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郴州市残疾人扶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残疾人扶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残疾人扶助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郴州市残疾人扶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郴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并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
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捐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给予扶助。
残疾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医院康复,可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
对白内障复明、肢残矫治、脑瘫康复、精神病患者服药所做检查治疗药费和手术费用,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相关文件执行;未参保或参保报账自费比例过高的残疾人康复费用,如经济上确有困难,可经当地民政、财政部门审批,给予适当补贴。根据基金的支付能力,逐步将假肢(国产)装配、孤独症、智障、听力言语残疾儿童康复、肢残矫治手术及康复训练等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残疾人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残疾认定,各定点医疗机构要提供优质服务,残疾认定收费不得超过60元/人。
第六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按照规定补助寄宿生活费等费用。实行统一校服和统一发放作业本的,由学校免费提供校服和作业本。
对接受高中以上阶段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学校减免50%的学杂费。
对考入大中专院校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学历的残疾人,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档案托管等服务。
第八条 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收证书工本费、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参加残联、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扶贫等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其培训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安排合适的岗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鼓励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停车场、报刊信息(公用电话)亭、收费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不低于10%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安排经营场地;
(二)依法减免税收;
(三)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拨款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没有最低标准的,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四)免收三年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二条 残疾人对用人单位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投诉。
第十三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残疾人参加政府及教育、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体育等部门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参加会议、职业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由组织者或者举办者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对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前款规定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五条 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当地民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享受社会公益事业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残疾人,属城镇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优先安排入福利院;属农村的,优先享受五保供养待遇,或安排入敬老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贴。
农村五保户残疾人、城市“三无”残疾人及享受城乡低保的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从城乡医疗救助余额中给予全额补助,其他城乡低保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中部分补助。
符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医疗机构就医挂号免交普通挂号费。鼓励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适当减免检查、治疗、住院等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残疾人申请廉租房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计划并给予补贴。对农村残疾人免收房屋、宅基地权证工本费。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由拆迁人协助搬迁。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残疾人可免费参观或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公共图书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等场所(举办体育比赛、大型商业性活动时除外)。
前款规定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持第二代《残疾人证》到公交部门办理公交IC乘车卡后凭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残疾人搭乘汽车、火车优先购票,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公共停车场所免收残疾人代步车辆停放费。有关部门和行人应当为残疾人车辆通行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残疾人投靠子女需要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低保的残疾人家庭电费每月每户免8度,水费每月每户免5吨。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有线电视、自来水、煤(天然)气等,只收取工料费。鼓励网络经营单位对残疾人使用网络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公布残疾人优惠项目。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依法举办残疾人联谊交友、婚姻介绍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残疾人的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
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和本规定,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残疾人联合会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2004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前教育,是对0-6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教育。
本市倡导和支持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早期教育,重视并扶持学龄前残疾儿童的教育。
第四条 学前教育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五条 发展学前教育是政府、社会、家庭、学前教育机构的共同责任。
本市学前教育机构以政府举办为示范,以社会力量举办为主体,多种形式,面向全体学龄前儿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学前教育事业规划,积极发展学前教育。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学前教育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设施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早教中心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第九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资产和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教人员。
第十条 第九条第(二)项所指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办学地点安全,环境适宜,采光、通风条件好;
(二)有符合学前教育设施建设标准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盥洗室、保健室、办公用房和厨房,有条件的应当单独设音乐室、游戏室、体育活动室和家长接待室;
(三)有取暖、降温、供水等设施与设备;
(四)有必要的安全设施;
(五)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隔离室、浴室、洗衣房、教职工值班室;
(六)托儿所和早教中心应当有喂奶室;
(七)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配备一定数量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及器械;
(八)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儿童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图书、乐器、玩具柜(架)及保证学龄前儿童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九)具有相应的餐具、玩具、用具消毒设施。
第十一条 举办者申请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分为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和寄宿制等类型,可以分别设置,也可以混合设置。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旧城改造和农村村镇建设,应当按城乡规划,配套建设与居民小区规模相适应的幼儿园。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按国家标准设计。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和旧城改造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属于政府投资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健康的生活、教育、户外活动、动手操作的条件与环境,满足学龄前儿童多方面发展的需要。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和幼儿园的实际情况,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违背幼儿教育规律。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与班额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学前教育机构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工作,并将研究成果用于教育实践中。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学前教育机构利用社会教育资源,对0-3岁婴幼儿家长及看护人员进行科学育儿和婴幼儿早期智力开发的指导。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每年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学龄前儿童须凭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和儿童保健手册入园、入托。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防止食物中毒及传染病传播的应急预案。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疾控中心、举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制度,保证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的行为。
第四章 学前教育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办好幼儿师范院校,培养合格的幼儿教师,满足学前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
幼儿教师实行资格准入制度,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示范性的学前教育机构,其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核拨一定数额的学前教育补助专款,用于扶持农村和社区的学前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定期对教学、卫生、师资、设施等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幼儿教师培训计划,对幼儿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负责人除具备幼儿教师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根据办学成本确定,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三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依法向家长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调控。
第三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的伙食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把学前教育机构作为盈利单位,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煤、水、电、供热、房租等公用事业费,应当按照中小学校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转制后可以继续举办幼儿园,也可由幼儿园自主经营,独立办园;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幼儿园的用途。
第三十五 条凡为学龄前儿童提供的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游戏软件以及教具和玩具等,不得危害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严重污染、影响采光或者通风的建筑与设施。
禁止在学龄前儿童的活动室、寝室和其他学龄前儿童集中的场所吸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前教育机构的场所、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达标准的,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办学。
第三十九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经教育不改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做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
(五)侵占、破坏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地、设施的;
(六)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严重污染或者影响采光、通风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的,由建设、规划和土地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的;
(三)侵犯学前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