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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49:04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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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当前节约用水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取水或者直接从河道、水库、湖泊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节约用水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和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每个年度,市水利局依据本市水资源情况,会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制定用水计划。各级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向各用水户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第五条 市水利局、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物价部门研究制定有利于节水的科学水价体系,对生产、生活等不同类别的用水实行不同的水价。对超计划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
第六条 对年度用水计划外的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新上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本市逐步实施用水定额管理。市水利局会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组织研究制定各行业用水定额指标,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凿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划市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先征得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八条 因建筑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确需增加临时用水的用水户,应当提前30日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用水计划。经核定后,方可用水。节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低于70%的,由节水管理部门限期达标;逾期不能达标的,停止供水。
第十条 洗浴业、洗车业的用水户应当制定并落实节约用水措施,洗车业等直接耗水的企业必须安装并正常使用循环用水设施。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其节水设备、节水措施的落实情况,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市水利局应当制定使用中水的方案,并会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制定使用中水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本市有关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已经建成的中水设施必须投入使用,并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证正常运转。企业因开工不足不能正常使用的,必须向节水管理部门备案。对已安装中水设施并正常使用的用水户可减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鼓励用水户进行污水处理和使用中水。已接通中水的地区,工业用水和城镇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使用中水。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市政工程,必须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律不得使用螺旋升降式水龙头、一次性冲水量超过9升的便器水箱。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的,产权人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更换。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卉。
公园和单位院内的绿地、树木、花卉逐步使用滴灌、微喷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暂时不能改为滴灌、微喷等节水灌溉方式的,不得大水漫灌。
第十六条 绿地、道路应当建设低草坪、渗水地面,使用透水性能好的材料。城镇地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院内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的设施。
鼓励单位和居民庭院建设雨水利用设施和渗水井。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市水利局、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向社会公布并监督实施。
禁止销售和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供水。
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节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饮用水生产企业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处以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从事洗车业的用水户未正常使用节水设备或者节水措施不落实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安装循环用水设施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供水单位停止供水。从事洗浴业的用水户无节水措施或者节水措施不落实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建成的中水设施未投入使用,责令限期投入使用,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因开工不足,中水设施未投入使用,也未向节水管理部门备案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市政工程安装、使用螺旋升降式水龙头、一次性冲水量超过9升的便器水箱的,责令限期更换,更换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更换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五)以大水漫灌方式浇灌绿地、树木、花卉的,按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浪费用水行为的,由节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节水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每套(件、台)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销售“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中的用水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每套(件、台)50元以上1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20日起施行。《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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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

(1993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52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修改为: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如
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
其中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六周岁至十五周岁者,补偿
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一周岁至五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至八千元;未满周岁的
婴儿, 补偿一千元至四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补偿费,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补偿费的百分之七十比例支付。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为不可恢复)者、痴
呆者,补偿五千元至二万元;其他病员,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二级乙等医疗
事故,补偿三千元至八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八
百元至二千元。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修改前的条文: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未满十六周岁
者或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未满六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 一周岁以
下的婴儿补偿一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同类情况补偿费的
百分之七十补偿。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痴呆
者补偿五千元,其他补偿四千元;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八百元

本溪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9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评价
第三章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第四章 保 护
第五章 规 划
第六章 管 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系指自然环境优美,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泊、地貌、溪潭、溶洞、泉源、瀑布、森林、动植物、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摩崖石刻、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及风
土人情等。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溪市行政区域内一切风景名胜资源和各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能:
(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二)申报审查风景名胜区;
(三)编制全市风景名胜资源规划和组织编制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四)负责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配合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明确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本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职能。
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依托风景名胜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发展。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调查、评价
第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第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由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应形成规范的调查评价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可按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重点、省级、市级、县(区)级。
国家重点、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按国家规定设立与申报。
县(区)级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一定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设施简单,以接待本地游人为主,由自治县(区)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查评价报告,报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市级主管部门备案的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应划定明确的范围,立碑刻文,标明区界。范围的划定,不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的限制。
不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风景名胜资源,由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县(区)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立由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不得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第一”的原则,防止自然风貌的人工化和景区环境的城市化;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租或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二)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毁林开荒;
(三)捕猎野生动物;
(四)损坏文物,在景物上刻画、涂写;
(五)在禁火区内用火。
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除应遵守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立开发区;
(二)禁止出让土地;
(三)不得擅自建墓立碑;
(四)不得擅自闸沟造田、开矿挖煤、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就地取用建筑材料。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保护、修缮。文物古迹的修缮应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保持其原貌。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采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内应加强水体的保护,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内应维护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五章 规 划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及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资源规划由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按国家规定报批;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县(区)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区)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编制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符合有关城市总体规划;
(三)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四)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各项建设设施应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五)风景名胜区的发展应当同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需调整,要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须经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审查同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确需设置的临时性设施,须经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设施因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时,建设或使用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予以拆除。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已有的建筑物,凡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须按有关规定拆迁。
第二十八条 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九条 溶洞和风景名胜区内地下热水的开发利用,应经过勘察和论证,提出方案和保护措施,经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治安、安全、经营等各项活动的管理,开展科学文明的游览活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国家财产的安全。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由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出租转让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五百元;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景物上刻画、涂写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开发活动,恢复原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按无主坟处理。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拆除费用二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结束后未按期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害活动,恢复原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于管理混乱和对资源保护不力,造成资源破坏,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要报请原审定机关撤消其命名,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