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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6:34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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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协议

中国政府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7年4月28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也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一百八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含译员、司机、厨师)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具体专业、人数详见附件(一)。该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也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医工作)。在各自专业范围内培训也方医护人员。

  第三条 也方同意中国医疗队员在萨那共和国医院,塔兹革命综合医院,荷台达革命综合医院,荷台达奥洛菲医院,伊卜纳赛尔医院工作;也方卫生部将尽量提供医疗条件,并按本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改善居住条件。

  第四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荷台达港,办理海关手续和也境内的转运。如遇困难,也方将帮助解决。也方将按本协议附件(二)的规定(该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免除这些生活用品的税收。

  第五条
  一、中国医疗队员在协议开始和停止时两年一次往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旅费由也方承担。
  二、如某医疗队员患病,在其得到中、也医疗混合委员会作出必须回国的决定后,也方提供该队员和替换队员的旅费。
  三、中国医疗队员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期间,也方负责承担他们的居住费用,其中包括水、电、煤气及附件(三)中所列的必要的家具(该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四、也方提供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费用。
  五、也方按附件(四)的规定支付中国医疗队员工资(该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也方应按照该附件按月支付中国医疗队员工资总额,中方每月将提供经各省卫生局长确认的工资表,也方在每月五日前将上个月工资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大使馆经参处。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也方规定的节假日,也方伊斯兰宗教节日除外,医疗队员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二个月的有薪休假。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期间,也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

  第八条
  一、中国医疗队员应尊重也方的法律、法令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二、中国医疗队员未经也方卫生部有关方面许可不得进行医疗科研。

  第九条 本协议在执行中如发生困难和问题,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一、本协议在两国政府代表签字之后,从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至一九八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有效。
  二、本协议期满后,中国医疗队员按期回国,如也方要求延聘,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另签协议。
  本协议于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萨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康宝贵            伊斯梅尔·阿里·奥洛菲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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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建材局关于颁发《乡镇露天矿场爆破安全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等


劳动部、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建材局关于颁发《乡镇露天矿场爆破安全规程》的通知

1989年6月16日,劳动部等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改善乡镇露天矿场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保护矿产资源和企业财产,防止爆破事故的发生,我们依据《爆破安全规程》共同制定了《乡镇露天矿场爆破安全规程》,现颁发执行,并对贯彻实施这个规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局(公司)应组织各乡镇露天矿职工认真学习、贯彻执行本规程。
二、各矿应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本规程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如因设备和其他客观原因,对有些条文暂不能执行时,各矿场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保证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附:乡镇露天矿场爆破安全规程

第一章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对乡镇非煤露天矿场的爆破设计、组织、施工和爆破器材运输、贮存与管理,做出了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乡镇非煤露天矿场。
本标准不适用于国营露天矿山和乡镇露天煤矿。

第二章 引用标准
2.1 GB6722--86《爆破安全规程》。
2.2 〔85〕冶字第815号《冶金群采矿山安全试行规程》。

第三章 术 语
3.1 露天矿场:在敞露的空间里采掘有用矿物的场所,称为露天矿场。
3.2 乡镇露天矿场:指乡(镇)村集体或个体开办的露天矿场。

第四章 总 则
4.1 为加强乡镇露天矿场爆破工作的安全管理,保障社会财产和作业人员的安全,促进乡镇采掘业的发展,防止爆破事故,特制订本规程。
4.2 必须实行专职爆破员制度,建立专门的爆破作业组织。设爆破工作领导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和爆破器材管理人员。本单位无合格人员时,可聘请外单位合格人员兼职。
4.3 从事爆破工作的人员,都必须经县(市)、区以上有关部门组织的爆破安全技术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爆破员作业证。
4.4 必须执行定时爆破制度。
4.5 爆破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并定期进行检验。变质失效的爆破器材,严禁使用。
4.6 爆破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a.年满十八岁,体检合格;
b.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c.工作认真负责;
d.按国标GB6722--86爆破员培训大纲要求,经过培训,考试合格。
4.7 爆破工作领导人的职责:
a.负责爆破工程的全面领导,组织爆破工程实施,并检查实施情况;
b.监督检查爆破工作人员执行安全规章制度;
c.监督检查爆破器材的运输、贮存和使用;
d.参加本单位爆破事故的调查处理。
4.8 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的职责:
a.负责爆破工程的设计,指导施工,检查质量;
b.负责制定爆破安全技术措施,检查实施情况;
c.负责制定盲炮处理的技术措施,进行技术指导;
d.参加爆破器材的销毁工作;
e.参加爆破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4.9 爆破器材管理人员的职责:
a.负责检验、保管、发放和统计爆破器材;
b.对无“爆破员作业证”的人,有权拒绝发放爆破器材;
c.负责检查库区的安全情况、消防设施和防雷装置,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处理,无力处理的要及时报告爆破工作领导人;
d.及时统计、报告质量有问题及过期变质失效的爆破器材;
e.参加爆破器材的销毁工作;
f.对超计划和规定量领取爆破器材的,有权拒绝发放。
4.10 爆破员的职责:
a.按爆破设计规定进行爆破作业;
b.安全使用爆破器材,不得乱放、遗失或转交他人,不准擅自销毁或挪作它用;
c.严格遵守本规程;
d.爆破后认真检查现场,发现盲炮和其它不安全情况,及时处理或上报;
e.爆破结束后,剩余的爆破器材,及时交回爆破器材库,不准私自保存,不得转让他人或买卖。

第五章 爆破作业的基本规定
5.1 一般规定
5.1.1 露天爆破按审批的爆破说明书或爆破设计书进行。
峒室爆破、深孔爆破应编写爆破设计书。
裸露爆破、浅眼爆破和扩壶爆破应编写爆破说明书。
爆破设计书,必须由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编写。
5.1.2 在城镇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和重要设施附近进行爆破时,除了须经本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批准外还必须征得当地有关部门同意和当地县(市)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峒室爆破应有现场指挥。
5.1.3 爆破作业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禁止进行爆破作业:
a.有冒顶或边坡滑落危险;
b.爆破参数或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
c.工作面有涌水危险或炮孔、峒室温度异常;
d.危及设备或建筑物安全,无有效防护措施;
e.危险区边界上未设警戒;
f.通道不安全或通道阻塞,支护规格与支护说明书的规定有较大出入或工作面支护损坏;
g.峒室内光线不足或无照明;
h.未严格按本规程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5.1.4 禁止爆破器材加工和爆破作业人员穿着化纤衣服,不准携带能发火的物品(如火柴、打火机等)。
5.1.5 在雷雨天、大雾天、七级以上风天、黄昏和夜晚,禁止进行露天爆破。
在进行爆破作业过程中遇雷雨时应立即停止爆破作业,并迅速撤离危险区。
5.1.6 在高硫矿床使用硝铵类炸药进行爆破,必须事先测定硫化矿矿粉的铁离子浓度和含硫量,当矿石含硫量超过30%,矿粉含硫酸铁和亚硫酸铁的铁离子浓度之和(三价和二价铁)超过0.3%,作业面潮湿有水,使用硝铵类炸药爆破时,必须清除孔内矿粉;严禁炸药与孔壁直接接触;炸药应包装完好无损;不得用硫矿渣填塞炮孔;严格控制装药时间和炮孔数。
5.1.7 禁止使用硝化甘油炸药。
5.1.8 装药前不准将起爆器材与炸药混放在一起。
5.1.9 装药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装药前应对炮孔、药壶、峒室进行检查,清理和验收;
b.峒室爆破装药量应根据实测资料数据校核修正原设计药量,并经爆破工作领导人或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批准;
c.必须按计算药量装药,深孔及浅眼爆破时禁止超过规定的装药高度;
d.装起爆药包、起爆药柱时,严禁投掷或冲击;
e.浅眼、深孔装药出现堵塞时,在装入雷管、起爆药柱等敏感爆破器材前,可采用不产生火花的工具处理;
f.若发现起爆药包(含雷管)没装到位被药柱埋没而不能轻微提起时,禁止拔出或硬拉电雷管脚线或导爆管,应按处理盲炮的有关规定处理;
g.装药工作必须使用木制炮棍;
h.禁止烟火,禁止用明火照明;
i.遇有硝铵炸药结块时,纸装管药用手轻揉,袋装的散药应用木制锤、棒轻轻打碎后方准使用;
j.电爆时,雷管脚线必须短路。
5.1.10 填塞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保证填塞质量,峒室、深孔和浅眼禁止使用无填塞爆破;
b.禁止使用易燃材料填塞炮孔;
c.填塞不得破坏起爆线路;
d.禁止捣固直接接触药包的填塞材料或用填塞材料冲击起爆药包。
5.1.11 禁止用力拉出起爆药包或药柱中的起爆材料。
5.1.12 电雷管不准与电池、电线等电气设备靠近,不得在杂散电流>30mA的地方使用非抗杂散电流的电雷管。
5.1.13 严禁在残眼上打孔。
5.1.14 已装药炮孔必须一次爆破完毕,不准存留。
5.1.15 在爆破危险区内有两个以上的单位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统一指挥,同一区段的二次爆破应采用一次点火或远距离起爆。
5.2 爆破警戒与信号
5.2.1 在装药地点周围10m以外插上红旗,以标志爆破危险区,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5.2.2 现场加工导爆索,加工药包时,应在中深孔爆破区域20m以外,峒室爆破区域50m以外的安全地点进行。
5.2.3 起爆前,根据爆破设计及现场周围及装填的具体情况,确定爆破危险区的警戒边界,并设置岗哨,每个岗哨应处于相邻岗哨视线范围之内。
5.2.4 起爆前必须发出明显的音响和视觉信号,应使危险区的人员都能听到和看到。
应使职工和附近居民,预先知道警戒范围、警戒标志和音响信号的意义,以及规定的爆破时间。
第一次信号(即起爆预告信号)发出后,所有与起爆无关人员应立即撤到警戒危险区以外,或指定的安全地点。
第二次信号(即起爆信号)发出后,在确认人员、设备全部撤离危险区,具备安全起爆条件时,总负责人方准发出引爆指令,施爆员根据指令进行引爆。
第三次信号(即解除警戒信号),响炮后爆破警戒岗哨应坚守岗位,不准任何人进入危险区,经指定的检查人员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准发出。

第六章 起 爆
6.1 火雷管起爆
6.1.1 加工起爆管和信号管应在专门的单独房间或现场安全地点进行,严禁在爆破器材存放间、住宅和靠近人群的地点加工。
6.1.2 必须使用快刀切取导火索,每盘导火索两端应先切去5cm,中间部分才能使用。切取导火索时,一头要切成垂直面,切割前要仔细检查导火索质量,异常和缺陷部分应切除。
6.1.3 装配起爆管和信号管前,必须逐个检查雷管质量,凡管体压偏、破损、锈蚀、加强帽歪斜者,严禁使用。雷管内有杂物,严禁用工具掏和嘴吹,只准用手指轻轻地弹出杂物。弹不出杂物的雷管,停止使用。
6.1.4 应将导火索有垂直面的一端轻轻插入雷管,不得旋转摩擦。用胶布捆扎紧口,操作者的手中只准拿一发雷管,附近雷管不得超过100发。
6.1.5 应将加工好起爆管与信号管分别存放,信号管必须系上醒目标志。
6.1.6 加工起爆药包时,应用木质锤子在药包中心扎一雷管大小的孔,孔深应能将雷管全部插入。
雷管插入药包后,应用细绳或胶带将雷管固紧。
6.1.7 禁止用导火索缠绕起爆药包,或折曲导火索;禁止提着导火索往孔内放起爆药包;禁止导火索缠成环状。
6.1.8 加工起爆药包应在爆破作业面附近的安全地点进行,只准加工当班爆破作业所需用量。
6.1.9 用于潮湿或有水的工作面的起爆管和起爆药包要进行防湿、防水处理。
6.1.10 在有沼气或粉尘爆炸危险的工作面,以及采用小井掘进等难以方便地撤至安全地点时不准用导火索起爆。
6.1.11 导火索起爆时,应采用一次点火法,一人连续点火的根数(或分组一次点火的组数)露天爆破不得超过10根(组),巷道及峒室掘进爆破不得超过5根(组),但任何时候不准工作面只留下一人点火。
导火索的长度应保证人员撤至安全地点,但不得短于1.2m。
在同一次爆破中,禁止使用燃速不同的导火索。
6.1.12 在工作面点火时,要指定一人为组长,负责协调点火工作,掌握信号管燃烧情况,及时发出撤出安全地点的命令。
信号管响后,无论导火索点完与否,人员必须立即撤离。
信号管长度不得超过该次被点导火索中最短导火索长度的三分之一。
6.1.13 必须用导火索或专用点火器材点火,严禁用火柴、烟头和灯火点火,严禁脚踩和挤压已点燃的导火索。
在整个点火工作前,逐根确认导火索都能点着火,严禁边剥线边点火,边切线头边点火。
6.2 导爆索起爆
6.2.1 采用导爆索起爆时,应事先按需要用快刀切好。每盘首尾两端应切掉5cm,禁止切割接上雷管及药包或已插入炸药的导爆索。
6.2.2 导爆索起爆网路要采用搭接、水手接等方法联结。搭接时,其重迭长度不得小于15cm,中间不得夹有异物和炸药卷,捆绑要牢固。支线与主线传爆方向的夹角不得大于90°,起爆导爆索的雷管应绑紧在距离导爆索端部15cm处,雷管的集能穴朝向导爆索的传爆方向。
6.2.3 导爆索网路中,除采用水手结外,禁止打结和打圈。须交错通过时导爆索之间应衬以厚度不小于10cm的垫块。
6.2.4 峒室爆破时,导爆索与铵油炸药接触的地方可用塑料被复以防渗油。
在水孔爆破时,应采用防水导爆索。
6.3 电雷管起爆
6.3.1 电雷管使用前应在安全地点用爆破专用仪表逐个检测电雷管的电阻值,电阻值应符合产品证书的规定。
被检测的雷管应放在防护板后面或者钢管里,每次检查不超过10发,检查合格的雷管脚线须短路联结。
6.3.2 用于同一爆破网路的电雷管应为同厂同批号产品。康铜桥丝雷管的电阻值差不超过0.3Ω,镍铬桥丝雷管的电阻值差不超过0.8Ω。
6.3.3 只准采用专用的爆破电桥导通网路和校核电阻,电桥的工作电流应小于30mA。在装药填塞完毕,无关人员撤离现场后,才准在工作面导通网路和校核电阻。
在测量电阻值时,仪表与线路或者雷管脚线接通时间力求短暂,不准超过2s。
6.3.4 加工电雷管起爆药包时,严禁以雷管代替木锥钻孔,且应将雷管全部插入,并可用雷管脚线将药包与雷管固紧。加工起爆药柱时,要将雷管放在预留孔内,禁止露在药柱外面。
6.3.5 电力起爆所使用的导线应是橡胶绝缘或聚氯乙烯绝缘线,不准使用裸露的导线。
不准利用铁轨、铁管、水和大地做爆破线路,爆破线路不准和这些金属件接触。
6.3.6 已敷设好的起爆网路中的导线两端,应保证接通良好。在未与下一部分导线连接之前,必须接成短路,并用胶布缠好。
6.3.7 爆破网路的联线工作必须在工作面全部装药填塞工作完毕和无关人员全部撤至安全地点之后,联线人员由工作面依次进行。两线的接点应错开10cm,接点必须牢固,绝缘良好。
主导线与电源开关联接须在最后所有人离开爆区后方能进行。
电力起爆的电源开关应设专人看护,未得到总指挥的起爆信号,严禁接通起爆电源。
6.3.8 电力起爆时,流经每个雷管的电流为:一般爆破交流电不小于2.5A,直流电不小于2A;峒室爆破,交流电不小于4A,直流电不小于2.5A。
6.3.9 爆破主线路与起爆电源联接之前,必须测量全线的总电阻值,实测和计算阻值误差在±5%以内,方准起爆,如超出该范围,应清除电阻差因素,才能起爆。
6.3.10 准许采用动力线或照明线作为电力起爆电源,使用前必须测定电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采用起爆器起爆时,充电启动须在总指挥发出起爆信号后才能开始。充电时,起爆器不得与网路接触。
6.3.11 当爆破作业场地杂散电流大于30mA时,禁止采用普通电雷管,应选用抗杂散电流雷管。
6.3.12 峒室爆破,如用电雷管直接起爆起爆体时,在安装起爆体前应撤除各峒室的电源,允许距装药工作面50m以外采用电气照明。
6.3.13 各种爆破仪表及起爆器每月检查一次,爆破前应检查一次。电容式起爆器,每月赋能一次。
6.4 导爆管起爆
6.4.1 导爆管网路中不得有死结,孔内不得有接头,用于同一工作面的导爆管应是同厂同批号产品。
6.4.2 雷管插入药卷后,应用细绳将雷管和药包紧固好。加工起爆药柱时,必须将雷管放在起爆药柱预留孔内。禁止露在起爆药柱外面。
6.4.3 地表导爆管起爆网路联结应在全部装药充填工作结束之后,从爆区一端逐步进行。
6.4.4 用雷管起爆导爆管网路时,雷管端部(聚能穴)禁止朝向导爆管传爆方向联结。
联结时,可采用联结块或者胶布。
6.4.5 敷设好的起爆网路,要仔细检查并把地表起爆雷管用细渣埋好。
6.4.6 深孔爆破充填料块度不准大于30mm,以免砸断导爆管。
6.4.7 在每卷导爆管两端封口处向后切掉5cm后才能使用。
露在孔外的导爆管不要切开封口,和雷管联结时在封口向后不小于5cm处联结。
6.4.8 用套管联结两根导爆管时,两根导爆管的端面切成垂直面,互相接触,并保证不被拉开。
6.4.9 在有爆炸性气体或易爆炸的矿尘存在的工作面,不应采用导爆管起爆。

第七章 裸露药包、浅眼和扩壶爆破
7.1 裸露药包爆破
7.1.1 裸露药包爆破,必须保证先爆的药包不致破坏其它药包,如不能达到此要求,则只准用齐发起爆。禁止用石块覆盖药包。
7.1.2 一般情况下不宜将炸药包插入石缝中进行爆破。特殊情况下可以例外,但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经爆破工作领导人批准。
7.2 浅眼爆破
7.2.1 露天矿场浅眼爆破应形成台阶,并应符合爆破说明书有关钻孔、装药、填塞、起爆顺序等项规定。
7.2.2 采用导火索引爆或分段电雷管及非电导爆系统起爆,炮孔间距应保证其中一个炮孔爆破时,不致破坏相邻的炮孔。
7.2.3 采用导火索起爆,应不少于二人进行爆破作业。
7.3 扩壶爆破
7.3.1 深孔扩壶爆破时,禁止向孔内投掷起爆药包,孔深超过5m时,禁止使用导火索起爆。
7.3.2 进行扩壶爆破,用硝铵类炸药时,每次爆破后应经过15min才允许重新装药。
7.3.3 扩药壶时,孔口的碎石、杂物必须清除干净。
7.3.4 两个以上药壶爆破,禁止使用导火索起爆。

第八章 峒室及深孔爆破
8.1 现场装填准备工作
8.1.1 严格执行峒室掘进及深孔钻凿完毕后的测量验收制度,对不符合原设计要求的部分,要采取措施,并重新审核药量。不合理的峒室和深孔,又无有效补救措施的应予报废,不准爆破使用。
8.1.2 爆区内的机电设备应移出爆破危险区,要执行停送电制度,爆破前,整个危险区内停电,否则不准起爆。
8.1.3 深孔周围(半径0.5m范围内)的碎石、杂物应清除干净,孔口岩石不稳固者,应进行维护。
8.1.4 峒室爆破时,在小井或平峒口附近,应设有堆放炸药的场地。
8.1.5 从当地县(区)有关部门爆炸材料总库装运的爆破器材,其性能指标必须经过检测试验,并附合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
8.1.6 平峒的高度不得小于1.5m,宽不得小于0.8m小井的横断面积不得小于1平方米。施工中,必须经常检查巷道,峒室的顶帮围岩情况及支护的稳固程度。
8.1.7 小井掘进爆破深度超过3m时,应采用电力起爆法或导爆管起爆法。
8.1.8 间距小于20m的平峒,药室掘进爆破作业时,相邻工作面的人员必须撤至安全地点。
8.1.9 平峒掘进工作面爆破后,人员进入工作面之前,必须进行充分通风,并用水喷洒爆堆。
8.2 现场装填工作
8.2.1 运输炸药的汽车应有专人指挥进入爆区,禁止在卸有炸药的区域及装填完毕后的爆区内通过。
8.2.2 起爆药包的加工点不得受其它作业的影响。
8.2.3 没有卸药的炮孔,不准放置起爆药包。
8.2.4 搬运爆破器材时须小心谨慎,轻拿轻放,不准使其发生摩擦和撞击,严禁拖拽、抛掷。
8.2.5 微差爆破时,各药室、深孔的微差雷管的段别应与设计相符。
8.2.6 深孔爆破若采取两点式起爆,两组起爆体分别置于深孔装药高度的四分之一和四分之三处。
8.2.7 深孔装药,先检查核实孔深,有问题时,及时处理。处理有困难时,立即报告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或爆破工作领导人解决。
8.2.8 在深孔装药过程中,需多次检查装药高度上升变化情况,若发现异常情况时,须及时报告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由专人按要求进行处理。
8.2.9 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爆破设计作业,不准私自增加和减少装药量,如果需要调整装药数量,必须得到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或爆破工作领导人批准。
8.2.10 峒室的装药作业应由爆破员或由爆破员带领经过培训合格发给临时作业证的人员进行,装起爆体的作业只准由爆破员进行。
8.2.11 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及爆破工作领导人必须核实峒室装药量,并检查峒室内炸药和起爆药包安放的位置是否正确。
8.2.12 峒室装药,必须使用36V以下的低压电源照明,照明线路必须绝缘良好,照明灯应设保护网,灯泡与炸药堆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2m。装药人员离开峒室时,应将照明电源及时切断。
8.2.13 往峒室中装带有电雷管的起爆药包时,只准使用矿用蓄电池灯,安全汽油灯或安全手电筒照明,并且必须切断一切电源,拆除一切金属导体。
8.2.14 深孔及峒室爆破的雷管,应是防水雷管,当峒室装药时间超过一昼夜,应事先对不防水的雷管采取防潮措施。
8.2.15 峒室内有水时,应进行排水或对炸药采取防水措施。
8.2.16 在保证填塞质量的同时,必须保证爆破网路不受损坏。
8.2.17 平峒、小井掘进,必须经常检查通风情况,严防炮烟中毒,小井深度超过7m,平峒长度超过20m,应采用机械通风。
8.2.18 小井运输可用绳梯或木梯,深度超过5m者,应使用辘轳或装有制动闸的其它提升装置。
8.2.19 峒室爆破填塞工作,严格按设计施工。出现异常情况(如药量在药室内装不下,堆入导峒)需修改填塞设计书时,报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同意,方可施工。
8.2.20 深孔爆破填塞前须先检查炮孔装药情况,不合格的炮孔不予填塞,如有异常,须立即向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报告,由专人按要求处理。
8.2.21 峒室及深孔爆破填塞时,必须使雷管脚线及其它起爆线保持松弛状态。
8.2.22 有水深孔应使用防水炸药或进行防水处理,施工中发现水孔,须及时报告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由专人按要求处理。
8.2.23 工作中严格控制装药时间,一般不得超过所用炸药和起爆材料的最低抗水时间。
8.2.24 使用浆状炸药、乳化油炸药在装药时应缓慢投进,不能过急,以免堵孔。

第九章 爆破后检查与盲炮处理
9.1 爆破后检查
9.1.1 炮响后,露天爆破不少于5min,巷道掘进不少于15min(经过通风吹散炮烟后)才准爆破工作人员进入爆破作业地点。
9.1.2 如果发现盲炮、冒顶,危石、支护破坏等现象,应及时处理,未处理前,应在现场设立危险警戒或标志。
9.1.3 经检查和处理确认爆破地点安全后,方准人员进入爆破地点。
9.1.4 每次爆破后,爆破员应认真填写爆破记录。
9.2 盲炮处理
9.2.1 处理盲炮遵守下列规定:
a.发现盲炮或怀疑有盲炮,应立即报告并及时处理,若不能及时处理,应在其附近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b.难处理的盲炮,应报告爆破工作领导人,派富有爆破经验的爆破员处理。峒室爆破的盲炮处理方法和工作组织应由单位爆破工作领导人批准;
c.处理盲炮时,无关人员不准在场,应在危险区边界设警戒并禁止进行其它作业;
d.禁止拉出或掏出起爆药包;
e.电力起爆发生盲炮时,须立即切断电源,及时将爆破网路短路;
f.盲炮处理后,应仔细检查爆堆,将残余的爆破器材收集起来,在未判明爆堆有无残留的爆破器材前,应采取预防措施;
g.每次处理盲炮必须由处理盲炮爆破人员填写登记卡片。
9.2.2 发生盲炮时应在当班处理,若当班不能处理或处理不完,应将盲将情况(数目、炮眼方向、装药数量和起爆药包位置处理方法和处理意见等),在现场交待清楚,由下一班继续处理。
9.2.3 处理裸露爆破的盲炮,允许用手小心地去掉部分封泥在原有的起爆药包上重新安置新的起爆药包,覆盖封泥起爆。
9.2.4 处理浅眼爆破的盲炮可采用下列方法:
a.经检查确认炮孔的起爆线路完好时可重新起爆,若抵抗线变小,必须加强警戒或覆盖2倍以上碎渣;
b.打平行眼装药爆破,平行眼距盲孔不得小于0.3m,对于浅眼药壶法,平行眼距盲炮药壶边缘不得小于0.5m,为确定平行眼的方向,允许从盲孔口起取出长度不超过20cm的填塞物;
c.用木、竹制或其它不发生火星的材料制成的工具,轻轻地将炮眼内大部分填塞物掏出,用聚能药包诱爆;
d.在安全距离外用远距离操纵的风水喷管吹出盲炮填塞物及炸药,但必须采取措施,回收雷管;
e.采用硝铵类炸药时,如孔壁完好且药柱高度较小,填塞高度也较小,可将填塞物掏出,再向孔内注水,使其失效取出雷管(如二次爆破、处理根底等)。
9.2.5 处理深孔盲炮可采用下列方法:
a.爆破网路未受破坏,且最小抵抗线无变化者,可重新联线起爆;最小抵抗线有变化者,应验算安全距离,并加大警戒范围后再联线起爆;
b.在距盲炮口不小于10倍炮孔直径处另打平行孔装药起爆,爆破参数由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或爆破工作领导人确定;
c.所用炸药为非抗水硝铵类炸药,且孔壁完好者,可取出部分填塞物,向孔内灌水,使之失效,然后作进一步处理。
9.2.6 处理峒室爆破的盲炮可采用下列方法:
a.如能找出起爆网络的电线、导爆索或导爆管,经检查正常仍能起爆者,可重新测量最小抵抗线,重划警戒范围,联线起爆;
b.沿小井或平峒清除填塞物,重新敷设网路,联线起爆或取出炸药和起爆体。

第十章 安全距离
10.1 各种爆破、爆破器材销毁,爆炸源与人员和其他保护对象之间的安全距离,应按各种爆破效应(地震、冲出波、个别飞散物等)分别核定并取最大值,确保安全。
10.2 爆破地震安全距离
10.2.1 一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爆破地震安全性应满足安全震动速度的要求,主要类型的建(构)筑物地面质点的安全震动速度规定如下:
a.土窑洞、土坯房、毛石房1.0cm/S;
b.一般砖房、非抗震的大型砌块建筑物2 ̄3cm/S;
c.钢筋混凝土框架房屋5cm/s;
d.水工隧洞10cm/s;
e.交通隧洞15cm/s;
f.矿山巷道:
围岩不稳定有良好支护10cm/s;
围岩中等稳定有良好支护20cm/s;
围岩稳定无支护30cm/s。
10.2.2 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可按式(1)计算(见附录A)
1
--

K m
R=(--) ·Q (1)

其中:R——爆破地震安全距离m;
Q——炸药量,kg;齐发爆破取总炸药
量;微差爆破或秒差爆破取最大
一段药量;
V——地震安全速度cm/s;
m——药量指数,取1/3;
K、a——与爆破点地形、地质等条件有关
的系数和衰减指数,可按表1选
取,或由试验确定。
表1 爆区不同岩性的K、a值
------------------------------------------------------------------------------
岩 性 | K | a
------------------------|--------------------------|------------------------
坚硬岩石 | 50 ̄150 | 1.3 ̄1.5
| |
中硬岩石 | 150~250 | 1.5~1.8
| |
软岩石 | 250~350 | 1.8~2.0
------------------------------------------------------------------------------
10.2.3 在特殊建(构)筑物附近或爆破条件复杂地区进行爆破时,必须进行必要的爆破地震效应的监测或专门试验,以确定被保护物的安全性。
10.3 爆破冲击波安全距离
10.3.1 露天裸露爆破时,一次爆破的炸药量不得大于20kg,并应按式(2)确定空气冲击波对掩体内避炮作业人员的安全距离。
3----
Rk=25 √Q (2)
其中:Rk——空气冲击波对掩体内人员的最
小安全距离,m;
Q——一次爆破的炸药量,kg;秒延期
爆破时,Q按各延期段中最大药
量计算;毫秒延期爆破时,Q按
一次爆破的总炸药量计算。
表2 爆破(抛掷爆破除外)时,个别飞散物对人员的安全距离
------------------------------------------------------------------------------
爆破类型和方法 | 个别飞石的最小安全距离(m)
--------------------|--------------------------------------------------------
1.破碎大块岩矿 |
裸露药包爆破法 |400
浅眼爆破法 |300
2.浅眼爆破法 |200(复杂地质条件下或未形成台阶工作面时不小于300)
3.浅眼药壶爆破 |300
4.深孔爆破 |按设计,但不小于200
5.深孔药壶爆破 |按设计,但不小于300
6.浅眼底扩壶 |50
7.深孔孔底扩壶 |50
8.峒室爆破 |按设计,但不小于300
------------------------------------------------------------------------------
注:(1)沿山坡爆破时,下坡方向的飞石安全距离应增大50%。
(2)同时起爆或毫秒延期起爆的裸露爆破装药量(包括同时使用的导爆索装药
量),不应超过20Kg。
10.3.2 药包爆破作用指数n<3的爆破作业,对人和其他被保护对象的防护,应首先核定个别飞散物和地震安全距离。当需要考虑对空气冲击波的防护时,其安全距离由设计确定。
10.4 个别飞散物安全距离
10.4.1 爆破(抛掷爆破除外)时,个别飞散物对人员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表2的规定;对设备或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应由设计确定。
抛掷爆破时,个别飞散物对人员、设备和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应由设计确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章 爆破器材库及爆破器材管理
11.1 爆破器材库
11.1.1 根据乡镇露天矿场距当地永久性爆破器材库房远及开采条件分散的具体情况,应设置爆破器材贮存室,并经县(市)区公安部门审核登记批准。
11.1.2 贮存室容量的规定(包括导爆索重量):表3。
表3
--------------------------------------------------------------------------
品 种 | | |
最大库容量 | 硝铵类炸药 | 雷管 | 导火索
年 产 量 | | |
--------------|------------------|----------------|--------------------
50万吨以上 | 4000Kg | 4000发 | 4000米
30万吨以上 | 2000Kg | 2000发 | 2000米
10万吨以上 | 1000Kg | 1000发 | 1000米
--------------------------------------------------------------------------
注:贮存室只允许存放硝铵类炸药。
11.1.3 爆破器材贮存室可以是新盖的砖瓦房,允许利用不住人的各种坚固房屋、土窑。雷管库须单设,与贮存室的距离不小于20m。
11.1.4 对爆破器材库房要求:
a.宜采用平房,地面平整无缝;
b.墙、地板、屋顶和门为木结构,应涂防火漆,窗门必须有一层外包铁皮的板窗门,库房门应向外开;
c.宜设简易围墙或铁丝网,其高度不低于2.0m;
d.库区内严禁烟火和明火照明,库房内禁止安装电灯照明,可自然采光或在库房外设探照灯进行投射采光;
e.有雷击危险的地区,库房应设避雷装置;
f.库内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g.设独立的发放间,并兼做守卫室,面积不小于9平方米;
h.雷管库必须严密,以杜绝鼠害。
11.1.5 爆破器材的存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各种雷管和继爆管的箱(袋)必须放在货架上;其他爆破器材的箱(袋)应堆放在垫木上;架、堆相互之间的通道宽度不小于1.3m;
b.禁止在货架上迭放雷管;
c.雷管箱距上层货架板的间距不得小于4cm,架宽不超过两箱的宽度;
d.货架(堆)与墙壁的距离不小于20cm;
e.堆放导火索、导爆索以及硝铵炸药等的货架(堆)高度不超过1.6m;
f.库区必须设人守卫,严禁无关人员入库内。
11.1.6 贮存室内只准存放:铵锑炸药、铵油炸药、铵松蜡炸药、铵沥蜡炸药、多孔粒状铵油炸药、乳化油炸药、水胶炸药,浆状炸药等、不允许存放的炸药有:黑索金、梯恩梯、表4 贮存室内爆破器材的允许共有范围
------------------------------------------------------------------------
|铵 锑|铵 油|铵松蜡|铵沥蜡|多孔粒状|乳化油|
爆破器材名称 | | | | | | |
|炸 药|炸 药|炸 药|炸 药|铵油炸药|炸 药|
--------------------|------|------|------|------|--------|------|
铵锑炸药 | + | + | + | + | + | + |
铵油炸药 | + | + | + | + | + | -- |
铵松蜡炸药 | + | + | + | + | + | -- |
铵沥蜡炸药 | + | + | + | + | + | -- |
多孔粒状铵油炸药 | + | + | + | + | + | -- |
乳化油炸药 | -- | -- | -- | -- | -- | + |
水胶炸药 | + | + | + | + | + | -- |
浆状炸药 | + | + | + | + | + | -- |
导爆索 | + | + | + | + | + | -- |
导雷管 | -- | -- | -- | -- | -- | -- |
火雷管 | -- | -- | -- | -- | -- | -- |
导火索 | + | + | + | + | + | -- |
非电导爆系统 | -- | -- | -- | + | -- | -- |
------------------------------------------------------------------------
--------------------------------------------------------
水 胶|浆 状| 导 | 电 | 火 | 导 |非电导
| | 爆 | 雷 | 雷 | 火 |
炸 药|炸 药| 索 | 管 | 管 | 索 |爆系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号表示爆破器材名称类内横行的某种爆破器材与竖列的某种爆破器
材二者间可同室存放;“--”号则表示不可同室存放。
(2)当室内存放两种以上爆破器材时,其中任何两种爆破器材均应能满足同室
存放的要求。
(3)硝铵类炸药包括硝铵炸药、铵油炸药、铵松蜡炸药、铵沥蜡炸药、多孔粒
状铵油炸药、铵锑黑炸药。胶质炸药、苦味酸、黑火药、二硝基重氮酚及其它非硝铵类混合炸药。
11.1.7 各类爆破器材的贮存必须遵守表4的规定。
11.1.8 爆破器材贮存室的外部距离规定:
a.从贮存室外墙根到住宅区或村庄边缘的最小外部距离不小于300m;
b.如果被保护的对象改变时,应按300m乘以各种保护对象的防护等级系数加以修正(表5)。
表5 各种被保护对象的防护等级系数
------------------------------------------------------------------------
保 护 对 象 |
----------------------------------------------------------------------|
村庄边缘、企业住宅区边缘、其它单位围墙区域变电所的围墙 |
----------------------------------------------------------------------|
总人数不大于50人的零散住户边缘 |
----------------------------------------------------------------------|
地县级以下公路通航汽轮的河流航道、铁路支线 |
----------------------------------------------------------------------|
国家铁路线,省级以上公路 |
----------------------------------------------------------------------|
高压输电线 500KV |
300KV |
220KV |
110KV |
35KV |
----------------------------------------------------------------------|
油 库 |
----------------------------------------------------------------------|
人口不多于10万人口的城镇规划边缘,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铁路车站 |
----------------------------------------------------------------------|
人口大于10万人的城镇规划边缘 |
------------------------------------------------------------------------
--------------------------
保护等级系数
--------------------------
1.0
--------------------------
0.6
--------------------------
0.6
--------------------------
0.8
--------------------------
1.5
1.2
1.0
0.7
0.4
--------------------------
0.6
--------------------------
2.0
--------------------------
3.0
--------------------------
11.1.9 爆破器材的收发遵守下列规定:
a.对新购进的爆破器材应逐箱(袋)检查包装情况,并按规定做性能检查;
b.应建立爆破器材收发流水帐,三联式领用单和退料单制度,定期核对帐目,做到帐物相符;
c.变质的和性能不详的爆破器材,不得入库或发放使用;
d.爆破器材应按其出厂时间和有效期的先后顺序发放使用。
11.2 地面作业地点存放爆破器材的规定。
11.2.1 运至作业地点的爆破器材应有专人看管。
11.2.2 只准存放当班作业所需的爆破器材。
11.2.3 深孔爆破或峒室爆破时,可存放本次工程所需的爆破器材。
11.2.4 雷管及起爆体不得和炸药放在一起,相距不小于25m。
11.2.5 爆破器材堆放点100m范围内严禁烟火,并标设醒目的警示牌。

第十二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12.1 各乡镇露天矿用爆破器材的外部运输,一般应由有关部门负责。
12.2 如果该矿具有运输能力,在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自行运输,并遵守运输的有关规定。
12.3 禁止用翻斗车、自卸汽车、摩托车、自行车运输爆破器材。
12.4 装卸与运输爆破器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禁止爆破器材与其他货物混装;
b.禁止炸药和雷管混装、混运;
c.严禁摩擦、撞击、抛卸爆破器材;
d.认真检查运输工具的完好状况以及清除运输工具的一切杂物;
e.爆破器材的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厢边缘,雷管的装载高度不得超过二层;
f.分层装载爆破器材时,不准站在下层箱(袋)上去装上层;
g.装卸运输爆破器材时,严禁烟火和携带发火物品;
h.应有专人押运,非押运人员不准乘车;
i.应持有公安局填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车辆应挂有危险标志,不准在人多的地方、交叉路口和桥上(下)停留;
j.雷雨天及暴风雨天禁止装卸爆破器材,并尽量在白天进行。
12.5 用汽车运输爆破器材遵守下列规定:
a.出车前,汽车主管负责人检查车辆,并在出车单上标明:“该车检查合格,准许用于运输爆破器材”;
b.由熟悉爆破器材性质,具有安全驾驶经验的司机驾驶;
c.汽车行驶速度:在能见度良好时不超过40Km/h,能见度差时应减半;
d.在平坦道路上行驶时,两台汽车间的距离不小于50m,上山或下山时不小于300m;
e.遇有雷雨时,车辆应停在远离建筑物的空旷地方;
f.寒冷地区的冬季运输,必须采取防滑措施。
12.6 满足下列条件,允行用拖拉机、三轮车牵引的车厢运输硝铵类炸药。
a.拖拉机或机动三轮车应设有可靠防火星装置;
b.拖拉机或机动三轮车的刹车装置灵敏可靠;
c.装载高度不超过车厢边缘,装载量不超过正常载重量的一半,并罩以安全网;
d.行驶速度,能见度好的情况下,拖拉机与三轮车的时速不得超过10Km/h,能见度差时减半;
e.在平坦的道路上行驶时,两台拖拉机之间的距离不小于30m,上山或下山时不小于100m。
12.7 用畜力车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使用经过训练的牲口;
b.车辆要安装制动闸,运输雷管时车辆要有防震装置;
c.爆破器材装载高度不超过车厢边缘,装载量不超过正常载量的一半;
d.在平坦道路上运输时两辆畜力车之间的距离不小于20m,上下山时不小于1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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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肖 婧、艾阳
二 0 0 三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提 要:

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s),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它以法定的形式赋予某些特定的海事请求人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以优先受偿之权利。其设立的理由在于促进航运业的发展、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各国具体背景不同,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项目、行使程序等具体规定存在较大差异。我国《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对船舶优先权作了专门的规定,为当事人行使该权利提供了较好的实体法保障。《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出台与实施,又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提供了程序法上的支持。但从海事审判的司法实践来看,涉及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面的问题很多,如权利的行使主体、行使期间、行使程序等方面都存在不少的问题与争议,《海事诉讼法》的实施也未能为实践中的全部问题提供解决的方案。本文将简要分析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及特征,并通过典型案例重点阐述船员公司、清污公司等特殊主体是否构成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主体,以及实践中继受主体的三种产生方式。全文共9500字。

目录:
1 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及特征
2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
3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特征
4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主体
5 原始主体
6 船员服务公司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7 清污公司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8 继受主体
  1、因转让而成为继受主体。
  2、因代位行使而成为继受主体。
  3、因连带之债中的追偿而成为继受主体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1 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及特征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海商法》明确规定其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来行使。
(一)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
担保物权的设立使得受担保的债权人于债权请求权之外,还获得一项物上请求权,但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不同于受其担保的债仅,也不同于所有权这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而有其自身的一些要求,且随担保物权种类的不同而有各自的特点。笔者认为,就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几项条件。
1、海事请求有效存在。海事请求若尚未产生,则海事请求人尚未取得海事请求,因而也无所谓清偿。或海事请求虽已产生,但因清偿、抵销、混同、抛弃等原因而消灭,则海事请求不复存在。船舶优先权作为从属性的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使海事请求得到清偿,倘有上述的情形,则船舶优先权自然也未产生或虽已产生但已被消灭,当然也就不具备行使的前提条件。
2、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当事人之间虽有海事请求存在,但是如果该海事请求尚未届清偿期,则责任人无义务履行,因而不发生海事请求未受清偿之事实,则船舶优先权虽已存在但尚不生行使之效力,权利人也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
3、海事请求的责任人未履行债务。对已届清偿期的特定的海事请求,若责任人已为履行,则海事请求与船舶优先权一同消灭,船舶优先权人自然不能再行使优先权。只有当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而责任人又不履行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才得以成就。未履行包括完全未履行,也包括未完全履行,对于后者,权利人仍可就未履行部分依船舶优先权之不可分性,行使船舶优先权。
4、船舶优先权产生并有效存在。船舶优先权若尚未产生,就不存在所谓行使的问题。船舶优先权虽已产生,还必须有效存在才谈得上行使。因此,若船舶优先权因有关的消灭事由已不复存在,则船舶优先权存在的有效性丧失,海事请求人成为一般的债权人,不能再行使船舶优先权。
5、船舶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且能为法院所扣押。这是针对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最终实现方式而言。由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是船舶为法院所扣押,而法院的司法权,受制于国家主权,只能在其管辖区域内行使,没有域外效力,所以扣押船舶的前提是船舶必须处于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内。同时船舶还必须能为法院所扣押,如果因某种原因法院无法扣押船舶(如不能找到船舶,也不知道船舶的船籍港),则船舶优先权仍无法行使。所以,船舶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且能为法院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
(二)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特征
依据上述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是特殊的担保物权的观点及其特征的分析,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有如下特征:
1、标的物的特定性。这是由船舶优先权的对物权性所决定,行使船舶优先权只能针对法律规定的海上财产,当事人不得随意扩大。特定的海上财产的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但将当事船舶及其属具列为标的则是共同的。
我国海商法仅将船舶及其属具规定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标的,权利人可以针对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即当事船舶行使权利,不是当事船舶不能成为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标的。
2、义务人(船舶所有人)的相对不确定性。在英美法中,行使船舶优先权是通过对物诉讼程序,在此程序下原告不必列明有关的责任人作为诉讼的被告。民法法系中,由于没有对物诉讼,诉讼只能对人提起,依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法律原理,诉讼中船舶优先权人应有一义务人与其对应,这个义务人就是船舶所有人。由于船舶可以出租,可以转让,其占有和所有权关系处于可变状态,所以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主体也就处于相对的不确定状态。船舶优先权产生时,船舶为A所有,至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时,或许已为B所有,义务人已发生变更。正是这种相对的不稳定性,给权利人申请扣船或提起诉讼时确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造成不小的麻烦,加上义务人可以跨国界等原因,以对人诉讼来行使船舶优先权常常面临一定的困难。英美法建立的以对物诉讼来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制度,相当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对物诉讼的好处之一是可以避免这一困难,方便权利人。我国《海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该条规定对于方便船舶优先权人行使权利提供了相当的便利。
3、受偿顺序的法定性。受偿顺序的法定性实际是指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受偿顺序必须依法进行,这一点是由船舶优先权效力的法定性所决定的。受偿顺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与其他的担保物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之间,效力优劣的问题;二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各项海事请求之间的受偿顺序问题,各国对此均有相应的规定,以此达到对特定的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就我国《海商法》而言,不仅规定了第二十二条中各项海事请求之间的受偿顺序,还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确立了船舶优先权在受偿上的最优序位。
4、行使方式的司法强制性。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能为法院所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船舶被依法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必经之途,这是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一个方面。拍卖船舶也是权利人受偿的必经程序,而拍卖船舶本身的性质属于司法处分行为,是船舶优先权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又一表现。权利人要想从扣押船舶后被请求人所提供的担保中受偿,或者参与对拍卖船舶所得价款的分配,必须得到法院对船舶优先权予以确认的判决,并且该判决必须生效,这是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第三方面。
2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主体
在理论上,根据船舶优先权的取得方式,可以将船舶优先权的取得方法分为两类:一是原始取得,即因船舶优先权第一次产生而无须依靠原船舶优先权人的权利而取得船舶优先权;二是继受取得,指新的船舶优先权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从原船舶优先权人处取得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船舶优先权随海事请求转移而转移的规定为此分类提供了立法上的支持。第一次产生后未经转移的船舶优先权为原始权利,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为原始主体;经过转移的船舶优先权为继受权利,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为继受主体。
(一)原始主体
原始主体是第一次取得船舶优先权的主体。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船员;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伤残者或死亡者遗属;港口规费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对港口、船舶进行管理的有关部门;海难救助给付请求的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救助人;船舶侵权行为财产赔偿请求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受害人;这是在通常的情况下,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但是在实务中,谁可以成为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有时却可能出现争议,考虑的出发点不同,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而《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身也存有一些不完善之处,易引发争议。本文结合有关案例,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作一分析。
1、船员服务公司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信达”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原告中辽国际系一家船员服务公司,与第一被告昌信船务签订聘用船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第二被告信达船务所属的“信达”轮提供24名船员,昌信船务向原告支付船员工资。因昌信船务未及时履约,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昌信船务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船员工资;原告就未过除斥期间的船员工资对“信达”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此案的判决引起了不小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判决中辽国际对船员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是否妥当上。一种观点认为船员与昌信公司没有合同,无法主张海事请求,对昌信公司的海事请求不能主张,则作为从权利的船舶优先权船员也不能主张。中辽国际作为聘用船员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对昌信公司可依合同主张海事请求,船舶优先权作为船员工资海事请求的法定担保,判令中辽国际享有并无不妥。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海商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享有主体只能是船员,因此,该案例中将船舶优先权判给中辽国际没有法律依据。一旦船员因未从中辽国际取得工资而对中辽国际提起诉讼,且对“信达”轮主张船舶优先权,是否应当保护呢?如果不保护,显然与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是基于对船员工资给予特别保护公共政策的考虑而赋予船员以船舶优先权的立法本意不符;保护的话,又因船舶优先权已判给中辽国际,就同一笔工资两个主体可享有船舶优先权显然也是不妥的。
笔者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来分析,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的享有者应是船员,除此以外的其他人都不能享有。但是,如果依据《海商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船员也不能主张船舶优先权。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此规定可以得出,产生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的责任人必须是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只有对他们提起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海事请求,才能对当事船舶主张船舶优先权。在本案中,船员因与他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不能向他们主张海事请求,而当船员依其与船员服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向不属于这三类责任主体的船员服务公司主张工资时,这种请求即因不符合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能产生船舶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