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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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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2002]72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监察管辖与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监察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条件选任,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监察证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必要时经协商可以临时调动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监察。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四)对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五)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检查劳动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
  (三)制止、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三)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四)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特殊保护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情况;
  (六)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情况;
  (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九)建立和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规章制度情况;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第十六条 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公务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四)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五)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六)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依法查处;
  (七)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办使用童工或者克扣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物,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抵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被审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
  (一)非法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每招用一人使用一个月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属于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招用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介绍或者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作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同意,但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并可以按照每人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为名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出具伪证以及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文书的;
  (四)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给予行政处罚使其受到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给被检查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玩忽职守,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本条例所称就业服务机构,是指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从事职业培训的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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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汕头市出租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06〕81号


关于批转《汕头市出租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领导小组制订的《汕头市出租屋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领导小组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汕头市出租屋管理规定





汕头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领导小组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供暂住人员租住的房屋。暂住人员是指依法需要办理暂住登记的公民。
第三条 市、区(县)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组织、督促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屋的租赁登记备案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租住人员的暂住登记管理,以及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屋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工商、税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出租屋进行管理。
第四条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按照房产、公安、计划生育、税务等部门的委托,办理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暂住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税费征管等相关手续。
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做好租住人员的信息采集、统计和通报工作。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出租人委托,发布房屋租赁信息,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已被有关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没有有效身份证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或者出租屋有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公 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查处;
(三)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四)告知承租人到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登记等手续;
(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六)协助有关部门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出租人委托他人履行上述管理职责的,应当书面告知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
第七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租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当天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三)于入住之日起3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登记申报手续,并不得留宿没有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
(五)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不得利用出租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发现出租屋内有犯罪活动或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九)协助有关部门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
(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自房屋租赁合同成立或变更、解除之日起10日内,通过出租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10内完成。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发放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第九条 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出租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同意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证明,给予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条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相关手续时,应核查出租人是否与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了计划生育责任书,以及租住人员是否具有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未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或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合法、有效的住所证明;当事人以出租屋为住所的,应当提供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第十二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应当按月缴纳,纳税人应当于每月月终之日起10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申报纳税。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征收台帐,以备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发现纳税人违反税收管理规定的,或同纳税人发生争议的,应在发现之日或争议之日起1日内通报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在出租屋管理工作中,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未办理暂住登记或利用出租屋从事犯罪活动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无照经营的,应及时通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消防、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消防机构或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及时通报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及时通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登记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屋的,应查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将本单位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进行登记,并每半个月告知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出租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9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承担市政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第四条 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市政设施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按照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的有关规定将市政设施的各个单位工程向相应的管理部门分别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市政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责任自工程项目移交之日起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另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的具体规定,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竣工后尚未移交给相应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可以约定保修期限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保修期限,但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竣工验收合格但存在要求整改事项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参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整改事项进行复查。该整改项目的保修期限从复查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排水井盖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其它各类井盖应当使用无回收价值的材料,统一规格,并与路面相协调。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市政设施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对设施损坏情况进行核实、评估,核算恢复市政设施所需的费用,并依法向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

  第十条 确需对城市道路实施挖掘的,应当在每年四月底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的挖掘计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一条 春节、国庆节前七日及其节日期间和重大活动期间不得占道施工,已经开工的,应当暂时停止施工,恢复路面,紧急抢修管线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工程除外。

  前款所称的重大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文件的规定实施挖掘,并按许可的时限及时修复道路及受损坏的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的修复必须符合现行城市道路养护和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

  因占道施工行为造成市政设施或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第十三条 进行占道挖掘或其他可能危及道路地下设施安全的施工,应当提前知会相应的管线产权单位,施工时应当按规范要求留出安全间距。

  第十四条 进行地下工程施工的,必须对原有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妥善保护。建(构)筑物、各类管线与排水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室外排水设置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除因技术要求或者建设条件限制外,新建城市道路原则上不设置架空管线。现有城市道路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实现管线下地。

  第十六条 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检查井等设施的井面应当与路面持平,高差应当符合规范,发生沉降、缺损或者其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已废弃的固定障碍物,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并按城市道路养护规范予以整修。

  第十八条 管理单位应当在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设施的井盖和井壁的明显位置,标明管理单位的名称和标识、标志。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的规定,实施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市政景观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城市道路照明和市政景观照明电源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试刹车、冲洗车辆或者擅自经营车辆维修业务;

  (二)擅自拆除、更改城市道路设施;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燃烧杂物;

  (四)其他损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梁或者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公共场地;

  (二)挖坑、取土、倾倒废土、乱扔垃圾等废弃物;

  (三)未经批准依附城市桥梁设置管线;

  (四)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

  (五)在桥梁安全保护区水域内停泊船只或者进行采砂、电鱼、捕捞、养殖作业;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其他损害城市桥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三条 雨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等市政排水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由市、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污水管道及其配套设施由污水处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各单位或者个人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排水支管,由接入单位和个人负责日常养护、维修。

  第二十四条 凡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行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超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文件规定的期限和范围挖掘城市道路,或者修复城市道路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市政设施或者其他管线损坏的,支付清理、修复费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或地下工程施工未对原有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妥善保护,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从事禁止的行为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禁止的行为的;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未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或未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规定的时间通过的。

  符合法定代履行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代履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日公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