会议,是市政府集体决策的主要形式。其研究决定的事项,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均无权擅自更改,必须坚决维护其法定权威性。

三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决策;

(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市内外形势等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邀请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及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国务院、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本市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决策;

(四)分析形势,通报情况。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邀请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及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五、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政府领导同志召集和主持。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可以安排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出席。

三十六、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

三十七、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主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意见不能取得一致的,报分管副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

三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如有需要,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签发。

三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各部门、单位应由主要负责人出席(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不能出席(列席)会议的,向秘书长请假。

四十、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工作会议,应当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得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规范公文审批



四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四十二、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审批。

四十三、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四、以市政府名义发文,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大事项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及时发布。

四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事一报,并不得多头呈报;需市政府审批的事项,不得直接报送领导个人;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如有不同意见应如实反映。

四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严肃作风纪律



四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刻苦钻研业务,精通本职工作。

四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各项工作的开展。下基层调查研究,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

四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提倡“开短会、讲短话、行短文”,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一、政府机关要健全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领导同志、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外出,应按规定请假。

五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严格遵守各项廉政建设的规定,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下级的送礼和宴请。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从体制、机制和法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制度和规则,有效地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使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