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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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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字〔2007〕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维护国家语言文字统一,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使用的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包括:
  (一)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牌用字;
  (二)牌匾、路牌、标语、地名、广告、指示牌、建筑物墙体用字及各种标牌用字;
  (三)商品名称、注册商标、包装、说明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用字;
  (六)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七)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二章 社会用字标准与要求

  第四条 社会用字应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一)简化字应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简化字总表》为准;(二)异体字应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应以1988年国家语委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应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五)拼写和分词连写应以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六)使用标点符号应以1995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七)国家公布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应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汉语拼音;
  (四)外文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四)错别字和自造字;(五)已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一)文物古迹;(二)姓氏中的异体字;(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体;(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六)已经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七)经国务院语言文字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八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商品说明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简化字。

第三章 分工管理

  第九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工作。
  第十条 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依照下列分工进行:(一)标语、标牌、宣传栏等社会用字,由城市建设和管理部门根据分工分别负责;
  (二)企业单位的名称牌,户外街面的广告、商店牌匾、橱窗,商品的商标、包装、说明及商店内的一切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印刷企业的社会用字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四)涉及地名的社会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学校、幼儿园用字,由教育部门负责;
  (六)党政机关及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由单位、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用字规范化的社会监督工作。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二条 对在推进社会用字规范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语言文字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县(市)区社会用字管理部门或工商、城管执法、新闻出版等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督促限期改正;仍不予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存在不规范社会用字,且在限期内确实不便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可暂在一旁挂上书写规范的副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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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审计监督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审计监督条例


天津市审计监督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县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审计机关对区、县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市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特定审计事项,授权区、县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的除外。
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监督,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依法审计、文明审计。

第二章 审计监督范围
第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本级政府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四)本市所属的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
  (五)本市所属的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
  (六)市和区、县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由政府管理或者由政府授权、委托有关单位管理的基金或者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助基金,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
  (二)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三)依法设立的其他有关基金、资金。
前款所列基金、资金的审计监督,可以延伸审计到与基金、资金有关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接受干部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可以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推进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审计,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性和效率、效果进行分析评价。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依法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审计监督保障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级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由审计机关提出专项预算,本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被聘请的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活动,应当执行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和相关业务资料;
  (二)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三)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会议纪要等文件资料;
(六)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七)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被审计单位应当保证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作出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电子数据系统进行检查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和技术支持,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持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审计人员持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公款。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将协助事项书面通知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上述部门在行政执法中需要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审计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职权和审计管辖范围,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本级的年度审计项目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计划,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计划开展审计监督活动,并对审计项目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监督活动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和开展审计监督活动前,可以向相关单位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通知书副本等有关证件和文书。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员和所在单位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意见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最多不超过十个工作日。逾期未提出意见也未申请延期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审计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向被审计的对象出具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三)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意见;
(四)对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行为的认定、
处理、处罚意见和依据;
(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有关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七)与审计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将审计报告提出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规定,属于应当由审计机关处理的事项,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并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决定书;属于应当由公安、监察、检察机关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在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将协助执行情况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专项审计调查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在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前,审计机关应当就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有关内容征求被调查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被调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有关内容有意见的,应当自收到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中涉及被调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整改落实的内容,审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被调查的相关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被告知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调查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问题需要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审计程序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三十一条 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移送处理落实情况和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审计机关应当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的单位和部门拒不落实审计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 草案条例建议表决稿.doc

  摘要:在我国,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通常情况下逮捕即意味着刑事羁押,它是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手段,逮捕后除非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外,对被逮捕人的羁押一般会持续到法院的刑事判决生效为止。这种“一押到底”的情况既违背了刑事羁押制度的自身目的,同时也不利于对被羁押对象的人权保护。本文从我国现今的刑事羁押实践出发,力求在现有制度的框架内,从细微处入手,解决现今刑事羁押所面临的问题,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顺应世界范围内的人权保障潮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逮捕、羁押、人权保障、制度构建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我国司法机关刑事工作领域中的新理念,在近来的司法实践工作中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2012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九十七条,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职权能否充分履行直接影响到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在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没有对具体的审查形式、审查间隔时间等操作问题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在今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我们应当积极探索、创新,构建我国切实可行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置意义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体现了国家注重对公民人身权利保护,也强化了检察院对羁押活动的监督,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法律意义

  1、进一步贯彻宪法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进《宪法》,此次修改后刑诉法第二条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列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对我国根本大法宪法精神的直接贯彻。刑事诉讼中的逮捕羁押工作,既关系到对犯罪的追究成效,也直接关系到公民人权的保障。在西方国家,刑事诉讼过程中多实行逮捕与羁押分离的制度,以英国为例其逮捕不过是以强制方式使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措施,一般只会带来较短时间的人身监禁,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还要经过法官的进一步审查后方能决定。而我国实行“捕押合一”模式,羁押是逮捕后的必然结果,且很少变更,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便显得尤为必要,其不但可以防止司法实践中逮捕的滥用,而且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羁押,有效降低羁押率,从而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

  2、分化瓦解共同犯罪

  在司法机关查处共同犯罪活动中,共同犯罪嫌疑人的相互包庇行为是司法机关面临的重大难题,而恰当的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可使其中不必要继续羁押的从犯、胁从犯获得释放或变更为较轻的刑事强制措施,为其检举揭发他人罪、积极交代犯罪事实争取宽大处理提供原动力。

  3、体现“宽严相济”政策对羁押工作的指导

  “宽严相济”是我国长久以来坚持的刑事政策,其要求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时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实践证明该政策对打击犯罪、教化犯罪人有着良好功效。此次新刑诉法确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要求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仍然要进行不定期审查,并根据审查发现的新情况、新证据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判断,对没有羁押必要性的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该制度体现了区别对待不同被羁押人,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贯彻。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现实意义

  1、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减少交叉感染

  对于确实已经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人身危险性较小而无羁押必要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以促使其真心悔悟。此外对经过审查无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还可以减少看守所复杂环境的交叉感染,教育、挽救罪行较轻犯罪嫌疑人。

  2、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劳动力资源浪费

  随着犯罪率不断上升,看守所经常人满为患、不堪重负,相关的财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成为地方政府的一项负担;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和罪犯在监狱执行刑罚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并不像罪犯在监狱一样从事强制劳动,因此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的大量羁押,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社会劳动力,造成了劳动力资源的“浪费”。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适时解除羁押,可以降低审前羁押率,从而降低诉讼成本,于此同时使更多劳动力回归社会,增加社会劳动力资源。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运行所面临的问题

  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一项新的司法审查制度,尚处于起步学习阶段,对于如何具体运行仍然面临诸多问题。

  (一)执法办案人员面临转变传统执法的惯性思维

  由于1997年刑诉法中未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导致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中存在就案办案,忽视对在押人员人身权利的保护,构罪即捕、一捕到底成为一些办案人员的主导思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执行中,部分办案人可能认为批捕环节已经进行了一次必要性审查,逮捕之后羁押阶段再进行一次审查,存在工作的重复性,这种制度执行的消极情绪,可能导致少数办案人员为了方便办案,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必要性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仍会予以羁押。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面临如何融入目前执法办案工作机制。

  在当前的执法办案工作机制下,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对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逮捕决定后,即将案卷移送给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在捕后继续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很少会主动将案件的后续进展情况与侦查监督部门进行沟通,而侦监部门也鲜有主动对批捕案件进行捕后跟踪。新刑诉法增加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虽然进一步扩展了侦查监督的工作范围,但具体执行程序、职责分配等问题尚没有明确规定。新制度无法很好融入现有办案机制问题,必将制约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监督是今后工作面临的难题

  新刑诉法通过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规定的修改,使羁押必要性审查与非羁押强制措施相结合,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犯罪嫌疑人释放后的管理问题,但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毕竟还是建立在对书面证据材料的审查基础上,通过外在客观证据材料对行为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其并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配合,因此,如果羁押必要性审查权遭到滥用,必将导致严重后果。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赋予办案人员的审查权,在合理运用的情况下可以起到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作用,但是此权利的滥用,将导致大量人身危险性高的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给社会治安增添不稳定因素。因此,如何监督办案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确保该制度发挥其应有功效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