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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温州市试行广告代理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0:27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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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温州市试行广告代理制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温州市试行广告代理制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推进广告经营体制的改革,巩固广告业清理整顿成果,防止虚假违法广告的发生,不断提高广告经营服务水平,决定在温州市进行广告代理制的试点工作。现将《关于在温州市试行广告代理制的若干规定》及温州市第一批广告代理单位名单印发给你们,并传达到有关广告经营单位
,严格遵照执行。在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

附件:
1、关于在温州市试行广告代理制的若干规定;
2、温州市第一批广告代理单位名单。

附件(一)关于在温州市试行广告代理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凡温州市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国内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路牌等媒介发布广告,必须委托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有“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经营范围的广告经营单位发布或代理。
违反上述规定的,视其情节处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印刷品广告按《浙江省广告印刷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张贴广告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后,贴在公共广告栏内。
第二条 在经营范围中没有核定“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项目的温州市广告经营单位和外地广告经营单位,发布温州市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广告,必须查验温州市有广告代理权的广告经营单位的代理委托书,方可发布。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三条 广告代理单位的职责:
(一)依照我国有关广告管理法规的规定,对广告客户的资格及广告宣传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验证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代理。
(二)代理广告后,必须负责监督广告的发布情况。发现广告发布稿与审定稿不一致,造成虚假或其它违法后果的,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三)因审查不严,出现虚假违法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予以处罚。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虚假违法广告的广告代理单位,取消其广告代理权。
第四条 各广告经营者如发现广告代理单位代理的广告有违反国家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内容的,必须拒绝发布,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附件(二)温州市第一批广告代理单位名单
1、温州市广告装潢美术公司
2、温州市华瓯广告公司
3、瓯海县广告社装潢美术公司
4、永嘉县广告社
5、温州日报社
6、温州电视台
7、温州人民广播电台
其中报社、电视台、电台只允许代理同类媒介广告业务。



199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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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发展计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规[2002]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规划委(局)、园林局、编委办公室、计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文化厅(局)、旅游局、文物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城乡规划建设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切实端正城乡规划建设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各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乡规划部门)和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把贯彻落实《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以下简称国办发[2000]25号文件)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抓紧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是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近期安排,是近期建设项目安排的依据。各地要对照《通知》要求,依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纲要,考虑本地区资源、环境和财力条件,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调整或编制到2005年的近期建设规划,要与五年计划纲要起止年限相适应。合理确定近期城市重点发展区域和用地布局,重点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经济适用房、危旧房改造的用地,制定保障实施的相关措施。近期建设规划应注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占地规模,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各项建设用地必须控制在国家批准的用地标准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范围内,严禁安排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用地。自2003年7月1日起,凡未按要求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的,停止新申请建设项目的选址,项目不符合近期建设规划要求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计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议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先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由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政府的城乡规划部门备案,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制的城市,报建设部备案。

  二、明确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

  强制性内容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是正确处理好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已经批准的,要补充完善强制性内容。新编制的规划,特别是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要向社会公布。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用地规模与布局;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布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和控制开发的区域及控制指标;毗邻城市的城市取水口、污水排放口的位置和控制范围;区域性公共设施的布局。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包括:铁路、港口、机场等基础设施的位置;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和用地布局;城市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城市水厂规模和布局及水源保护区范围,城市污水处理厂规模和布局,城市的高压线走廊、微波通道和收发信区保护范围,城市主、次干道的道路走向和宽度,公共交通枢纽和大型社会停车场用地布局,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历史文化名城格局与风貌保护、建筑高度等控制指标,历史文化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重要的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界线和保护准则,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防震疏散、救援通道和场地,消防站布局,重要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等。

  详细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包括: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建设量控制指标、允许建设高度,绿地范围,停车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具体位置,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建、构筑物控制指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具体要求。

  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随意调整,变更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组织论证,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提出专题报告,进行公示,经上级政府认定后方可组织和调整方案,重新按规定程序审批。调整方案批准后应报上级城乡规划部门备案。

  三、严格建设项目选址与用地的审批程序

  各类重大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尚未完成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的各省、自治区,要按照国办发[2000]25号文件要求,在今年年底前完成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因特殊情况,选址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必须经专门论证;如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必须先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规划中,一并报规划原批准机关审定。

  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区域性重大项目选址,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中国家批准的项目应报建设部备案。涉及世界文化遗产、文物保护单位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项目,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对于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部要予以纠正。在项目可行性报告中,必须附有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计划部门批准建设项目,建设地址必须符合选址意见书。不得以政府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取代选址程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计划等部门要依照国办发[2000]25号文件和建设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建规[1991]583号),制定各类重大项目选址审查管理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凡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或未通过预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

  四、认真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城乡规划部门要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确定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和名城保护重点,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的地下文物埋藏区的范围、建设控制地区,提出规划分期实施和管理的措施。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原则,规定保护区内建、构筑物的高度、地下深度、体量、外观形象等控制指标,制定保护和整治措施。尚未完成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编制的,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完成。

  各地要按照文化遗产保护优先的原则,切实做好城市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建设活动,必须就其必要性进行论证;其中拆除旧建筑和建设新建筑的,应当进行公示,听取公众意见,按程序审批,批准后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

  五、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监督管理

  风景名胜资源归国家所有,各级政府及其管理机构要严格履行管理职责。建设部和省级城乡规划部门、直辖市园林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的监督。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不得将景区规划管理和监督的职责交由企业承担。

  要加快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尚未完成规划编制的,要按国办[2000]25号文件的规定在今年底前完成编制;1990年底以前编制的,要组织重新修编;今年国务院公布的第四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要在2003年6月底前编制完成总体规划。省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也要抓紧进行。风景名胜区规划中要划定核心保护区(包括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保护范围,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重点和保护措施。核心保护区内严格禁止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建设。风景名胜区规划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协调一致。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要按照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建设项目规划和近期建设详细规划要求确定各类设施的选址和规模。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要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由省级城乡规划部门审查,报建设部审批,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文物保护法》规定的程序报批。总体规划中未明确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必须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对未经批准擅自新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停工并依法拆除。

  各地要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不符合总体规划、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项目,要登记造册,做出计划,限期拆除。省级城乡规划部门要于年底前将清理检查结果报建设部。

  六、提高镇规划建设管理水平

  做好规划是镇发展的基本条件。镇的规划要符合城镇体系布局,规划建设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防止套用大城市的规划方法和标准。严禁高能耗、高污染企业向镇转移,各镇不得为国家明确强制退出和限制建设的各类企业安排用地。严格规划审批管理制度,重点镇的规划要逐步实行省级备案核准制度。重点镇要着重建设好基础设施,特别是供水、排水和道路,营造好的人居环境。要高度重视移民建镇的建设。对受资源环境限制和确定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需要搬迁的村镇,要认真选择安置地点,不断完善功能,切实改善移民的生活条件,确保农民的利益。要建立和完善规划实施的监督机制。较大公共设施项目必须符合规划,严格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乡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公示资金来源,严肃查处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要严格按规划管理公路两侧的房屋建设,特别是商业服务用房建设。要分类指导不同地区、不同类型镇的建设,抓好试点及示范。要建立健全规划管理机制,配备合格人员。规划编制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划分,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七、切实加强城乡结合部规划管理

  城乡结合部是指规划确定为建设用地,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用地混杂地区;以及规划确定为农业用地,在国有建设用地包含之中的地区。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乡结合部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复核审定各地块的性质和使用条件。着重解决好集体土地使用权随意流转、使用性质任意变更以及管理权限不清、建设混乱等突出问题,尽快改变城乡结合部建设布局混乱,土地利用效率低,基础设施严重短缺,环境恶化的状况。城乡规划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城乡结合部规划建设和土地利用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重点查处未经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条件进行建设的行为。防止以土地流转为名擅自改变用途。各地要对本地区城乡结合部土地使用权流转和规划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清查,总结经验,研究制定对策和措施。建设部和国土资源部要依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研究加强城乡结合部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的政策措施,切实做好城乡结合部管理工作。

  八、加强规划集中统一管理

  各地要根据《通知》规定,健全、规范城乡规划管理机构。设区城市的市辖区原则上不设区级规划管理机构,如确有必要,可由设区的市规划部门在市辖区设置派出机构。城市各类开发区以及大学城、科技园、度假区的规划等必须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统一管理。市一级规划的行政管理权擅自下放的要立即纠正。省级城乡规划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县行使规划管理权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要求纠正的要进行督办,并向省级人民政府、建设部和中央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叠地区,风景名胜区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必须相一致。各项建设项目的审批,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和城市总体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征求城市园林部门意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管理。其它风景名胜区,由省(区)城乡规划部门、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派出机构,并会同相关业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

  九、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的监督机制

  城乡规划管理应当受同级人大、上级城乡规划部门的监督,以及公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城乡规划实施情况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下级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就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和管理工作,向上级城乡规划部门提出报告。城乡规划部门要将批准的城乡规划、各类建设项目以及重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应当逐步将旧城改造等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布,批准开发企业建设住宅项目规划必须向社会公布。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依据管理权限,应当每年向建设部和省(区)城乡规划部门提出报告。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可以聘请监督人员,及时发现违反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情况,并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等,受理社会公众对违法建设案件的举报。

  对城乡规划监督的重点是: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调整规划的程序,重大建设项目选址,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执行,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建设,各类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情况。

  加快建立全国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动态信息系统。建设部应在2003年年底前实现对直辖市、省会城市等大城市、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特别是其核心景区的各类开发活动和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省(区)城乡规划部门、直辖市园林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动态管理信息系统。

  十、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行为

  各级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的机构设置要适应依法行政、统一管理和强化监督的需要。领导干部应当有相应管理经历,工作人员要具备专业职称、职业条件。要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规划管理机构不健全、不能有效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的,应当尽快整改。要切实保障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和管理的资金,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要将组织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要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认真遵守经过审批具有法律效力的各项规划,确保规划依法实施。各级城乡规划部门要提高工作效率,明确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则和审批时限,加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建设的行为。要进一步严格规章制度,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调整、审批的程序、权限、责任和时限,对涉及规划强制性内容执行、建设项目“一书两证”核发、违法建设查处等关键环节,要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要建章立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切实规范和约束城乡规划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工作机制,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管理应当分开。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应由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管理部门不再直接编制和调整规划。规划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不得迎合业主不符合标准规范的要求。改变规划管理部门既编制、调整又组织实施规划,纠正规划管理权缺乏监督制约,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状况。

  十一、建立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对城乡规划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审批规划,违反规划批准建设,违反近期建设规划批准建设,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批准重大项目选址、违反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批准建设、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和违反文物保护规划批准建设等行为,上级城乡规划部门和城市园林部门要及时责成责任部门纠正;对于造成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对于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失的,还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案件要及时查处,对违法建设不依法查处的,要追究责任。上级部门要对下级部门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限期处理,并报告结果。对不履行规定审批程序的,默许违法建设行为的,以及对下级部门监管不力的,也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十二、提高人员素质和规划管理水平

  各级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要加强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加强职位教育和岗位培训,要不断更新业务知识,切实提高管理水平。建设部将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组织编写城乡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等教材,提供市长、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领导干部培训使用,以及安排好课程教育。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主要管理人员,都应当参加建设部与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班,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建立相应的培训制度,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好对所辖县级市的市长,以及县长、乡镇长的培训。要大力做好宣传工作,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向社会各界普及规划建设知识,增强全民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

  各地要尽快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贯彻落实《通知》的意见和具体措施,针对存在问题,组织检查和整改。要将贯彻落实的工作分解到各职能部门,提出具体要求,规定时间进度,明确检查计划,要精心组织,保证检查和整改的落实。建设部会同国家计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文物局等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将于今年三季度末进行重点检查,向国务院做出专题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国家文物局
二○○二年八月二日


萍乡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 45 号


萍乡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萍乡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萍乡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含县城、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城镇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具体行使以下职能:
(一)拟定全市的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
(二)贯彻并指导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督促落实节水指标和节水措施;
(三)负责制定全市年度水资源量的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以及计划取用水量和节约用水计划,实施水量的统一调度;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广和普及节水型产品和器具;
(五)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计工作;
(六)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建设、规划、农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城镇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各自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各县(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 定额与计划
第五条 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上级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用水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对单位用户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相结合的制度。居民用户的水费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户。
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年实际用水量超过三万立方米的称为重点单位用户,年实际用水量不足三万立方米的称为一般单位用户。
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取用地表水年实际取水量超过三十万立方米的称为重点单位用户,年实际取水量不足三十万立方米的称为一般单位用户;取用地下水年实际取水量超过十万立方米的称为重点单位用户,年实际取水量不足十万立方米的称为一般单位用户。
第十条 行业用水定额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行业用水定额,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用户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生产经营和发展需求等,于每年 12 月 1 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用水总量和每月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单位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生产经营和发展需求等,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定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每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或者备案一次。
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重点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重点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核发其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核发其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达到国家节水型企业(单位)标准的重点单位用户,其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根据实际需要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重点单位用户用水计划,应当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其中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或者备案的用水计划向单位用户供水。
第十四条 因水资源紧缺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政府批准,可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可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的首次用水计划,在节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用水节水评估报告、行业用水定额和设计用水量等,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手续;在核定用水计划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并单独装表计量。
第十七条 实行单位用户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部分征收加价水费;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部分征收加价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水资源费)征缴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水资源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本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城市供水节水公共设施建设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资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开发,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和节约用水奖励工作。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取水用水单位应当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
第二十条 建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凡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建设项目施工前应将该项目的节水措施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动工。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用水应当计量。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其授权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生产用水以及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用水情况等有关资料。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相关用水和节约用水资料。
第二十三条 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核发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核准的取水量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其节约的水资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工业企业。新建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现有企业应当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向节水型方向转变,通过技术改造,逐步实现节水设备更新。
第二十五条 单位用户应当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标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当年节余的水量可流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纳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中。
用水企业实行定期水平衡测试制度,应当至少每三年测试一次,并及时将水平衡测试报告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贸易、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认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推广应用节水型器具 。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现有公共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限期更换;应引导居民逐步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生态景观用水应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和污水再生利用技术;宾馆、饭店、旅游和文化体育设施、洗浴和洗车业、水上娱乐和游泳场馆等,应当积极采用循环用水技术,安装使用节水设施。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取作它用。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网漏失率控制目标并组织考核。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灌区节水管理,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所有灌区应当逐步按定额配置灌溉水量和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推广应用农业工程节水技术和农业节水技术。
涉农部门应当引导农民调整农业种植结构,鼓励种植低耗水、高产出的农作物,推广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禁止农业漫灌、串灌等粗放型用水。对农业节水工程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立项。
第三十一条 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节约用水的教育和宣传;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用户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用户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