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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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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91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中蒙两国人民的睦邻友好关系和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及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达成下列协议:

  第一条
  一、双方决定,在中蒙边界部分地区开辟边境口岸。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开放的边境口岸为:
  中国方面 蒙古方面
  二连浩特…………………………………………扎门乌德,
  阿拉哈沙特………………………………………哈比日嘎,
  珠恩嘎达布其……………………………………毕其格图,
  甘其毛都…………………………………………嘎舒苏海图,
  老爷庙……………………………………………布尔嘎斯台,
  塔克什肯…………………………………………布尔干,
  乌拉斯台…………………………………………北塔格,
  红山嘴……………………………………………大洋。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口岸的位置、种类及工作时间,在附件一中具体规定。

  第二条
  一、通过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列口岸并在本条第六款规定的边境地区内活动的人员,须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并应从证件上指定的口岸出入境。如遇特殊情况,经所在方主管部门批准,可从指定的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列正在开放的其他口岸出入境。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颁发范围为:
  1.边境贸易人员(包括司机、工人等),2.边界工作人员,3.边境口岸检查检验人员,4.前往对方边境地区探亲的一方边境地区居民,5.应邀参加其他边境活动的人员。
  上述人员亦可持有效护照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的规定,从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列的口岸出入境。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从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口岸出入境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前往本条第六款规定的边境地区以外的区域活动,须持本国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护照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三、“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用中文和蒙文对照写成,由各自地方主管机关颁发。证件说明见附件二。
  四、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口岸者,如有未满十六周岁子女随行,应在证件中注明。
  五、一方人员在对方境内遗失所持的“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者,应立即向对方地方主管部门申报,并将凭该部门签发的挂失证明出境(挂失证明式样见附件三)。
  六、双方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出入境人员,只能在获准的停留期限内前往目的地所在的边境地区行政区域内活动。停留期限不应超过九十天。如一方持证人确有需要在对方停留超过九十天,则须向对方地方主管部门申请续签,该部门将为其办理一次性续签手续。
  双方商定,中蒙边境地区为:中方为毗邻蒙古人民共和国的县、市和旗,蒙方为毗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县。具体行政区域名称见附件四。
  七、任何第三国(地区)人员出入本协定附件一所列的常年开放口岸,须持有效护照和入境签证;如有需要出入本协定附件一所列的季节性开放口岸,须持有效护照和入境签证并分别得到双方外交机构的特别许可。
  八、双方的边境贸易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按照“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指定的口岸出入境。进入对方境内后,须按其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货场卸货。上述交通运输工具,应贴挂事先确定的标志(标志样式见附件五)。
  九、关于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办法,由双方有关部门根据本协定商定。

  第三条 口岸开放期间,双方检查检验部门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一、双方开辟新的边境口岸或关闭现有口岸的问题,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达成的文件将作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二、双方口岸有关部门未能解决的争议,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条
  一、在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口岸开放时间以外,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临时开放上述口岸。
  二、一方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临时关闭或推迟开放口岸,应尽快将其理由、期限通知对方。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关闭或推迟开放口岸,致使对方蒙受损失,则应给予合理赔偿。

  第六条 通过口岸的人员在对方境内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及规定。

  第七条 双方有关部门在就口岸问题进行联系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及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协定可修改或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在以后的每五年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市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徐敦信                扎·乔音霍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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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粤财综[2010]9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政府财政、价格、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集和缴纳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代征,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七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一)建筑安装企业按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1%的比例征收;
  (二)按上网电价每千瓦时0.001元向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电企业(火电、热电、垃圾焚烧发电)征收;
  (三)银行、证券、保险、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烟草等企业按应税收入的0.1%征收;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按通知要求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附相关发文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后及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季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季度应缴数额,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报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对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的价格调节基金电子应征数据,通过联网或报盘方式传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同时以纸质件形式,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相应的财政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财政、税务部门应做好对账工作。
  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季度报表送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的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多征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审核批准后,交政府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日前向政府价格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书面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受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政府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十八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十九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天;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款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当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给予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粮油有储备资质的企业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七)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含专项补助,包括调剂地区间市场价格调控需求的专项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大项目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由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申请人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二)第三方(具有评审资质或资格机构)出具的申报项目评审报告;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四)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身份证明);
  (五)申请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村委会相关证明);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的,由政府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补贴标准、申报理由等;
  (二)申请补贴对象身份证复印件;
  (三)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用于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的项目支出,根据发生的应急事项,按照特事特办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提出使用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九条 应急事项发生,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人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应急事项名称、使用方向、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三十条 经政府正式批准的项目支出预算,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后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下达执行。
  第三十一条 征管费用支出包括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业务经费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包括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征管费用按同级地方税务部门征缴价格调节基金总额6%的比例从价格调节基金中安排。
  第三十二条 各级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收入科目列“其他收入—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科目列“其他支出—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并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县级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

2002年4月10日 财综〔2002〕1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6号)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为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下列部门管理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公告费,调整划归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
  (一)公安部门
  灭火器产品生产许可证、防盗报警控制器生产许可证、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放灭火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238号)。
  (二)广播电影电视部门
  广播铁塔及桅杆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放灭火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238号)。
  (三)劳动保障部门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锅炉及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68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39号)。
  (四)建设部门
  塔式起重机生产许可证、电梯生产许可证、脚手架扣件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
  (五)信息产业部门
  电视广播接收机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39号)。
  (六)原内贸部门
  电热食品烤炉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
  (七)原轻工部门
  压力锅生产许可证、餐具洗涤剂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燃气热水器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
  (八)原冶金部门
  冶金用耐火材料生产许可证、锅炉及压力容器用无缝钢管生产许可证、钢筋混凝土用螺纹钢筋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及压力容器用无缝钢管等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物价〔1993〕2182号)。
  (九)原有色金属工业部门
  游艺机生产许可证、铝合金建筑型材生产许可证、铜管材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
  (十)原兵器工业部门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发塔式起重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99号)。
  (十一)原化学工业部门
  溶解乙炔生产许可证、化肥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橡胶密封制品生产许可证、轮胎生产许可证、高压钢丝编织液压胶管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溶解乙炔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复函》(价费字〔1993〕135号)。
  (十二)原包装工业公司
  瓦楞纸箱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瓦楞纸箱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复函》(价费字〔1992〕317号)。
  (十三)原建材部门
  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放水泥、注射针(器)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507号)。
  (十四)《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500号)规定由农业、林业、铁道、交通、劳动保障、建设、公安、信息产业和原冶金、机械、核工业、兵器工业、煤炭、化工、石油、纺织、轻工、船舶工业、包装工业、建材等部门、单位管理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公告费收费标准仍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即:审查费为每个产品2200元,对同一个企业需申领两个以上生产许可证的,每增发一个生产许可证按规定收费标准的20%收取审查费;公告费应本着节俭原则据实收取。在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过程中,产品质量检验费仍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收取。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公告费项目划归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后,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的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公告费缴入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代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公告费后,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将收费收入集中汇缴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缴库时,应当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填列“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50款“其他行政性收费收入”。支出由有关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产品质量检验费由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有关机构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