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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2:55:34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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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现将财政部财社字(1996)172号“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财政部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6〕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6号)精神,制定《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
,请及时告知我部。
附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维护职工利益,根据国务院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收缴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形成的用于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财政收支预算。
第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核算、分析与考核等项工作,如实反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状况;做好控制、监督、检查工作;严格遵守财
经纪律,确保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医疗费用等原始数据,以保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及时、足额收缴。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预算的编制、审批和执行。
(一)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测,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
(二)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时间及编制要求进行。
(三)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编制完成后,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按照批准的预算,筹集和使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在执行过程中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但调整后的预算仍应保持收支平衡。
(五)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按期向主管部门并通过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第十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包括用预算安排的公费医疗经费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下同)、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组成。
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向用人单位收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规定的缴费率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向职工个人收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医疗保险费按照本人工资和规定的缴费率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利息收入是指财政部门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和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以及购买国家债券等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上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拨入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下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上缴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职工调入本地区,其个人帐户医疗基金随同转入等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补贴。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是指因用人单位拖欠缴纳医疗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一条 第十条所列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项目应按规定分别形成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
(一)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是指按规定计入社会统筹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医疗保险费、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其他收入。
(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是指按规定计入个人帐户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的一部分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的利息收入及转移收入等。
(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是指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前三年平均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划出,实行单独管理,专项用于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的医疗费支出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第十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缴,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库凭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核定的缴款数额,填写缴库凭证从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缴至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所缴零星或小额款项可先缴至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然后社会医疗保险
事业机构再按月汇总缴至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小额款项的具体标准由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缴入国库的医疗保险基金,应按规定转入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除缴付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外,原则上只收不支。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按照政府核定的缴费率及时、足额收缴,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的原则是“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十六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应执行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增加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十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包括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利息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转移支出等。
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是指自付医疗费比例超过规定限额的职工个人、退休人员,按照规定报销比例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报销的医疗费以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患有国家认定特殊病种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报销的医疗费支出。
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是指按规定应由个人帐户支付的职工个人医疗费支出。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是指离休人员和老红军按规定报销的医疗费支出。
利息支出是指发生临时借款时的利息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上解上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拨付给下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职工调离本地区,个人帐户医疗基金随同转出等支出。
第十八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按规定划分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还包括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是指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包括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利息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等。
(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是指应由个人帐户开支的医疗费支出。包括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转移支出等。
(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是指应由离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收支进度及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拨款申请,按月从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中拨付到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再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合同将所需款项
拨至医疗机构等。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医疗保险基金”专户转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予以解决:
(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弥补时,已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风险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部门负责调剂解决;调剂后仍不足以解决或者没有建立风险调剂金的地区,可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转让或提前变现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提前变现国家债券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解决时,可经同级财政审核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调整缴费率,调整后的缴费率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0%的应报财政部审批。
(四)采取上述措施仍无法解决的,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超支时,由原资金渠道解决,即:行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开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企业在劳动
保险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积极试行对医疗机构按平均费用定额结算等付费制度,与定点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单位签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付费结算期原则上为一个月。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是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包括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结余、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结余。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还包括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除留足一定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 资产负债
第二十五条 资产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现金、国库内存款、银行存款、国家债券、暂付款等。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和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现金和银行存款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及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国库、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对暂付款定期清理,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催收,及时收回。
第三十条 负债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暂收款和临时借款等。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对负债应定期清理,及时偿还。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等报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年度的财务报告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定期进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政部门对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情况等。
财务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收缴率等(附后)。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编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经过审核批准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列入同级政府财政决算。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同时接受财政、审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核对财政专户内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政府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汇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其补缴欠款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擅自减免、挤占、挪用、贪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
(三)未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专户;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属三十八条所列行为,应限期纠正,并做相应的追回、退还等处理。
第四十条 对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上缴国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财务管理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各部门、各地区自行制定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凡与本制度不符的,均应按本制度规定执行。
附财务分析指标: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额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率=-------------×100%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际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收缴率=--------------×100%
职工医疗保险基应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 当年职工医疗 当年职工医疗
= -
基金年结余额 保险基金收入 保险基金支出



19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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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5月14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运输国际集装箱除按本办法外,还应按《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和《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办理。
第2条 本办法的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能用于国际间运输的20英尺、40英尺国际标准集装箱的铁路运输。
第3条 国际集装箱运输由铁路局(分局)货运部门负责。铁路局国际集装箱运输营业所(办公室)、港口站(口岸站)的国际集装箱运输办公室具体办理国际集装箱的跟踪、返空、回空利用等日常工作。
第4条 国际集装箱运输分为单程和往返两种形式,由托运人在托运时确定。单程运输的,铁路负责将集装箱运抵到站;往返运输的,铁路负责将集装箱运抵到站;并在到达次日起15日内起运(铁路停限装除外),向托运人指定的车站回送空箱。
第5条 托运人要求往返运输的,应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中写明:要求空箱返回××站(××专用线)××收货人。
往程到站在交付时,应要求收货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将空箱送回,由车站组织返程运输。因收货人责任造成国际集装箱不能按时返回的,托运人追究责任时,应由收货人承担。
往程重箱(单程空重箱)的运费和服务费在往程(单程)发站向托运人核收,返程空箱的运费和服务费在往程到站向收货人收取。当往程收货人有相同到站的出口货物可以装箱,提出托运人同意使用集装箱的证明,有已经批准的月计划,并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装箱起运的,仅核收返程重箱的运输费用,不收返程空箱运输费用。
国际集装箱运输服务费:单程每箱(重或空),20英尺箱100元、40英尺箱200元。
第6条 国际集装箱运输由托运人提报月度货物运输计划(补充计划)或直接提交运单,在港口站(口岸站)应通过国际集装箱运输办公室提报。往返运输国际集装箱返回的空箱运输计划,由回空车站负责。车站在要车计划表和运单上加盖“国际集装箱运输”红色戳记。
第7条 国际集装箱运输由集装箱调度统一指挥。车站逐级上报“国际集装箱运输请令报告”(见格式一)跨局运输由部集装箱调度命令批准,铁路局管内运输由局集装箱调度命令批准。往返运输使用一个命令号。
铁路局(分局)对国际集装箱运输应优先安排计划,优先批准日请求车,在无部停装令时,应保证按命令要求发运。
第8条 单程运输的发站,往返运输的往程发站和往程到站应根据国际集装箱的运单填写“国际集装箱跟踪单”(见格式二),一批一式二份,一份留站存查,一份随货票送到站。回空利用的中间站不另填写,将往程到站填写的原单随运输票据继送空箱到站。
返程空箱的运单由车站填写,“托运人”栏填记往程的托运人,“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填记:国际箱铁路回空,跟踪单××号。
车站应建立《国际集装箱到达、发出登记簿》,对国际集装箱跟踪单的内容及时进行登记。
第9条 对托运的或返程运输的国际集装箱空箱,铁路可以组织利用,顺路一次装货。利用空箱的发站应是或靠近往程到站,装运货物的到站应是或靠近空箱到站。如是非办理站,应经到局同意,并确定集装箱总重不超过到站集装箱装卸设备起重能力的限制。利用回空箱发出后,发局应及时电告到局。回空利用货物到站应及时将集装箱掏空,向空箱到站回送。
利用回空箱的发站应在利用回空箱的运单“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填记:国际箱利用回空,跟踪单××号。不另填写空箱运单。
利用回空箱的运费不能少于相同里程空箱的运费。如利用回空区间和原回空区间不一致时,应支付往程到站至利用回空发站和利用回空到站至空箱到站的空箱运费。为组织空箱利用,国际集装箱空箱在铁路枢纽内调动时,经局集装箱调度命令批准,可免除空箱运费。
第10条 因铁路组织回空利用,收取的空箱运输费用,在支付了上一条的运费和利用回空到站的空箱装卸费后,剩余部分按回空利用组织局70%、回空利用到局30%分成。具体清算办法由双方铁路局商定。
服务费(含回空利用剩余部分)列入客货服务基金科目,按月转铁路局国际集装箱营业所(办公室)。铁路局国际集装箱营业所(办公室)对此款应专项掌握,按铁道部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主要用于发展国际集装箱运输。发生的劳务开支,按铁运[1987]93号文精神办理。
第11条 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12条 本办法自1990年6月1日起实行,同时废止下列文电:
1.运集[1988]88号《关于公布国际集装箱联运试行办法的通知》
2.铁道部1987年12月8日285号电
(附件略)



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和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

段彦


论文提要: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是公正和效率的基础与核心。基于传统观念和现有司法体制的影响和制约,长期以来,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和特殊意义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并未引起足够的关注。与之相适应,作为程序公正题中应有之义的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自然先天不足。本文中,笔者试图通过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互关系的粗浅分析以及程序公正独立价值内涵的一般探讨,初步确立程序公正优先的基本理念,并以此为指导,在剖析我国现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和不足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证据立法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采用分析和比较的方法,从理论上初步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基本框架。同时为避免这一规则的形同虚设,笔者还就制约其贯彻落实的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提出了自己的设想,以期实现制度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全文共10282字。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而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 ,是“公正和效率”这一人民法院世纪工作主题的基础和核心。 基于历史传统和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在中国社会的主流观念中,始终对实体公正有着非同寻常的偏好,而程序公正长期被置于可忽略的境地,诉讼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甚至很难得到观念上的认同。刑事诉讼改革的指导思想仍停留在“要有利于惩治犯罪” 的“治罪法”上,认为“在当前社会治安形势还比较严峻的情况下,如何有力地打击犯罪,这是修改刑事诉讼法所十分关注的问题。” 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我国刑事证据立法至今相当薄弱,作为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自然“先天不足”。鉴于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笔者试图通过对程序公正独立价值及其与实体公正关系的粗浅分析,同时借鉴西方国家证据立法的先进经验,从理论上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及其优先观念的确立
(一)、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
关于程序公正的价值,理论上争论较多的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程序是否存在独立的价值即内在价值;二是程序价值的内容如何界定。实体公正追求司法活动结果的公正,其表现形式为裁判内容的公正,它注重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平衡;程序公正或曰程序正义,是相对于实体公正的概念,强调司法活动过程本身的严格和平等,遵奉“程序正义”或“正当程序原则”。 西方学者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的探讨大多以传统上的“自然正义”为思想基础,其核心是“法律的正当程序”。 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所谓正当程序,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地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之中……。”
作为经济学和伦理学概念,价值又称“效用”或者“有用性”,是指满足人类需要的能力,某一客体对于某一主体的价值取决于它满足该主体的需要的程度。 刑事司法程序的有用性,究竟限于外在价值还是内在效用,抑或兼而有之,理论界历来争论不休。总的来看,受 “诸法合体,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以强调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为主要特征的程序价值一元论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长期占据主导地位,认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仅是“保证惩罚犯罪”和“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此外似乎再无其他目的。然而,过分强调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而忽视其内在价值,必然导致或强化程序虚无主义,最终也不利于其工具性价值的实现。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仅是其最基本的亦即第一层次的价值,体现为促进实体法的顺利实施和实体正义最终实现。“但在实质上,程序一开始就是作为限制公权、保障民权的措施产生的。正是程序,体现了和保持着对国家公权和国家公职人员根本的、永恒的制约;正是程序,使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有了永恒的、切实的保障;正是程序,成为‘法治’和‘法制’的试金石。” 因此,程序有其内在的、独立于实体的价值应不容置疑,至于程序价值的准确内容,虽众说不一,但笔者认为至少应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是在实体正义难以完全实现或实现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合理的程序设计以及人们准确和恰当地予以遵循,一定情形下可以带来正义,从而成为“实现正义的方式”,罗尔斯所举的“切蛋糕”的例子便是对此形象地描述; 二是程序的恰当遵守可以部分缓解和淡化案件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不满,“从而赋予结果正当化,这在实体公正难以评测的情形下尤其显得突出。” 正如美国学者迈克尔·D·贝勒斯所言:“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地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各方只有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
(二)、刑事诉讼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承认程序公正独立价值的存在并不必然形成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二者关系的正确理解,而对二者关系的正确理解又自然会涉及到另外一组概念即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 相互关系的恰当把握,这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一般原理告诉我们,真理具有绝对性和相对性,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是同一真理的两个方面,反映了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作为一个过程而存在的,对特定事物的认识,仅是对该事物一定程度、一定层次的近似正确的反映。司法亦是如此,“它是法官按照法律手段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其反映的对象(认识客体)具有客观性,因而法律事实在内容上具有客观性。但是,法律事实又是法官对客观事实的主观上的认识,因而在形式上又具有主观性。法律事实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与客观事实相一致,这反映了真理的绝对性。但是,法官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又受主客观条件的局限,其在个案中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难免与客观事实本身不一致,此时就具有相对性。因此,认定法律事实的法律手段永远以绝对真理为追求目标,但特定阶段的法律手段以及在特定个案中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均永远具有相对性。” 由此我们认为,基于司法的最终目的,发现客观事实并对其作出法律评价应是司法永恒和终极的目标,但法官认识的有限性又决定了据以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判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虽是对客观事实的再现和反映,但二者在个案中往往又会或多或少的出现偏离。
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以是否存在判定实体结果的独立标准以及保证这一结果顺利实现的正当程序为依据,将程序正义归纳为三种样态:“完善的程序正义”(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 “不完善的程序正义”(im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 、以及“纯粹的程序正义”(pure procedural justice) 。显然,我们无论将诉讼程序设计得多么“完美无缺”和“天衣无缝” ,都很难保证每一个案件的裁判均“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从而“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乌托邦”式的完善的程序正义尽管美好但无法实现,就连罗尔斯本人也不得不承认:“在具有重大实践利害关系的情形下,完善的程序正义如果不是不可能,也是很罕见的。” 无奈之下,人们转而求其次,试图通过对程序精确的设计和恰当地遵循来规避实体公正无法实现的麻烦,甚至姑且认为根本不存在对实体结果的独立标准,全然仰仗程序的自然进行,“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应当无条件地牺牲实体正义”, 这便是“纯粹的程序正义”。但是,即使曾对这种将程序绝对化和极端化的庸俗程序主义推崇备至的英美国家也不得不抱怨:“审判的基本目的是确定真相”、“刑事审判不是比赛” 等等。
不难看出,法律事实无法穷尽客观事实决定了程序正义的实现并不意味着实体结果一定符合我们预期的目标,程序本身的修改和完善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实体结果有其独立的评价标准,具体到刑事审判领域,就是查清犯罪事实,使每一个触犯刑律的主体受到法律制裁,保证无辜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应当承认刑事司法领域的程序正义只能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三)、对“以事实为根据”的正确理解和程序公正优先观念的确立
“以事实为根据”是我国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那么刑事诉讼究竟以怎样的事实或真实为根据呢?日本学者断言:“刑事诉讼法上的真实,是诉讼上的真实。它毕竟是法律学上的概念。对于过去的事件,只能是根据证据法能够在诉讼法上认定的事实视为真实。” 德国学者对此更加直言不讳:“逻辑学、数学中可以见到的那种严密的证明,也不过只能证明自然科学上能够知道的相对确定性,而在犯罪行为这种历史事件的场合,连相对确定性也达不到……。” 时至今日,国人似乎已对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为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的结论达成了共识,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2001年12月17日)中指出:“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但由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局限性,人民法院通过公正、公平程序,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实际不完全吻合。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
毫无疑问,司法过程的公正和审判结果的公正应是司法公正题中应有之义,但“不完善的程序正义”说明二者并非一一对应关系:程序公正,结果未必公正;程序不公正结果反而可能公正 。再好的法律制度也无法避免有罪之人因程序规则无法解决的证据与实施问题而逃脱追究的困境,又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司法工作的效率性要求的现实矛盾,使得程序公正的要求,在个别场合可能与查明事实与保护客观正义的审判目标发生冲突,两者只能从一。
程序公正优先要求当程序公正要求与真实发现、全面维护客观正义等实体要求发生矛盾时应当将程序公正置于相对优先的位置,并依此作出裁判。申言之,在程序不公正的条件下发现客观正义并据此作出的实体裁判没有正常的法律效力;同时程序公正优先必须容忍在一定情形下对个别真实的放弃和个别正义的牺牲。但是,主张程序公正优先绝非倡导无条件地放弃实体正义的“纯粹的程序正义”,而是在实体、程序两难中“艰难”作出的价值取舍,是不得已而为之。埋没个别客观事实、牺牲个别正义是法律规则的本来特性,因为最终权威性的适用规则所固有的风险无处不在,毕竟“立法者以公正标准设计程序规则的初衷和宗旨,就是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维护客观正义,实现保障裁判公正的目标。”
二、非法证据效力的排除——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以笔者所信,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证据材料的主体、来源、形式、取得的程序和手段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仅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而获得的证据,亦即手段不合法或程序不合法的证据,为避免混淆,也有学者将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段取得的证据称为违法证据。本文所论及的非法证据仅为狭义的非法证据。
作为一种程序法,证据法旨在规范证据资格、证据收集和审查程序以及司法证明活动的法律规则体系,与程序的独立价值相适应,证据法的独立价值在于:其本身必须具有其内在的优秀品质和公正标准,在诉讼中应充分发挥其“公平竞赛”的规范作用,这就要求证据不仅应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更要具备法律严格限定的资格和条件。因此,立法对非法证据的取舍,本质上体现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价值冲突。一般主张程序正义优先的国家和地区均对非法证据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例如“排除说”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为非法证据应当一律排除。相反,着重追求实体正义的国家基于对案件客观真实的“顽强追求”,往往对非法证据的采信作出相对宽松的规定,例如“全盘采用说”认为个别案件中非法证据可能是唯一定案的依据,主张只要对“还原”案件事实有所帮助,无论获取手段如何一律采用。随着法制的发展,特别是两大法系的融合,绝对的“采用说”和完全的“否定说”已很难觅寻,代之以具有折衷色彩的“衡量采证说”和“排除例外说”。
笔者认为,当两种迥然不同的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只取其中某一种价值必然以牺牲另一种价值为代价,价值的取舍难以回避。“只因为警察的微小错误就让罪犯逍遥法外”的确是不小的代价,但这是一个“将个人权利和自由看得很高的社会所必须付出的代价。”美国最高法院克拉克法官指出,“如果必须给一个罪犯自由,那他就得到了自由。但是,这是法律给他的自由。一个政府不遵守自己的法律,或更糟的是无视其所赖以存在的宪章,比任何事情都能更快地摧毁这个政府。” 。因此强调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必然要求原则上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但正如上文所述,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只能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即使完全恰当地遵守每一项程序,也很难保证在个案当中实体公正的全面实现,而发现案件事实并据此作出公正裁判毕竟是司法的终极目标,这又决定了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并不等于对所有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均不加选择与分析的一概予以排除。
三、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规则及其存在的问题
客观地讲,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确立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雏形。 对刑事司法实践特别是对侦查和审判活动的规范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从程序公正优先的要求或至少是从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角度看,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规则仍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
(一)、从法律渊源看,主要依靠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非法证据规则,规范性水平较低。从严格意义上讲,司法解释并非我国法的正式渊源,将非法证据的主要内容特别是非法证据的效力规定于上述解释当中,与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地位极不相符,至少表明立法对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和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
(二)、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来看,仅就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效力作出了规定。对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其他证据可否采用并未加以规定。
(三)、从规范的深度来看,对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情况没有提及,反映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乏适应性和预见性。
(四)、从制度的完整性来看,虽构筑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雏形,但对保证这一规则顺利实施的相关配套机制缺少必要的设计,一定程度上有形同虚设的危险。
四、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理论构建
(一)、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提升其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非法证据的取舍关涉到具体案件的审理结果,其深层次体现了秩序、公正、效率等多种价值的交融和冲突,对其正确认识与合理解决是刑事诉讼法的基础性问题,又由于证据制度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也就决定了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因此,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应置于较高的位置。目前我国主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体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模式与证据制度本身的重要地位极不协调,也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应通过立法程序将其主要内容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典之中,同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加以确立。
(二)、明确不同类型的非法证据的效力,增强证据采信的法定性和可操作性
根据证据排除规则的明确性程度以及法官在此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大小,可以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归纳为三种: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制排除”模式,即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一切证据原则上均应予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小;二是以加拿大为代表的“裁量排除”模式,非法证据的取舍由法官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加以评判;三是“折衷模式”,即将法律强制与法官自由裁量相结合,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区别对待:凡是违反程序规定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一律不予采信,对侦控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或准实物证据的效力,由法官酌予裁量。关于我国证据排除模式的选择,有学者认为,“‘强制排除’模式弊端较多,中国法不可能也不应当接受这种模式,‘强制排除’模式对法院的独立性、法官的素质乃至社会法治化程度的要求很高,短期内中国达不到这些要求,因而不具备可行性。相比之下,‘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相结合的模式似乎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需要。”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因为非法证据的种类不同,其非法取证的违法程度、非法证据的真实性受非法取证影响大小、证据来源的多样性和单一性程度便有所不同,因而对其效力应区别对待。这种做法从根本上讲不但不违背上述程序公正优先观念,而且兼顾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平衡,因为无论是“强制排除”抑或“裁量排除”及其各自适用范围,均以立法为依据。
1、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采“无条件排除”原则
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其内容受调取手段影响极大,贝卡利亚指出“在痉挛和痛苦中讲真话并不那么自由,就像从前不依靠作弊而避免烈火于沸水的结局并不那么容易一样……痛苦的影响可以增加到这种地步: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唯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最短的捷径,这时候,犯人的这种回答是自然的……罪犯与无辜者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这种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可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讯、威胁、引诱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作出虚假的供述。同时,为从源头上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应禁止非法言词证据的采用。
2、对非法获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采取“区别对待”原则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此类证据的证明能力原则上持肯定态度,至少是作出较言词证据宽松得多的规定或由法官自由裁量。例如英国对实物证据的效力主要由法官综合各种因素作出判断,1969年金诉英国案后,法官对实物证据取舍的裁量权达到了空前的程度。德国对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采取所谓“权衡原则”——将非法取证行为对公民权利侵害的严重性与排除非法证据对实现客观真实的不利影响进行比较作出选择,“两者相较取其轻”。 其实质是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日本在80年代以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开始由“发现事实真相”向“以正当程序为中心”转换,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效力问题的态度亦随之发生改变,日本最高法院指出:“查明事实真相也必须保障个人的基本人权,也必须使用正当程序。” 但总的来看,日本对非法实物证据并未采取“自动排除”原则。与上述国家不同,美国宪法规定,违反法定搜查、扣押程序而获得的实物证据一律排除,这就是美国首创的“违法证据排除法则”(ExclusingRule)。其价值取向显然是将蕴含在正当程序之中的涉嫌者的个人隐私权奉为最高的刑事司法准则。
毋庸置疑,与言词证据相比较,实物证据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实物证据存在于人脑之外,形成于犯罪被发现之前(而且大多是犯罪行为发生之前或之时),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定型性;其次,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与获取手段的关联性较弱;再次,与采取刑讯、威胁、引诱的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相比,非法获取实物证据的手段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程度较小;最后,非法实物证据的获取手段往往不具有唯一性。此外,此类证据本身种类较多,其非法取得方式更是千差万别。因此笔者认为,对此类证据的证据能力不宜采取“自动排除”原则,应在程序公正优先的基础上,兼顾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同时考虑我国刑事司法实际情况,有选择、有区别地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效力作出判定。具体而言,可以从获取手段的违法性程度将此类证据划分为两类:一类是采取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通信、住宅等宪法性权利的手段获取的实物性证据,我们称之为“违宪性实物证据”。如未经法定审批程序进行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由此而获得的实物证据。另一类是 “一般违法性实物证据”或“技术违法性实物证据”,即获取手段仅违反证据立法的某些“细节性”或“技术性”规定,如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没有让见证人到场;在扣押物证、书证时,没有开列有关的清单;由于工作疏忽欠缺某种具体手续(如签名、盖章)、据以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定格式要求等。对上述第一类证据,由于其获取手段的严重违法性,应坚决排除其效力。而对上述第二类证据的效力,在采纳之前持怀疑态度是必要的,但毕竟其手段的违法性较小,而且一般侵害的是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完全可由承办法官综合案件各种因素作出裁量。这些因素至少包括:
(1)、案件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如排除非法证据是否有危及国家安全与统一或重大公共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之虞的。(2)、该证据对本案的重要程度。因为从“孤证不能定案”的一般原理看,一个案件的证据往往不止一个,其重要性程度不同,对其效力排除的慎重程度自然不同。“对定罪证据的排除比对量刑证据的排除、对证明实体事实证据的排除比对证明程序事实证据的排除、对证明法定情节事实证据的排除比对证明酌定情节事实证据的排除等应更为慎重。” (3)、侦控主体的主观过错程度。无论何种非法取证行为,从本质上讲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看,行为主体对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直接决定行为本身的可非难性程度,应酌予区别。(4)、非法取证方式的转换与弥补的客观可能性。侦查人员由于情势紧迫而造成程序上的疏漏(如宣读完法律手续未及时签名或盖章),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轻微,如果欠缺的要件或手续可以及时补足,或进行必要的转换,则可以肯定其证据能力。(5)、非法证据的证明方向。对实物证据的效力判定仍应遵循“有利于被告原则”,如果非法获取的证据可用以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原则上可以采用。(6)、非法证据的可替代性以及重新调取的可能性。就某一案件而言,非法证据可用合法证据替代的或可重新取证获得合法证据的比不可替代或无法重新取证的,在排除时应当持更为严格的态度。
之所以对部分非法实物证据的效力由法官自由裁量,而不是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规定若干“例外情况”,主要是考虑到此类证据所关涉的各种价值或利益极难量化,对其权衡并最终作出取舍只能是一种抽象的、“模糊”的思维过程,绝非数字化的、精确的“方案比较”。
3、对非法取证行为所间接获取的证据的效力应予肯认
作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结果而间接获得的证据,有学者称为“派生证据”或者“第二手证据”, 禁止使用这种证据通常被称为 “毒树之果”规则。 然而该规则一直是人们批判和试图加以改革的对象,其负面效应在司法实践中也愈发突显,为适应犯罪形势的变化和惩治犯罪的需要,最早倡导该规则的美国也不得不对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随后作出了较大的限制,创立了“必然发现的例外” 、“清除污染的例外”或“稀释的例外” 、“独立来源的例外” 。笔者认为,将生物界的规则运用于司法领域是不可取的,而且无助于问题的解决。非法证据所派生的证据与取证行为的违法性之间仅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关联性较弱,其间不乏偶然性的存在,赋予其证据能力并不能从根本上违背“正当程序原则”。
(三)、加快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促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落实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落实无疑有赖于相关配套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其关键是对“侦”、“控”、“审”三方的行为进行适当地约束、对三方之间的关系进行必要地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