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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50:13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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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7年4月2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提高运输效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水路运输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水路运输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水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输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经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有效证书的运输船舶;
  (二)船舶驾驶、轮机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职务证书;
  (三)有比较稳定的客源或者货源;
  (四)经营旅客运输的,有与经营客运航线相适应的消防设施等安全装备和服务设施,并落实客船沿线停靠的港(站)点;
  (五)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有业务章程;
  (六)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除具备前款(一)、(二)、(三)、(四)、(六)项规定条件外,还必须具有船舶保险证明。


  第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业,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并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第七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者订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筹建、订造船舶。
  申请人筹建完毕,具备开业条件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八条 个体(联户)船舶需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交开业申请书,经审核批准后,由航运管理机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经审核批准后,由航运管理机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以及设立运输服务企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超出本市范围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条 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原发放许可证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船舶数量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放许可证的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减少运力的,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地方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或者歇业手续。要求转户的,原户主应当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由船舶所有单位持有效船舶证书和船员职务证书,到当地航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船舶非营业运输证》。
  下列船舶可以不领取《船舶非营业运输证》: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程、消防、防汛、救生、打捞、疏浚等专用船舶;
  (二)军队、公安、海关、税务、工商、渔政、水政、航政、港航监督等工作船舶。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以及《船舶非营业运输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发证的航运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逾期不参加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三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从事运输,并使船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 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船舶两侧悬挂始发港、到达港的航线标志;在船内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张贴乘船须知、里程票价、安全救生知识等宣传材料。


  第十八条 客船必须按照核定的标准载客运输。严禁超员(载)运输或者混装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九条 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含客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班次、停靠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
  需要取消或变更航线、班次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


  第二十条 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交通部水路运输旅客运输规则》办理行李托运、代理业务等事宜,并明确各自权利和责任。

第四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对抢险、救灾、军用物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突击性运输物资,实行计划运输。水运企业和个人应当按时、按量完成运输计划。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危险货物的水路运输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限运物资的运输,按照《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外省、市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连续六个月以上在本市营运的,经营人应当持船籍地或者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或者交通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市航运管理机构批准,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在本市从事营运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经营人应当征得市航运管理机构同意,并领取《船舶临时营运证》。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四条 负责承运货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定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应当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对所承运的货物实行责任运输。除不可抗力和规定的运输损耗,及其他证明不属于承运责任外,有货损、货差、变质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章 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提供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提供服务;不得为无证无照船舶配载货物。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与委托方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强行代办服务。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


  第二十八条 外省、市企业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持有所在地市级航运管理机构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航运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外省、市水路运输企业需在本市设立为该企业服务的站(点)的,应当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或者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委托担保书,到市航运管理机构办理担保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设点服务。

第六章 运价和票据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物价、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收取运费和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和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服务业还应当做好配载船舶规费、运管费和税金的代扣代缴工作。
  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第三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票据由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下设机构填开;外地船舶、个体船舶的运输票据由起运地的航运管理机构或为其配载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填开。水运发票应当与《水路货物运输任务单》配套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和统计主管部门报送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报表。统计报表应当准确、及时。


  第三十五条 航运管理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委托,对规费、运输管理费的缴纳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配载代征税费情况实施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财务帐册和有关资料。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业(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非营业性运输企业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运费、服务费用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责令其补缴;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扰乱水路运输秩序,不服从管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中水路运输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航运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检查证件,按照规定程序执法。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水运企业。
  (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企业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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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形势下加强中央企业办公室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关于新形势下加强中央企业办公室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2010]38号


各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新形势和新要求,进一步提高中央企业办公室(办公厅、综合部、总裁办公室、总经理办公室等,以下统称办公室)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工作规则》及相关要求,结合中央企业实际,现就加强中央企业办公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新形势下加强中央企业办公室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国资委成立以来,中央企业办公室紧紧围绕中央企业经营发展战略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在建章立制、规范程序、综合协调、会务值班、公文处理、信息调研、督导督办、保密档案、秘书工作、信访维稳、信息化建设、后勤保障、队伍建设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为中央企业的改革发展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当前中央企业办公室工作同中央企业科学发展上水平的目标要求还不完全适应,有的制度不够健全,流程不够优化;有的现代管理意识不强,工作方式方法创新不够;有的工作不够规范,队伍素质亟待提高;有的对办公室建设重视不够,等等。这些问题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办公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影响了其枢纽作用和整体效能的发挥。

  当前世界经济急剧变化,我国进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关键时期,中央企业承担着异常繁重和艰巨的任务,面临着更高层次、更高水平、更加激烈的竞争。中央企业办公室必须适应当前新形势和新要求,及时查找不足,分析原因,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研究办公室工作规律,改进工作方式方法,提高办文、办会、办事效率和水平,促进中央企业更好地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树立优质品牌和良好形象,为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和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新形势下加强中央企业办公室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服务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稳定工作大局,紧紧围绕中央企业生产经营和改革发展目标,自觉遵循企业发展规律和办公室工作规律,着力构建与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发展战略、价值理念、队伍素质等相适应的办公室工作体制机制,充分发挥企业办公室综合协调、行政枢纽、参谋助手和窗口服务的功能作用,促进中央企业科学发展上水平。

  新形势下加强中央企业办公室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不断加强办公室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力争用2-3年时间,努力使多数中央企业办公室达到政令畅通、执行有力、规范高效、服务优质、作风过硬的一流水平。

  二、新形势下加强中央企业办公室工作的主要任务

  中央企业办公室不同于政府部门的办公厅(室),也不同于一般企业的办公室。目前,许多中央企业办公室除了承担办公室的一般职责外,还承担了后勤、维稳、保卫、外事、法规、宣传、应急、安全、信息化等职能。按照中央企业办公室的职能定位和基本要求,新形势下加强中央企业办公室工作要切实完成好以下七项主要任务。

  (一)做好综合协调。加强值班工作,确保24小时与上级有关部门、集团内部及所属企业的信息联络畅通,企业重要信息要及时上报国资委;完善会议管理制度,改进会风,做好会务,重要会议、重要活动有关情况要在一定范围内及时通报,党中央、国务院及国资委、国资委党委的重要指示和会议精神要及时组织传达;加强综合协调,协调解决好企业改革发展稳定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处理好媒体、股东、社会公众等各方面关系,努力提高企业整体运转效能和效率,有效发挥办公室的综合协调作用。

  (二)做好执行督办。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紧紧围绕企业中心任务及早作出重点工作安排;要加大督促检查力度,保证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落实到位;要加强对所属企业办公室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发挥好全系统办公室工作的整体优势,提高执行力;要在执行和督办中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工作中带有全局性、苗头性、倾向性、趋势性问题,为领导决策提供真实的第一手资料和决策建议。

  (三)做好公文处理。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国资委对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健全本企业公文处理制度,切实改进文风,进一步加强公文的标准化和规范化管理,做好公文考核评价工作,研究创新公文管理模式,管好用好“中央企业公文交流平台”,不断提高公文质量和公文处理效率。

  (四)做好信息编报工作。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国资委对信息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围绕中心工作和企业改革发展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加大信息编报特别是综合信息编报的力度,做到及时、准确、全面。结合企业实际,完善信息工作机制,健全信息工作制度,加强信息调研,不断提高信息编报质量、信息处理的信息化水平和信息工作人员的素质。

  (五)做好保密工作。要按照中央保密委、国家保密局以及国资委对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提高保密意识,落实保密责任,完善保密制度,做好保密检查,杜绝重大失泄密事件的发生,把一般失泄密事件数量降至个位数。

  (六)做好档案工作。要按照《国家档案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档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档发〔2009〕6号)以及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档案基础管理,理顺档案管理体制,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抓好档案的归档、查询、编研等,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工作,不断提高档案管理为中心工作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七)做好信访维稳工作。要按照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信访工作意见的要求,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处理好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健全信访维稳工作机构,确保信访维稳工作渠道畅通,提高队伍素质,把握工作重点,协调处理好重大群体性上访问题,不断提高信访维稳工作质量和水平。

  三、新形势下加强中央企业办公室工作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对办公室工作的领导。要进一步加强企业办公室领导班子建设。企业主要负责人要重视对办公室工作的领导,明确办公室工作的重点和目标要求,帮助办公室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办公室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保障办公室工作的组织到位、职责到位和人员到位。

  (二)加强办公室制度建设。既要建立健全与国资委办公厅现有基本职能相对应的工作制度,还要立足本企业办公室其他职能,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与管理流程,制订管理手册,促进办公室工作职责更加清晰、目标更加明确、运转更加顺畅。要加大制度执行力,形成制度的订立、执行、监督、反馈及完善的闭环体系,促使办公室各项工作责任有落实、工作有程序、做事有规范、检查有依据、考评有规则。

  (三)加强办公自动化建设。要按照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07〕8号)和《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意见》(国资发〔2009〕102号),切实做好中央企业及所属企业办公自动化系统的建设与应用,逐步实现网上办公,实现与其他信息系统的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协同办公水平。落实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健全管理制度,运用现代保密技术,确保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安全。以办公自动化系统为切入点,积极推进企业业务流程再造,加快集团综合管理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集团管控能力。

  (四)加强办公室队伍建设。提高素质、带好队伍是加强办公室建设并争创一流的关键。各中央企业办公室要切实抓好队伍的思想建设、作风建设、能力建设和廉政建设。企业办公室党组织要围绕企业中心工作,把握好政治方向,落实好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任务,发挥好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要通过开展培训、交流、调研、挂职等多种方式,不断提高办公室工作人员的政治素养和业务能力,努力创建学习型办公室。建立办公室人才选拔、培养、使用的长效机制,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良、作风过硬的高素质办公室队伍。

  (五)做好办公室考评工作。要按照国资委办公厅关于中央企业办公室相关工作的评价办法,建立和完善切合本企业实际的办公室工作评价与考核办法,并指导所属企业办公室的考评工作。要创造公正公开、效能优先、综合评价的考评工作氛围和制度规范,建立绩效管理的长效机制。

  加强中央企业办公室工作,完成好中央企业办公室各项任务,是新形势的必然要求。各中央企业要结合实际,求真务实,锐意进取,真抓实干,追求卓越,不断提高办公室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努力开创办公室工作的新局面,为实现中央企业又好又快、科学和谐发展作出新贡献。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财政厅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财政厅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财政厅《关于报请批转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
国家每年分配给我区的发展资金,数额较大,连续性长,这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我区老、少、边、山、穷地区人民的关怀。各有关县、自治县要把发展资金的管理工作作为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不断提高资金使用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以促进本地区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尽快地
改变经济落后面貌。

关于报请批转《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报告
为了进一步管好用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充分发挥其使用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国家财政部(83)财预字第149号文《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
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如无不妥,请批转各有关地、县(市)、自治县贯彻执行。
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使用经济效益,加快老、少、边、山、穷地区建设的步伐,改变落后面貌,根据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发展资金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用于帮助老、少、边、山、穷地区发展生产,改善和提高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计划地改变这些地区的经济面貌。发展资金采取集中使用,分期分批安排的原则,重点扶持最贫困的地方,不按地区平均分配,也不按部门划分使用比
例。
第二条 接受发展资金的地区,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依靠党的政策,依靠当地人民的力量,奋发图强,治穷致富。要教育干部十分重视和珍惜这项国家扶持的资金,对资金使用效果好的,要进行表彰,并及时推广经验;对无故积压或使用不当,造成资金浪费损
失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要追究资金使用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并采取减少支援或停止支援的措施。
第三条 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林业、畜牧业、农业、渔渔业等种养方面的生产建设和直接为农村生产发展创造条件的公共设施,如小水利、小电站、道路桥梁、农副产品加工等。对于有条件又迫切需要,确有效益的科技、教育、卫生等事业以及乡镇企业的建设,也可适当补助或有重点地
投资。
第四条 重点乡的发展资金支援对象,应首先考虑那些具备基本生产条件、通过国家扶持能较快地改变面貌的困难户。对不能有效使用发展资金的困难户应通过社会救济或其他扶贫形式予以帮助。对那些从事科学种养、加工、繁殖良种等专业户和重点户需要的资金,主要靠自筹,不足
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解决。
第五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要照顾到年度之间的连续性。受援的地区、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在进行调查和经过技术经济论证的基础上,制订三年或者更长一些时间内改变经济面貌的全面规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制订规划要贯彻“以短养长、长短结合”的方针,
有利于农业生产结构的合理调整,有利于扩大商品生产,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使用发展资金安排的生产建设项目,要根据本地的资源优势,人力、物力、财力的可能,实事求是地确定。对那些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有利于带动本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改善群众生活、提高群众收入水平的生产建设项目,要优等安排。
第六条 发展资金不得用于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提高各种开支标准和福利补助,不得用于弥补企业亏损,不得用于县、乡机关修建楼、堂、馆、所和城镇建设,不得用于弥补预算支出缺口,不得用于大中型基本建设投资,不得作为困难户“生活补助”,也不得用于
支付银行利息。
第七条 发展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采取上下结合的办法制定。受援县要根据自治区分配的指标和本县的发展规定,提出当年发展资金的控制总额和使用方向,下达所属受援的乡(镇)和单位,由这些乡(镇)和单位制订资金的使用计划(包括生产建设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数额、投
产时间、经济效益等),报经县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审定后,再汇编出本县的发展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第八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财政厅内)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决定下达,各有关县、自治县的年度发展资金使用计划,不得超过自治区分配的指标,由地区行署负责审批后执行。地区行署批准的各县、自
治县资金使用计划,由地区汇总(分县)分别报送自治区老少边山穷地区建设办公室和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发展资金可以同其他方面的资金结合安排使用,但要按照不同的资金渠道分别管理,分别编造计划、决算,分别统计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九条 发展资金的发放,采取无息有偿和无偿两种形式,以有偿支援为主。凡受援的单位和户,有经济收益的项目,不论得益周期长短,原则上均应采取无息有偿的形式扶持,偿还期一般为一至五年;对由国家举办的无直接经济收益的项目,可实行无偿支援。
发展资金不论采取哪种形式发放,都要经过群众民主评定,领导审批,并订立经济合同或承包合同,建立健全经济效果的检查验收制度。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支援项目的数量和质量要求;完成的时间和经济效益;拨款的时间和还款的期限;双方负责人的责任和权利等。如有违反
合同的,有关部门要邻里帮助纠正,或停止支援,追回资金,或按一般农贷利率,计收其“占用费”。不签订合同者,不予发放发展资金。
合同的附本要分送同级财政、银行,凭以监督付款。
第十条 发展资金的发放和收回工作,按以下办法:自治区分配下达给各有关县、自治县的资金,作为专款追加到县财政局,用于科学、文教卫生等事业开支的由县财政拨付;用于基建工程性质的资金,由县财政按用款进度拨给建设银行设立专户监督支付(农业银行不收取手续费)。

发展资金有偿部分的发放和收回工作,可由农业银行办理,也可由县财政办理,请各有关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由农业银行办理的有偿发展资金,农业银行用“405”科目设立专户,收、付分设总帐核算,发放时,向借款人收取百分之一的工本费,建立分户帐管理
;收回时,收取受益者百分之一点五的手续费。自财政部门办理的有偿发展资金,农业银行亦用“405”科目设专户监督支付。
第十一条 发展资金不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包干基数,每年由自治区财政厅专项拨款。发展资金当年使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有偿支援项目到期收回的资金,由受援的乡(镇)按照规定的使用原则继续周转使用。各有关县、自治县可以制定一个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受援地区在安排发展资金使用计划时,要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参加,批准执行的发展资金使用计划,要抄送当地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据以监督拨款。
第十三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单位,要按时编会计报表、年度决算,经有关银行审查签证后,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要按委汇编发展资金使用情况报表(第一季度免报),上报地区行署财政局和发展资金管理机构,经地区行署财政局审核、汇总(分县)后,分别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和老少
边山贫地区建设办公室。各级财政部门在编造财政总决算时,要将发展资金的决算和经济效果等单独列表,汇总上报,不报送报表的自治区停止拨款。
有偿支援项目到期收回的资金(包括委托银行收回的部分),当地财政部门要单独设帐,按期结算,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为了管好发展资金,各受援地区必须加强领导,并进一步健全有财政部门参加的管理发展资金的办事机构。县和重点乡(镇)要有一至二人专管此项工作。由于发展资金的数额较大,连续性长,要求对所配设的专职人员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各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对发展资金的使用,要加强监督检查。如有挪用违犯财经纪律的,要严肃处理。对贪污、盗窃发展资金的,要依法惩处。



1985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