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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38:35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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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1998年3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主席团决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如表决器在使用中临时发生故障,改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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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88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三年六月十一日




黄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黄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通知等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遵循以下原则:

合法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其上位法、国家政策、本级或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合理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和公共道德,有利于改革开放,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适用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效能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简化行政程序,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适用下列名称: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的称“决定”;

对某些重要问题提出原则性见解和处理办法的称“意见”;

对特定范围内的事务制订的管理措施称“规定”;

为贯彻某一法律、法规或对某项行政工作的措施、办法、步骤作出规定的称“办法”;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作出相应具体规定的称“细则”;

对某项工作的操作制度作程序性规定的称“规则”或“规程”;

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依据法、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解释机关、废止文件、施行日期,并对各项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作出明确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除内容较复杂者外,一般规范性文件可不分章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规范:

(一)剥夺、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或超出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公民权利和义务的;

(二)剥夺、限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法定权能或者违法赋予权能的;

(三)违反WTO基本原则的市场管理措施;

(四)行政处罚、行政审批;

(五)制定机关无权设定的收费、集资、摊派等项目和标准;

(六)制定机关无权设定的其它规范。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

拟提请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下同)制定规范性文件并要求列入年度计划的,应在每年2月底前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进行调整的,对拟增减的项目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制定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负责起草,或由制定机关决定组织专班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不同职能部门的,可以由这些部门共同起草,也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法制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到其他部门的,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与之充分协商。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应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中说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管理相对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意见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人大和政协机关的意见。征求意见或听证情况应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中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听证会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对其合理部分应积极采纳;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审查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及有关政策规定;

(二)所规定事项是否符合有关机关的职责权限;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一章第四条、第二章的规定;

(四)各项规范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五)形式、结构、文字表述等是否科学、准确、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查后经其主要行政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共同起草的各单位法制机构审查后经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九条 提请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需要经市政府审查后由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送审稿按请示公文程序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将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式三份一并报送审查。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材料、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用作参照的其他城市或地区的相关规定等。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补充材料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或应征求有关公民、组织的意见而没有征求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因上述第(一)项原因而需将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向作出批示的领导请示并经其同意。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咨询有关专家。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的,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将存在的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法制机构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认真研究并吸纳各方面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草案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协调有关部门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制定机关予以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正式会议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行政负责人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作审查修改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首长或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公布。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令发布。

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起草中有较多不同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公布前应征询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政府首长或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部门的文号。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上公布。在报刊、杂志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不另行发布公文。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如果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及实际情况需要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解释。

规范性文件应用中的具体问题需要解释的,制定机关可以授权有关职能部门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按照规范性文件报审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备案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清理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或现行政策相抵触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备案机关提出提请审查的书面建议。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接受备案的市人民政府接到提请审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或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的,责成本机关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机关正式会议决定。

省人民政府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黄石市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要求予以纠正的,按省政府或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一)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本级或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或党的政策严重抵触的,由制定机关废止或由其备案的人民政府决定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的个别规定有上述情形的,责成制定机关改正或由其备案的人民政府决定部分撤销。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需要修改的,由原起草单位或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修改,修改稿报制定机关正式会议决定,并按规定发布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上级机关或备案机关责令改正的规范性文件,应依法及时修改并报告上级机关或备案机关。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上级机关制定的与本机关职能相联系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汇编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在认真清理的基础上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管理措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对待社区矫正:冷静但不必杞人忧天

宋立军

人民法院报5月8日第二版发表了苏桂英同志的文章《“社区矫正”不要矫枉过正》。该文从另一个角度,给社区矫正工作“泼冷水”,泼得好。听到不同意见,不管它对不对,我们的态度都应如沐春风。因为它能促使我们冷静地认识问题,慎重地开展工作。正如苏文末尾所说,这是为了给正沉浸其中的人“提个醒”,这支“冷静剂”打得及时。但是通读该文,也不难发现一些值得商榷之处。

社区矫正从国外引入中国,是一个法律移植的事件。因而我们不能不对“供体”与“受体”间的异同作全面的了解和分析。倘异大于同,那是万万不可移植的。有如鸟的心脏怎能移植到人身上呢。从我国目前社区矫正的试行情况看,中外的社区矫正不同之处是有的。如,推动社区矫正的力量来源上即有明显区别。在西方国家,社区矫正基本上是“自下而上”的探索,是以民间创新带动国家行动。美国的缓刑,就是由波士顿一个叫奥古斯塔斯的鞋匠独创的,因而他被称为美国的“缓刑之父”。直到去世时,他作了18年缓刑观护人员,按今天的话讲,就是社区矫正志愿者。为了做好这项义务工作,即使生意陷入了困境,他也在所不惜。通过他的努力和影响,在他去世后第20个年头(1878年),马萨诸塞州出台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缓刑法规,并确立了缓刑观护官的法律地位。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个人请求合情合理,当地的法官就可以依据“自由心证”原则,突破法律,支持个人请求。这就是为什么在美国,一个普通的鞋匠竟能独创出一种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的原因之一。而依我国的法律传统,只能采取“自上而下”的推动。

诸如此类的不同,的确需要我们在社区矫正移植过程中冷静考量。苏桂英同志恐怕就是担心,以目前的国情、社区发展的现状以及人的素质论,一旦移植出现机体“不适”或“变异”,必给“受体”带来致命伤害。但是,就我国移植社区矫正这一法律制度而言,“供体”与“受体”之间是否有更多的兼容性和同构性(以下简称“兼同”)呢?回答是肯定。

为了使我的阐述更有针对性,我想分别对应苏文中的四个“担心”来说明这个问题。

兼同之一:“斗争哲学”已经让位于“人权人道”,让位于“宽容互助”。

法国经过了历次专政,法国人从“断头台上的平等”中终于幡然醒悟,诞生了伟大的《人权宣言》。人们意识到:“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过于强调专政,就是漠视人权。我们过去的“群众专政”(苏桂英同志认为极可能发展为“业主专政”),在今天已经没有生存的土壤。不仅生活中人道的情感渐多,就连宪法也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尽管重刑主义传统根深蒂固,但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刑罚已经一步步走向轻缓,是从野蛮走向文明,而不是苏文所担心的“从文明走向野蛮”。过去,罪犯的子女是抬不起头的。如今,他们中的许多人得到了社会的同情和帮助。从这个侧面看,我们的国民已经逐步从僵化的“斗争哲学”中走出来,人性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复苏。据史料记载,奥古斯塔斯就是“一位自信心甚强,并具有充分热忱及深遂同情心的人”。毫无疑问,“人权人道”、“宽容互助”已经成为中西方思维共容的起点。没有淳朴的民心,就没有社区矫正。

兼同之二:社区矫正可以促进社区建设,进一步强化公民的责任感。

“解铃还需系铃人。”法律的问题归根到底是社会问题。对于个体的犯罪,罪犯周围的人或多或少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而,犯罪这种社会问题关键还是靠社区成员去协助“案主”解决。从社会学角度看,我们曾一度过于强调政府在社会控制中的作用,忽视社会组织调节的作用。在这种思维的指导下,市民社会(主要体现在社区建设上)发展缓慢,特别是城市社区建设中人们彼此缺乏认同感和依赖感,也就是苏文中所讲的:“社区居民都很忙,邻里之间很少往来”。而西方社区矫正是产生于市民社会的。奥古斯塔斯这样的人物,很显然是市民社会培养出来的人。只有市民社会才能倡导每个社会成员之间彼此负责任,而不是把责任推给政府。很显然,我们也要尽快构建市民社会,特别是加强社区的建设。应该说,近几年我国的社区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目前社区矫正的试点都选在社区建设良好的地区。从社区矫正工作的调研经历中不难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与社区建设是互动的关系。联合国有关机构提出社区建设的十项基本原则中的第三条规定:“在推行社区发展的初期,改变居民的态度和物质建设同样重要。”社区矫正的实行,就是在潜移默化地改变居民的态度。如前所述,“无人专政”不是坏事而是好事,同时“无人专政”也并不等于“无人问津”。罪犯的家人、亲属、朋友、社区上的热心人,他们虽然不是“法律内行”,但是他们更能从情感上拉近与社区矫正对象的距离,更能从日常的细微之处关爱社区矫正对象,这些是专业司法人员所不具备的天然素质。至于“小脚侦缉队员”已经成为昨日黄花,至少我所生活的社区以及我所调研的社区中社区干部绝大多数都是中青年轻人。退一步讲,即便是“小脚侦缉队员”,她们的阅历和热情也是“冬天里的一把火”,能温暖浪子之心。更为重要的是,如今她们可以名正言顺地“苦口婆心”了。这种母性的力量绝不可小视。此外,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从上而下推动的,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怎么可能不作为呢?只不过他们的作为更多地体现在依托社区上,更多体现在对社区中的矫正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指导上。因而,社区矫正不可能变成 “无人专政”(我认为这里换成“无人问津”要好些,只是借用一下而矣)。

兼同之三:社区矫正中的“公益劳动”不能等同于“无薪劳动”。

我们都知道,罪犯在监狱里不是无偿劳动,尚不存在剥削的问题,怎么社区矫正竟会“倒行逆施”呢?这是用落后了的眼光看新事物。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公益劳动突出它的公益性,而不是功利性。公益劳动是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从事一定时数的工作与服务,以对被害人、社区进行一定的补偿。从国外的实践看,大体包括收集垃圾、清理街道、修理公共设施、照顾幼儿、医院医疗协助等。我国社区矫正的公益劳动场所也不设在营利场所内,只能选择敬老院、公共健身场地、公共绿地等。公益劳动的时间有严格限制,且不得占用矫正对象正常的工作时间,根本就不存在“薪”与“非薪”的问题。更不允许社区的经济实体、社区人员“享受(剥削)罪犯的劳动成果”。因为矫正对象的权利与社区其他成员一样,是不可侵犯的。在国外,社区矫正对象的公益劳动与私人监狱内的劳动不同。在欧洲一些国家,公益劳动是用来替代短期自由刑或折抵罚金的。不过,我们还真得“防患于未然”,特别是警惕落后地区变“社区矫正”为“社区专挣”。

兼同之四:社区矫正不是掩盖而是解决“监管顽症”。

不可讳言,由于国家经济条件的限制,我国在监管罪犯方面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超押现象非常严重,到了不得不解决的地步。其实,这是全世界都普遍存在的问题。关键是要找到一个解决问题的机制。近年来,联合国在对全球经济和社会问题的分析中,几乎每年都要提到解决监狱拥挤的行动方案。那就是尽量减少监禁刑,采取监禁的替代措施。可以说,不解决监狱人满为患的问题,其他问题都免谈。台湾学者杨士隆先生指出:从世界范围看,在诸多见解中,“转向处遇”是纾缓监狱拥挤的最为有效的策略。它可以分为“前门策略”和“后门策略”。前者诸如大量适用缓刑等措施,后者如提高减刑、假释比例等。可以说,要想在多重压力下解决“几十年”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任何人任何时候也做不到。因而,从有利于解决问题的良好愿望出发,将社区矫正移植到中国来,实在是非常必要,而不是“饮鸩止渴”。

说了这么多,并不是全盘否定苏桂英同志的观点,而是旨在倡导这样一种观念,那就是:面对社区矫正这样的新生事物,保持冷静固然重要,但绝不能因此而杞人忧天,尤其要充分相信群众的智慧和力量。


(本文已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15第二版)


作者:宋立军
单位: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法律实务教研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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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原文——《“社区矫正”不要矫枉过正》

“社区矫正”不要矫枉过正

苏桂英

“罪犯”在人们的头脑中就是应该“坐牢”、“蹲监狱”。不过,“社区矫正”的出现正在改变这种传统观念,一些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可以“回家服刑”。“社区矫正”彰显了刑罚的社会化、执法的人性化和矫正的文明化。试行“社区矫正”是对传统的监狱内监禁式刑罚执行方式的重大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