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部关于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5:15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问题的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问题的函
劳动部



能源部:
1990年6月12日,中国水利电力工会全国委员会向李鹏总理报送了《请求解决水电施工企业困难的紧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反映了由于水电工程局施工任务不足等原因,致使部分职工的工资不能及时支付,给他们的生活带来困难。为此,他们提出三点建议,
一是增加水电建设投资,实行以工代赈;二是提高电价,以此收入发放停工待业人员的救济费;三是调用电力系统职工的退休养老基金,“用来帮助水电工程局解决离退休人员、伤残职工及工亡职工遗属的医药费、丧葬费和生活特殊困难”。
我们认为,水电工程局目前所遇到的特殊困难,可按国务院今年3月7日《关于解决部分企业停工待工有关问题的通知》(明传电报)的有关规定解决;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参加了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应从电力系统的退休养老基金中开支。考虑到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是保障离
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专项基金,是他们的活命钱,因而必须实行严格的专款专用,不应用于参加统筹职工离退休费用以外的开支。目前,电力系统的统筹已经搞了四年,退休养老基金虽然有了少量的积累,但还不能适应我国人口老龄化时退休费用急剧增加的需要。为此,请你们继续采取措
施加强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杜绝将这项基金挪作它用。



1990年6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关于一九九二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关于一九九二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一九九二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一九九二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请示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中有关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的精神,我们于一九九○年十二月发布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组织试点。目前已有十八个省、自
治区、直辖市和部分国家机关开展了产权登记工作。从试点情况看,开展产权登记,对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的改革,都起到了积极作用。鉴于以上情况,我们建议,一九九二年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产权登记工作。为此,提出以下意
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进行产权登记,是保卫国有资产的重要措施,是实施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依法对全民所有的资产进行登记,是依法确认企业和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开展产权登记工作,对加强企业和单位的产权管
理,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将起到积极的重要作用。
二、产权登记的目的。这次产权登记,重点是解决企业、单位普遍存在产权归属不清、定性不准、帐实不符、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同时,为全国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前期准备。
三、产权登记的范围。凡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都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今后,产权登记将纳入经常性的产权管理工作,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企业、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四、目前,国有资产局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进行产权登记时,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国有资产局负责制定具体办法。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2年3月23日

河南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试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试行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引进外资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中外投资者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有形资产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三来一补”项目中外方投入的设备等作价出资的资产。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全省范围的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工作,并可指定河南商检资产评估事务机构或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具体负责外商投资有形资产的鉴定和咨询工作。
外经、计划、财政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与商检部门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外商投资有形资产的鉴定工作。
第四条 对外方作价出资的或由外方代购的设备及其他有形资产,应当在协议、合同中订明由当地商检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和价值鉴定的条款。 在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前,中方投资者应就投资设备的质量检验条款和价值鉴定条款,到商检机构等有关单位进行咨询。
第五条 外方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到货后,有关企业的收货人应在国家商检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品种、数量、质量和价值鉴定。
第六条 商检机构应对外商投资有形资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对有形资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对有形资产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
(三)对有形资产中设备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制造国别等进行鉴定;
(四)对有形资产有关的其他方面进行鉴定。
第七条 有形资产损失鉴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鉴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其剩余价值;
(二)鉴定因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的必要的施救措施所需的费用;
(三)证明灾害、事故发生后,为清理现场和整理财产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
第八条 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资产的价值鉴定或损失鉴定时,申请人应提供与资产的价值或损失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帐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申请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时,申请人应提供与机器设备有关的清单、单证等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资产损失鉴定时,应保持受损资产状况,对易扩大损失的资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十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应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独立鉴定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则和标准,参照当时国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进行鉴定,并在索赔有效期限内签发鉴定证书。价值鉴定结果与申报价值不符时,以鉴定结果为准,并以此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
所应将商检价值鉴定证书作为验资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如实申报有形资产,隐瞒资产的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的,商检机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及其指定具备鉴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对鉴定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鉴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上级机构应按法定时限做出复验结论。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及其指定具备鉴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应提高工作效率,制订方便申请人的制度,完善服务措施,做到及时受理咨询和鉴定,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理咨询、资产鉴定,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鉴定失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外商独资企业作价投入的作为注册资本的设备,其价值鉴定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鉴定范围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