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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绥化、松花江、黑河、大兴安岭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10:55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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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绥化、松花江、黑河、大兴安岭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绥化、松花江、黑河、大兴安岭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2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地区人大工作,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决定在绥化、松花江、黑河、大兴安岭地区设立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派出的工作机构,与行署同级。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检查监督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在本地区贯彻实施情况;检查、了解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地区审判、检察机关的执
法情况,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对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分院法职人员进行考察了解;联系所辖县(市)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的工作;联系本地区的各级人民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负责对有关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意见的征询工作;组织和
指导人代会换届选举工作;接待与工作职责有关的群众来信来访;处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工作;承办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宜等。
为保证履行上述职责、任务,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应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适当增加人员编制,配备较强的干部。工作委员会办公及其活动经费等均应纳入地区财政预算。



198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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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格主体研究

张雨林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

注明:本文载《电子商务》 2007年第1期

摘 要:本文首先阐述了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其次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格主体进行了界定,其中详细分析了C2C交易模式中个人销售者是否可以成为经营者;最后建议从立法层面确定电子商务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概念并对经营者进行有效的监管。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经营者;适格主体;

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近年来,我国网商群体从400万迅速增长到2000万的规模,采用电子商务手段开拓交易市场,成为一股迅猛的潮流,电子商务发展前景十分可观。然而伴随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的是:网络购物成为在消费者投诉的重点,其中对B2C和C2C交易中的投诉占大部分。根据中消协发布的数据,2005年,涉及互联网的投诉达7189起,与上一年相比,增长幅度达到96.3%,增幅居各类投诉的首位。事实上,网络销售坑骗消费者事件的实际发生数要远远高于这一数量,因涉及金额不多或不法商家无迹可寻等各种因素,多数消费者最终选择放弃投诉。如此众多的网络欺诈对电子商务是不利的,可能导致消费者对电子商务失去信任与信心,这不利于电子商务在我国的普及与发展。

目前《电子签名法》、《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都已经出台,但因为该类法规并未直接对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且在现阶段该类法规对普通消费者的适用具有一定的不可操作性,而有关网络欺诈的事件屡屡发生并呈上升趋势,说明我国在此领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还不够完善,需要进一步。《江西省互联网上经营主体登记后备案办法》明确指出,今后“网上开店”不仅要办照,而且必须进行网上备案。B2B、B2C、C2C交易模式都属于监管范围之内。这意味着网上经营主体登记备案的方式将从政府方面对网上的经营者进行宏观的约束与限制,但这种约束与限制从目前我国的网络现状来看,仅仅限于“宏观”层面,而且《办法》作为地方规章,本身具有地域局限与无强制力。由此看来,《办法》的实行象征意义要远远大于其实际意义。

对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单从加强行政监管、实行行业自律、建立信誉评价机制、完善社会信用体制等方面入手是远远不够的,任何制度的完善都需要立法作为基础与指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基础,现阶段面临的关键问题是:其在电子商务中适格主体的界定。这是《消法》在电子商务环境是否适用与解决电子商务消费纠纷的依据,也是建立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法理基础。

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格主体的界定

电子商务中可能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模式有三种:B2B、B2C、C2C,其中B2C模式中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是毫无争议的。值得探讨的是:B2B、C2C模式中是否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界定涉及到该问题的解决。

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界定消费者的概念,也没有对消费者的主体资格进行说明。根据国家标准局《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的界定,可以成为消费者主体的只能是“个体社会成员”。而目前有些学者认为若单位购买生活资料最后也是由个人生活消费而使用,那么该单位和集体是属于消费者权益法保护范围的。在这种特定情况下, “单位”、“集体”或者“组织”是否构成消费者的主体值得商榷:

首先,国际通行的规则是将消费者定位于个人。从目前法学理论界的观点和世界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惯例看,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只限于个人,例如:《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是,消费者是指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欧盟消费者远程合同指令》定义为,非出于商业、买卖、职业目的而缔结合同的任何自然人。

其次,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最终消费的主体,单位购买生活资料的基点仍是个人生活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是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在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时,其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不能作为最终消费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由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如果单位坚持依照《消法》来主张权利,这种情况下它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诉讼代表人。

最后,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角度看,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交易中弱势一方,就单位所具有的实力而言,很难将其视为市场中的弱势一方。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作为个人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故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特殊保护。且其与经营者相比较缺乏交易经验或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能力,从而导致在交易中已不具有和对等经营者的实力,所以要求国家立法进行干预;而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进行交易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与团体力量和经营者抗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处于强势地位,法律上无给予特殊保护的必要。

因此,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只能是个人,本文将“消费者”定义为: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商业性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体社会成员。电子商务只是人们生活消费的手段之一,它没有改变消费者的定义及法律保护,所以现行法对消费者的定义适用于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根据上文,电子商务中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的为:出于生活消费目的通过互联网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商业性服务的个人。那么,B2B交易模式中的单位购买者不具有网络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即B2B交易模式中不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

消费者与经营者是相对应、相对立的二者,没有经营者就没有消费者,反之亦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概念未作解释,也未对其主体资格进行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产品质量法》用的是“生产者”、“销售者”概念,未将两者合称。实践中,经营者的概念也不明确,对其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我国对经营者注重的是经营许可证或商业行为。根据我国的实践情况,本文对经营者的定义强调的是“取得经营许可证”,故将“经营者”界定为: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并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同时,本文认为电子商务中具有经营者主体资格的有: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达到营利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即经营者不仅仅存在于B2C交易模式中——在C2C交易模式中,虽然销售方为没有经营许可证的个人,但个人销售者应被视为经营者,以令其对应的购买者自然成为消费者,双方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具体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角度看,消费者作为分散孤立的个人,实力弱、手段弱,在消费时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消法》强调经营者与消费者处于平等地位,并且在规定中侧重于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在网络交易环境下,因网络的虚拟化、技术化、无纸化(电子化)使消费者更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且信息不对称性等因素更加严重,[1]例如:在C2C交易中,在线销售者只是披露商品信息或自己的身份信息,消费者无法对其信息作出真伪的鉴别。如果销售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那购买者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信息不对称在C2C交易模式里表现的淋漓尽致,整个交易过程中购买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

2.在C2C交易模式下,企业以个人身份注册并从事经营完全可能,而购买者很难得知与其交易的对象究竟是企业还是个人。如果法律一概将企业注册为个人用户的销售者排除在经营者的范围之外,那么与这类销售者进行交易的个人购买者不会被法律视为消费者从而无法受到特殊的保护。

3.C2C交易中,大部分的个人销售者以出售商品为业,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客观上存在营利行为。由于网络的特性,个人销售者可以只凭借个人身份证或相关证件开设“店铺”,销售商品。其“店铺”规模及产品种类甚至可以和现实生活中的商家相媲美,甚至规模更大、种类更多。其销售方式涉及“拍卖”、零售、批发等。这类个人销售者的性质和现实生活中的经营者是一样的,唯一的区别是其不需要经营许可证就可以在网上经常性地从事经营活动。将这一类个人销售者视为经营者,更有利于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且当前网民对C2C交易中产生的纠纷或欺诈,都认为应当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系的救济范围。事实上,在C2C交易中遭受欺诈的网民很大都选择向相关的消协或工商部门投诉。

C2C交易模式中,如何以特定的标准来确定个人销售者为经营者,这涉及到制订法律的技术问题,本文不作论述,但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个人销售者是否以出售商品为业,具有营利目的。2.个人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数额或交易频率具体达到的标准。3.个人销售者“店铺”货物的库存量具体达到的标准。

三、相关立法内容与监管措施建议

在目前网络法律规范与政府监管制度不完善的状态下,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从立法层面确定电子商务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概念,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若干内容进行修订或是出台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单行法规,以推动电子商务的普及与发展:

1、明确网络消费者的概念。这有利于网络交易纠纷中消费者身份的确定,从而可以令被侵权人明确选择合适的法律与合适的救济途径。目前,在国外的有关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规中都明确消费者的概念,如:《新西兰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保护示范法》规定:消费者指任何自然人;《加拿大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保护指南》规定: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成员、亲戚的需要而进行商业交易的个体社会成员。

2、确定网络经营者包含自然人和法人。这一点的确定较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将扩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从而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中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各种交易模式,令消费者在需求救济时有法可依,并且这一点的确定也符合电子商务发展的趋势。《欧盟消费者远程合同指令》中的经营者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以商业或专业能力缔结合同;《新西兰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保护示范法》中对企业的定义为:任何个人或法人,包括从事1986年《公平交易法》中界定的政府机构。值得探讨的问题是:网络经营者为个人时是否必然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1999年4月19日日政发〔1999〕39号发布 根据2008年12月8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关于公布2007年底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省政府《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缴费比例
(一)本办法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和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及个体劳动者。
(二)自1999年1月1日起,职工个人按其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月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高于全省上年度月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从2009年1月1日起,此类人员缴费基数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乘以60%、70%、80%、90%、100%,分为五个档次。由个人自主选择一个档次作为一个年度的缴费基数。
(三)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按个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到3%。从2006年1月1日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由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二)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按省政府核准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统一计息。
(三)职工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一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个人账户对账清单的形式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公布。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本人离退休后按规定支付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五)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转出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转入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市外转移的连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一并转移;市内转移的不转移基金。市外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筹基金的转移计算办法,按照山东省统一规定执行。
(六)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企业缴纳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七)职工因停薪留职、离岗退养、下岗、带薪上学等原因离岗但仍与原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其养老保险费仍继续缴纳,并按规定计入个人账户。
(八)1997年12月31日前已为职工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1998年1月1日后建立的职工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三、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7〕109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二)1997年12月31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与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
(三)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计发办法同上。过渡性养老金按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2006年1月1日后为1.3%)。
为保证原办法向本办法平稳过渡,在按上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另加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调节金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固定额110元;第二部分根据职工退休时核定的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增加的部分),每满1年据实增加1元,但两部分相加每人每月最高不得超过150元。从2006年1月1日起,对于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规定的过渡性调节金,要逐步冲减,5年后取消过渡性调节金。
为使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按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规定(以下简称原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平稳衔接,自2006年1月1日起,设立5年过渡期,过渡期内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算数额的,予以补齐;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算数额的,高出部分分年度按比例予以封顶限制,具体比例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确定的标准执行。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时,均以2005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
(四)自2011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五)2006年1月1日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六)未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缴费满15年的,本人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可按月享受退职生活费待遇,标准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加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后每年按全市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80%进行调整;缴费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统账”结合改革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改革后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全市上年度一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的养老金,一次付清。
(七)原办法向本办法过渡期间,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以上的退休人员,按本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可予以补齐。其根据原办法计发的养老金,按1996年9月30日前批准的基本工资(指标准工资或岗位技能工资,包括按鲁劳薪字〔1991〕291号文增加的1994年和1995年的效益工资)计算;此后职工每年缴费工资高于基本工资加各项补贴,缴费工资增加额超过基本工资增加额的,可将其实际增加的一至两个级差的工资,作为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八)职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后,其待遇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可按国家规定提前退休。实行“统账”结合改革前在特殊岗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折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但折算后增加的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周年;改革后从事特殊岗位工作的年限,不再折算工龄。
2006年1月1日后,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退休时,其按规定折算增加的工龄不作为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对于国家政策规定的提前退休人员和因病退休人员,在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不再执行扣减2%的政策。但在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待遇时,仍应执行原来的规定。
(十)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但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服刑或劳教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缓办退休手续,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个人账户的处理和缴费年限的计算可与其他职工相同。
(十一)离退休人员被判刑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服刑和缓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离退休人员死亡,企业须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离退休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其基本养老金。
四、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统一管理。市政府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基金收支和上缴下拨计划向各区县(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下同)下达分解计划。各区县在按照省规定的企业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额的一定比例上解省级调剂金的基础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额的2%上解市级调剂金(今后比例的调整根据省有关规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全市企业养老保险发展需要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确定)。各区县基金管理权限和基金缺口的弥补,按照市政府日政发〔2010〕4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各部门要将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列入企业的目标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各类企业都必须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凡有条件缴纳而不缴纳的,依法追究企业法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职工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用人单位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养老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保险基金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确保基金安全和正常使用。
各级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加强行业作风建设,强化管理,努力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