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五号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保障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用的发射设备、接收设备或者其组合。
本条例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有偿使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六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盟、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第八条 指配无线电频率时应当明确频率的使用期限。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或者终止使用频率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或者终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指配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频率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更改、转让无线电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空、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使用的专用频率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或者技术手段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符合无线电台(站)址规划;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五)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六)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设置组网无线电台(站)和大型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提交网络设计文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领取电台执照:
(一)公众移动通信终端;
(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十七条 外国常驻自治区的机构和临时来自治区的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在自治区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边境地区建设工程、贸易合作项目需要建立临时跨国界无线电通信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第十八条 自治区外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在自治区内使用的,应当持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向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电台执照的延续手续。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注销或者报停,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注销或者报停手续,并报告该无线电台(站)设备的拆除、封存或者销毁等处理情况。
启用已报停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相关使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二条 遇有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处理突发事件时,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但应当在使用后五日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三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兼顾,保护已建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在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禁止或者限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规定。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六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应当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建立销售登记制度,接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第二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指标。
第三十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散件、组装件),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并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后,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已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测定,对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监测站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对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行为及时调查,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性措施进行制止。
第三十五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无线电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二)擅自占用、更改无线电频率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进口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指标的。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第四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的;
(二)未依法审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未依法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未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2月26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保证行政复议工作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并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
(二)取得大学专科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考核合格的,方可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一)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法制工作满3年;
(二)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法制工作满4年;
(三)45周岁以上,连续从事法制工作满5年。
第六条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可直接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一般每年举行一次。考试内容为综合法律知识和行政复议实务两部分。考试大纲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领《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
(四)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批,颁发资格证书。
《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并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参加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 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并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 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并收回《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一)不依法履行或者拒绝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代理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报复陷害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索贿、受贿等行为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被注销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不得再取得该资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试题的;
(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颁发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办理有关考试、考核等手续的;
(三)拒绝为符合条件的人员颁发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办理有关考试、考核等手续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