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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对调出棉花实行奖励政策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6:43:58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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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对调出棉花实行奖励政策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对调出棉花实行奖励政策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商业部、纺织部、经贸部、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调出棉花实行奖励政策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计委等八部门关于对调出棉花实行奖励政策给国务院的报告
棉花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国家计划安排的省间调拨棉花,是国家重点纺织企业原料的主要来源。为调动产棉区的积极性,鼓励棉花调出,根据一九九一年全国棉花工作会议精神,现就有关调出棉花实行奖励政策的问题报告如下:
一、凡按国家计划安排的省间调拨棉花(不包括长绒棉和等外棉)及按计划供应中央出口的棉花(含中央进口棉花)和国家储备棉的省(区),每调出一担棉花,由调入省(区、市)在国家规定的现行棉花调拨价格的基础上给调出省(区)奖励25元。
二、当调出省的棉花调拨进度达到60%以上时,调入省(区、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将奖励款拨付给调出省(区)财政部门。棉花年度终了后,由双方财政部门按全年实际调拨棉花数量进行结算。这笔奖励款由调出省(区)财政部门掌握,用于产棉县发展棉花生产,改善棉花经营
设施,促进棉花调拨,不得挪作他用。
三、调出棉花奖励款,原则上由调入省(区、市)地方自用财力解决,可以计入纺织企业成本,相应提高棉纺织品价格。同时放开民用絮棉价格。
四、计划内进出口棉花比照国内棉花调拨奖励办法办理,即对计划内供应中央出口的棉花,按棉花实际接收数量和规定标准,支付奖励款给棉花出口货源省(区、市);对计划内中央进口的棉花,由使用进口棉花的省(区、市)按接收数量和规定标准,支付奖励款。支付奖励款的具体
办法由经贸部与财政部研究解决。
五、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棉花价格政策和质量标准,保质保量地完成棉花调拨包干计划。除国家统一规定的奖励政策外,不得搞任何形式的价外加价。产棉省(区、市)自定的加在供应价格中的各项价外加价和奖励政策一律取消。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棉花年度起执行。上述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199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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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已经2011年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县镇事权改革,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佛山市顺德区综合改革试验工作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县镇事权改革,扩大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县镇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规范和监督其职权行使,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管理职权,主要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

  第三条 县镇事权改革应当坚持科学发展、权责统一、分类指导、积极稳妥的原则,以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为重点,增强县镇政府财政支配能力、社会管理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县镇事权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推进县镇事权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县镇事权改革工作要求,依法授权或者委托(以下统称调整)行政管理职权,加强对下级机关职权行使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县镇事权改革的具体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法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镇事权改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扩大行政管理职权,依法规范和监督职权行使。

  第六条 县镇事权改革应当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建立与县镇政府行政管理职权相适应的人事、财政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简政扩权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但未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行政管理职权,除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除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应当按照本规定依法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

  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具备一定人口规模和经济实力的特大镇,可以依法赋予其人民政府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经济发展、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民生事业等方面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在《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中的授权,可以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在《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中的授权,可以决定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可以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省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可以决定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行使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特大镇人民政府可以行使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 实行省直管县试点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直接行使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行使。

  不设区的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行使。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管理职权的内容予以公告,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受委托机关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下列行政管理职权不得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

  (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需要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不得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四条 需要调整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由负责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门统一协调、同步调整。

  第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授权的行政管理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调整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并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其他事项调整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有关部门并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六条 省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目录的建议。确需变更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职权扩大后,县镇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管理,发展和完善社区服务。

  对涉及财务、审计、宣传培训、公益服务、资产评估、行业评比和机关后勤等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的工作,县镇政府可以通过委托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交由社会组织承担;对不属于社区行政事务范畴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县镇政府应当交由社区管理。

  第十八条 县镇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有关行政许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依照立法权限向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其报请有权机关决定停止执行。



第三章 职权行使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大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行使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调整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调整由下级行政机关行使后,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程序,推行行政人员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承诺制度,缩短办理期限。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由两个以上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分别实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申请,并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原须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已经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核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备案。

  原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核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已经调整由特大镇人民政府审核的,特大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镇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便民原则设立综合性的政务服务机构,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

  县镇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跨部门统一互联的电子政务和公共服务平台,推行网上社会服务和政务处理,实现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全过程网上办理。

  第二十三条 特大镇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设置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本级人民政府承担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权。

  行政执法权调整由特大镇政府行使后,上级主管部门派驻乡镇人民政府的机构应当进行相应撤并。

  第二十四条 县镇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不符合决策程序的,不能作出决策。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负责本级政府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能提交政府领导集体讨论。

  第二十五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向县镇政府相应管理部门下达工作指标任务时,应当与县镇政府协调,相关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县镇政府的监督。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上级主管部门派驻乡镇人民政府的机构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其业务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协调和监督,主要负责人的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征求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镇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定期对县镇政府的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绩效评价依据。

  县镇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察工作力量,明确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能。

  第二十七条 县镇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将有关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标准、程序,以及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县镇政府应当与上一级行政机关建立行政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大镇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应当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二十九条 特大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按照规定申领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权由上级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受委托机关实施该项行政处罚权时,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同时抄送委托机关。

  第三十一条 特大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职权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人民政府、特大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未按照本规定调整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规定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特大镇人民政府不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取消调整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认定特大镇的具体办法,按照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简政强镇事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实行县镇事权改革的市辖区、街道办事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别行使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计委《关于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 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


90年代以来,为缓解城市交通拥挤状况,改善城市环境,减少空气污染,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一些大中城市相继提出建设轨道交通项目。但由于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周期长、投资大,特别是其设备主要依靠进口,价格昂贵,致使建设造价畸高,地方财力难以承受,制约了城市轨道
交通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的指示精神,国家计委会同铁道部、建设部、信息产业部、国家机械工业局和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组织专家进行了调查研究,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国内制造业的现状以及部分拟建设轨道交通项目城市的具体情况,提
出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实施意见如下:
一、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城市轨道交通标准化体系,推进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国家计委、建设部要尽快颁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标准》和一些相关标准,各地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国产化工作必须按照标准实施。
二、各地建设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人口、道路状况以及资金落实情况,本着量力而行、经济实用、安全可靠的原则,选择与自身经济实力相适应的设备和建设方案,防止盲目攀比、追求奢华。
三、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无论使用何种建设资金,其全部轨道车辆和机电设备的平均国产化率要确保不低于70%。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工作的重点是轨道车辆和信号系统。为充分利用国内现有生产能力,避免重复建设,对轨道车辆的总装、牵引传动与控制系统、铝合金车体材料
以及信号系统生产厂,国家将组织专家评议推荐,择优定点。项目业主单位使用上述领域的设备,应在国家定点企业范围内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其余机电设备原则上通过国内市场招标采购。
四、严格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的基建程序管理。从1999年起,国家将批准条件成熟的城市启动轨道交通项目。新上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开工报告,必须上报国家计委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并以国产化率目标作为审批立项的首要条件。未经批准,各
地一律不得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项目单位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需包括进口设备清单和利用外资方案。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家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有关手续。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审批城市轨道车辆、牵引传动与控制系统、铝合金车体材料、信号系统领域的项目。上述领域的建设项目(含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项目),不论限额以上或限额以下,一律报经国家计委审查或审批。
五、地方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扩初设计,并将审查意见报送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备案;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如有异议,须在半个月内将意见函复地方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国产化方案,审查进口设备。
六、为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的顺利实施,国家将组织专家对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的车辆和机电设备进行国产化考核,对达到国产化目标的项目,可考虑给予适当的鼓励政策,引导地方积极采用国产设备。凡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可考虑给予适当的鼓励政策,引导地方积极
采用国产设备。凡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所需的建设资金,国家将优先考虑安排国外优惠贷款或向国内银行推荐安排外汇贷款;对国内自主开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项目,在高技术产业化实施中,国家将列入专项计划并给予适当的资助。
七、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工作由国家计委会同铁道部、建设部、信息产业部、国家机械工业局、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1999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