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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45:40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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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2000年11月27日民航总局局长办公会议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委任民用航空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人员和单位代表民用航空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有关民用航空飞行标准检查工作,更加有效地对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实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和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单位代表(以下简称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程序、委任条件及其职责权限,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
(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主管部门。
(二)委任代表,是指民航总局委任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飞行标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委任单位代表,是指民航总局委任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飞行标准工作的单位或者机构。
第四条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工作,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委任代表
第五条 委任代表分为下列类别:
(一)飞行检查委任代表;
(二)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
(三)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
(四)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前款规定的各类别委任代表可以设置不同的专业项目。
第六条 委任代表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大专(含)以上或者同等学历,经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特别批准的除外;
(二)熟悉并能公正地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具有正确的判断能力和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
(四)在所委任的专业上具有足够的工作经验和熟练的技术;
(五)熟悉与所委任工作有关的最新技术和知识。
第七条 委任代表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签署推荐意见,并提交民航地区管理机构。申请人经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后,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委任并颁发委任代表证书。

委任代表的数量,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八条 委任代表应当接受并通过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组织的定期培训和考试。培训和考试的结果要记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能否继续担任委任代表和是否终止其任期的依据。
第九条 委任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委任代表申请连任的,应当在委任代表证书有效期期满前三个月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终止委任代表的任期,给予书面通知并收回委任代表证书:
(一)本人书面要求终止;
(二)未能公正地履行或者不能胜任所委任的职责;
(三)未能参加和通过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试;
(四)因个人原因造成事故征候或者事故;
(五)本人不再从事所委任的类别或者专业的工作;
(六)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不需要继续委任。
第十一条 委任代表在委任期内,应当定期向负责指导其工作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对重要的或者不能决断的问题应当随时报告。

第一节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
第十二条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按专业项目分为:
(一)驾驶考试员;
(二)领航考试员;
(三)飞行通信考试员;
(四)飞行机械考试员;
(五)其他飞行考试员。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担任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时,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专业项目的飞行检查委任代表,在每个专业项目中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航空器等级。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的专业项目经审查考核通过后在飞行检查委任代表证书中载明。
第十四条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现行有效的相应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等级和仪表等级(如适用)的飞行人员执照,并持有相应的教员合格证。
(二)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组织或认可的飞行检查技术的培训。
(三)近五年内具有担任飞行教员进行教学的经历。
(四)近三年内没有因个人原因发生飞行事故征候或者飞行事故。
(五)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飞行通信考试员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要求外,还应当满足《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第二十五条中有关英语考试的要求。
第十六条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有权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在所授权的专业和航空器等级上,对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地区或者范围内的飞行人员进行飞行人员执照考试、训练质量检查和其他飞行技术检查,并对被检查人员的飞行技术状况作出鉴定结论。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其指导的飞行检查委任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需要确认时,可以对鉴定结论复核。

第二节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
第十七条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按专业项目分为:
(一)主检医师;
(二)内科体检医师;
(三)外科体检医师;
(四)神经精神科体检医师;
(五)眼科体检医师;
(六)耳鼻咽喉科体检医师;
(七)妇科体检医师;
(八)其他专科体检医师。
前款所列(二)至(八)项专业项目称为专科体检医师。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时,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专业项目的体检委任代表。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的专业项目经审查考核通过后在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证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 专科体检医师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含)以上学历;
(二)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
(三)具有医师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
(四)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可的航空医学培训;
(五)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可的航空体检标准的培训;
(六)具有一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临床进修的经历;
(七)在所申请委任的专业上具有足够的临床经验和熟练的体检技能;
(八)具有一年以上见习航空人员体检鉴定工作的经历;
(九)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主检医师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航空人员体检鉴定工作的经历;
(二)具有主治医师(含)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工作经验,熟悉航空人员体检鉴定的最新技术和各专业的鉴定原则。
第二十一条 专科体检医师在授权的范围内,对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按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标准进行体检并作出鉴定结论;主检医师根据各专科的鉴定结论作出鉴定总结论,并有权修订专科体检医师的鉴定结论。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只有在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组织航空人员进行体检活动时,方可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有指导航空人员卫生保健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其指导的航空体检委任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正确时,可以对鉴定结论作出修改。

第三节 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
第二十三条 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飞行签派员执照;
(二)有五年以上飞行签派的实际工作经验;
(三)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可的技术培训和考试;
(四)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有权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对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地区或者范围内的飞行签派员进行执照考试、训练质量检查和其他技术检查,并对被检查人员的技术状况作出鉴定结论。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其指导的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需要确认时,可以对鉴定结论复核。

第三章 委任单位代表
第二十五条 委任单位代表分为下列类别:
(一)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
(二)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第二十六条 委任单位代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正确地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建立了完成所委任职责的程序;
(三)具有满足所委任职责的合格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满足所委任职责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委任单位代表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提出申请,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查考核。考核合格的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委任并颁发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委任单位代表的数量,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十八条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四年。委任单位代表申请连任的,应当在委任单位代表证书有效期期满前三个月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要求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终止委任单位代表的任期,给予书面通知并收回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一)委任单位代表书面要求终止;
(二)委任单位代表机构被撤销;
(三)委任单位代表未能公正地履行职责或者不能胜任被委任的职责;
(四)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需要终止其任期的。
第三十条 委任单位代表在委任期间,应当每年至少向指导其工作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书面报告一次其工作情况,对重要的或者不能决断的问题应当随时报告。

第一节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
第三十一条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本规定第十七条(一)至(八)项专业项目的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
(二)取得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具有民航总局规定的完成常规体检所必需的场地、仪器和设备;
(四)对于本单位不能完成的检查项目,已经与国家认可、技术可靠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定委托检查协议书。委任单位代表负责人应当对委托检查项目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五)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可以申请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体检鉴定项目。体检鉴定项目经审核批准后在委任单位代表证书中载明:
(一)招收飞行学生的体检鉴定;
(二)一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
(三)二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
(四)三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
(五)四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
(六)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的其他体检鉴定。
第三十三条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在授权的范围内,对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地区或者范围内的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按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标准进行体检,作出鉴定结论,并对检查结果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正确时,可以对鉴定结论作出修改。

第四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四条 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有欺骗行为的,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终止受理其申请;已取得委任证书的,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收回其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在履行所委任的职责过程中,违反民用航空规章和标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予以警告、暂停或者收回其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第三十六条 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行为,被终止受理其申请或者被收回其委任证书的,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予以书面通知,并在两年内不受理其担任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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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国家经贸委 监察部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经贸资源[2001]9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监察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2001年6月16日,《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以下简称《办法》)公布。现就贯彻落实《办法》,做好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工作的责任感

  当前,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秩序混乱,一些单位和个人擅自出售报废汽车“五大总成”甚至整车的现象比较普遍,这是非法拼装车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极大威胁,也影响了汽车工业的健康发展。为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行为,国务院制定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切实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二、认真履行职责,坚持依法行政

  为确保《办法》的贯彻落实,各级经贸、监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认真做好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省(区、市)经贸部门要根据国家经贸委下发的报废汽车回收总量控制方案,认真组织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做到公开、公正。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颁发《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书》);发放《资格认定书》的有关情况,应及时抄送省(区、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会同公安机关建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报废汽车回收过程实时控制,杜绝报废汽车及“五大总成”流入社会,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销赃渠道;积极探索治本措施,引导钢铁企业与回收企业联营或采取股份制等形式,规范报废汽车回收行为,形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处理良性运行机制。

  (二)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取得《资格认定书》的企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治安安全条件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对没有取得《资格认定书》的企业,不得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督促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查验登记和可疑情况报告等规章制度,并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应加强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每年年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将下一年度报废汽车车主、车型、具体车牌号等情况通报当地经贸部门,并采取措施,确保报废汽车交售给有资格的回收企业拆解。有条件的地方,可与回收企业合署办公,以方便车主办理车辆报废手续。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报废的程序及要求,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汽车报废回收的要求纳入车辆年检的内容。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没有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不得颁发营业执照;对擅自回收报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或以各种形式出现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应在经贸、公安、质检等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坚决予以取缔。

  (四)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部门及行政人员的监督,坚决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擅自批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或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等行为,以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拼装行为打击不力的问题。要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建立与业务主管部门的案件移送制度,对已经掌握的案件线索,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调查处理,对业务主管部门自查的案件,要积极给予支持和配合。

  三、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提高广大人民群众贯彻《办法》的自觉性

  各级经贸、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本系统有关人员,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宣传和培训活动,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政策水平。要加大对《办法》的宣传力度,做到家喻户晓,提高广大人民群众贯彻《办法》的自觉性。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对违法行为及时揭露、曝光,形成广泛的舆论监督声势。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3〕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南通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条例》及本办法。
前款所称公民,包括具有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或者流动到市外的公民、具有市外户籍流入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相关的人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协同有关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 )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计划生育药具的发放,协同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
(五)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与管理;
(七)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八)协调有关部门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连续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5年,或者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0年且工作年限满30年,获得国家计生委《荣誉证书》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者,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编制的人口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明确人口发展背景、目标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当地的人口发展规划,明确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以及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任务与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交通、建设、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工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自觉履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定期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在学生中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
(三)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与查验工作,以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信息工作,负责本辖区按政策生育计划的落实;
(五)落实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以及《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政策;
(六)与本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七)根据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委托,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并按5万人口以下1名、5万人口以上2名、10万人口以上3-4名的规模配备公务员编制的计划生育干部。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村(居)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在群众中开展以传播新的婚育观念、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计划生育科学知识为重点的宣传;
(二)在村(居)民自治中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积极为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育龄妇女婚育、避孕措施及流动人口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工作;
(四)组织育龄群众接受避孕节育知情选择、出生缺陷干预、生殖道感染综合防治等服务;
(五)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属地管理服务工作,协助乡(镇、街道)办证、验证,受乡(镇、街道)委托与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和企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户等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和责任书。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保障其相应的报酬和待遇;城镇社区居委会应当聘用1名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条 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是本企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本企业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组织制定本企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制度、年度工作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明确本企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三)依法落实本单位职工计划生育的各项奖励政策和规定待遇,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加强与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居委会的联系,做好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城镇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建立资源共享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利用街道卫生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等社区卫生资源,做好避孕节育、知情选择和随访服务工作;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并作为创建文明街道(社区)、文明行业、文明家庭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的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应当使用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可以设定总数不高于500元的违约金,签订合同时不得向已婚育龄夫妻收取任何费用。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是否公证,由已婚育龄夫妻自愿选择,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不得强制要求公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挤占、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市、县(市、区)可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基金,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避孕药具免费发放的对象和方式、领取的时间和地点等事项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建立健全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药具不良反应监测机制。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总人口基数计算经费投入。
第十六条 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流出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与育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办理婚育证明,并积极配合流入地做好管理与服务工作。
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查验流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外来人员应当限期补办,在补办期间可发放《流入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证》,实行与本地人口同等管理和服务。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借)人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租(借)住人违反《条例》规定怀孕、生育的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双重管理、双向考核。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地配合;发现违反《条例》规定的怀孕以现居住地为主处理,户籍地积极配合,有关手术费用由现居住地承担;发生违反《条例》规定的生育,按照国家《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负责征收和统计上报,另一方配合并登记备案,考核时双方均列入计算。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禁止违反《条例》规定的生育、非婚生育,禁止非法收养。
男女双方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女方常住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应主动免费发送《生育一孩服务通知单》,告知服务项目和内容。
收养子女应凭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需要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人填写《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表》,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送交女方户籍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同时提供夫妻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等证明材料;属于一孩病残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应当填写《病残儿医学鉴定表》,并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病历资料。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表》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办结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10日。经公布无异议的,发给生育证;有异议的,应当在20日内重新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发送《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未获批准通知书》。县(市、区)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情况,应当在正式批准后7日内列表上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属申请一孩病残医学鉴定的,应当逐级审核上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对市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省级鉴定。
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应当逐级上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审批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日。
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户籍不在同一市、县(市、区)的,凭外市、县(市、区)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出具的委托证明或婚育证明,到夫妻常住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再生一孩生育证怀孕后,未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由发证部门收回再生一孩生育证,且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年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每年各领取20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独生子女幼托费、医疗费应当按一定比例予以报支,具体标准由市、县计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另行规定;
(二)农村调整自留地、宅基地时,按照两个孩子的份额计算;
(三)机关、事业单位在为独生子女父母办理退休手续时,每月按其退休前月工资的5%增发退休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在为独生子女父母办理退休手续时,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四)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独生子女。
终身无子女及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职工,享受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计划生育特困家庭,以及患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特困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按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10-20%的标准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暂未执行最低生活保障的,由财政出资按上述标准补足。
对独生子女意外死亡,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计划生育特困家庭,按规定为夫妇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对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救济。
第二十四条 各地应当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经费可按下列渠道筹措:
(一)各级政府每年投入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 划拨5%作为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基金;
(二)接受社会各界的捐助;
(三)鼓励农民生育后,定期缴纳一定的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村由集体经济福利资金予以适当补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四)避孕节育的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六)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七)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
(八)病残儿童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职责和执业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担。个体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护理、药剂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并按规定申请注册。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技术咨询与指导、药具发放、临床检验等人员应当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育龄夫妻应当履行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的法定义务,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指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知情选择的要求,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鼓励和提倡育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 开展药物流产的机构必须是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中有关药物流产的基本标准,并经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禁止计划生育药具零售商店和医药零售商店出售药物流产用药。
第三十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职工,凭施术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根据不同手术享受休假,假期内工资、奖金不受影响: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全休2天(不含手术当天,下同),一周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全休1天;
(三)放置药物皮下埋植剂,全休5天,取出药物皮下埋植剂,全休3天;
(四)输精管结扎,全休7天;
(五)输卵管结扎,全休21天;
(六)人工流产(含药流),全休30天;
(七)中期引产(含钳刮),全休42天;
(八)同时施行两项及以上节育手术的,假期不得合并计算,按所施术项目的最长假期休假。但产中、产后施行节育手术的,可按产假另加相应的节育手术假期休假。
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对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引起的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鉴定申请,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理,委托市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被征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款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征收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意外怀孕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及时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
单位发生职工违反《条例》规定生育情形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定职责或者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市政府颁布的《南通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