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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1:03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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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的变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行政措施和具体规定,加强人才引进和保护工作,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制定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具体管理规定,负责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设立审批、监督管理,负责人才流动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二章 人才流动

第五条 人才流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鼓励人才向生产第一线和贫困地区流动。

第六条 社会各单位都应当正确对待人才流动,积极参与人才竞争,发挥各类人才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七条 积极吸引国内外各类人才来本省工作,可采取定居工作、定期服务、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参加本省建设。

第八条 对本省及来本省工作的国外、省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其在科研、教育、生产和经营管理中的作用。服务期满后,尊重个人意愿,留去自由。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本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高新技术产业、重点技术领域以提供优惠条件等多种方式引进和接收各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和重点院校毕业生。

第三章 人才流动机构

第十条 人才流动机构是指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为人才流动及单位和个人之间双向选择提供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的机构。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人才流动中发挥主导作用,开展人事代理,办理人才流动手续,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承办人事、编制行政部门授权和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机构应当建立人才信息库,采用现代化手段,为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提供人才供求预测,做好人才开发、引进和调整配置工作。

第十三条 人才流动机构举办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活动,应当自举办之日十五日前报上一级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其他部门和单位举办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应当自举办之日十五日前报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部门和单位可以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服务宗旨和章程;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工作人员;

(三)有固定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和注册资金;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省直单位及中央、外省市所属单位在本省需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应当向省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辖市、县(市、区)属国有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其他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服务范围是:

(一)接受单位委托,为其招聘所需人才;

(二)接受个人委托,向单位推荐;

(三)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其他经批准的服务项目。

第五章 人才流动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和人才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实行双向选择、择优录用。

第二十一条 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在相互选择时提供的情况,应当真实准确,并提供必要的证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抵押金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要从外省市引进人才及招聘出国留学人员或者引进外国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在收到个人要求流动的书面申请后,对符合人才流动规定或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在三十日内为其办理完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无主管单位、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人才流动事宜,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进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到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大中专毕业生、留学回国等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在聘用合同期内确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期限通知并征得对方同意。

第三十条 个人在人才流动中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流动,应当事先征得保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由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人员在任期内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流动。

担负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第三十一条 人才流动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定。人才流动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按规定收费。

第六章 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省直属单位和跨省辖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可以依法直接向省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裁决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应当自觉履行。

经仲裁允许流动的,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拒不办理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仲裁不允许流动的人员,擅自离岗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抵押金的,责令退还,并处以三倍罚款。用人单位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给该人员和原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期限为个人办理流动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在人才流动中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或从事人才交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吊销其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侵犯单位、个人、人才流动机构或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人才流动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才交流和人才招聘活动中给用人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事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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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条和第四十四条分别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这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明确规定。
彭真同志在1980年4月18日召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座谈会上的讲话中,首次将其概括为重大事项决定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作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四权”(立法权、监督权、人事任免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之一,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这一职权,既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又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鲜明的人民性,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从目前地方人大工作实际情况来看,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依然是一个比较薄弱的环节,迫切需要加以改善和强化。
本文从完善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必要性,分析这一职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入手,拟提出进一步强化和完善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建议,希望能够抛砖引玉。
一、完善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必要性
(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有利于增强人民主体地位,体现主权在民的宪政原则,有利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指出:“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要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依法行使立法、监督、决定、任免等职权”。人民当家作主实现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由人大及其常委会来代表人民决定国家重大事务。地方人大常委会代表人民的意志,依照法定程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各方面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决议,并用国家强制力保证贯彻实施,充分反映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性质,是主权在民宪政原则的直接体现。重大事项决定权对于没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主要是通过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来行使国家权力。
(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有利于实现国家重大事项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一项重大决策总是伴随着一定的风险,要控制和减少决策的风险和成本,必须完善决策机制,严格按规定程序决策,积极推进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充分体现了民主性和科学性原则。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必须按照民主程序,通过调查研究、民意反馈、评估论证等环节,可以使决策集中民智,反映民意,体现民利;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是全体人大代表或全体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集体作出的决定,并严格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使决策更加符合客观规律,符合实际。
(三)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有利于健全权力运行和监督体系,是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途径。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确保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健全决策机制和程序,发挥思想库作用,建立健全决策问责和纠错制度。凡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都要充分听取群众意见”。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的过程就是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的过程,是实现决策权监督的重要的机制保障。
二、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
重大事项决定权作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核心权力之一,在具体实践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影响了这一职权的实效。主要表现在:
一是法律法规不完善,对重大事项的界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运作程序没有统一规定。
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了地方人大常委会有重大事项决定权,但规定过于宽泛、原则,没有具体规定重大事件的范围、启动讨论的程序、决定约束力的大小、行使部门应当承担的法律与政治责任等,在实践中不便于操作。虽然有些省、市、县人大制定了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暂行规定,但都处于探索阶段,缺少比较成熟的经验,对重大事项的界定比较模糊,可操作性不强。
二是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认识不足,缺乏行使权力的主动性。
对“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的辩证关系在认识上存在误区。对影响大局的重大事项主动决定的较少,职权功能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
三是没有理清楚党委决策权、人大决定权和政府执行权的关系。
“党委决策、人大决定、政府执行”的权力运行机制尚未建立,党政不分的传统政治体制存在较大的惯性,对本行政区域内应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地方人大不能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决定权被弱化、虚化。
四是能力不足,自身建设需要强化。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力量较为薄弱、研究机构比较缺乏,尤其是具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相当匮乏。
三、进一步完善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建议
针对重大事项决定权在现实中面临的上述困境和问题,就进一步强化和完善重大事项决定权,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科学界定重大事项的范围,增强程序的可操作性。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重大事项的范围,对法律明确规定的重大事项,地方人大常委会要认真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对法律有规定但不具体或者法律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法定职责范围来选择和确定,做到既积极进行探索,又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围绕党的中心任务来确定重大事项,着力反映本行政区域内全局的、根本的、长远的问题,反映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和意志,反映改革、发展和稳定的要求。因地制宜,善于把具体事项放在特定的环境中进行具体分析,加以考察和界定,确保作出的决议符合实际、切实可行。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真正把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确定为重大事项,作出符合最广大人民意愿的决定。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过程,是一个民主决策的过程,严格规范程序。
1、提出。重大事项可以由同级“一府两院”提出,也可以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还可以由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或部分人大代表联名提出。
2、受理。重大事项提出后,应先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根据重大事项的范围对提出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
3、调研。常委会办事机构对已受理的重大事项,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研究,形成可供选择的方案。
4、审议。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召开常委会会议,进一步讨论审议提交的重大事项原案,做出决议、决定,转交有关机关或组织实施。
5、监督。在实际工作中,采取常委会或主任会议适时听取办理落实情况的汇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人大代表对落实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及时进行跟踪督办等形式,保证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
(二)科学认识重大事项决定权,强化三种意识。
1、强化民权意识。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是“人民当家作主”宪法原则的具体表现,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体现。
2、强化党执政基础的意识。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把党的主张变为人民意志,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能够进一步增强贯彻执行的社会基础。
3、强化法治意识。依法有效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能够弥补没有地方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足;避免在重大事项上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避免决策的恣意,实现决策的法制化和制度化。
(三)科学认识和正确处理人大决定权与党委决策权、政府执行权的关系。
1、党委决策权和人大决定权的关系。“党委决策”与“人大决定”,在管理国家事务中都居于支配地位,都是依据宪法和法律,以维护人民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但是两者之间存在重要的区别,除了决策程序、法定的机关和表现形式不同外,还表现在:党委作出的决策,具有引导性、指导性和号召性,适用范围主要是党内,对象是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在党内具有约束力,对国家和全社会不具有强制性;而人大作出的决定,是国家意志的表现,是人民主权的象征,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全体公民都具有普遍约束力。党委对国家、社会重要事务的主张和意图,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变为国家意志,才能对国家、社会和全体公民具有约束力。在程序上,党委作出决策后,可通过人大常委会党组或直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审议、表决。人大常委会在行使决定权时,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努力实现党委的主张和意图。党委要按照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积极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重大事项决定权。 
2、政府执行权和人大决定权的关系。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政府是其执行机关,人大的决议决定,政府必须贯彻执行。政府是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对行政管理工作中存在着大量的决策活动,必须合法,不能超越职权范围。政府对应该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要及时提请或报告,并在实际工作中落实执行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同时,人大常委会要尊重政府依法行使行政权,不能事无巨细、越俎代庖干预政府工作。真正做到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办事的有机统一,真正形成“党委决策,人大决定,政府执行”的权力运行机制,使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真正成为代表人民决定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力机关。
(四)切实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依法履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能力。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主体,其人员的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决定权能否正确、有效行使。为此,要做到“三加强”。
1、加强学习。认真学习政治、法律、经济以及与人大行使职权相关的业务知识,建设学习型机关,努力提高法律意识和政策水平,不断提高履职的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综合素质,切实提高履职的能力和水平。
2、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优化组成人员的知识、能力和年龄结构,选派年富力强,精通法律、经济等各个方面的专门人才,适当增加常委会组成人员中专职人员的比例,不断提高决策者的素质;健全常委会办事机构,配齐配强工作人员,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合格、业务精湛、作风优良的人大工作队伍,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好法定职权提供组织保证。
3、加强作风建设。密切联系代表和人民群众,经常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使形成的决议决定具有较强的可行性,通过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吴秀云 临清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刘洪涛

内容摘要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个近年来争议颇多的问题,如何对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进行准确定位对解决这一问题至关重要。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划分,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对此并无争议。在纵向关系上,公立高校通常被界定为行政组织的一种。法德等国的行政法理论普遍存在着公务法人的概念,倾向于将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我国行政法沿袭这种理论,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模式下制订的高校内部规则不具有可诉性。另外,我国高校内部管理规则普遍将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杂糅在一起,十分不利于学生权益的维护。 本文以高校与学生之间具有行政色彩的特别权力关系以及不具有行政色彩的民事关系为脉络,着重从维护学生权益的角度以崭新的视角来审视定位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公务法人 特别权力关系 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
高校内部规则

Abstract
The relation between university and students is a widely controversial problem, realizing the nature and legal position of universities is vital to solve this problem. According to , universities belong to public welfare institute, looking form administrative angle, universities belong to administrative subjects. There is the noun “Public interests legal person” in Germany and Frances’ administrative theory, they tend to describe the relation as “special power legal relation”, which the theory of china has inherited and created the theory of “internal administrative legal relation”, under which the regulations made by universities can’t be suited in court. Furthermore, the regulations of universities often confuse the special power relation with civil law legal relation, which is a barrier to advocate students’ rights. The article focuses on special power relation and civil legal relation, describing the legal relation between universities and students. from the new angle of being responsible for students’ rights,


一?公立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
(一)我国理论界对公立高校性质及法律地位的定位
我国《民法通则》以是否营利为标准,将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其中非企业法人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公立高校属于其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对此并无争议。从纵向关系上看,我国学理界一般认为,公立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的一种。
作为事业单位,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问题比较特殊。一方面,公立高校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如高校购置办公用品时即以民事主体身份而与供应商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公立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其公法职能对学生、教师等内部人员行使管理权力,与之发生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如高校做出对学生开除的处理决定等。
(二)比较法视野上的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公务法人
对于高校的法律定位,我们不妨从比较法的视野做一下横向比较。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理论普遍存在着“公营造物”的概念。按照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耶的解释,公营造物即“掌握于行政主体手中,由人与物作为手段之存在体,持续性地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务。”在欧陆国家,公营造物又有公务法人之称,即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务的公法人。公务法人可以分为若干种类,我国台湾学者一般将公务法人分为如下类别:1服务性公务法人,如邮局、电信局等;2文教性公务法人,如公立学校、图书馆等;3保育性公务法人,如医院等;4民俗性公务法人;5营业性公务法人。公务法人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公务法人是依公法而设立的法人,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国家对公法与私法存在着严格的划分,高校即属于依照公法而设立的公务法人。其次,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职能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公务法人的职能侧重于服务,而机关法人的职能侧重于管理。
  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与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极为相似,两者都注重主体的公共服务职能,并赋予主体在必要时候对这种公共需要进行管理的权力。但两者在语意上略有不同,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称谓,而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显然体现了纵向各上的“公务”与横向上的“法人” 两种关系,公务法人这一概念对该类组织性质及法律地位的表述一目了然。
在德国行政法理论中,公立高校作为公务法人也体现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即公法上的权力主体和私法上的民事主体。公立高校作为公务法人,具有如下特点:1.公立高校是独立法人主体;2.公立高校是非营利性机构,国家设立高校的目的是提供教育服务、提供社会公共产品,而不是攫取利润;3.公立高校的主要职能是提供教育服务,满足社会公众的教育需求,并在必要时对这种需求予以管理。这一点对高校的定位至关重要,高校更主要是作为一个服务机构而不是一个管理机构而存在。
  二?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特别权力关系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发生的提前是法律法规赋予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能。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公法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力,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理论界一般将这种关系定位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主体对其内部人员基于公法上的权力义务形成的法律关系,如国家机关与其内部公务员之间、高校与作为其职工的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大陆法系公法学说倾向于将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公法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德国,在传统的德国公法学理论中,公法上的权力关系,分为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前者是指国家基于主权作用,在其管辖范围内行驶公共权力所形成的权力关系,这种关系类似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的外部行政关系。后者则是指行政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在其内部基于内部关系实施管理所形成的内部权力关系,类似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的内部行政关系,如公务员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的形成,可以是强制形成的,也可以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但无论哪一种形成方式,权力主体对相对方均有概括的命令支配权力,相对方都负有服从的义务。按照传统的法学理论,他们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关系,不由法律调整、不得寻求法律救济。
实际上,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我国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两者并无实质差别,但是作为严格的法律术语,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本身存在着严重缺陷。从法律层面上讲,纳入法制管辖的各种关系即转化成为法律关系,无论是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一旦转化为法律关系就毫无例外的受到司法管辖。我国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可诉性,一直是一个争议颇多并且未体现于法律明文规定的问题。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国行政法理论界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本身存在着逻辑缺陷。因此,特别权力关系的表述更为合理。
高校在依教育法律法规或高校规章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存在,高校依据国家赋予其的提供教育服务并进行管理的公法职能行使特别权力,学生负有服从容忍之义务,此时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特别权力关系,例如高校规定学生不得违反考场纪律,即是依公法职能进行管理,学生负有服从与容忍之义务。
(二)平权型法律关系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也存在着平权型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作为相对方的学生并无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例如学校因收取住宿费、为学生订购教材等事项而与学生形成的法律关系。
相比特别权力关系,在平权型法律关系中,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主体身份平等,即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2.权利义务平等,高校与学生均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3.意志形成自由,不存在一方强制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现象,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不是他人强迫的结果。
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如何对收缴学费关系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有学者认为即使在市场经济下,学生支付的费用依旧不是其学习费用的完全对价,故这种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应划为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在公立高校学费制度后,学生支付的费用虽不完全等额于教育资源消耗,但毕竟是接受教育的大部分对价。不能因为财政支持而从根本上否认学费收缴关系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其次,高校不能因学生的不缴纳学费行为而给以行政分或处罚,故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国家财政支持高校运作的费用是承担公共服务的职能,例如国家财政对学生贷款予以部分贴息,不能因为财政支持而将学生与银行之间贷款关系归纳为行政关系。
三?特别权力关系视角下的高校内部规则
(一)高校内部规则的性质
高校内部规则即高校为了维护学校秩序、落实对学生监督管理,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而制定的约束学生学习与生活行为的内部规范。高校通过内部规则进行管理是其约束内部成员的主要方式,是落实高校教育管理职能的细化手段,是特别权力关系中高校基于其教育管理职能而对学生的行为做出的规定和约束。正是由于特别权力关系的存在,高校内部规则才既区别于一般的外部行政法律法规,又区别于其他的社团内部规章。在特别权力关系下,高校享有公法权力,使其制定的规章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公法效力,不同于一般团体制定的内部规则,如私营企业对其员工的纪律约束;同时,高校内部规则是对高校内部学生的管理和约束,又使其区别于其他普遍性的具有外部约束力的行政法律规范。因此,高校内部规则是特别权力关系下高校的内部管理规定,对内部学生具有约束力。
(二)高校内部规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高校内部规则既然是进行高校管理的必要手段,并且其制定有着法规和法理依据,那么通过正当程序制定的、内容合法合理的高校内部规则,其效力是无庸置疑的。关键在于高校内部规则合法及合理的认定标准,合法可以分为内容合法与程序合法。
内容合法,即高校内部规则的内容符合法律原则、法律规范。高校的内部规则首先应该遵循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不违反教育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不应与以上法律法规的原则相抵触,更为重要的是,在事关学生基本权利的原则性问题上(如退学权),高校内部规则的实施标准不应严于宪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尽管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出于高校自主管理的考虑而将这项权利更大程度地留给高校自主行使,但在事关学生基本权利的问题上,高校显然应该在现行法律的标准、范围内予以制定细则。否则,在事关公民受教育权问题上将出现法律漏洞,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也缺乏相应的明确的法律依据。高校内部规则往往是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的进一步落实,是学校的“基本法”。这一“基本法”的实施显然关系着作为管理对象的广大学生的切身利益甚至基本权利。
程序合法即高校内部规则的产生、修改、通过等程序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执行高校内部规则的行政行为也应该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从制定上来讲,高校内部规则应该征求广大同学的意见,因为高校内部规则是事关学生切身利益甚至基本权利的“高校基本法”,公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宪法,相应地,学生也应参与到事关其基本权利的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中来。然而,我国《高等教育法》将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权力全权交由高校校长行使,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高校校长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高等教育法》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大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生这一高校人数最多的弱势群体参与高校管理的具体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而却鲜明规定了校长在高校管理中的作用,这不得不说是现代法治的悲哀!
  至于合理,则是指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实施、规则内容、处分标准等均应体现公正合理的法理精神,例如不能因上课迟到而给予留校察看的处分。因为在特别权力关系中这种内部管理规章中未涉及学生基本权利的事项可能不具有可诉性,可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应该确认合理性原则,或者提供一个参考意见。既然我国当前教育法律法规尚未解决内部规章的合法性问题,其合理性问题缺乏相关规定就不足为怪了。
(三)高校内部规则的可诉性
高校内部规则的可诉与否,实际取决于特别权力关系是否具有可诉性。如前所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诞生伊始,其不可诉性便得到广泛确认。我国的行政法理论的内部行政关系学说继承了特别权力关系不可诉的传统,以致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对特别权力关系下的行政行为可诉性缺乏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为数不少的高校开除学生的案件。
实际上,特别权力关系排除了法治行政原则的适用,因而越来越多地受到现代行政法的批判。在特别权力关系中,仍可能存在涉及相对方基本权利的事项,如高校对学生的退学处理、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公务员的辞退等。然而按照传统的行政法学法理,这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甚至没有可诉性,而是完全按照高校内部规章来处理。这在当今法治社会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这为法律调整留下了空白地带。德国行政法学界对此反应犹为激烈,大多数学者提出应以处罚事项是否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作为是否应该纳入司法管辖的依据,德国理论界为此提出了区分特别权力关系的设想。(2比较权威的划分方法是依行政行为是否涉及相对方的基本权利把特别权利关系分为管理关系与基础关系。对于管理关系,例如拥有特别权力的管理者对其内部人员的服装、仪表、作息时间规定等,属于内部行政规则,不能提起诉讼。对涉及基础关系的决定,即公务员、军人、学生的身份资格取得、丧失等决定,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德国行政法学界的这种划分方法在当时法学界意义深远,开创了特别权力关系可以纳入司法管辖的先河。
特别权力关系不可诉的理论不断受到质疑并最终被打破,然而内部行政关系的可诉性在我国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而且现行法律并未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解决的范畴,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出现了对内部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现象,例如学生对高校取消学位行为的不服进而提行政诉讼。在事关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上,法律规定严重滞后于社会生活。我国行政法律应该借鉴德国特别权力关系的划分方法,为包括高校内部规则在内的内部行政规则的可诉性问题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随着法治社会的构建、民主与人权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越来越多地国外学者不满足于内部行政关系中只有基础关系才有可诉性,学者们不断提出即使不涉及基础关系的管理关系,一样具有可诉性。如学生荣益称号获得权等,也应该纳入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原因是这些荣益称号可能为获得者带来升学、就业等便利甚至进一步转化为经济利益。深入剖析受管理者愿意接受高校章程约束的原因,归根结底是为了经济利益。当国外行政法理论走得更远的时候,遗憾的是,我们还在为特别权力关系是否可以纳入司法管辖而徘徊。
过于强调司法管辖又将导致行政权力的低效甚至枯竭,因此上面这种观点有唯美主义之嫌,然而它所提出的尖锐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更多的思考。将荣誉称号的授予权赋予司法管辖显然是不现实的,那么可不可以考虑由法律或教育规章来规范荣誉称号的评定标准和程序呢,什么样的学生是三好学生、什么样的学生是优秀学生干部,最好落实到量化的指标,例如对成绩设定一个硬件条件。退一步讲,司法不管辖此类问题,高校也应该制定出具体标准,对此标准的不认同,应该纳入法律最终解决的轨道。     
四、我国当前实践中高校与学生关系的误区及对策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误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