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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3:35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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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
财      政     部

第3号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财   政  部   部   长 金人庆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五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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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实施《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的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实施《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的函
1991年7月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总参、总后、海军:
近年来因客渡轮碰撞导致的重大恶性事故时有发生,不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而且给所在地区的社会生活带来了不安定因素。为了加强对客渡轮的安全管理,保障乘客的生命安全,增强客渡轮的自我保护能力,一九九○年九月,我部以第26号令发布了《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对航行于我国沿海及内河通航水域的客渡轮的船体颜色和声号、灯号、标志均提出了有别于其他船舶的规定,以便于识别和安全避让。该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实行。请各单位认真落实执行。
特此通知。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 

保监会令2012年第1号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规范保险公司控股股东行为,保护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保险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行为及义务

  第一节 控制行为

  第五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善意行使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实施有效监督,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不得利用控制权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审慎行使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的提名权,提名人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加强对其提名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的履职监督,对不能有效履职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和保险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对同时在控股股东和保险公司任职的人员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保险公司的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董事长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建立独立、完善、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保险公司的独立运作,不得对保险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行使职权进行不正当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第九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指使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保险公司任职的人员作出损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其他股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第十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提名的保险公司董事,应当审慎提名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名人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提名的保险公司董事,应当以维护保险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进行独立、公正决策,对所作决策依法承担责任,不得因直接或者间接为控股股东谋取利益导致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保险公司董事会决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董事的法律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维护保险公司财务和资产独立,不得对保险公司的财务核算、资金调动、资产管理和费用管理等进行非法干预,不得通过借款、担保等方式占用保险公司资金。   

  第二节 交易行为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确保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不得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要求保险公司为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重大利益。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当严格遵守《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对保险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属于保险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向保险公司出售其非公开发行的债券。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公开发行债券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保险公司购买的债券不得超过该次发行债券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要求保险公司代其偿还债务,不得要求保险公司为其支付或者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

  第三节 资本协助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恪守对保险公司作出的资本协助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保持财务状况良好稳定,具有较强的资本实力和持续的出资能力。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监会依法责令其增加资本金时,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积极协调保险公司其他股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促使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保险监管的要求。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的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以及风险状况,指导保险公司编制资本中期规划和长期规划,促进保险公司资本需求与资本补充能力相匹配。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信用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接受其控制的保险公司以及该保险公司控制的子公司的投资入股。

  第四节 信息披露和保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涉及保险公司重大信息的范围、保密措施、报告和披露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与保险公司之间进行重大关联交易,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要求,披露保险公司全体独立董事就该交易公允性出具的书面意见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恪守对保险公司的保密义务,不得违法使用保险公司的客户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共传媒上出现与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有关的、对保险公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及时就有关报道或者传闻所涉及事项向保险公司通报。


  第五节 监管配合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及时了解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政策,根据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意见,督促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认为必要时,可以向中国保监会反映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对保险公司的股权投资策略和发展战略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积极配合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转让股权导致或者有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控制权变更的,应当在转让期间与受让方和保险公司共同制定控制权交接计划,确保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稳定,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控制权交接计划应当对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或者违反承诺的行为约定处理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信息档案,记录和管理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因股权转让导致保险公司控制权变更的,保险公司在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变更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控制权交接计划并说明相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

  (二)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三)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应当包括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的基本情况、持股目的和持股情况,并应当逐级披露至享有最终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机构。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出现严重亏损、偿付能力不足、多次重大违规或者其他重大风险隐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转让所持的部分或者全部保险公司股权。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控股股东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授权投资机构以及《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保险集团公司是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外资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