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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37:08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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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补充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整车运输
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在四吨以上,或虽不足四吨,但由于货物的性质、体积、形状需要四吨以上汽车装运的,按整车运输办理。
第三条 零担运输
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不足四吨,或虽在四吨以上,但因道路、装卸等条件的限制,需用小型汽车装运的,按零担运输办理。
第四条 长大笨重货物
单件货物以及不能分割、拆散的组合件和捆扎件,凡件重超过三百千克,或长度在九米以上,或高度超过二点七米,或宽度超过二点五米的均为长大笨重货物。
第五条 货物托运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向承运人填送货物托运单;要求日班运输的,应不迟于运输前一天十五时填送;要求中班及夜班运输的,应不迟于运输当天十二时填送。托运外贸出口物资至港口、车站的,应比照上述规定适当提前填送。
托运人托运有特殊要求的长大笨重、价格昂贵货物,应事先向承运人提出书面要求,商定运输方案。
托运人托运超过道路、桥梁、隧道等通行规定限制或需卸放在道路两旁的货物,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才能办理托运手续。
第六条 防潮物资运输
托运人托运雨天不能运输的防潮物资,承运人应以编制运输作业计划时的天气预报为准,决定运输与否。托运人要求雨天运输的,须经承托双方协商,采取有效措施,明确责任后方可安排。
第七条 货物装卸
托运人的货物装卸场地应具备正常作业条件,作业场地不应有影响安全作业的管线和其他设施,并有符合规定的净空高度。夜间装卸应有灯光照明设备。货物装卸时,发送的货物应分堆码存,运达的货物应有足够的场地堆放。
车辆应在不影响安全操作的前提下靠近货堆或发(收)货人指定的地点。车辆不能靠近而距隔超过十米的,应由托运人负责货物的搬运(搬场除外)。
第八条 轻泡货物装载限制
轻泡货物按折算重量的标准装载,无折算标准的,承运人应用相应的车种装足容积。在市区内运输轻泡货物,装载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汽车不得超过三点二米;载重一吨以上的小型汽车不得超过二点五米;载重不满一吨的小型汽车不得超过二米。
第九条 集装箱交接
集装箱运输,承托双方交接人员应核对托运单或货票上注明的箱号及铅封号,检查箱体状况。装运空箱的,凡发现箱体漏光、破损或被污染等情况,应由交付方签证或更换;装运重箱的,凡发现箱体破损,铅封损坏或脱落等情况,应由交付方签证或改善。
托运人委托承运人进行集装箱的装箱或掏箱作业的,装箱作业完毕后的关箱和施封,掏箱作业开始前的拆封和开箱应由托运人负责。
第十条 运输变更
托运人或承运人要求变更为日班运输的,变更方应不迟于运输前一天十五时提出;要求变更为中班或夜班运输的,变更方应不迟于运输当天十二时提出,并应同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匿报处理
(一)托运人以高等货物匿报为低等货物,除按所装货物的最高等级补收运费外,并按全部应付运费(以一张托运单为准,下同)加收百分之五十。
(二)托运人匿报货物重量,属普通货物的,除按实际重量补收运费外,并按补收运费金额加收百分之一百;属长大笨重货物的,除按长大笨重货物的实际重量补收运费外,并按全部应付运费加收百分之一百。
(三)托运人匿报化学危险物品或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化学危险物品,除全部按化学危险物品最高等级计算运费外,并按全部应付运费加收百分之一百。
(四)托运人以禁运或限运货物匿报为普通货物,承运人应将违禁货物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已收运费概不退还,欠收运费仍需补收。
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发现托运人因匿报货物而不能继续运输时,可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前提下卸下货物,并及时通知托运人。由此发生的费用和因匿报货物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后果,由托运人承担。
第十二条 货运事故的处理期限
受损方的索赔应从签注货运事故记录次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市内运输的,责任方须在收到赔偿要求书次日起,三十天以内处理完毕;跨省运输的,责任方须在收到赔偿要求书次日起,六十天内处理完毕。情况特殊的,经双方协商可适当延长处理的期限。
第十三条 运杂费结算
承托双方必须按《上海市汽车货物运价规则》及有关收费规定办理运杂费结算。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超过”、“迟于”不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与交通部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一并实施。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上海市市内陆上货物运输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8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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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公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建立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公告制度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部署,加强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工作,规范医疗器械广告发布秩序,防止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建立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公告制度。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立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公告制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能、配合有关部门规范医疗器械广告发布秩序的重要措施,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宗旨,确保人民群众使用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具体体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公告制度的重要意义,克服畏难情绪,积极部署,按照要求把这项工作做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建立和完善医疗器械广告监测队伍和工作制度,做好对辖区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日常监测工作。对违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要定期发布《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公告》。同时,在每月15日之前,将本辖区内发现的违法医疗器械广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地址:北京市崇文区天坛西里2号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邮编:100050。或发送电子邮件;baiyuping@nicpbp.org.cn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汇总审核后,每两个月定期发布《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公告汇总》。

  三、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包括:未经审批擅自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篡改审批内容进行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禁止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按照制定的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统计表(附件1)填写,核对无误后加盖局印章,以书面形式或通过医疗器械广告审查专网上报。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统计表的填写要求,请参照附件2。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把建立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公告制度,列为开展2005年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监督管理考评的重要指标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要求积极开展对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的监测工作,并按规定上报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在适当的时候对各地区建立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公告制度进行检查。


  附件:1.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统计表
     2.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统计表填写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一日

附件1: 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序号
产品名称
广告中标示的广告发布者名称
产品生产企业名称
广告批准文号
刊播媒介名称
刊播时间
刊播次数
违法原因
处理部门
处理结果

1
2
3
4
5
6
7
8
9
10


填表人:

附件2:

             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统计表填写要求

  1.“产品名称”项下应准确填写该产品的名称(应以批准的注册证产品名称为准),有商标宣传的应在商标后加“牌”,不得仅填写商标;有产品商品名的应同时标明产品通用名称;如广告中所宣传的名称与实际批准的产品名称不符的,除填写正确的产品名称外,可在产品名称后填写广告中所标示的产品名称:***;如无法确认该产品的真实名称,可在“产品名称”一栏填写广告中所标示的产品名称。

  2.“广告中标示的广告发布者名称”指在媒介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中所标示的广告发布者的名称,如: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等,对于确实无法确认的,可填写“未标示”。

  3.“产品生产企业名称”指该医疗器械广告中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如广告内容中未标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尽力查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名称,对于确实无法确认的,可填写“未标示”,但应当及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4.“广告批准文号”指广告中所标示的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5.“刊播媒介名称”指该医疗器械广告实际刊播的媒介名称。

  6.“刊播时间”指该医疗器械广告在刊播媒介上的实际发布时间,相同广告如只是发布时间不同,应将所有日期合并于同一档中。

  7.“违法原因”包括以下内容:
  ⑴“擅自篡改审批内容”是指该医疗器械广告在发布时所标示的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是真实的,但在发布时擅自篡改了审批内容的行为。填写此违法原因后,同时应在“广告批准文号”项下填写该医疗器械广告的批准文号。
  ⑵“未经审批擅自发布”是指该医疗器械广告在发布前未取得有效的广告批准文号而擅自发布的行为。“使用过期广告批准文号”和“伪造、冒用广告批准文号”均属于“未经审批擅自发布”的违法行为。
  ⑶“禁止发布的广告”是指该医疗器械产品在任何媒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广告的行为。如规定试生产阶段的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等。

  8.“处理结果”中应填写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9.“处理部门”是指对该医疗器械广告作出处理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0.“刊播次数”是指该医疗器械广告在刊播媒介中所发布的次数,该次数应与刊播时间中的内容相对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一九七八年度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一九七八年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3月25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1日)
  根据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就一九七八年度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努力各向对方出口价值六千万美元的货物。两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两国贸易达成平衡。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交换的商品的品种和质量应该是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并且此项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贸易协定”第十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双方应允按照附表(一九七八年/甲表为中国出口商品,一九七八年/乙表为埃及出口商品)所列商品配额及时和全部发给必要的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是“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开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   强              陶 菲 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