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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32:24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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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的遗体,防止病毒传播,防止疫情传播,根据国家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立沈阳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工作指导小组,由市民政局、卫生局、公安局组成,并在市民政局设立指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有关事项。
  
  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应相应建立其指导小组,做好当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及时就地火化,不得转运,不得采取埋葬等其他方式处理遗体。市内九区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统一在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导小组指定的殡仪馆火化,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在本县(市)殡仪馆火化。
  
  第四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的遗体,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消毒、密封,送上指定的运尸车。在有关部门严密监控下,由民政部门指定的车辆运送到指定的火化厂,并在专用的火化炉进行火化;火化后的骨灰由专门人员进行清理,放置指定地点。
  
  在遗体处理过程中,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遗体运输和火化人员的防护工作提供技术指导。火化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火化后,对工作空间、用具、所穿服装等必须进行严格消毒。
  
  第五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死亡后,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和利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
  
  第六条 回民等少数民族人员中因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其遗体必须就地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可按照民族习俗进行安置;在华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因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后在沈阳境内死亡的,其遗体必须按照本规定就地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可按死者家属意愿实施外运。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拒绝、阻碍防疫、殡葬人员进行工作的,由卫生、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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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外国专家局


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

1986年12月31日,国家教委 国家外国专家局


为了妥善解决来华外籍教师的居住问题,高等学校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外籍教师宿舍,其建设规模应按主管部门核定的接待外籍教师人数适当留有余地进行规划。外籍教师人数较少的高等学校可与邻校合建,或在本校改建家属住宅等供他们使用,不必单独建设外籍教师宿舍。
外籍教师宿舍与来华留学生宿舍要尽可能统一规划,集中管理,以节省辅助用房面积,并合理利用学校的水、电、热源等附属设施。
一、建设内容
外籍教师宿舍可按一室户、二室户、三室户三种户型进行设计和建设。每户包括居室、卫生间、厨房、壁橱等。各种户型在设计中都要考虑外籍教师在居室外会客的场所。单身教师一般住一室户(身份较高的,如教授,可以住二室户);带眷或夫妇双方均为教师的住二室户;带眷并携带子女的住三室户。各种户型的比例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其中三室户不宜超过总户数的15%,外语院校可适当提高。
除居住用房外,尚可安排外籍教师食堂(含餐厅及厨房)、文娱室、阅览室、会客室及管理人员的办公室、值班室、会议室等公用建筑设施。
二、建筑面积定额
外籍教师宿舍的平面系数按50%左右计算,平均每户建筑面积:一室户为45平方米,二室户为65平方米,三室户为80平方米。
公用建筑设施中,食堂部分的面积要考虑外籍教师家属用餐的需要,其余部分的建筑面积应根据实际需要从严掌握。
三、层高与装修标准
居住建筑的层高为2.8~3.0m(炎热地区可采用上限)。室内采用空调设备时,层高可适当降低。
装修标准不宜过高,要力求经济、美观、大方,尽量采用当地建筑材料。
四、设备标准
设置冷、热水系统及采暖降温措施。居室冬季室温不低于20度。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利用太阳能作为生活、采暖用热水的能源。
五层及五层以上通廊式宿舍可设电梯;多层单元式宿舍不设电梯。
卫生间设座式大便器、洗脸盆、梳妆镜、洗浴设备。厨房设洗涤盆、污水池、炉灶台板及吊柜等(一室户可适当简化)。
每户设置电视共用天线、电话线路和家用电器插座。
五、建筑覆盖率
五层以下建筑(不含五层)的建筑覆盖率不宜大于25%,五层以上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注:原教育部、国务院外国专家局(79)教计字365号文印发的《关于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的意见》即行废止。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棉、油、麻、桑(蚕)、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食用菌等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市、区,下同)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种子管理机构与种子经营单位分设,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制定种子发展规划,促进种子产业化;负责种子生产、经营
、品种及质量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农作物品种权;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
国有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体,应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生产者的需求做好种子生产、供应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原(良)种场是种子专业化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坚持以生产种子为主,承担繁殖原(良)种和新品种的试验任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采用新的科学技术,加快新品种的选育、生产和推广,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存和利用
第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授权农业科研、教学等单位建立品种资源库和资源档案,做好种质资源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国外、省外引进种质资源,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必须进行检疫,并将有关资料及适量种子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第九条 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必须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新品种。对农业院校、科研院所、农场等单位的新品种选育和开发,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应建立专业化异地育种基地,加强对异地育种、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在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审定制度。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范围内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的新品种推荐工作。
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推广和广告宣传的农作物商品种子必须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从同一生态地区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或在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中表现优良的新品种,可以示范,但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示范面积不得超过1000亩。示范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主持示范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申报的农作物新品种,应于六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中断或终止推广的建议,并由原公布机关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农作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转让。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生产良种隔离、栽培条件的生产基地;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
(三)对用于繁殖所需的亲代种子有质量检验报告,并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生产主要农作物(指水稻、小麦、玉米、棉花、油菜等,下同)杂交亲本种子及其杂交种子,除前款规定条件外,还须持有预约生产合同。
第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出口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地(市)种子管理机构审核,报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常规农作物原种的生产许可证,由县种子管理机构审核,报地(市)种
子管理机构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县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该作物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禁止无证、超范围生产商品种子。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单位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生产的种子应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做非种用处理。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建立生产档案,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生产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有生产优势、且相对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同时鼓励农垦、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和个人生产良种,所需资金和生产资料,有关部门应优先、优惠安排和供应。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核减。
第二十一条 预约生产商品种子应由种子经营者和生产者签定预约合同。经营者应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繁殖材料和生产技术服务,按合同要求收购预约生产的种子,不得压级压价;生产者应按合同要求生产和交售种子,不得掺杂掺假。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
购预约生产的种子。
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保证预约生产种子的收购。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识别、鉴定种子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贮藏、检验、加工等设备。
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省种子管理机构认证的种子质量检验室。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及其杂交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常规种子的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省、地(市)直属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由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二)县直属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由地(市)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三)上述两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所在地县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四)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我省经营种子,其经营许可证由我省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五)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禁止无证无照、超范围经营种子或强行摊销种子。
第二十四条 农业科研、教学、原(良)种场、农场、种植业技术推广等单位可以依法经营自育自产、引进并通过审定的种子;可以与具备杂交种子经营资格的单位签定委托代销合同,领取代销证,代销委托单位生产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但不得拆包分装,不得改变原标签,不得超
代销范围。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必须经过加工、检验、包装。包装应符合规范的要求,并有明显的标识。包装标识应当载明品种名称、品种简要说明、栽培要求、质量、数量、生产单位、生产日期、经营单位等事项。包装的种子必须与标识相一致。
从省外调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必须向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种子经营档案包括种子来源、销售去向、质量检测以及加工、包装、贮运等内容。
种子经营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种子质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对生产、经营、推广的种子,必须依照种子检验规程和国家及省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种子质量合格证》。
种子质量的仲裁检验,由法定的种子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检疫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经检验合格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质量保证制度,设立种子检验机构或配备质量检验人员,对本单位种子生产、经营各环节进行质量控制。
第三十一条 种子管理人员应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持证上岗;执行公务时,应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执法文书。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种子贮备制度。种子贮备计划,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商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贮备的种子应分品种入库,加强管理,定期检验,保证质量。
动用贮备的种子,必须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贮备计划建立种子贮备库,并解决所需资金。
种子贮备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商品种子,不得销售;已销售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经营的种子无质量合格证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纠正。
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买卖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许可证、合格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伪造、涂改、买卖、租借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的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并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预约生产商品种子合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对非法收购、套购预约生产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收购的种子;种子已倒卖的,没收其全部价款,并处以价款总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种子的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对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种子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未按规定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种子管理机构或检验人员出具虚伪检验证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检验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使生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