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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7:09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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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临床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推行公民无偿献血。
凡本行政区域内年龄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外省、市在本市临时居住半年以上的适龄公民,均有无偿献血的义务。
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公民及其直系亲属,享有相应的无偿用血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献血工作的领导,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积极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是本市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专门机构,负责采集、贮存并向医疗机构提供合格血液。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负责组织本单位、本辖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广泛宣传适量献血无损健康的常识,开展有关公民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按时完成无偿献血计划的单位或者在献血与血液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不积极宣传、组织公民无偿献血的单位,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章 献血和用血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医疗用血需求情况,制定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条 公民献血前,由采血单位按照国家献血体格检查标准进行健康检查,查体合格者方可献血。公民献血后,领取《无偿献血证》。
对因身体状况不宜献血的,医师应当向本人说明情况,指导其作进一步检查、就医并对其病情保密。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公民自愿一次性献血量为400毫升的,可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每五年至少献血一次。
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累计达到200毫升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用血时,可相应免费使用200毫升血液;累计达到400毫升的,可免费使用800毫升血液;累计达到600毫升的,可免费使用1800毫升血液;累计达到800毫升以上的,可终生免费使用无限量的血
液。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在外地就医用血的,可免费使用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本人未用血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因伤、病医疗用血时,可免费使用与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等量的血液。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可免费使用血液的,用血者在就医的医院交付用血费后,凭就医医院开具的用血凭证和本人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及本办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到采血机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报销可免费使用的血液的费用


第三章 血液管理
第十六条 除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采血、供血。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采、供血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献血者身体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第十八条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提供的血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必须确保临床医疗用血。发生重大灾害、事故需大量用血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力组织血源,保证抢救用血。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只能使用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提供的血液。每年临床用血应当向血站(血库)提报计划。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积极推广成份输血,做到合理、科学用血。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者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公民无偿献血基金。无偿献血公民所献血液,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用于医疗目的所得收入,扣除全项检测、采集、加工、储运费用后,应当归入公民无偿献血基金。
第二十五条 无偿献血基金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支付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及无偿献血表彰奖励的费用。
禁止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基金应当设专帐管理,其收支情况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接受公众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供的血液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献血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或者产生严重危害的,从重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使用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之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供
血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而给患者造成损害的,由医疗机构向供血机构索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或者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的,追回挪用资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
所称献血量为全血的数量。按本办法规定可以免费用血者使用成分血的,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比例计算全血数量。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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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关于《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关于《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19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公安局、市安监局拟订的《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
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市公安局 市安监局 二OO三年七月十五日)

  为认真贯彻《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统一和规范道路交通安全告诫和问责程序,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各区、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拥有30辆机动车以上的单位进行归类、登记造册,并检查其配备专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学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等情况。检查可采取每月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的办法进行。
  2、及时掌握辖区内车辆单位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单位,要督促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实施整改,并提交书面整改意见。
  3、负责做好辖区内单位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计算机登录统计工作。
  4、负责将涉及辖区内车辆单位、人员的重大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情况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
  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处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做好对在外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本市驾驶员处罚记录的计算机登录统计工作。
  三、对适用《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告诫规定的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单位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填报《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意见书》,由市安监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审核签发。其中,被告诫对象属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市安监局负责将《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意见书》抄送被告诫对象的同级行政监察机关。
  四、对适用《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问责规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由市安监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填报《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问责意见书》,经市政府审核后,发送《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问责通知书》,并由市安监局抄送市监察局。
  五、凡收到《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通知书》的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上报市安监局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时抄送所在的区、县(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六、凡收到《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问责通知书》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包括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园文局)、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20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附件:1.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问责意见书
     2.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问责通知书
   3.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意见书
   4.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通知书





大连市行政处罚罚款幅度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处罚罚款幅度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4〕24号


大政发〔2004〕2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处罚罚款幅度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行政处罚罚款幅度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全市软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依法授权或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依法规范罚款类行政处罚行为,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依照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明确不应处罚、从轻减轻处罚及各类处罚的具体标准,取消行政执法人员罚款处罚的自由裁量权。
  罚款实施细则,应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超过10万元的,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罚款处罚,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严格依法行政的原则,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予罚款:
  (一)因行政机关过错造成当事人违法的;
  (二)通过警告或责令改正能够达到处罚目的的;
  (三)对当事人首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听证、复议、诉讼权利。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