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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0:55:41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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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市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转换住房分配机制,建立住房新体制,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和《杭州市市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目的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在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多种形式的职工住房补贴制度,提高职工购房支付能力,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
第三条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
(三)坚持对新老职工实行不同的住房货币分配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实施范围:本市市区范围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第五条 实施对象:上述单位内无房和住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职工。
本试行办法所称职工系指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在上述单位的在册职工、离退休人员,以及市政府派往驻外地办事机构工作具有杭州市区户籍的职工。

第三章 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形式
第六条 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形式包括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住房补贴包括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
第七条 凡在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由单位按月发放住房公积金补贴。
第八条 对所有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职工和1998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由单位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
第九条 对1994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职工,由单位再给予一次性工龄住房补贴。
第十条 对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达到或超过补贴标准的职工,不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住房补贴、工龄住房补贴由职工夫妻双方各自所在单位按其应享受的规定补贴标准分别计提和发放。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配偶不能领足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可以由离休干部单位补足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于住房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0元。
第十四条 住房补贴比例:财政、单位补贴比例为80%;职工个人负担比例为20%。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一般干部、职工70平方米;科级干部(中级职称)80平方米;处级干部(副教授级高级职称)90平方米;厅局级干部(教授级高级职称)120平方米。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标难,随着房价、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购房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具体的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五章 住房补贴额的计算
第十七条 对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按本人月工资的25%(不包括住房公积金制度规定的缴存比例)在职工全部工作年限内按月发放住房公积金补贴。计算公式为:
每月住房公积金补贴=职工月工资(按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口径)×25%
第十八条 对1998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总额为:用于住房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一半和职工可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及住房补贴比例的乘积。计算公式为:
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2×该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住房补贴比例
第十九条 对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职工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总额为:用于住房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一半和职工可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与已享受实物分房建筑面积的差及住房补贴比例的乘积。计算公式为:
未达标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2×(该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已享受实物分房建筑面积)×住房补贴比例
第二十条 职工工龄住房补贴额等于本市实际发放住房补贴当年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0.6%与该职工可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以及1994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该职工工龄的乘积。计算公式为:
职工工龄住房补贴额=当年房改成本价×0.6%×(该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已享受实物分房建筑面积)×1994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该职工工龄
第二十一条 对1994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或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职工,其住房补贴总额为:该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额与工龄住房补贴额之和。

第六章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二条 住房补贴资金主要由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建设资金、单位住房基金、财政拨付的预算外资金、单位其他收入以及折旧等资金的划转组成。各级财政和各单位应按时做好住房补贴资金的预算、核定和划转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政补贴的单位仅指财政全额和差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
财政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的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按下列顺序拨付:(1)单位住房基金;(2)单位自有资金;(3)财政专项补贴。全额拨款单位由财政列入预算拨付;定额或定项补助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在单位住房基金、单位自有资金及财政预算拨付中列支;仍有困难的单位,可
提出申请,经财政审核后,具体确定单位负担的比例,其余部分由财政列入预算拨付。
第二十四条 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首先利用现有住房建设资金、单位住房基金、公益金及单位自有资金,不足部分经财政审核同意后,可暂在税前利润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房改和财政部门依据我市住房补贴年度分配计划和各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确定各单位当年住房补贴的分配计划和各单位从单位住房基金、自筹资金渠道负组的额度。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单位当年申请住房补贴人数、金额以及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财政部门拨付资金或
单位按规定列支的依据。

第七章 住房补贴的申请审批发放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房改领导小组每年公布年度住房补贴对象的分配计划。
第二十七条 住房补贴实行由个人申请、单位审查、市房改办审批、财政核实的制度。一次性住房补贴实行“轮候”制度,优先安排离退休、有特殊贡献、无房的职工。
第二十八条 个人申请。凡列为本市当年住房补贴对象的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补贴对象分别填写“杭州市市区职工个人享受住房公积金补贴申请表”、“杭州市区职工个人享受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申请表”(以下统称“申请表”),如实提供本人和配偶的住房状
况、工龄证明等有关资料,并由配偶所在单位签署证明意见。
第二十九条 单位审查。单位受理“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后进行审查,核实住房补贴额,并将职工的工龄、已享受实物分房情况、享受补贴面积、补贴额等情况张榜公布10天,接受群众的监督、举报;对无异议的职工,由单位填写“杭州市市区职工个人享受住房公积金补贴申报表”
、“杭州市市区职工个人享受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申报表”、“杭州市市区职工个人住房补贴汇总明细表”。
第三十条 报送审批。所有市属单位于每年12月1日前将本单位所需上述报表分别送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办理审批手续。市房改办会同市财政局进行审核,确定各单位当年住房补贴的人数、金额。
中央在杭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市房改办审批。区属单位由区房改办、区财政局共同审查,送市房改办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补贴发放。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和单位依据市房改办和财政局批准的住房补贴对象和确定的住房补贴额度分别进行处理:
对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补贴直接理入工资;
对所有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在职职工和1998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在职职工,建立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专户、将住房补贴资金存入其本人的住房补贴专户。
对离退休职工,其住房补贴一次性给予提现。

第八章 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资金根据“统一管理、专项存储、定向使用”的原则,由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参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免征个人所得税,暂不列入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
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直接理入职工工资。
第三十三条 申请领取一次性住房补贴的职工,应满20年工龄。对工龄未满20年的职工,按实际工作年限计发,差额年限部分的住房补贴,在其与所在单位签订借款协议后可以预支,在今后的工作年限中逐年抵扣。职工如调离,须由本人按借款协议一次性偿还预支的住房补贴余额

第三十四条 在计发补贴期间,本人职务、职称和技术等级发生变动的,采取一次性发放补贴方式的职工,按新的职级标准发放:当该职工的职级提高时,其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差额给予追加;职级降低时,该职工在1998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已满20年工龄的,其一次性住房补
贴的差额不予扣除;不满20年工龄的,则须扣除其实际工作年限与20年相差年限的一次性住房补贴。
采取住房公积金补贴方式的职工,相应的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每年按住房公积金同步调整。
第三十五条 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职工因调离工作单位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辞去公职、擅自离职或被辞退、除名、开除的,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上述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该职工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月数、金额等情况(以下简称“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

上述人员调入新工作单位或重新参加工作的,其住房补贴本息随本人工作关系转入新单位;新工作单位可结合单位实际,根据该职工已计发情况,继续向本人计发住房补贴。未重新参加工作的,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在其购房或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提取。
第三十六条 职工异地调入本市工作,在原工作地已领足住房补贴的,不得再申领住房补贴;未领足的,调入单位可根据该职工已计发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测算其住房补贴额,继续给予发放。
第三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其住房补贴本息余额。
第三十八条 职工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去世后,其名下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可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次性提取。
第三十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定向用于职工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及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偿还购建房贷款。
第四十条 职工在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购买自住商品住房的,在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且已一次性支付房款后,可申请使用住房补贴。

第九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统筹安排。各有关单位要服从改革大局,按照统一的部署和政策,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协调,确保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顺利推进和健康发展。各实施单位要建立和健全相应的工作机构,充实工作人员,
精心组织好本单位的住房货币化分配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对策,不断完善有关的政策规定。为保证政策的统一性和连续性,各有关部门起草的配套文件,必须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才能印发。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之前,必须对职工住房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以夫妻双方为对象,将包括工龄、职级、已享受过实物分房和已享受过住房补贴等情况逐一登记,确定可享受住房补贴的人数、姓名、面积、金额等,建立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实行统一的计算
机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房改办、财政局在发放住房补助前,需将核定的职工住房补贴情况反馈本单位进行公告,接受群众的监督、举报。
第四十五条 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各种形式的不正之风。各单位要建立人事、财务、监察、职工代表等方面人员组成的内部监督机制,严格职工住房补贴的报批制度。
各房改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严格审核。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执行住房货币化分配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政策、骗取住房补贴等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在册企业的离休干部比照本办法执行,其住房补贴资金由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职务人员、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一览表

---------------------------
| | |机关事业|补贴建筑|
|机关单位| 事业单位 | | |
| | | 单位 | 面积 |
|----|----------|----|----|
| |被聘专业| | | 2 |
|行政职务| | 职 员 |技术工人|(m )|
| |技术职务| | | |
|----|----|-----|----|----|
| |助理级及| 五级及 | | |
|一般干部| | |一般工人| 70 |
| |其以下 | 其以下 | | |
|----|----|-----|----|----|
|科级干部| 中级 | 四 级 | 技师 | 80 |
|----|----|-----|----|----|
|处级干部| 高级 | 三 级 |高级技师| 90 |
|----|----|-----|----|----|
|副局级 | | | | |
| | / | / | / |100 |
|干 部 | | | | |
|----|----|-----|----|----|
|厅局级 |正教授级| | | |
| | | 二 级 | / |120 |
|干 部 | 高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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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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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文化、旅游、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州、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镇内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者灯饰已损坏的,应当及时安装或者修复。

第十一条 城镇内设置的户外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保持整洁完好、安全牢固,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庭院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等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好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两侧摆摊设点或者将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

各类季节性摊点或者在商品交易会、运动会召开期间摆设的临时摊点应当在指定地段和限定的时间内经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垃圾口、排烟孔、出粪口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七条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和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张贴、张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广场、桥面上碾压、晾晒、制作加工物品或者清洗车辆。

第十九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或者屠宰的,应当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粪便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畜力车进入城镇应当配带粪兜。

第二十一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合理设置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各类乘(驮)畜停(拴)放点。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乘(驮)畜进入城镇,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合理设置垃圾斗、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垃圾处理场及收集站(点)、污水排放等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按国家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镇内新建公共厕所应按水冲式标准建设,原有旱厕应当逐步改造。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和消毒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毁损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二十六条 城镇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分区责任制,由城镇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绿化工作;

(二)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

(三)影剧院、车站、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纪念碑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街、巷等地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公共绿地、公园、河道水面、停车场(点)、垃圾收集站(点)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垃圾。

禁止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第二十八条 公民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医院(诊所)、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城镇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围栏圈养。

禁止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10元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的;

(三)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的;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五)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六)饲养的家畜家禽开栏自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七)畜力车不按规定配带粪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20—50元的罚款:

(一)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站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二)在城镇道路、广场、桥面上碾压、晾晒、制作加工物品和清洗车辆的;

(三)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的;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五)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六)不在规定的场所屠宰或者交易畜禽的;

(七)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的;

(八)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九)在城镇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将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的;

(十)各类季节性摊点或者临时性摊点,不在指定的地段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经营的;

(十一)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垃圾口、排烟孔、出粪口朝向街面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设置的户外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二)擅自设立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装载液体、货物、垃圾、粪便的;

(四)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六)擅自在城镇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城镇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在查处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价格违法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

国家计委 监察部


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在查处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价格违法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

国家计委、监察部,2001/0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监察厅(局):

  为及时有效地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保证国家价格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现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价格违法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查处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价格违法案件,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在工作中要互通情况、互相支持,加强协调配合。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共同立案查处的案件,在案件查清后,应当依照各自职权范围,行政处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由监察机关负责。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案件,需要监察机关配合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认为应当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连同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监察机关查处行政违纪案件,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配合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认为应当依法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监察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监察建议。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查处价格违法案件时,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行为,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监察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上述要求,对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计委和监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