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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9:06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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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2日 生效日期1988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间的友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为了两国经济的发展,通过交流科学技术方面的成就和经验,促进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科学技术合作:
  一、互相派遣专业人员考察对方国家的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二、互相派遣专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三、互相聘请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四、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以及科学实验用的少量种质、样品等;
  五、双方商定的不包括上述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轮流派代表、代表团或授权各自的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在两国首都商谈履行本协定事宜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计划。
  如有必要,缔约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增加已定合作项目外的项目,并在当年执行。增加的项目将列入下一个年度计划。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情报以及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一方书面同意,另一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如下:
  一、派遣专业人员考察或实习,由派遣方负担专业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接待方负担专业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
  二、聘请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由聘请方负担专业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包括休假国际旅费)和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办公、医疗费以及津贴费,津贴费具体金额由缔约双方商定。
  三、双方互相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情报和科学实验用的种质、样品等,除另有协议者外,其费用互免,由提供一方交接受一方国家的大使馆,并由缔约双方代表签署交接证明。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指定圭亚那应用科学院为各自的协定执行机构。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派遣或聘请的专业人员,应遵守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八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派遣或聘请的专业人员应提供必要的便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如任何缔约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日在乔治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杨增业            拉贾那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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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一日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奥林匹克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指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对奥林匹克宪章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奥委会)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奥委会)达成的协议中规定的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是指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和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是指:
(一)奥林匹克标志(即五环图案)、旗、会歌、格言,“奥林匹克(OLYMPIC、OLYMPICS)”、“奥林匹克周期(OLYMPIAD)”、“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OLYMPIC GAMES)”、“奥运会”、“奥运”等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
(二)中国奥委会的徽记和名称;
(三)北京申办、承办第29届奥运会期间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为其使用而开发的徽记、吉祥物、名称、标识(含“北京2008”)、会歌、口号;
(四)其他与奥林匹克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相关的一切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可侵犯,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第六条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
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三)、(四)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组委会或者国际奥委会授权的机构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中国奥委会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和组委会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八条禁止下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三)变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未经授权,在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为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第九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中不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包括公益广告)活动 中应当加强审查,严格查验证明文件。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研究、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本市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执法检查工作。新闻出版、文化、海关、公安、城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可向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二)依法封存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有关财物、资料;
(三)消除现存物品上侵权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专利标记、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专利标记、特殊标志;
(五)收缴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六)侵权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与物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
第十三条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对涉及商标、特殊标志、广告、企业注册、网站名称的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专利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版权侵权行为,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在其他领域的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发现其权利被侵犯时,可以向侵权行为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侵权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对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并消除影响;对经过登记注册或者授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评述

(中山大学级法学院 黄雪坚 )

[摘要]证明责任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证明责任的分配则是核心中的核心,自古罗马法时代以来,学者们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有着各种各样的看法,形成了多种理论。
[关键词]证明责任 分配 法律事实

一. 导论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法官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他必须先就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选择相应的法律予以具体化,从而做出判决。法官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然而,在现实中,当事人双方经过举证,质证之后,争议事实仍然处于不明状态的情况经常出现,而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却不得拒绝判决,此时,就涉及到证明责任的问题了。
证明责任几乎可以说是与“诉”俱来的问题,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足见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1]证明责任的分配又是证明责任制度的核心。
关于证明责任的含义,性质以及构成,无论学者专家有多少种观点,权利说也好,义务说也罢,作为证明责任本身,它都客观地起着作用,在争议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它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总是存在的。证明责任所要说明的是在事实不明的场合中,谁该承担不利的后果;证明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其承担,并且根据这些因素来决定由谁承担不利后果是公平,合理和正义的。
证明责任的分配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其公正,效率,为法官提供了准则,为当事人指明了方向,若是证明责任任意分配,则必然伴随着诉讼程序的不平等,导致法官的任意决断。
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自其产生以来,就有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各学说之间或相互补充,或相互排斥,在论战的过程中也随之发展。
二. 国外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及评价
(一)罗马法时期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在将提供证据的责任作为证明责任的罗马法初期,关于证明责任的规范主要解决的是案件事实应该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罗马法学家们提出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两条原则:1.“原告应举证”“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原告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就应以反证推翻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责任,否定的人没有证明责任”2.“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须证明。”[2] 张卫平教授认为,这两个原则在当时来说,是适合的,[3]我们不得不承认,古罗马法的博大精深,其古老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经过后世的继承和发展,演化成了大陆法系现代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二)中世纪时期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及评价
1.要件事实分类说
该学说的基本思路是根据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证明责任的分类。依照划分标准的不同,可以分为消极事实说,推定说,外界事实说。
(1)消极事实说
此说主张将要件事实分为消极事实和积极事实,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就其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则无须负举证责任。此种学说源于古罗马法“否定无须证明”的规则。但是,这种学说自身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其一,何谓积极和消极的事实完全属于相对性概念,若原告将这种相对性概念主张为消极事实,并使之成为诉讼的原因的一部分,那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比如,“违反契约”可以称为“不履行契约”。可见,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难以划分,规则难定;其二,并非所有的消极事实都难以证明,比如“不在场”的证明就很容易,而该学说的规定太绝对,以至走入了死胡同。基于此,该学说已经被实践所抛弃。
(2)推定说
这种学说实际上是消极事实说的补充,它主张,不能只按照消极事实,积极事实的划分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还应该配合推定。主张没有推定的积极事实或者主张又反对推定的消极事实应该承担证明责任,反之,则不用承担。由于推定说是以消极事实说为基础的,所以后者的缺陷也就是前者的缺陷。
(3)外界事实说
此说将事实分为外界事实(人的五官能体察的事实)和内界事实(人的心理状态),主张外界事实的人应该承担证明责任,而主张内界事实的人则不用。其理由是外界事实容易证明,而内界事实则难以证明。此学说的缺陷在于,它说内界事实是人的内心活动,所以难以证明,然而,人的内心是可以通过一些间接的途径得以证明的;而且,在双方都主张内心事实的时候,证明责任又该如何分配呢?这种学说并没有给出一个答案。
2.基础事实说
此说认为,在诉讼上,主张适用一定权利的当事人,就该权利的基础事实,必须负举证责任。这种学说开辟了新的思路,是方法论上的一次创新。以后几乎所有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学说,都是建立在这一学说基础之上的。[4]
3.特别要件说
此说将法律要件,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能够证明该权利的重要事实就足够了,不需要证明所有权利共同具有的一般要件。主张欠缺发生该权利一般要件之被告,则就该欠缺一般要件之构成事实,负证明责任。
4.因果关系说
此说认为,主张权利的人应对权利成立的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方则应对权利不能成立的条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5.完全说
此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形成于实体法规,为一定权利主张之当事人,必须就发生该法律效果的所要的必要法律要件,负证明责任。其完全性质的是法律所要求的全部要件事实被证明,而不是部分,这样的话,就会加重原告证明责任的承担,不利于公平,信用的原则。这种学说的倡导者也意识到了这一点而加以补充,让被告承担部分证明责任,如此,操作上又会过于灵活,从而又减低了法律的确定性。
(三) 近现代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及评价
1.规范说
规范说为德国学者罗森伯所创,他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如果没有一定的法规可以适用,则无法获得诉讼上请求效果的当事人,应该就该法规要件在实际上已经存在的事实予以主张和举证。”“简而言之,各当事人应对其有利自己的规范要件加以主张和举证。”[5]
他将所有的规范分为三类,基本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要求适用关于权利产生的规范,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举证,同理类推,否认权利存在,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举证;主张权利消失的,应就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之所以如此划分,是因为法官适用法律时,首先必须确定使用该法律要件事实存在,然后才能使用。
规范说以规范作为依据,操作性强,而成为通说。但是,也有不少的学者对其提出了批判。主要观点如下:第一,规范说的前提是所有的实体规范都能进行划分,但实际上,权利产生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无法加以区分。因为,一种法律效果可以是根据事实,也可以是权利妨碍事实,区别只是在于立法者的表达方式不同。第二,规范说过于注重法律规定的形式构成,不考虑举证的难易,对权利救济的社会保护,影响责任分配的实质公平和公正。
2.危险领域说
此说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危险领域和没有危险的领域是不同的,在规范说的前提下,当损害的原因既非发生于被害人本身的危险领域内,又非大量发生于第三人的危险领域内,而完全发生于被告的危险领域内时,被害人就上项危险发生领域的证明责任转换于被告。
此学说最大的特点是不拘泥于法律条文对权利规定的形式过程,把证明的难易和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根据,在分配中也反映了公正性。但是,它也有问题:首先,何谓“危险领域”并不明确,这导致了这个概念难以在每一个案件中具体化;其次,有关归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可运用转换证明责任的方法加以解决,因此,在学理上没必要区分危险领域。
3.盖然性说
其基本含义是:“如果法官对一个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不能确认时,那么,就应当又主张某个要件事实,且该要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较小并对其产生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而这里的要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就是指根据人们生活经验以及统计,该要件事实发生的概率。有学者指出,在诉讼中,由于寻找盖然性以及确定盖然性的整体价值方面的困难会导致极大的不安性,损害法的可预测性,最终会导致作为法定风险的证明责任误入歧途,并进一步导致证明评价有名无实。因此,抽象盖然性只是立法者的动机之一,而不可能成为法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但也有人认为,在证据法领域,近几十年来出现的盖然性说正是人类长期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当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不明确,且缺乏可操作性时,借助经验法则作为赋予法官就一些特定情形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进行分配,不失为一种充满理性的衡平与救济。
4.法规分类说
此理论认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除法律有明文规定起,其他依法规可分为原则的规定和例外的规定而定。
上述3种理论是在对规范说的批判基础上建立的,“新说”有一定的意义,但毕竟缺乏系统性,其理由充足但是操作性不强;尽管规范说存在诸多不足,但它易于操作,可以说是“实用高于理智”的方法。也可以说,在大陆法系还没出现罗森贝克这样的对法律要件性质进行足以让人信服和便于操作的新的划分方法之前,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还只能以规范说为圭臬进行。[8]
以上学说为大陆法系所创,而当代英美法系的通说认为,证明责任分配不存在一般性标准,只能在综合若干要素的基础上就具体案件进行具体性分配。在对具体案件分配时所考虑的原则包括:政策,公平,证据所持,方便,盖然性,经验规则,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证明责任等等。其中最重要的要素是政策,公平和盖然性。由于英美法系实际上是综合各种诉讼利益,以实证方式分配证明责任,所以,可以将这种分配理论称为“利益衡量说”。[9]
三.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及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