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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退耕还林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24:49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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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退耕还林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佳政办发〖2000〗76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退耕还林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退耕还林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施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


佳木斯市退耕还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退耕还林进程,防止林地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不含森工系统、农场总局系统管辖范围)国有林场、集体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国有(集体)农、畜牧场、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有林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退耕还林地范围:
  (一)1981年稳定山权林权以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后,现已被非法侵占的国有林地;
  (二)1979年以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国有林地中划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用于造林的宜林两荒至今未造林或造林未达到有关标准的;
  (三)依法取得国有林地使用权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及个人用于发展多种经营生产的蚕场、参场、果树场、采矿场(点)、养殖场、畜牧场、药材基地、挖沙取土和战备时期划出的战备点等现已改变审批用途的宜林地;
  (四)违反林业规程,以熟化土壤方式开垦的林地;
  (五)超15度坡耕地。 第四条 依照佳木斯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1994年以前开垦的坡度在25度上的林地、坡耕地和1994年以后开垦的林地,2000年内全部退耕还林、还草。 1994年前开垦的20--25度林、坡耕地,2005年前全部退耕还林、还草;1994年前开垦的15--20度林地、坡耕地,2010年前全部退耕还林、还草。 第五条 各地要实行退耕还林责任制。退耕还林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制定还林规划,做到责任、时间、地块、苗木、资金落实。并由所在地的县(市)级以上民政府下达退耕还林责任通知书,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退耕还林地要设立永久性退耕还林标志。
   第六条 1979年以来从国有林地中划给乡(镇)集体用于造林的宜林两荒(荒山、荒地),现已造林并达到国家造林标准的,林木归造林者所有。另有合同规定的,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现已造林未达到国家造林技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未造林或改变林地用途的,对已颁发的林权证依法注销,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归国有,林业部门用于造林。
  第七条 利用被侵占国有林地耕种农作物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林业部门依法收回林地。建立林地有偿使用制度,签订合同,确定权利义务,有计划、分期、分批退耕还林,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10年。原耕种者享有承包造林优先权。
  第八条 依法使用国有林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现已不再继续使用或已改变原审批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收归国有,用于造林。
  第九条 退耕还林鼓励个体承包,将植树和管护任务长期承包到户,实行责、权、利挂钩。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以熟化土壤名义签订利用林地进行耕种的合同,不符合国家现行林业政策、法规的,要立即停止,并按照本规定第四、五条的规定退耕还林。原承包者享有承包造林优先权。
  第十一条 按照林业技术规程,允许多林种、多树种造林。允许以林为主,复合经营。
  第十二条 各地政府按照退耕还林面积依法申报减免农业税。切实减轻退耕还林者负担,保护退耕还林者利益。严禁违反国家及省规定向退耕还林者违法收费或集资推派。
  第十三条 加强退耕还林地管理,建立、完善退耕还林地资源档案。退耕还林地经验收达到造林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林权证。
  第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和有关法规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收、林木要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侏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树木,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佳木斯市林业局负责应用解释,自发布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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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如何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王刚 周文星


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诉讼调解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作为诉讼方式,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文着重谈谈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一、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第88条规定,调解应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都是案件审结方式之一,调解和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判决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权,它立足于明辨是非,定纷止争,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对维护司法的权威,保障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意义自不待言。而调解是我国司法的优良传统,它有利于调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防止纠纷的蔓延扩大,符合我们“和为贵”的民族心理,对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独特的作用。从本质上说,判决和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两种手段,都是建立在社会主义法治基础上,为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服务的,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是相辅相成的辩证统一关系。二者的明显区别是调解结案是在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实现的,不是运用国家强制力的结果。而判决则集中体现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法院依法制裁的权威性。判决可以上诉,而调解不得上诉。二者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生效标志也不同,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其生效标志只能是当事人自愿接受送达,它不适用于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而判决书的送达可以多样化,无论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都将产生法律效力。
二、如何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一)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我们要继续发扬调解这个优良传统,多做思想工作和法律宣传工作,“晓之以理,喻之以法,动之以情”,实践证明,调解是当前促进建设和谐社会行之有效的重要措施。当然,我们主张多做些调解工作,并不是说“调解万能”,也不是要求每个案件都必须调解结案,而是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调解和判决都是审判活动的两种结果。当事人能达成协议并签收调解书后,审判活动便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或者又反悔的,说明调解工作已行不通,就应当及时判决。
(二)克服“久调不决”和“一判了事”两种倾向。我们在进行民事审判时,在抓好调解的同时,也要抓好及时判决。司法实践中有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片面强调调解率,甚至把调解结案率的高低作为衡量审判人员工作好坏的标准。这就导致了有些办案人员对部分案件一调再调,久调不决,影响处理案件的及时性,成了大量案件积压的原因之一。另一种倾向是能调不调,一判事了。认为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责任分明,没有必要做调解工作,再调解是自找麻烦,画蛇添足,这也是对当事人不负责任的态度,又是不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体现。
(三)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是调解还是判决,因当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审判实践和有关法律规定以下案件在适用调解时应有所明显区别:
1、应特别强调调解的几类案件:(1)对涉及面大、影响面广、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有集体上访或闹事苗头的案件应多做调解疏导工作。例如:农村承包案件,包括土地、山林、水利、果园、鱼塘等承包。这些案件涉及的人员多,情况复杂,如果处理不当,硬性判决很容易引起群众上访、闹事,甚至械斗,影响社会稳定,影响安定团结。对这些案件我们要尽可能的多做调解工作、思想教育工作、法制宣传工作,尽量调解结案,从而最大限度的满足这类案件的社会效益。(2)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如婚姻、抚养、抚育、赡养等,对这些案件的处理要特别强调调解的问题。(3)在社会体制转型中新类型案件和政策界限不明或政策性较强的案件。如: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也应多做调解工作,不宜轻易用判决下结论。(4)对有些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尽管调解判决都要以事实为依据,要求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但毕竟有些案件的事实因各种主客观原因难以查清。在这种情况下,调解结案比判决结案的效果要好的多。
2、不宜多调解应侧重于判决的案件有以下几种:(1)一方当事人明显无理,表面愿意调解,实际为拖延时间,对这类案件应当少调解,及时判决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对当事人请求差别悬殊或消极应诉难以传到庭的案件也应及时判决。(3)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的不宜勉强,应适时判决。(4)当事人一方有倒闭、撤销或者长期外出可能的案件,为避免以后当事人无法到庭应诉或者抽逃资金转移财产,不宜过多调解,以争取结案时间,便于将来执行。
3、不适用调解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规定了6类案件不适用调解: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对这类案件无需多言,不再进行调解。另外,还要注意的是,对诉讼过程发现涉及犯罪行为的更不得调解,应当按照“两高一部”的通知,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三、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原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关系的基本指针
调解与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争议的方式,两者具有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在总体上讲并没有优劣之分,因此决不可对某一种结案方式采取“过热”或“过冷”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进一步确立了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的基本原则,指出“既要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又要防止因片面追求调解率带来的违法调、强迫调的问题,坚决防止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的发生”。 调解和判决都是解决纠纷的法定形式,两者相辅相成,同样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手段,任何过于贬抑一方或褒扬一方的做法,在实践中都很容易带来不利的后果。只有因案而异,因势利导,“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合理地运用判决或调解方式结案,才真正符合立法本意,案件处理也才能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旅游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旅游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3]37号

1993-02-22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旅游类税目注释
  旅游:是旅行和游览二者相结合的活动,是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产生的一种社会经济现象,是人们不从事盈利活动,而以游览、消遣、求知等为主要目的所进行非定居的旅行而引起的一切现象和关系的总和。
  旅游区:是指国家或有权单位明确批准的,可供旅游者进行参观、游览、娱乐、观赏、休息、品尝、科研、修学、疗养、健身的区域。
  旅游区内的风景区:是指旅游区内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景观奇特,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的地域。
  旅游区内的风景区的保护:是指为游览服务,对旅游区内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采取的一定的防护措施。
  旅游区内的风景区的自然资源:是指一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遗产景观及环境。如山河、岩石、湖泊、冰川、瀑布、名泉、溪流、地质、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以地学因素为主体的各种类型的自然资源。
  旅游区内的风景区的人文资源:是指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可供研究、观赏的历史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碑刻、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等设施和它们所处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
  旅游区内的风景区的道路建设:是指在景区内修建的各种道路设施。
  旅游区内的风景区的水电通讯设施:是指在景区内修建的各种水利、电力和邮电通讯设施及供水、排污系统设施。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一、旅游区内的风景区的保护:
  1.风景区的观察站(防火、泥石流、科技、森林病虫害观察防护站);
  2.风景区的围墙、栅栏、护园河、护城、护坡、护岸、防洪、防震和防火设施;
  3.风景区的安全保护及急救设施;
  4.风景区的环境保护、监测和治污设施;
  5.风景区的自然景观的新辟、恢复和整修;
  6.风景区的人文景点的维护、整修、恢复及新建;
  7.风景区内与自然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的迁建工程。
  二、旅游区内的风景区的道路建设:
  各种道路工程(公路、登山路、水路、览车、索道、栈道),以及桥涵工程(桥梁、涵洞、隧道)、停车场、售票室、候车室、码头、船坞等工程的新建、扩建和维护。
  三、旅游区内的风景区的水电通讯设施:
  给排水工程(供水站、自来水厂、泵、站、水坝、水库及污水处理设施)、电力工程(电厂、电房、电站、输变电线路及设施)、通讯工程(无线电电台通讯,卫星通讯,有线电通讯,架空明线通讯,电缆通讯,激光通讯,大气激光通讯,光纤通讯的线路、机房、设备和报警设施)。
  本税目上述设施的建设,不包括行政、管理、服务工作人员的行政办公、生活设施的投资。
  本注释范围以外的风景区内其他建设投资,应按《暂行条例》的有关条款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