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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一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57:12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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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一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一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一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文件关于印发第一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通知(财会协字〔1995〕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了第一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包括《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序言》、《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号
——会计报表审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号——审计业务约定书》、《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3号——审计计划》、《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4号——审计抽样》、《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6号——审计工作底稿》、《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
——审计报告》、《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现批准发布,并请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应积极组织相关培训,加强宣传,加强监督、检查,确保独立审计准则的全面贯彻实施。
财政部原发布的《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试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原发布的《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试行)》、《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计划规则(试行)》、《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工作底稿规则(试行)》、《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报告规则(试行)》同时废止。各
地已发布的相关规则、施行办法、规程等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一并废止,以后也不应再自行出台新的执业规则。

附件一: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序言
本序言旨在说明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以下简称“独立审计准则”)的目标、体系、制定与发布程序,并对其规范内容、约束力及适用范围进行解释。
本序言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一、独立审计准则的制定依据与目标
1.独立审计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
2.制定独立审计准则的目标:
2.1建立执行独立审计业务的权威性标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促使注册会计师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有效地发挥注册会计师的鉴证和服务作用。
2.2促使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照统一的执业准则执行独立审计业务,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提高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2.3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投资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4建立与国际审计准则相衔接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
二、独立审计准则的体系
1.独立审计准则是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独立审计准则体系由以下三个层次组成;
2.1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独立审计基本准则是独立审计准则的总纲,是对注册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的基本要求和执业行为的基本规范,是制定独立审计具体准则、实务公告和执业规范指南的基本依据。
2.2独立审计具体准则与独立审计实务公告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是依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的,是对注册会计师执行一般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具体规范。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是依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的,是对注册会计师执行特殊行业、特殊目的、特殊性质的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具体规范。
2.3执业规范指南。执业规范指南是依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与实务公告制定的,为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实务公告提供可操作的指导意见。
三、独立审计准则的约束力
1.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与实务公告是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法定要求,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应当遵照执行。
2.执业规范指南是对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具体指导,注册会计师应当参照执行。
四、独立审计准则的适用范围
1.独立审计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的全过程。
2.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进行独立审计时,不论该单位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也不论其规模大小和法定组织形式如何,只要是以发表审计意见为目的,都应遵循独立审计准则。
3.在特定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可以应用独立审计准则执行其他有关业务。
五、独立审计准则的制定与咨询组织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拟订,报财政部批准后施行。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成立独立审计准则组,负责独立审计准则的起草工作。独立审计准则组成员由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科研院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3.财政部成立独立审计准则中方专家咨询组,负责对独立审计准则的制定与发布提供咨询服务。中方专家咨询组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会计师事务所、科研院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4.财政部成立独立审计准则外方专家咨询组,负责对独立审计准则的制定与发布提供咨询服务。外方专家咨询组成员由境外会计职业组织、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六、独立审计准则的制定、发布与修订程序
1.选定项目。独立审计准则组提出独立审计准则备选项目,经专家咨询组论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由财政部审批立项。
2.拟订初稿。独立审计准则组根据确定的项目,进行调查研究,起草初稿。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征询专家咨询组和有关方面意见并交独立审计准则组修订后,向财政部提交征求意见稿。
3.征求意见。财政部发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及各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科研院校等方面意见。
4.修改定稿。独立审计准则组根据各方面意见修改征求意见稿,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征询专家咨询组及有关方面意见后定稿。
5.发布。财政部批准发布独立审计准则。
6.修订。独立审计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修订,财政部批准发布。

附件二:独立审计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独立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发表审计意见。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对任何单位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的以发表审计意见为目的的独立审计。
注册会计师可以参照本准则执行其他有关业务。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四条 独立审计的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
第五条 担任独立审计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具备专门学识与经验,经过适当专业训练,并具有足够的分析、判断能力。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执行审计业务、发表审计意见。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是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
责任。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应合理地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定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但不应被认为是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及其经营效率、效果所做出的承诺。

第三章 外勤准则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的基础上,由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编制审计计划,对审计工作做出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研究和评价被审计单位的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据以确定实质性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注册会计师对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内部控制制度的重大缺陷,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报告,如有需要,可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进行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时,一般应采用抽样审计方法。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运用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以获取充分、适应的审计证据。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审计计划及其实施过程、结果和其他需要加以判断的重要事项,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业务助理人员和聘请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期后事项、或有损失及持续经营能力等重要事项予以关注,必要时,应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八条 在电子数据处理环境下,注册会计师利用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执行审计程序时,不应改变审计目标与范围。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说明审计范围、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审计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计程序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当说明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以及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是否遵循了一贯性原则。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出具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拒绝表示意见四种意见类型的审计报告。在表示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时,应明确说明理由,并在可能情况下,指出其对会计报表反映的影响程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三: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号——会计报表审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会计报表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实施必要的审计,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对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会计报表,是指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及相关附表。
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被审计单位,是指负责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其他会计报表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审计目的与范围
第六条 会计报表审计的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以下方面发表审计意见:
(一)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
(二)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三)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是否符合一贯性原则。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应合理地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定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但不应被认为是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及其经营效率、效果所做出的承诺。
第八条 会计报表审计的范围应当根据独立审计准则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及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确定。
第九条 审计的范围一般应限于约定的会计报表报告期内的有关事项,但凡与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有关和影响注册会计师做出专业判断的所有方面,均属于会计报表审计的范围。
第十条 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固有限制,可能存在会计报表某些反映失实而未被发现的情况。注册会计师如果发现可能导致会计报表反映严重失实的迹象,应当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排除。

第三章 审计计划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同委托人就审计约定事项的有关内容进行商谈,并考虑其自身能力及能否保持独立性,初步评价审计风险,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注册会计师承办审计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充分了解审计约定事项和被审计单位业务情况后,制定审计计划,并根据审计过程中的情况变化,及时修改和补充计划。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对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调查、研究和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审计程序和方法。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审计计划对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时,一般应采用抽样审计的方法。在必要时,也可以采用详细审计的方法。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采用恰当的方法,包括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十七条 首次接受委托涉及的会计报表期初余额,或在需要发表审计意见的当期会计报表中使用了前期会计报表的数据,注册会计师应进行适当的审计。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会计报表的期初余额、期后事项或有损失及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等重要事项予以关注。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工作进行记录,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业务助理人员。注册会计师应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聘请专家协助工作时,应当考虑其能力和独立性,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复核。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分析、评价审计结论,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说明审计范围、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审计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计程序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说明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以及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是否遵循了一贯性原则。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审计范围是否受到限制,是否存在未调整事项及未充分披露事项等,并根据其对会计报表反映的影响程度,分别出具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在表示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时,应明确说明理由,并在
可能情况下,指出其对会计报表反映的影响程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三: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号——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签订,明确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内容,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业务约定书,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共同签订的,据以确认审计业务的委托与受托关系,明确委托目的、审计范围及双方责任与义务等事项的书面合约。
审计业务约定书具有法定约束力。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委托人,是指向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业务委托,并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承接审计业务时,应当考虑其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并按照本准则的要求,与委托人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六条 在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之前,会计师事务所应委派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初步评价审计风险,并与委托人就约定事项进行商议,达成一致意见。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以下基本情况:
(一)业务性质、经营规模和组织结构;
(二)经营情况及经营风险;
(三)以前年度接受审计的情况;
(四)财务会计机构及工作组织;
(五)其他与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相关的事项。
第八条 审计业务约定书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订,并加盖委托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印章。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委托人如需修改、补充审计业务约定书,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获得对方的确认。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审计业务约定书归入审计档案。

第三章 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业务约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签约双方的名称;
(二)委托目的;
(三)审计范围;
(四)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
(五)签约双方的义务;
(六)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要求;
(七)审计报告的使用责任;
(八)审计收费;
(九)审计业务约定书的有效期间;
(十)违约责任;
(十一)签约时间;
(十二)签约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是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会计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签约双方的义务。
(一)委托人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包括:
1.及时提供注册会计师所要求的全部资料;
2.为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提供必要的条件及合作;
3.按照约定条件及时足额支付审计费用。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包括:
1.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
2.对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四条 审计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审计收费的计费依据、计费标准及付费方式与时间。
第十五条 审计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正确使用审计报告是委托人的责任,由于使用审计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四: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3号——审计计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编制审计计划,及时、有效地执行审计业务,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计划,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完成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达到预期的审计目的,在具体执行审计程序之前编制的工作计划。
注册会计师执行其他会计报表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三条 审计计划包括总体审计计划和具体审计计划。
总体审计计划是对审计的预期范围和实施方式所做的规划,是注册会计师从接受审计委托到出具审计报告整个过程基本工作内容的综合计划。
具体审计计划是依据总体审计计划制定的,对实施总体审计计划所需要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所做的详细规划与说明。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审计计划应当贯穿于审计全过程。注册会计师在整个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审计计划执行审计业务。
第五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以下情况,据以确定可能影响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
(一)年度会计报表;
(二)合同、协议、章程、营业执照;
(三)重要会议记录;
(四)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五)财务会计机构及工作组织;
(六)厂房、设备及办公场所;
(七)宏观经济形势及其对所在行业的影响;
(八)其他与编制审计计划相关的重要情况。
第六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前,注册会计师应当查阅上一年度审计档案,关注以下事项,并考虑其对本期审计工作的影响:
(一)上一年度的审计意见类型;
(二)上一年度的审计计划及审计总结;
(三)上一年度的重要审计调整事项;
(四)上一年度的或有损失;
(五)上一年度的管理建议要点;
(六)上一年度的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如首次接受委托,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向前任注册会计师查询审计工作底稿。
第七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考虑以下因素:
(一)委托目的、审计范围及审计责任;
(二)被审计单位的经营规模及其业务复杂程度;
(三)被审计单位以前年度的审计情况;
(四)被审计单位在审计年度内经营环境、内部管理的变化及其对审计的影响;
(五)被审计单位的持续经营能力;
(六)经济形势及行业政策的变化对被审计单位的影响;
(七)关联者及其交易;
(八)国家新近颁发的有关法规对审计工作产生的影响;
(九)被审计单位会计政策及其变更;
(十)对专家、内部审计人员及其他审计人员工作的利用;
(十一)审计小组成员的业务能力、审计经历和对被审计单位情况的了解程度。
第八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重要性、审计风险进行适当评估。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同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人员就总体审计计划的要点和某些审计程序进行讨论,并使审计程序与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的工作协调,但独立编制审计计划仍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十条 审计计划应当在具体实施前下达至审计小组的全体成员。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视审计情况的变化及时对审计计划进行修改、补充。审计计划的修改、补充意见,应经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业务负责人同意,并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二条 审计计划是审计工作底稿的一部分。

第三章 审计计划的内容与编制
第十三条 总体审计计划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及审计策略;
(三)重要会计问题及重点审计领域;
(四)审计工作进度及时间、费用预算;
(五)审计小组组成及人员分工;
(六)审计重要性的确定及审计风险的评估;
(七)对专家、内部审计人员及其他审计人员工作的利用;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 具体审计计划应当包括各具体审计项目的以下基本内容: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程序;
(三)执行人及执行日期;
(四)审计工作底稿的索引号;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具体审计计划的制定,可以通过编制审计程序表完成。
第十六条 审计计划的繁简程度取决于被审计单位的经营规模和预定审计工作的复杂程度。

第四章 审计计划的审核
第十七条 审计计划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业务负责人审核和批准。
第十八条 对总体审计计划,应审核以下主要事项:
(一)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及重点审计领域的确定是否恰当;
(二)时间预算是否合理;
(三)审计小组成员的选派与分工是否恰当;
(四)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的信赖程度是否恰当;
(五)对审计重要性的确定及审计风险的评估是否恰当;
(六)对专家、内部审计人员及其他审计人员工作的利用是否恰当。
第十九条 对具体审计计划,应审核以下主要事项:
(一)审计程序能否达到审计目标;
(二)审计程序是否适合各审计项目的具体情况;
(三)重点审计领域中各审计项目的审计程序是否恰当;
(四)重点审计程序的制定是否恰当。
第二十条 对审计计划的审核和批准意见应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六: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4号——审计抽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运用审计抽样方法,提高审计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抽样,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程序时,从审计对象总体中选取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推断总体特征。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设计与选择样本、评价抽样结果时,应当运用专业判断。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进行详细审计,或从审计对象总体中选择有特殊重要性的全部项目进行审计时,不适用本准则。

第二章 样本的设计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设计样本时,应当考虑以下基本因素: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对象总体及抽样单位;
(三)抽样风险和非抽样风险;
(四)可信赖程度;
(五)可容忍误差;
(六)预期总体误差;
(七)分层;
(八)其他因素。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审计目标,考虑其所要获取审计证据的特征及构成误差的条件,确定所采用的审计抽样方法,并据此设计样本。
第七条 审计对象总体是注册会计师为形成审计结论,拟采用抽样方法审计的有关会计或其他资料的全部项目。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审计对象总体时,应保证其相关性和完整性。
第八条 抽样单位是构成审计对象总体的单位项目。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审计目标及被审计单位实际情况,确定抽样单位。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不同的要求,运用适当的方法,从审计对象总体中选择若干抽样单位,以组成适量,有效的样本。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设计样本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并着重考虑因抽样引起的抽样风险及其他因素引起的非抽样风险。
第十一条 抽样风险是注册会计师依据抽样结果得出的结论,与审计对象总体特征不相符合的可能性。抽样风险与样本量成反比,样本量越大,抽样风险越低。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在进行符合性测试时,应关注以下抽样风险:
(一)信赖不足风险:抽样结果使注册会计师没有充分信赖实际上应予信赖的内部控制的可能性;
(二)信赖过度风险:抽样结果使注册会计师对内部控制的信赖超过了其实际上可予信赖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实质性测试时,应关注以下抽样风险:
(一)误拒风险:抽样结果表明帐户余额存在重大错误而实际上并不存在重大错误的可能性;
(二)误受风险:抽样结果表明帐户余额不存在重大错误而实际上存在重大错误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信赖不足风险与误拒风险一般会导致注册会计师执行额外的审计程序,降低审计效率;信赖过度风险与误受风险很可能导致注册会计师形成不正确的审计结论,对此应予以特别关注。
第十五条 非抽样风险是注册会计师因采用不恰当的审计程序或方法,误解审计证据等而未能发现重大误差的可能性。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适当的计划、指导和监督,有效地降低非抽样风险。
第十六条 可信赖程度通常用预计抽样结果能够代表审计对象总体特征的百分比来表示。注册会计师对可信赖程度要求越高,需选取的样本量相应越大。
第十七条 可容忍误差是注册会计师认为抽样结果可以达到审计目的,所愿意接受的审计对象总体的最大误差。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计划阶段,根据审计重要性原则,合理确定可容忍误差。可容忍误差越小,需选取的样本量相应越大。
第十八条 在进行符合性测试时,可容忍误差应是注册会计师不改变对内部控制的可信赖程度,所愿意接受的最大误差。
在进行实质性测试时,可容忍误差应是注册会计师能够对某一帐户余额或经济业务分类作出合理评价,所愿意接受的最大金额误差。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根据前期审计所发现的误差、被审计单位经营业务和经营环境的变化、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及分析性复核的结果等,来确定审计对象总体的预期误差。如果存在预期误差,应当选取较大的样本量。
第二十条 分层是将某一审计对象总体划分为若干具有相似特征的次级总体的过程。注册会计师可以利用分层着重审计可能含有较大错误的项目,并减少样本量。

第三章 样本的选取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选取样本时,应使审计对象总体内所有项目均有被选取的机会,以使样本能够代表总体。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采用统计抽样或非统计抽样方法选取样本,只要运用得当,均可获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运用下列方法选取样本:
(一)随机选样。随机选样是指对审计对象总体或次级总体的所有项目,按随机规则选取样本。
(二)系统选样。系统选样是指首先计算选样间隔,确定选样起点,然后按照间隔,顺序选取样本。
(三)随意选样。随意选样是不考虑金额大小、资料取得的难易程度及个人偏好,以随意的方式选取样本。

第四章 抽样结果的评价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样本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应按下列步骤评价抽样结果:
(一)分析样本误差;
(二)推断总体误差;
(三)重估抽样风险;
(四)形成审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分析样本误差时,应当根据预先确定的构成误差的条件,确定某一有问题的项目是否为一项误差。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按照既定的审计程序,无法对样本取得审计证据时,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获取相应的审计证据。如果没有或无法实施替代审计程序,应将有关样本视为误差。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具有共同特征的样本误差项目,注册会计师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实施相应的审计程序,并根据审计结果,进行单独的评价。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根据样本误差,采用适当的方法,推断审计对象总体误差。
第二十九条 在进行符合性测试时,注册会计师如果认为抽样结果无法达到其对所测试的内部控制制度的预期信赖程度,应考虑增加样本量或修改实质性测试程序。
第三十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推断的总体误差超过可容忍误差,经重估后的抽样风险不能接受,应增加样本量或执行替代审计程序。
如果注册会计师推断的总体误差接近可容忍误差,应考虑是否增加样本量或执行替代审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根据抽样结果的评价,确定审计证据是否足以证实某一审计对象总体特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五: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获取审计证据,保证审计证据的充分性与适当性,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为形成审计意见所获取的证据。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的充分性,是指审计证据的数量足以使得注册会计师形成审计意见。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的适当性,是指审计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即审计证据应当与审计目标相关联,并能如实地反映客观事实。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在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专业判断,确定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第六条 审计证据的充分性与适当性密切相关。一般而言,当审计证据的相关与可靠程度较高时,所需审计证据的数量较少;反之,所需审计证据的数量较多。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判断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应当考虑下列主要因素:
(一)审计风险;
(二)具体审计项目的重要程度;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业务助理人员的审计经验;
(四)审计过程中是否发现错误或舞弊;
(五)审计证据的类型与获取途径。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一般应采用抽样方法获取审计证据。无论是进行符合性测试还是进行实质性测试,都应考虑样本的代表性。
第九条 通过符合性测试获取审计证据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主要事项:
(一)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
(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
(三)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在所审计期间是否一贯得到遵循。
第十条 通过实质性测试获取审计证据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主要事项:
(一)资产、负债在某一特定时日是否存在;
(二)资产、负债在某一特定时日是否归属被审计单位;
(三)经济业务的发生是否与被审计单位有关;
(四)是否有未入帐的资产、负债或其他交易事项;
(五)资产、负债的计价是否恰当;
(六)收入与费用是否归属当期,并相互配比;
(七)会计记录是否正确;
(八)会计报表项目的分类反映是否适当,并前后一致。
第十一条 审计证据的可靠程度通常可参照下述标准来判断:
(一)书面证据比口头证据可靠;
(二)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可靠;
(三)注册会计师自行获得的证据比由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证据可靠;
(四)内部控制较好时的内部证据比内部控制较差时的内部证据可靠;
(五)不同来源或不同性质的审计证据能相互印证时,审计证据更为可靠。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获取审计证据时,可以考虑成本效益原则,但对于重要审计项目,不应将审计成本的高低或获取审计证据的难易程度作为减少必要审计程序的理由。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所获取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和评价,以形成相应的审计结论。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将所获取的审计证据在审计工作底稿中予以清晰、完整地记录。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过部中发现的、尚有疑虑的重要事项,应进一步获取审计证据,以证实或消除疑虑;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仍不能获取所需审计证据,或无法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出具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三章 取证方法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采用下列方法获取审计证据:
(一)检查;
(二)监盘;
(三)观察;
(四)查询及函证;
(五)计算;
(六)分析性复核。
第十七条 检查是注册会计师对会计记录和其他书面文件可靠程度的审阅与复核。
第十八条 监盘是注册会计师现场监督被审计单位各种实物资产及现金,有价证券等的盘点,并进行适当的抽查。
注册会计师监盘实物资产时,应对其质量及所有权予以关注。
第十九条 观察是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场所、实物资产和有关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等所进行的实地察看。
第二十条 查询是注册会计师对有关人员进行的书面或口头询问。
第二十一条 函证是注册会计师为印证被审计单位会计记录所载事项而向第三者发函询证。
注册会计师如果不能通过函证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应实施替代审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计算是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原始凭证及会计记录中的数据所进行的验算或另行计算。
第二十三条 分析性复核是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重要的比率或趋势进行的分析,包括调查异常变动以及这些重要比率或趋势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
对于异常变动项目,注册会计师应重新考虑其所采用的审计程序是否恰当。必要时,应当追加适当的审计程序。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获取审计证据时,可以同时采用上述方法。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六: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6号——审计工作底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制、复核、使用及管理,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审计工作记录和获取的资料。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如实反映审计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情况,包括与形成和发表审计意见有关的所有重要事项,以及注册会计师的专业判断。
第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标识一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
第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繁简程度与以下基本因素相关:
(一)审计约定事项的性质、目的和要求;
(二)被审计单位的经营规模及审计约定事项的复杂程度;
(三)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四)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记录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五)是否有必要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特别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审计意见类型。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项目名称;
(三)审计项目时点或期间;
(四)审计过程记录;
(五)审计标识及其说明;
(六)审计结论;
(七)索引号及页次;
(八)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九)复核者姓名及复核日期;
(十)其他应说明事项。
第八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由被审计单位、其他第三者提供或代为编制的资材,注册会计师除应注明资料来源外,还应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形成相应的审计记录。

第三章 编制与复核
第九条 常用审计工作底稿包括:
(一)与被审计单位设立有关的法律性资料,如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协议、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二)与被审计单位组织机构及管理层人员结构有关的资料;
(三)重要法律文件、合同、协议和会议记录的摘录或副本;
(四)对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研究与评价记录;
(五)审计业务约定书;
(六)被审计单位的未审计会计报表及审计差异调整表;
(七)审计计划;
(八)实施具体审计程序的记录和资料;
(九)与被审计单位、其他审计人员、专家和其他人员的会谈记录、往来函件;
(十)被审计单位声明书;
(十一)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底稿及副本;
(十二)审计约定事项完成后的工作总结;
(十三)其他与完成审计约定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可以使用各种审计标识,但应说明其含义,并保持前后一致。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有索引编号及顺序编号。
第十二条 相关审计工作底稿之间,应保持清晰的勾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交叉注明索引编号。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审计工作底稿复核制度。各复核人在复核审计工作底稿时,应做出必要的复核记录,书面表示复核意见并签名。
第十四条 在复核工作中,各复核人如发现已执行的审计程序和做出的审计记录存在问题,应指示有关人员予以答复、处理,并形成相应的审计记录。

第四章 所有权与保管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于接受委托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一般分为综合类工作底稿、业务类工作底稿和备查类工作底稿。
综合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计划和审计报告阶段,为规划、控制和总结整个审计工作,并发表审计意见所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
业务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实施阶段执行具体审计程序所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
备查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对审计工作仅具有备查作用的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形成审计档案。
第十八条 审计档案分为永久性档案和当期档案。
永久性档案是指那些记录内容相对稳定,具有长期使用价值,并对以后审计工作具有重要影响和直接作用的审计档案。
当期档案是指那些记录内容经常变化,只供当期审计使用和下期审计参考的审计档案。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审计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审计档案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条 审计档案的保管年限如下:
(一)当期档案自审计报告签发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二)永久性档案应长期保存;
(三)不再继续审计的被审计单位,永久性档案的保管年限与最近一年当期档案的保管年限相同。
第二十一条 对于保管期限届满的审计档案,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决定将其销毁。销毁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五章 保密与查阅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审计工作底稿保密制度,对审计工作底稿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保密。但由于下列情况需要查阅审计工作底稿的,不属于泄密:
(一)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部门依法查阅,并按规定办理了必要手续;
(二)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执业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因审计工作需要,并经委托人同意,在下列情况下,不同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可以要求查阅审计工作底稿:
(一)被审计单位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二)审计合并会计报表;
(三)联合审计;
(四)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合理的其他情况。
拥有审计工作底稿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要求查阅者提供适当的协助,并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的内容及性质,决定是否允许要求查阅者阅览其审计工作底稿,及复印或摘录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查阅者因误用审计工作底稿而造成的后果,与拥有审计工作底稿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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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与差距:从国际标准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

作者:左卫民/谢佑平 来源:广州,政法学刊 发表时间:199701



在刑事诉讼机制日趋成熟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开始确立与推行。联合国及其下属的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犯罪的防止及控制委员会、刑事司法公正研究会等机构非常关心刑事诉讼标准的国际化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问题,致力于总结、归纳现代国家刑事诉讼的一般准则,并把这些准则推广到各个国家之中。通过这些组织和参加这些组织活动的各国及各国专家的共同努力,达到一系列的关于刑事诉讼的共识,或者以书面文件(如宣言、计划、建议等等)形式规定下来,或者以联合国及联合国下属国际性组织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从而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应当遵循的约束性准则。近几十年间联合国及相关国际组织通过了不少与刑事程序有关的规范性国际法律文件。这些文件总结了各国刑事诉讼已遵守、应遵守的一些原则。早在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有权要求组成独立的不偏袒的审判庭进行公平、公正的审判,当被指控为犯罪时,有权为自己辩护。1966年通过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规定:被逮捕者应有权立即知悉逮捕原因并应被迅速解送到司法官处在合理期间内审讯或释放。羁押如系非法,应立即释放。在审判中被告享有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如充分准备辩护、律师协会免费辩护,不得强迫自认其罪。以后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保护所有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又进一步将刑事程序的国际化标准加以强化,从而使前述原则能真正得以实现。不少规则发展了《世界人权宣言》、《全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的内容,规定了其不甚全面的很多内容。如《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检察官职责应与司法职能严格分开,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应始终迅速公平地依法办事,包括确定对嫌疑人有利的情况,如发现起诉缺乏根据,检察官不应提出或继续起诉,而应竭力阻止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逐步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纳并推行于国内法领域。如其它国际法律文件一样,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对世界各国没有当然的强制性约束力,因而其遵守与执行有赖于各国的认识与判断。从整体上看,许多国家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确立与采纳有一个发展过程。基本趋势是认同与采纳的国家越来越多,最早以欧洲国家(特别是西欧)最积极。后为拉美、亚洲国家逐渐承认并采纳。在国际标准的影响下,各国刑事诉讼出现了趋同性,即世界性发展趋势;其突出表现在:
(一)推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各国对既定刑事诉讼模式不断修改与发展

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是现代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两种主要模式。两种模式在诸多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当事人主义主要体现三角结构,但也不乏线形结构,职权主义则在形式上具有三角结构的某些基本特征,但实质上仍以线形结构为主。然而,近几十年来,世界不少国家却修改原有刑诉法典,致使两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接近和转变。

1.推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吸收职权主义的成份。这表现在,侦查中赋予警察一定灵活的自由裁量权,起诉时则奉行检察官起诉原则,如英国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变传统的社会起诉为检察官起诉,审判时则不反对法官的有限的主动权。仍以英国为例,在实践中,英国法官通常不反对向证人作补充提问或评论证人的回答。如果说立法与制度的变法是有限的,那么理论上的探讨则更多。不少英美国家法学家都认识到当事人之间的过份对抗带来的种种问题,因而不少人主张限制当事人主义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甚至改革其内容,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1993年提出的一项报告建议,法官应更多地要求律师传唤有证明作用的证人,必要时可主动传唤证人。而近几十年来流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本身也反映了限制当事人主义尤其是主要部分——对抗式的庭审的思想。

2.奉行职权主义的国家大量引进与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容。其一,加强侦查中的被告人保护和侦查控制。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包括嫌疑人)的沉默权得到确认。律师也被准许介入侦查。同时,警察羁押人的条件明显提高且通常要通过法官批准。其二,审判程序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所有的平等、对抗内容。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中的地位平等性增强,对抗的权利更加充分,法官比以前更持沉静旁观的态度。例如,德国弱化控方案卷的事前移送制度,使法官在庭前对案件的熟悉程度降低,增大认真听取控、辩庭审主张与活动的机会。此外,意大利、德国还包括法国,立法上或实践中控辩双方在法官调查证据后都较前更多地行使着亲自调查权,有的国家甚至许可控辩双方对他方证据进行攻击性的质询。其三,一些国家的审判方式甚至基本上转向当事人主义。日本是这一转变的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一个。二战结束后不久,日本即改变了原有的职权式审判制度,而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创制了新审判制度。1988年瑞典与葡萄牙、1989年意大利都进行了重大改革。改奉当事人主义或以当事人主义为主重塑刑事司法制度。
(二)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扩大和加强
这是二战结束以后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中最为重要且至今仍在持续的一个方面。具体而言,它有以下表现。

1、被告人权利的内容不断扩大。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是近代西方政治革命的结果。这场革命使被告人地位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获得了未曾有过的诸多权利。直至今天,这些在二、三百年前确立的诉讼权利依然构成当代被告人权利的基本框架。然而,长期以来被告人权利的行使却受到种种限制,不仅内容有限,许多权利因缺乏细化措施而难以全面、有效地行使,而且行使阶段也过于狭窄。应当说这种情况在近几十年有了很大变化,在切实保护被告人权利,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思想指导下,被告人的权利已经获得了广泛发展。首先,这表现在具体内容上,许多权利过去在实践中都难以为被告人所行使,而现在却因新保障措施的出台而得以有效实施。例如有权获得律师协助这一相当重要的刑诉原则,曾由于贫困的被告人难以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而往往不能实现,现在因为各国普遍规定“律师免费服务”制度而得以避免。根据这一制度,当被告人因经济原因无力聘请律师时,应由国家出钱为其聘请律师。再如保释制度,过去被告人只有在提交高额保释金的情况下才可保释,现在有的国家(如美国1966年《联邦保释金改革法》)规定,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即使无钱也可根据无担保的保证书或其他毋需金钱的条件而获得保释。其次,这也表现在审理阶段。传统的程序保障措施多实施于审判阶段。诸如被告人的辩护权、与控诉方相对抗的权力都主要行使于审判尤其是法庭审判之中。审前阶段特别是侦查中的被告人权利极其有限,有的国家甚至近于诉讼客体。然而,这一情况近几十年有了重大变化,以美国为例,尽管美国诉讼程序以倡导“正当程序”而著称,但实际上警方追究犯罪的活动直至六十年代以前并未受到“正当程序”规则的过多约束。在侦查中限制乃至剥夺被告权利的事例时有发生。对此作出重大的改变是五、六十年代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米兰达判决”和其它相关判决中强化了侦查中被告人保护的重要规则,即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可以获得律师帮助,并认定如侦查机关不切实保障上述权利的行使,由此而获得证据视为违法、无效。同样,其他国家也大多在侦查中开始允许律师的介入。如德国和日本二战后的刑诉立法都明确规定允许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在有些国家如美国,由于强调充分保护被告人权利并对侦查机关抱有高度的警惕,以致整个侦查程序都开始当事人主义化。

2、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普遍化。传统上,被告人权利的概念和内容都以欧美工业化国家为发源地的。其中,又以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对被告人权利保护更为着重。在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被告人权利保护主要为欧美国家所重视,其它与欧美社会的宏观背景大不相同的国家如亚洲国家都未特别关注被告人权利保护问题。二战结束至冷战结束几十年间所发生的诸多事件使这一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具体而言,这一时期刑事诉讼被告人权利保护先后经历了两个普遍化浪潮。第一次浪潮发生于二战结束后。目睹法西斯专制践踏人权现象的各国人民,尤其是亲受其害的欧美各国,无论知识分子、统治阶级还是社会群众,都深深意识到权力滥用的危害,感受到保护人权之重要。有鉴于此,不少欧美国家包括德、日战后都大幅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将人权保护列为刑诉的主要目标,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少方面均体现了被告人权利的精神。普遍化的第二次浪潮发生于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这一时期国际政治舞台上最瞩目的事件当为与西方相对抗的苏东集团政治、经济乃至国家实体崩溃与瓦解,随着这种事态的出现,这些国家的文化概念、政治制度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变化的一个方面即是刑事司法制度,由于旧体制过于强调打击犯罪,似乎是一种逆反,新创体制非常注重防止权力滥用与保护被告权利,被告因而获得前所未有的广泛权利,如阿尔巴尼亚、捷克和罗马尼亚等均在最近几年内倡导注重被告人权利的抗辩式诉讼。

需要指出,被告人权利趋于扩大绝非偶然,它有着十分深刻的政治哲学与经验事实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它与一种越来越得到认同的政治哲学紧密相关,这种政治哲学认为公民具有一系列天生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即或是犯罪者也同样拥有,这些权利应得到尊重,不得任意限制或剥夺,国家存在与活动的宗旨是保护而非侵犯这些权利。如果出于公益需要限制也必然约束在最小范围和程序上。基于这种思想,被告人权利保护当然被置于重要地位。与此同时,经验事实更印证了这一理论的合理性。二十世纪中人类经历了两次大战,遇到许多国家发生的专制政权运用权力践踏人权的悲惨事件。对此,可谓教训难忘、印象深刻。所以,防止权力滥用、充分保护人权就成为整个二十世纪特别是本世纪后半叶始终回荡在世界各国政治舞台上响亮旋律。正因为此,被告人权利保护才成为刑事诉讼发展最为重要与持久的一个方面。在可以预见的将来,这一趋势在某些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还将持续下去。
(三)被害人程序保护的提出和加强

近现代刑事诉讼结构设计的一个指导思想是把犯罪追究与惩罚功能收归国家,认定被害人利益能为国家所代表与保护。同时,把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看待,或者保护或者限制。由此出发,“在近现代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相当长一段时间都不是诉讼主体,而通常被视作广义上的诉讼参与人(有的国家也承认但范围狭窄),其主要作用与一般证人类似。在近现代刑事诉讼的运作之中,我们只能看到三大职能与三大主体——控、辩、审,即或换一个角度,也只能发现诉讼是国家与违法者之间的对抗。显而易见,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本世纪中叶以来,特别是八十年代这种情况有了较大变化,变化的背景与被告人权利保护加强的理由相通。这就是说,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样是国家应予尊重和保护的对象。作为公民,被害人与被告人、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同样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完全独立的重要权利,其它任何主体都不能完全代表。基于此,不少国家的刑事诉讼作了变动。例如1982年美国制订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联邦德国1986年通过被害人保护法。此外,澳大利亚、新西兰等都越来越注重在程序上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综观各国的程序立法,保护主要体现在:其一,加强对被害人的人身保护。如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如果被害人会受到威胁或将发生针对他们的报复行为,应对其加以保护,必要时可羁押施加威胁者。[①]其二,被害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作为刑事原告人出庭,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在一些国家,特别是过去实行公诉垄断或公诉为主的国家,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开始行使追诉权;如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在刑事审判中,国家法律保护的个人权益受犯罪侵犯者均可作为共同原告出庭,包括强奸、绑架或谋杀等案件的被害人(但涉及被害人亲属隐私的问题,若被害人作为证人,在一些国家是受到严格限制的)。[②]其三,扩大了未起诉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即或未规定被害人起诉的国家,也强调被害人不同于一般证人的重要性。例如美国被害人与证人保护法就规定,检察官提交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中必须包括一份所谓“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从被害人的观点来描述犯罪及其结果。这使法官有可能倾听并采纳被害人关于定罪量刑的意见。此外,有的国家如德国未起诉之被害人有权知悉法庭审判的结果与内容,并可聘请律师协助。其四,扩大了被害人从罪犯处获得赔偿的可能性。

显然,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重要性在今天的确认,已经对传统的以被告人和国家相对立为研究中心的诉讼理论(无论是强调打击犯罪还是保护人权)构成一定挑战,也使据此构建的诉讼模式(无论职权主义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模式)都受到冲击,所以一种强调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国家与社会利益相协调与共存的新诉讼理念正为人们所逐渐接受,与此相应,一些国家诉讼模式也发生了一种很可能是革命性的变化(当然这种变化是有限的)。在可以预见的将来,由于人权保护(包括被害人保护)的强调,这种加强被害人保护的趋势很可能会持续下去(当然,由于被害人与国家追究的一致性,笔者认为被害人利益的独立性与保护性不可能取代国家的追究作用,而只能作些有限补充)。
(四)日益追求诉讼效率

近几十年来,工业国家面临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即是犯罪率的急剧上升,统计资料显示:无论在发达的工业化国家中,还是发展中国家,犯罪率呈不断上升趋势。从而给刑事司法系统造成极大压力。作为解决这种压力的自然反应,增加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就成为最重要的选择之一。由于在既定的经验情况下,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那么提高诉讼效率,以最少的司法资源(人力、财力、物力)取得最大的案件处理量就至关重要。由此,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即作了相应变化,其中最主要的变化就是广泛采取简易程序或其它速决程序。在英美法系国家,最独特也最主要的提高诉讼效率的方式是适用“辩诉交易”。这一方式的基本内容是通过被告方与控诉方之间的协商,以被告人有限认罪,放弃辩解以取得指控减少或刑罚的减轻。[③]通过这种方式,作为当事人主义核心的法庭审判即被省略,而这种庭审通常是冗长、繁琐的,这就无疑大大减少了各方的讼累,使本来要耗费的大量人力物力得以避免,从而提高了刑事司法系统的案件处理能力。对此,统计资料显示高达90%的重罪案件以辩诉交易方式了结。

大陆法系国家对效率的追求更为强烈,侦查阶段,通过赋予司法官较大的灵活处理权,减少其制约关卡,以尽快抓获罪犯,快速终结侦查。审判阶段,不仅依赖于法律制度本身,而且通过法官职权的充分发挥和对当事人双方的抑制来控制审判进程,通过规定各种简易审判程序包括各种速决程序进一步简化程序,使法官的司法投入得到减少。例如,法国、德国等均采用处刑命令程序,对轻微刑事案件在控、辩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短时间内以非正规程序予以处理。

当然,这里要指出,对效率的追求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主要是指诉讼公正性,在大陆法系则还意味着不能有损客观真实原则,不能放纵罪犯。从目标来看,效率的追求在有些国家特别是美国已受到怀疑与批评,美国全国咨询委员会提议废除辩诉交易,其理由在于:这样有冤枉无辜的风险,使法院行政复杂性,同时还对社会寻求保护的需要构成危险。[④]这表明对效率的追求并非漫无边际,在可以预见的未来,至少一些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对效率的追求会维护现状而不会有大的扩展,而有的国家,由于过去缺乏简易程序的规定,则立法上或司法实务中都有可能依效率观作适当改革。


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16年后,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作了重大修改。1996年3月17日,一部新的《刑事诉讼法》诞生了。新《刑事诉讼法》是对旧《刑事诉讼法》的补充、修改和完善,从内容上看,新法典保留了旧法典中诸多仍具有适用价值的条款、条文。立法体例、技术风格,也基本保持不变。但是,综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不难发现,这次修改,称得上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大改”。旧《刑事诉讼法》164个条文中,有100多处作了改动,而且,许多条文的修改、补充,标志着司法观念的更新和诉讼结构的变革,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日益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发展动向以及与世界发展趋势的趋同。概括起来,新《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变化有:1.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2.完善了强制措施,严格了适用期限。3.强化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护。4.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5.废除了免予起诉,改革了审查起诉制度。6.法庭审判增强了“对抗性”色彩。7.增设了“简易程序”。

修改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方面已接近或基本符合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顺应了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趋势。如:诉讼结构中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技术规则,开始要求当事人举证,注意发挥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积极作用;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被传讯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得到加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简易审判程序开始确立;等等。但是,也应当看到,由于受经济条件、政治条件、国家制度、文化传统、司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某些方面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差距尚存,甚至,我国已经承诺的某些国际标准,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未能体现。因此,可以说从刑事诉讼世界发展趋势的角度考察,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既有深远的历史意义,也有不足和局限。其突出表现有:
(一)在诉讼结构上,侦查模式与审判模式存在机制冲突

在刑事诉讼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中,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接近,大都是一种协调性接近。即:对侦控方式进行当事人主义改造的同时,也在审判方式中吸收当事人主义内容,使之前后一致,避免冲突。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进了庭审方式的对抗色彩,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走向。然而,侦查方式有两种基本类型:一是职权式,即:将侦查视为国家机关的调查权限,为防止防碍侦查而限制辩护方的权利;二是弹劾式,即:为实现审判中的对抗,在侦查阶段,即以被告和辩护方为主体,与国家的犯罪调查同时展开辩护性调查并相互监督和制约,双方发生的分歧和纠纷由法院裁决,强制性侦查措施均须申请法院批准采取。我国的侦查方式是比较典型的职权式,侦查权力强大,手段宽泛,采取搜查、扣押、邮检、拘留等措施不需司法令状。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出现了职权式侦查与当事人主义特征的对抗制庭审之间的矛盾,使我国诉讼内部存在机制冲突。这种状况,不仅难以使侦查方式与庭审方式产生相辅相成的效果,而且容易使人感到一种扭曲。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措施尚有欠缺

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

太 原 市人 民 政 府 令

第41号


《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居质量,加强对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以下简称汾河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进入汾河景区参观、游览、考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汾河景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环境协调区。
重点保护区是指汾河景区建设红线范围内的水体、绿地、景点、林木、灯饰、各类设施以及建(构)筑物等组成的区域。
环境协调区是指汾河景区建设红线范围以外的滨河东、西路周边建(构)筑物、道路、照明、绿带等形成的区域。
第四条 汾河景区的建设、开发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汾河景区重点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重点保护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汾河景区重点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费用主要来源为:
(一)国家、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财政预算;
(三)国内外团体、企业和个人的投资、捐赠款。
第七条 汾河景区的规划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规划部门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选和论证。
第八条 汾河景区的规划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汾河景区规划时,环境协调区建(构)筑物的高度、布局、体量、造型、色彩及道路、照明、绿带等应当与重点保护区的景观、风貌及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环境协调区内所涉及到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区域内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区资源的特点,组织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体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十二条 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汾河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地域文化的研究、发掘,实行科学的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档案及其它各项制度,落实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汛、消防、治安、游览等安全制度,加强安全管理,责任到人,在重点保护区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清水渠的水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水体清沽,达到地表水V类标准。
第十五条 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重点保护区内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环境。
第十六条 进入重点保护区的游览者应当爱护景区的景物、树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景区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进入重点保护区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林木、植被、水体、地貌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周围环境原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八条 进入重点保护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汾河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凭证照在指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进入重点保护区从事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片等活动,须经汾河景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保护区内不得侵占水体、土地;不得违反景区规划进行建设;不得毁损景物、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植被;不得建设有损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毁损橡胶坝等防洪设施;
(二)向小溪、清水渠内排放污水,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小溪、清水渠内洗刷车辆;
(四)炸鱼、电鱼、网鱼或在非指定区域内钓鱼;
(五)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滑冰;
(六)损坏景区建筑、雕塑、座椅、警示牌、标示牌及绿化、照明、健身、经营、安全、通讯、保洁等设施;
(七)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八)倾倒垃圾、渣土、流体废弃物,堆放物料;
(九)擅自设置经营服务摊点,兜售鲜花、食品等商品;
(十)擅自设置广告牌,张挂张贴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十一)擅自驶入或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十二)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
(十三)攀折、刻画、钉拴、摇晃树木,采摘花果、采集籽种;
(十四)跨越栏杆,移动座椅、保洁设施,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
(十五)在树木、建(构)筑物等各类设施上涂抹、张贴;
(十六)携带宠物、践踏草坪、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包装袋等废弃杂物;
(十七)从事看相、算命、烧纸等迷信活动;
(十八)其他损害汾河景区绿化、环境卫生、设施及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 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重点保护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汾河景区管理机构违反景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毁损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或由有关执法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一)项规定的,按照赔偿数额的1--3倍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违反(二)、(三)、(八)项规定的,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十三)项规定,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四)、(六)、(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七)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违反(十四)、(十七)项规定的,并可处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十五)、(十六)项规定的,并可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汾河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