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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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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74次会议)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6月17日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6月17日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1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生产,领导合作事业和水利事业;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八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监察、司法、计划、统计、财政、粮食、税务、工业、商业、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文化、教育、卫生、劳动、手工业管理、宗教事务、体育运动、人事、建筑、语言文字、气象、邮电等局、处、科、室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各局、处、科、室或者委员会分别设局长、处长、科长、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人至2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副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自治州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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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排放污染物收费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排放污染物收费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7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一切排污单位加强对排放物的管理,积极治理污染,充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加速四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有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必须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违反有关规定者,一律按本办法收取排污费。

第三条 收取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四条 排放污水中含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者,每立方米按下列标准收费:
(一)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放射性物质,每一种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超过标准一倍,收费一角五分;
(二)硫化物、氰化物、挥发性酚、有机磷、石油类、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氟的无机化合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物质,每一种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超过标准一倍,收费八分;
(三)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每一项的排放浓度超过标准一倍,收费五分;
(四)酸、碱物质,PH值在四至六或九至十之间的,收费八分,PH值在十以上或四以下的,收费一角;
(五)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排放含病原菌的污水未经消毒处理者,收费八分;
有多种污染物超过标准,分别计算,合计收费。造纸污水只按其中超过标准最高的一种污染物计算,超过标准一倍,收费五分。污染物超过标准一倍后,每再增加一倍,增收排放费百分之十。
第五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超过标准者,按下列标准收费:
(一)烧煤、烧油的锅炉或窑炉的烟尘,按林格曼图测定,超过林格曼图二级者,日烧一吨煤收费三元,日烧一吨油收费六元;
(二)氮氧化物、氯化氢、二硫化碳、一氧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氯的排放量,每超过标准一公斤,每日收费五分;
(三)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每超过标准一公斤,每日收费三分;
(四)工业粉尘的排放量,每超过标准一公斤,每日收费一分;
(五)硫酸(雾)、铅、汞、铍化物的排放浓度,超过标准一倍,每日收费二元,每再超过标准一倍,增加收费一元。
第六条 凡未经批准,在地面或水域任意堆放、倾倒污染破坏环境的工业废渣和建筑垃圾,每立方米每月收费一至四元。有致癌物质的废渣或放射性废渣,每立方米每月收费十至二十元。
第七条 对国内治理技术尚不成熟的项目,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亏损企业,经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减收或免收排污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以上有关条款收费标准加倍收费:
(一)有治理设施,因管理不善或弃而不用,继续污染环境者;
(二)有污水管道而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者;
(三)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或隐瞒排放情况而逃避收费者;
(四)限期治理的项目,条件已经具备而到期未予治理者;
(五)采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污水者(不论是否超过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由各单位测定自报(无监测力量的单位,可委托其他单位监测),经所在地的行署、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核定后作为收费依据。省环境保护监测站,统一监测方法和负责有争议的技术仲裁。无法测定的排污水量,根据上水量(减去循环用水量)的百
分之七十确定。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向排污单位发出“排污收费通知书”,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以及主管部门,排污单位按月到开户银行交费。如不按期交费,银行可根据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的扣款通知书扣款。对交费有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上诉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单位,经采取加强管理或改革工艺等办法进行治理后,已经减少排放污染物或已经达到排放污染物规定标准,可向所在地的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监测属实,可按规定减免费。
第十二条 排污费的支出,企业单位摊入成本,行政和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收取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基金,存入银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由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各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所收排污费,主要用于污染源的治理。其中百分之九十由各行署、市与有关单位的主管部门协商,按照资金的来源渠道,分别用于中央和省属单位、行署、市和县属单位重点治理污染的补助;百分之十用于省、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收费管理、监
测技术仲裁、污染纠纷监测处理的费用,以及补助环保科研和奖励环保先进单位。
第十五条 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申请治理污染补助,须提出治理方案,报所在地的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委员会审批,并抄报省环境保护局、省计划委员会和省主管部门备案。行署、市、县、区属排污单位申请治理污染补助,由主管部门报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
委员会审批。所需材料、设备由当地计划委员会和物资部门调剂解决。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排污费收支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当地行署、市报告一次,并抄报省环境保护局和省财政局。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积极采取措施,对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有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
(二)对环保科研,监测工作贡献较大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三废”进行综合利用有显著成绩,或经过努力使各项污染物的指标基本上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危害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
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民伤亡或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任何单位不能因缴纳排污费而放松对污染的治理。
第十九条 各行署、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二十条 废水和烟尘收费,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四个月后开始试行;废气和粉尘收费,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八个月后开始试行。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本办法,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981年3月7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2-9-27 颁布 2002-9-27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实施 工会法 办法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组建工会,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乡镇、街道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建立工会组织;企业较多的村和城市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联合会;同一区域内的不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

  上级工会应当督促指导有关单位组建工会,依法成立筹备机构,在职工中发展会员。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条件,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六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自上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地、州、市工会,省级产业工会或者省总工会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成立或者撤销工会组织,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合并或者归属到其他部门。

  第八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以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其他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由工会与单位参照上述比例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行政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人选。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或者按合同约定执行。

  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资金、补贴等,由所在单位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非专职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或者工作量,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 自任职之日起,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企业、事业单位辞退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辞退担任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和劳动、就业、工资、物价、住房、社会保障、安全卫生以及其他重大政策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充分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同级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研究、磋商、协调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向,并监督其实施。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会代表职工与行政方面就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重大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产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企业代表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建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地方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吸收工会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参加。

  第十九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职工认为其劳动权益和其他权益受到侵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 工会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度,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一条 工会协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参与安全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或者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严重危及职工人身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单位行政方面或者现场负责人提出解决的建议,单位行政方面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建议不被采纳,工会可以支持职工拒绝操作或者临时撤离危险现场,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上级工会和省总工会。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应当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无视职工正当理由强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与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的,工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劳动保障、人事、公安等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尊重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等活动,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并自觉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类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罚、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工会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者处理。对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任者,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工会承担其日常工作,督促大会决议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依法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并向全体职工公示。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应当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的改制、兼并、破产等方案以及有关裁员、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元正当理由不按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基层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其他公司制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董事或者职工监事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对公司重大问题行使参与决策或者监督权时,应当事先征求职工和工会的意见。公司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的,董事会在研究有关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机关、不实行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并由本级财政按季直接划拨给同级地方工会。

  工会因经费不足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同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工会经费实行银行专户管理,各级工会应当设立独立的工会经费帐户。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下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房屋、场地和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七条 工会资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工会及其所属的 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资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资产。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终止,其财产、经费经依法处分后有结余的,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代表职工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拒绝签订或者不履行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违背职工意愿加班加点,或者加班加点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

  (七)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八)职工团参加工会活动,而被扣发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的;

  (九)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四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不签订、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事项,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一)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被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或者受到打击报复,或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未征得本级工会、上一级工会同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工作岗位,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劳动合同,或者不按规定延长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劳动合同的;

  (三)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四)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或者侵占工会经费、财产拒不返还的;

  (五)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六)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缴、欠缴工会经费,经催缴仍拒不交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