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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6:10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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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逐步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加快殡葬改革步伐。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殡葬工作。
  行署(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具体负责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土地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和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殡葬改革规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民政部备案;行署(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改革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改革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殡葬改革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八条 兴建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殡葬改革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署(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非公益性公墓、殡仪馆、火葬场,经县(市、区)和行署(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九条 经批准建设殡葬设施的单位,审批部门应当发给殡葬服务许可证;申办单位凭殡葬服务许可证到工商、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扩大占地面积或者服务范围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物价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实行土葬的县(市、区),应当建设为土葬服务的殡仪馆和非公益性公墓;火葬区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殡葬服务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含回民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用以安葬本村村民的遗体或者骨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域内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城市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
  (五)非公益性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区域。


  第十五条 非公益性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利用荒山、荒坡、贫瘠地建设。


  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骨灰墓穴(含双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遗体墓(含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禁止骨灰盒装棺埋葬。
  倡导深埋不留坟头,以树代墓等遗体回归自然的埋葬方式。
  提倡使用卧碑和横碑。


  第十七条 禁止在墓区内构建庙宇、寺院等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修建宗族墓和活人墓。


  第十八条 公墓应当保持整洁,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


  第十九条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20年。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3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坟或者格位处理。
  禁止倒买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预售墓穴(夫妻墓除外)和塔位及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条 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因建设或者其它原因需占用公墓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搬迁费用。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和土葬区的划定,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改革规划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民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的城镇居民(除少数民族外),应当实行火葬。禁止将火葬区的尸体运往土葬区埋葬。
  提倡土葬区的村(居)民亡故后实行火葬。实行火葬的,殡仪服务单位给予接送遗体、火化、骨灰存放格位20%的优惠。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变丧葬习俗和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少数民族实行火葬的,殡仪服务单位减收20%的火化、骨灰存放格位、接运尸体费。


  第二十三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含无主遗体),出具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在骨灰公墓或者骨灰堂存放骨灰,应当出示火化证明;在非公益性公墓土葬的,应当出示死亡证明。


  第二十四条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遗体运输应当由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承办。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二十五条 遗体需在殡仪馆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超过10日;需延期保存的,应当在10日以内办理延期手续,但累计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可以将遗体火化,火化后的骨灰保留30日,30日后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无名死者的遗体火化后,30日内无人认领的,其骨灰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因患鼠疫、霍乱、肺炭疽等烈性传统病死亡的,不论其民族、属地,都必须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对尸体立即进行消毒,并就近立即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深埋。


  第二十七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城镇居民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在城镇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尸体;不得在街道、居民区游丧、抛撒纸花、纸钱。
  因公牺牲人员或者烈士的追悼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批准地点举办祭奠、悼念活动。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殡葬服务单位购置的火化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备的维护、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九条 制售棺木、骨灰盒、寿衣、花圈、墓碑等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殡葬用品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禁止制造、销售宣扬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化区内制售棺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下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单位停发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险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非公益性公墓安葬遗体或者骨灰时,丧主应当缴纳殡葬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提出意见,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
  公墓收费免征营业税。
  经公安机关确定为无名、无主的遗体,由殡仪馆或者殡葬管理所负责接运、火化、土葬后,所需费用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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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二000年八月二十三日 国税发[2000]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OOO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日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六、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七、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八、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九、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余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筑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减少光反射环境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立面改造工程中建筑玻璃幕墙的采用、设计、施工(以下统称为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筑玻璃幕墙的使用维护(以下统称为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规划控制。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本市发展改革、房屋管理、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禁止采用玻璃幕墙的范围)

  住宅、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教学楼、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得在二层以上采用玻璃幕墙。

  在T形路口正对直线路段处,不得采用玻璃幕墙。

  第六条(幕墙玻璃的采用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在二层以上安装幕墙玻璃的,应当采用安全夹层玻璃或者其他具有防坠落性能的玻璃:

  (一)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区域内的建筑;

  (二)临街建筑;

  (三)因幕墙玻璃坠落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的其他情形。

  采用前款规定玻璃的,玻璃幕墙设计时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应急击碎玻璃。

  第七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告知)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出让土地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

  第八条(规划控制)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不符合国家、本市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前款规定的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开听取公众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与周边环境、建筑风格不协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玻璃幕墙的型式,并予以注明。

  第九条(结构安全性论证和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文件阶段,编制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阶段,委托相关机构对玻璃幕墙的光反射环境影响进行技术评估,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由符合相关专业要求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专家抽取、回避等规则,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在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时,落实结构安全性和光反射环境影响的评估和论证意见。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结构安全性论证报告、光反射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满足结构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通过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变更玻璃幕墙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从业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设计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施工、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

  本市鼓励玻璃幕墙的设计、施工、维修,由同一家具备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设计要求)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建筑布局,合理设计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以及挑檐、顶棚等防护设施,防止发生幕墙玻璃坠落伤害事故。

  第十三条(建筑材料的要求)

  玻璃幕墙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以及工程设计要求。

  对按照规定应当取得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等证书。

  对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测、检验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产品质量的检测、检验报告,出具质量保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玻璃幕墙的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玻璃幕墙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五条(监理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玻璃幕墙专项监理细则,对玻璃幕墙工程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实行平行检验。

  监理单位应当出具玻璃幕墙专项监理报告。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不符合国家、本市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应当载明玻璃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施工单位的保修义务、日常维护保养要求、使用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七条(保修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玻璃幕墙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玻璃幕墙防渗漏的保修期不低于5年。

  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时,施工单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其中,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时,进行一次全面的预拉力检查和调整。经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

  第十八条(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主体)

  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由建筑物的业主承担。

  本市鼓励业主投保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的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日常维护保养)

  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以及《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要求,对玻璃幕墙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业主,并督促业主采取相应措施;

  (二)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但业主拒绝采取消除危险措施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单位按照规定协助业主维护玻璃幕墙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定期检查)

  业主应当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

  (一)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1年后,每5年进行一次检查。

  (二)对采用结构粘接装配的玻璃幕墙工程,交付使用满10年的,对该工程不同部位的硅酮结构密封胶进行粘接性能的抽样检查;此后每3年进行一次检查。

  (三)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竣工后每3年检查一次。

  (四)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玻璃幕墙,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定期检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一条(安全性鉴定)

  既有玻璃幕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玻璃幕墙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台风、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需要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其他情形。

  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单位应当出具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维修)

  经检查、安全性鉴定发现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应当及时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

  需要进行玻璃幕墙大修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结构安全性论证。

  第二十三条(防护措施)

  对采用钢化玻璃等存在爆裂、坠落伤害事故风险的建筑玻璃幕墙,业主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粘贴安全膜、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等必要的防护措施。

  粘贴安全膜的,应当将安全膜固定于周边结构上。

  采用的安全膜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安全膜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承担安全膜的产品质量责任。

  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的,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具备抗高空坠物冲击的防护性能。

  第二十四条(技术资料)

  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将玻璃幕墙定期检查、维修的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业主。

  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应当于每年12月将当年玻璃幕墙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维修以及采取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技术资料,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

  新建建筑的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规定缴存至指定专户。

  既有建筑的玻璃幕墙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规定一次性或者分批缴存至指定专户。分批缴存的,最长缴存年限不得超过5年。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金额,按照玻璃幕墙造价的一定比例确定。缴存比例应当按照玻璃幕墙结构设计、使用材质的安全性能高低,设定不同等级。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建筑玻璃幕墙的检查、鉴定、维修。具体缴存和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并负责维护、更新。

  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玻璃幕墙的规划管理信息、环境影响论证信息移交给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维护的情况组织专项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各方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建设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拒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安全使用维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按规定履行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以及维修、采取防护措施等义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临靠道路的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义务,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或者予以维修。产生的费用可以在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未建立和未报送技术资料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